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
- 原告
- 許明煌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被告
- 蔣佳良
- 被告
- 日進電器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志豪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國仲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ꆼ元,及被告蔣佳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日進電器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蔣佳良、日進電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佳良、日進電器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ꆼ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被告蔣佳良為被告日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進公司)所雇用之冷氣技師,負責駕車載送冷氣機。被告蔣佳良於民國101年12月15日下午18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日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5767-Q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進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暮光、路面鋪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往西行至前開地點,遭被告蔣佳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接受開顱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監測器置放,之後再接受顱骨成形術,目前原告仍有記憶力低下、語言不順暢、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被告蔣佳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ꆼ被告蔣佳良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蔣佳良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蔣佳良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日進公司所有,且被告日進公司為被告蔣佳良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蔣佳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74,137元、門診交通費3,960元、膳食費5,400元,合計共支出83,497元【計算式:74,137(元)+3,960(元)+5,400(元)=83,497(元)】。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經施以開顱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3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東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暉公司),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依扣繳憑單計算約為40,361元,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長期住院且無法返回大陸工作,已喪失在中國東暉公司之職位,而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102年7月止,共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527元【計算式:40,361(元)×7(月)=282,527(元)】。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ꆼ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主要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東城信安計算機繡花廠(下稱東城信安繡花廠)擔任經理,每月薪資收入為人民幣35,000元,另應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之邀請,同時在上久公司轉投資之八達不銹鋼公司兼職(以上久公司員工名義投保勞保)。嗣於101年2月間自東城信安計算機繡花廠離職,改至東暉公司任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需長期住院休養,乃由原告家屬於101年12月18日以電話向東暉公司辦理離職。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至102年7月中旬,均在臺灣長期休養。後於102年7月25日至中國廣東省佛山市高明區八達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八達不銹鋼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為人民幣14,500元,但因無法勝任工作,乃於102年10月13日離職。ꆼ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擔任之職務為業務經理,須統籌公司業務之發展及推廣,並須協調員工之職務及申訴事項,故須具備流暢之語言及溝通能力,並對於事務須有極佳之之注意力、記憶力、思考力及判斷力,對於閱讀文書及工程報表亦須具備相當之認知能力、理解力,就業務及員工之管理,並須具備完善之情緒性格,才能勝任業務經理之職務。然原告經醫師診斷後認原告有遺存記憶力低下,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並因言語損傷致語言理解、表達有困難,表達功能輕度障害,且無法回復,確實無法繼續擔任業務經理之工作,且無法獲得相同之薪資待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ꆼ原告因接受開顱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監測器置放,之後再接受顱骨成形術,目前仍有記憶力低下、語言不順暢、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無法擔任主管職務,薪資每月減少15,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4歲,算至65歲共2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2,630,892元。ꆼ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正值壯年,且原在中國擔任主管職位,並有相當之薪資,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但喪失原有之工作,且目前仍有記憶力低下、語言不順暢、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需長期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ꆼ以上合計共3,730,716元【計算式:81,297(元)+36,000(元)+282,527(元)+2,630,892(元)+700,000(元)=3,730,716(元)】(註:原告雖於訴訟中更正醫療費用金額為74,137元,惟未變更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方式,爰仍以原告之計算式列載)。ꆼ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蔣佳良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依肇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11,501元【計算式:3,730,716(元)×70%=2,611,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ꆼ又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9,513元,應自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611,501(元)-99,513(元)=2,511,988(元)】。ꆼ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ꆼ對於鑑定意見認兩造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不爭執,故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ꆼ關於原告各項請求及其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ꆼ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請求就醫費用74,137元、門診交通費3,960元、膳食費5,400元,合計共83,497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ꆼ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之平均薪資應按40,361元計算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出其於開顱手術後有長達7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之證明;且原告係於事故發生後之第3天即自行向東暉公司申請離職,並非被迫離職,另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原告尚有病假、休假可以申請,並無立即辭職之必要。是以,原告因自行離職所受之薪資損失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ꆼ原告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行動遲緩之現象,但現已恢復並正常上班,亦可打電話給被告蔣佳良,希被告蔣佳良向老闆施加壓力以達成和解,故難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ꆼ又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飲酒習慣、短暫使用K他命、因工作壓力、投資失利導致情緒低落,並服用抗憂鬱劑,且罹患躁鬱症治療長達10年以上及睡眠困擾,有酒精依賴、物質濫用病史,而原告因長期治療躁鬱症所服用之藥物,有諸多副作用,例如噁心、嘔吐、疲倦、頭暈、手腳較沉重無力、思緒變得比較遲鈍不敏銳、口齒不清、顯著手抖、水瀉、嗜睡等症狀,而前開症狀恰與原告於車禍後之症狀大致相符。且成大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第3頁倒數第3行記載「……無法完全排除許員本身情緒特質和壓力因應等心理因素,使其目前仍無法順利找到合適之業務工作……」等語,因此,原告精神失能症狀應屬本身之舊疾及長期服藥、酒精依賴、物質濫用所致,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ꆼ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原告之情形應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2-5項第13級殘廢,其薪資減少比例應為百分之5(勞保第13等級給付日數60日÷第l等級1200日×100%=5%),即每月減少2,018元,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341,539元【計算式:40,361(元)×5%×12(月)×14.00000000=341,539(元)】。