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諭律師 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被 告 葉綰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碩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因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及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