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兼 被選定人 申富美 高明聰 凃景文 葉鄭彩芬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珮諭律師 被 告 千興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碩堂 被 告 葉綰玲 上三人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曾獻賜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葉天恩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葉碩堂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千興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一,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二,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千興建設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百八十,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被告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供擔保金額一,為被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一,為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供擔保金額二、供擔保金額二,為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給付金額二、給付金額二,為如附表十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八至編號二十七、編號二十九、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二至編號三十八、編號四十、編號四十一、編號四十三至編號六十一、編號六十三至編號七十一、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所示選定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被告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不銹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倫,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碩堂,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142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㈣第251 頁〕;因其新任之法定代理人葉碩堂及原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05 年10月4 日依職權命葉碩堂為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關於選定當事人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選定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者,不影響選定之效力(魏大喨著,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4 年7 月初版一刷,第86頁;另司法院第一廳就訴訟繫屬後,選定當事人之情形,亦認選定人死亡,對於訴訟之進行不生影響,亦不發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7 輯,第356 頁,可資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雖係被選定人,惟因其等兼具選定人之身分,以下亦稱為選定人)各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⑸所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訴之聲明,其主要之攻擊方法均係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碩堂於87年間千興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裝修前之某時,在執行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職務時,故意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被告葉碩堂縱非故意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亦有於千興大樓興建之初,因過失為系爭指示行為,以致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使本應由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共同分擔之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改由千興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分攤;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揆之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以外之選定人選定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原告申富美、高明聰、凃景文、葉鄭彩芬選定自己以外之其他原告,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有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署名單影本1 份、授權書影本68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卷㈤第227 頁至第293 頁、第31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次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選定人吳孟峯雖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㈤第311 頁),惟揆之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先前選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次按,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明文準用同法第48條、第49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8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選定人並非當事人,選定人死亡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惟於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所欠缺而選定人業已死亡時,應如何補正?衡諸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選定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既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選定人之繼承人得撤回其選定〔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4 年2 月修訂6 版2 刷,第197 頁〕,解釋上自應認原告得提出該選定人之繼承人出具之文書以為補正,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本件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雖抗辯:原告提出之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署名單,僅有關於不當得利之記載,選定人之授權範圍,應僅限於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等語。惟查,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署名單影本內,雖載有「提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等語,有千興住戶索討公共電費聯署名單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9頁至第27頁);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補正除如附表一編號4 、12、17、28、42、67、72所示選定人以外之選定人所出具,載有授權被選定人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等權利之授權書影本67份(參見本院卷㈤第227 頁至第293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選定人吳孟峯之繼承人林秋月、吳浚維、吳浚誠所出具,載有授權被選定人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等權利之授權書1 份(參見本院卷㈤第313 頁);至於未補正授權書之如附表一編號4 、12、17、28、42、72所示選定人,原告僅有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為請求,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就其等之請求,各已授與選定人實施訴訟之權能,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或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被告葉綰玲以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爰就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就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被告葉碩堂因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或系爭未為檢查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原告所主張被告葉碩堂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或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時間,並不相同;且其中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乃一次之加害行為,僅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而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則係持續不斷之加害行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不相同,應屬不同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說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原告認為其等主張被告葉碩堂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不為檢查之情形所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僅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有誤會,不足採憑。