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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被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2年1月7日送達原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601元,該裁定已於101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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