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酒精依賴、物質濫用及10年以上之躁鬱症病史,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味覺異常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實不應苛責被告需負擔數額龐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合理。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ꆼ兩造不爭執事項為:ꆼ被告蔣佳良受雇於被告日進公司,擔任冷氣技師,負責維修冷氣機並載送冷氣機及公司貨物至客戶住處,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ꆼ被告蔣佳良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18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日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5767-Q8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進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NLE-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往西行至上揭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閃避被告蔣佳良之上開自小貨車失控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蔣佳良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ꆼ上開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2年8月14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被告蔣佳良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因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因素。ꆼ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99,513元。ꆼ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項目,其中醫藥費用74,137元、門診交通費3,960元、膳食費5,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車禍發生前原告月平均薪資40,361元部分不爭執。ꆼ原告經成大醫院為其執行精神鑑定後,認原告於車禍事件後,出現伴隨器質性腦損傷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仍有殘餘症狀,原告目前之工作能力,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精神失能等級第七級,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ꆼ兩造爭執之事項是否如下:ꆼ原告主張被告蔣佳良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蔣佳良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長期住院無法出國,致喪失在中國之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七個月,按扣繳憑單全年薪資總額平均計算每月薪資40,361元,合計共282,527元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記憶力低下、語言不順暢、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無法擔任主管職務,致每月薪資減少15,000元,以其車禍發生時為44歲,計算至65歲退休,共計21年,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0,892元,有無理由?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否有理由?或於多少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ꆼ關於成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附件一心理衡鑑報告第三頁所指,無法排除車禍前原告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接受治療約十年以上,是否影響精神失能之判斷?
四、本院之判斷: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佳良為被告日進公司所雇用之冷氣技師,負責駕車載送冷氣機。而被告蔣佳良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18時38分許,駕駛被告日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5767-Q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雙黃實線標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進行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良好、暮光、路面鋪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NLE-2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往西行至前開地點,遭被告蔣佳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被告蔣佳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ꆼ至原告主張被告蔣佳良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僅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ꆼ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ꆼ被告蔣佳良於101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1年12月15日18時38分,於南區新都路54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由新都路東向西行駛,當我行駛至535號前在快車道上要迴轉,當我要迴轉時車頭在雙黃線中間,我當時還有看左後照鏡,看沒有車才迴轉過去,當時NLE-216號重機車由我左後方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當我看到他的人時我趕緊煞車,當時他因要閃我的車,他車滑倒我車頭前至541號前。……車速約20公里,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原告許明煌於102年1月20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01年12月15日18時38分,於南區新都路541號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由東往西直行行駛,當時新都路店家因很多車都停放到機車道上,因我當時沒辦法騎過去,我就騎到快車道上,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發生事故時車速約50公里。……我能想到的就是當時前方是紅燈,已有汽車停在車道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ꆼ經將被告蔣佳良之陳述與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15、16頁、第7-13頁)互核後,堪認被告蔣佳良當時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則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滑倒,致發生撞擊事故。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5至16頁),因此,被告蔣佳良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駕駛自小貨車,雙黃線違規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失控滑倒之過失,堪可認定。ꆼ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係因新都路旁店家有許多客人將車停放於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影響其前進路線,乃向左偏行行駛於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嗣發現被告蔣佳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因閃避失控滑倒並發生碰撞,應認原告與被告蔣佳良應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蔣佳良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僅須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尚無可採。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蔣佳良前開之過失行為,受有上述之傷害,且上述傷害與被告蔣佳良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蔣佳良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ꆼ醫藥費用、門診交通費及膳食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自101年1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共支出醫藥費用74,137元、門診交通費3,960元、膳食費5,400元,合計83,497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頭部受傷,經施以開顱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3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ꆼ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有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40,361元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需長期住院且無法出國工作,已喪失其在中國之職位,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迄102年7月,共有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82,527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需休養達7個月且均無法工作,尚難遽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自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1月3日住院,於101年12月18日接受開顱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監測器置放,再於102年1月8日至102年1月17日住院接受顱骨成形術,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8至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共歷經兩次住院,以及後續顱骨成形術所需復健及休養之必要,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於121,083元【計算式:40,361(元)×3(月)=121,08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ꆼ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擔任東暉公司之業務經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需長期住院休養,乃於101年12月18日辦理離職。