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裁判者,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訴訟標的,並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如先位之原因事實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備位之原因事實裁判、先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先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備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亦不請求就備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是否亦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本有得受本案判決以確定私權之利益,此亦即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緣由;而法院審理前述型態之訴訟時,雖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惟於先位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是被告就備位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可能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而未獲得任何裁判;且於原因事實不同之情況下,原告就法院未裁判之備位原因事實,日後再行起訴之可能性較高,此類訴訟,如一概准許,並不利於被告之程序利益等情,認為尚不宜一概准許。惟於原告主張之各原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時,例如:原告就相同之損害結果,主張不同發生原因之原因事實時,因先位、備位之原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原告就先位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勝訴時,日後就備位之原因事實再行起訴之可能性不高,為求訴訟之經濟、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應認尚非法所不許。 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85年間,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興建千興大樓,分為住宅區及商辦區2 棟;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碩堂於千興大樓甫建築完成時,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竊取電能,故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受損害;另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綰玲,被告葉綰玲亦因過失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之財產權。為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於101 年9 月以前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5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連帶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如法院認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於101 年10月以後所受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葉綰玲連帶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二、(一)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如法院認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葉綰玲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給付如民事起訴狀聲明二、(二)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嗣原告先後多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最後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⑸所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訴之聲明。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惟因原告先後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所生或衍生,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告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之前揭說明,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另原告雖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訴訟標的,並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如先位之原因事實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備位之原因事實裁判、先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先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備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亦不請求就備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惟因原告乃就相同之損害結果,主張不同發生原因之原因事實,各原因事實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揆之前揭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85年間,於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興建千興大樓,分為住宅區及商辦區2 棟。商辦區除少部分出賣予他人外,均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所有;住宅區與商辦區,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責管理;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並於101 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綰玲。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⑴至編號⑸所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三編號①至編號⑤所示訴之聲明。 二、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抗辯: ㈠千興大樓之興建,乃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交由訴外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國公司)承攬,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對於千興大樓水電之設計、配置,無從知悉,亦無專業能力介入瞭解。被告葉碩堂並無水電之專業,尤無可能私下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再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千興大樓住戶區或商辦區尚未出賣之建物,均有按期繳納電費,負擔公共用電,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如為節省電費,大可將尚未出賣之建物辦理暫停用電,何必私下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藉以節省電費?又千興大樓住宅區共有110 間,至92年7 月止,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就千興大樓住宅區之建物有所有權者共計70間,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何有動機竊取千興大樓住宅區之公共用電,以供千興大樓商辦區住戶使用之理?另外,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千興大樓商辦區10樓之辦公室平日僅有2 、3 名員工,且無冷氣設備,並無特殊之用電需求,亦無需要節省電費之理由;102 年7 月間,純因辦公室工作人員均為女性,考量辦公室工作人員之安全性,始將辦公室移至千興大樓住宅區,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辦公室之搬遷,與電費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故意竊電而對於被告葉碩堂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認為千興大樓配電室之配電盤係承攬電氣工程之承攬人將線路配置錯誤,被告葉碩堂並無積極指使或授意。 ㈢被告葉碩堂於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並未實際參與千興大樓之管理。又縱令知悉電費異常,亦未必導出知悉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情形,遑論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更正有何法律上義務。況且,被告葉碩堂就千興大樓住宅區亦有建物,如知悉上情,應會主動修正,足見被告葉碩堂於102 年以前,不知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情形。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葉碩堂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權利,並無理由。 ㈣被告千興建設公司雖將千興大樓商辦區、住宅區部分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葉綰玲名下,惟信託之受益人仍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被告葉綰玲與本件訴訟所涉溢繳電費之爭議,並無關連。且以不作為侵害他人,應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前提;縱令被告葉綰玲有受託人之管理責任,其應盡義務之對象,亦係委託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葉綰玲有何法律上之義務及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葉綰玲以不作為之方式,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權利,顯無理由。 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限於權利,不含利益,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之金錢所有權,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原告亦應就該特定金錢所有權之範圍與曾經持有該特定金錢,提出證明。 ㈥原告應就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即為繳納電費義務者,盡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各選定人為受有損害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寬認原告就各選定人受有損害之舉證責任,日後如有真正繳納電費之義務人另行訴請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賠償,將使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陷於重複給付之危險,亦使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疲於防禦,有害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之權益,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另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始為實際獲利之人,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始為受有利益之人,原告既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解,應認各選定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其等向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請求損害賠償,已屬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選定人並未繳納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選定人為訴外人江美惠之承租人,江美惠已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求償勝訴確定,其承租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選定人又以相同事實起訴,應無准許之理;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選定人業已搬離千興大樓,甚已將其所有建物出賣予他人,是否實際住於該處,亦有可疑,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理由。另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選定人之出租人自95年1 月16日至96年1 月26日、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12月7 日暫停用電;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選定人自97年1 月至98年2 月暫停用電13個月,將影響住宅區公共用電之分攤及原告請求之計算。 ㈧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理由,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配置錯誤之事實,發生於87、88年間,至今已10餘年,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應先證明各選定人受有損害。縱認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亦係向臺電公司溢繳電費所生,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真正受有利益者,亦為臺電公司,原告應向臺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㈩原告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解,原告就各選定人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 千興大樓住宅區各戶乃逐年出賣,未出賣以前千興大樓住宅區公共用電均係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擔;且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本身亦有千興大樓住宅區建物之所有權,亦有溢繳電費之情形。 原告所主張各選定人所受之損害,乃各選定人每月向臺電公司溢繳之電費,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即與臺電公司所訂用電服務契約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可知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主張時效抗辯;又因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是原告就各選定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自102 年10月1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溢付電費。 千興大樓住宅區現所有權人是否即為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尚有疑義。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如附表一編號39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有契約關係,應提出契約證明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辯稱: ㈠被告葉天恩並非千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租賃權人,且係81年7 月10日出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人應非電費之繳納義務人。被告葉天恩僅係借居,電費均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擔;另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並未實際於千興大樓營運,亦未使用空調系統;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並設有獨立之電錶。 ㈡原告應就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即為繳納電費義務者,盡舉證責任,如未能證明各選定人為受有損害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寬認原告之舉證責任,日後如有真正繳納電費之義務人另行訴請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賠償,將使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陷於重複給付之危險,亦使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疲於防禦,有害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之權益,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應先證明各選定人受有損害;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線路錯誤配置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公共用電之電表者,係商辦區1 樓至5 樓空調冷卻系統用電;而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所有之建物係在10樓;被告欣鑫公司所有之建物係在13樓,應不在線路錯誤配置之範圍。 ㈣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並非受益人。縱認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各選定人受有損害之原因,亦係因向臺電公司溢繳電費所生,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真正受有利益者,亦為臺電公司,原告應向臺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原告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解,原告就各選定人對於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㈥縱令原告就各選定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者,乃基於各選定人與臺電公司間之用電服務契約,且有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稱定期給付之性質,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各選定人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興建千興大樓,分為商辦區及住宅區2 棟。 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現在或曾經居住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子戶電表所在建物。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商辦區母戶電表)為計量千興大樓商辦區公共設施用電度數之電表;因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計量之用電度數而應給付予臺電公司之電費,由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分攤(分攤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所計量用電度數應繳納電費之申請用電客戶,下稱商辦區子戶);電號「00-00-0000-00-0 」號電表(下稱住宅區母戶電表)為計量千興大樓住宅區公共設施用電度數之電表,因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之用電度數而應給付予臺電公司之電費,由千興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分攤(分攤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所計量用電度數應繳納電費之申請用電客戶,下稱住宅區子戶)。 ㈢千興大樓於興建完成時,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將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之電能,經由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以致本應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分攤之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由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分攤;嗣於102 年1 月14、15日,經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之訴外人臺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員許明泰檢驗後發現;千興大樓已於102 年1 月19日更正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是否可採? ㈡被告葉碩堂有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是否屬於加害行為?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是否屬於加害行為?㈢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所主張、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所主張、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溢繳之電費,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所主張、許楹袖等4 人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28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㈧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繼承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是否可採? 1.本件原告雖主張:千興大樓於甫完工時,即有電費超出正常之情,可合理懷疑被告葉碩堂於建物完工後,故意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且被告葉碩堂為千興大樓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身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者,長達數十年均未請臺電公司、水電工程行或電力工程公司人員前往千興大樓配電室檢測,豈不奇怪?可見被告葉碩堂有於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入住前,私下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用以減輕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負擔之可能。且臺電公司以較高之營業用電費率,向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收取公共用電電費;以較低之住戶用電費率,向千興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收取公共用電電費,被告葉碩堂自有故意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為錯誤配置,以節省千興大樓商辦區公共用電電費之動機。