後於102年7月25日至八達不銹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但其因本件車禍而有記憶力低下、語言不順暢、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630,89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委請成大醫院對原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雖有酒精依賴、物質濫用、憂鬱等過去病史,但長期無認知功能缺損。於102年12月車禍後,出現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致原告之職業角色功能和社交功能上均有受損。根據上述,原告目前之職業工作能力對於『需以流暢語言溝通能力對事務具備足夠理解力、注意力、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之情緒性格之公司業務經理工作』有適任上之困難。依衛生福利部於2013年5月22日公告修正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認知功能失能依精神失能審核原則,目前原告的勞動能力方面,判定為精神失能等級第七級,即『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另社會功能評估報告鑑定結論則認為:「原告車禍後之情緒起伏與身體變化之心理調適相關,口語表達能力、理解能力、組織能力有明顯落差,影響人際互動及工作表現,原本之業務經理工作屬性較多變與複雜,原告目前難適任,但可維持日常生活之打理,無須他人照顧,尚可從事輕便、簡易操作之工作」,此有成大醫院103年8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第127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等語,應堪採信。ꆼ至被告辯稱依成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附件一心理衡鑑報告第三頁所指,無法排除車禍前原告經醫師診斷為躁鬱症接受治療約十年以上,因此,原告精神失能症狀係本身舊疾及長期服藥、酒精依賴、物質濫用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鑑定報告附件一心理衡鑑報告第三頁亦認定:無法完全排除許員因腦部受損,而影響其聽覺工作記憶能力表現,包括初次學習能力的速度和短期記憶表現,也容易因外在訊息干擾而影響其聽覺再認記憶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因此該心理衡鑑報告並未認定原告精神失能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且成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的多專業團隊結論亦認:許員雖有酒精依賴、物質濫用、憂鬱等過去病史,但長期無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亦未認定原告精神失能症狀係因酒精依賴、物質濫用、憂鬱等過去病史所致,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憑。ꆼ再查,原告經成大醫院精神科鑑定其認知功能失能依精神失能審核原則,其勞動能力方面,判定為精神失能等級第七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失能等級第七級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因原告僅主張其薪資每月減少15,000元,經核未逾上開減損之比例,自可採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4歲,經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尚可繼續工作21年,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系數表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30,892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4.0000000=2,630,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630,89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ꆼ精神慰撫金部分:ꆼ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ꆼ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100年度所得為484,333元、101年度所得為22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蔣佳良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日進公司,100年度所得收入為41,400元、101年度收入為169,020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告日進公司100、101年度分別有利息23元、43元、名下有汽車3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須接受開顱減壓併血塊清除手術及顱內監測器置放,之後再接受顱骨成形術,目前原告仍有記憶力低下、語言不順暢、性格異常、味覺異常等症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ꆼ依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3,371,472元【計算式:83,497(元)+36,000(元)+121,083(元)+2,630,892(元)+500,000(元)=3,371,472(元)】ꆼ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僅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蔣佳良之過失責任應僅為百分之50云云,經查:ꆼ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被告蔣佳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時,貿然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往西行至前開地點,遭被告蔣佳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頭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業經認定如上。ꆼ次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我要迴轉時車頭在雙黃線中間」等語(見警卷第4頁);原告於警詢中則自陳:「當時新都路店家因很多車都停放到機車道上,因我當時沒辦法騎過去,我就騎到快車道上,之後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頁)。另依附於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14頁),被告蔣佳良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其車頭於車禍發生後係大部分跨越雙黃實線,而位於對向車道上,是兩車發生碰撞地應為該處,應堪認定。ꆼ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係因新都路旁店家有許多客人將車停放於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上,影響其前進路線,乃向左偏行行駛於新都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上,嗣發現被告蔣佳良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於雙黃實線迴轉,因閃避失控滑倒並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應無可採。ꆼ因此,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685,736元【計算式:3,371,472(元)×50%=1,685,736(元)】。ꆼ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9,513元,為原告所是認(見交附民卷第5頁),故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86,223元【計算式:1,685,736(元)-99,513(元)=1,586,223(元)】。ꆼ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日進公司為被告蔣佳良之僱用人,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與被告蔣佳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日進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日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蔣佳良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ꆼ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蔣佳良、於102年9月6日送達於被告日進公司,分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31、35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蔣佳良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8日起、被告日進公司自10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ꆼ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86,223元,及被告蔣佳良自102年8月28日起,被告日進公司自10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