何況,被告葉碩堂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更正以後,即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辦公室移至千興大樓住宅區,可見其貪圖便宜費率用電之動機明顯,被告葉碩堂應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等語,惟為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千興大樓於甫完工時,即有電費超出正常之情,其原因非一,非僅囿於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一端,原告徒以千興大樓於甫完工時,即有電費超出正常之情,遽認可合理懷疑被告葉碩堂於建物完工後,故意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已嫌率斷,不足採憑。 ⑵千興大樓之起造人,乃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而非被告葉碩堂,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7 頁)。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為千興大樓之起造人,已與事實不符;原告以被告葉碩堂為千興大樓之起造人為由,主張被告葉碩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再以被告葉碩堂身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者,長達數十年均未請臺電公司、水電工程行或電力工程公司人員前往千興大樓配電室檢測為由,推論被告葉碩堂有於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入住前,私下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為錯誤之配置,用以減輕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負擔之可能,自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亦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臺電公司以較高之營業用電費率,向千興大樓商辦區申請用電客戶收取公共用電電費;以較低之住戶用電費率,向千興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收取公共用電電費等語,雖據其提出臺電公司電價表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38 頁至第141 頁)。惟查,原告所提出前開臺電公司電價表,僅係以表格方式列出自102 年10月1 日起,包燈用電、包力用電、表燈用電、電力用電、二段式時間電價、三段式時間電價之計費標準,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臺電公司以較高之營業用電費率,向千興大樓商辦區收取公共用電電費;以較低之住戶用電費率,向千興大樓住宅區收取公共用電電費等情;且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核與其嗣後具狀陳稱:千興大樓商辦區、住宅區之公共設施電表用電種類均係「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均適用相同費率等語(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9 頁反面),亦有矛盾,自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葉碩堂有故意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為錯誤配置,以節省商辦區電費之動機,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更正以後,即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辦公室移至千興大樓住宅區,可見其貪圖便宜費率用電之動機明顯,被告葉碩堂應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等語,僅係原告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推測之詞,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葉碩堂之認定。⑷參以被告葉碩堂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令千興大樓商辦區多屬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所有,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可藉由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為錯誤配置而節省電費,其利益亦係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全體股東共享,並非直接歸屬於被告葉碩堂個人;況且,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之變更,需由專業人員處理,須先檢查線路,始有辦法切斷電源;確定已無電氣以後,始可改接線路;如未切斷電源,即有遭致電擊或因線路短路造成電弧爆炸導致灼傷之可能,業據證人即發現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許明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34 頁);而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抗辯被告葉碩堂並無水電之專業,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實。衡諸常情,實難想見被告葉碩堂在無水電專業之情形下,有何甘冒電擊或電弧爆炸之生命危險而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之動機。 ⑸酌以原告以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涉有竊電及詐欺得利罪嫌,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㈣第51頁至第54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之行為,不足採信。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自不足採。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指示行為之事實,亦為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千興建設公司乃將千興大樓新建工程交由欽國公司承攬,欽國公司承攬工程之範圍包括水電工程,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千興公司與欽國公司於87年9 月1 日訂立之合約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7 頁、卷㈥第223 頁至第225 頁);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葉碩堂於千興大樓興建之初,對於承攬人欽國公司有何錯誤之指示,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指示行為,自不足採。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為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葉碩堂有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是否屬於加害行為?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是否屬於加害行為?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148號判決)。 2.原告雖以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為千興建設大樓之起造人,自87年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千興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之機房重地,應有管理責任為由,主張被告葉碩堂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之檢查,有作為義務。惟查: ⑴千興大樓之起造人,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至於被告葉碩堂,則非千興大樓之起造人,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7 頁)。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為千興大樓之起造人,已與事實不符,原告以被告葉碩堂為千興大樓之起造人為由,主張被告葉碩堂有前揭作為義務,自不足採。 ⑵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雖有明文。惟千興大樓乃於89年間興建完成,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則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無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之明文,是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對於千興大樓之起造人即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千興大樓,自不足採。其次,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乃於92年12月31日增訂,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於修正前亦有適用之明文;且其規範之內容,僅及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並未及於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是否錯誤之檢查。原告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之機房重地,應有管理責任等語,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規定,為千興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千興大樓;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之機房重地,應有管理責任等語,既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碩堂有前揭作為義務等語,自無足取。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葉碩堂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有何積極作為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葉碩堂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屬於加害行為。 3.原告雖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葉綰玲以後,被告葉綰玲知悉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長期繳納高額電費之情形,卻從未積極處理,未盡受託人之管理責任等語。惟查: ⑴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91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葉彩雲訂立信託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彩雲,受託之內容為信託標的物之買賣、處分、收益及抵押權之設定;其後,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先於94年1 月5 日,將受託人變更為第三人葉雅倫;再於101 年9 月14日,將受託人變更為被告葉綰玲,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23828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㈤第178 頁至第214 頁),可知被告葉綰玲受託之內容,僅止於信託登記不動產之買賣、處分、收益及抵押權之設定,並不及於千興大樓商辦區或住宅區公共設施之管理或維護,被告葉綰玲自未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自己而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有管理千興大樓商辦區或住宅區公共設施之義務;又被告葉綰玲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既未負有管理千興大樓商辦區或住宅區公共設施之義務,縱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以後,知悉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長期繳納高額電費之情形,卻未積極處理,亦難認有何未盡受託人管理責任之情事。況且,與被告葉綰玲訂立信託契約者,乃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而非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被告葉綰玲縱令因訂立信託契約而負有千興大樓商辦區或住宅區之公共設施管理責任,亦係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有管理責任,而非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負有管理責任,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綰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有何作為義務存在。 ⑵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被告葉綰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有何積極作為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葉綰玲系爭未為管理之情形,屬於加害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3.本件被告葉碩堂雖有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則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惟因被告葉碩堂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均不屬於加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葉碩堂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屬於加害行為,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葉碩堂賠償者,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葉綰玲賠償者,無非係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致其等繳納較多電費之損害,前述損害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玲賠償。 4.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被侵害;其等所受之損害,係過去已發生之具體損害,並非不確定、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應非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惟查: ⑴按所謂金錢所有權,指貨幣所有權。縱令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確有繳納電費予臺電公司,亦係基於自己之意思,移轉貨幣所有權予臺電公司,不能認為其等之貨幣所有權被侵害(王澤鑑著,侵權行為,王慕華發行,104 年6 月增訂新版,第225 頁,就銀行以自己之意思,移轉貨幣所有權予顧客之情形,亦認不能認為係貨幣所有權被侵害,可資參照)。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次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決足參);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損害是否係過去已發生之具體損害、得否具體特定、是否具典型社會公開性,則與損害是否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所受之損害,係過去已發生之具體損害,並非不確定、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而認其等所受之損害,應非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應係對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誤解,並無足取。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事,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事,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㈣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所主張、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所主張、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溢繳之電費,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所主張、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所主張、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溢繳之電費,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所主張、許楹袖等4 人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各該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2.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被告葉綰玲有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有如前述,可知被告葉碩堂、葉綰玲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碩堂、葉綰玲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就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所主張、許楹袖等4 人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分別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28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足當之。 2.查,本件被告葉碩堂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原告主張被告葉碩堂有系爭錯置線路行為、系爭指示行為、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有如前述,被告葉碩堂自不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28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㈦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及「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為他方繳納款項,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成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凡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或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即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臺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千興大樓於興建完成時,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將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之電能,經由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以致本應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分攤之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由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分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結果,無非使得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無須提供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電能,卻得以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之電能,供應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使用而受利益,致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受有損害,此一不當得利,顯然並非基於受損人即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而係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其情形,顯係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揆之前揭說明,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準此,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返還所受之利益。至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非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或非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返還所受之利益,因非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並未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應歸屬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之利益、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亦未以侵害行為取得在權益內容應歸屬於非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之利益,均屬無據。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查,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雖得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返還所受之利益,因而對於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有同一債權,惟因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給付之不當得利,屬於可分之給付,應為可分之債,各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自得就分受部分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給付;又因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非僅1 人而屬同時有多數利得人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準此,各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自得就分受部分,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各按其利得數額,返還其利益。 4.關於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⑴參諸臺電公司106 年2 月16日臺南字第1061291110號函文所檢附附表二(參見本院卷卷㈥第69頁至第72頁)之記載,並酌以原告主張臺電公司將黃榮一、黃聰年之姓名,誤繕為黃榮心、黃聰平,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用電客戶戶名變更情形,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用電戶名變更情形。 ⑵觀諸臺電公司106 年2 月16日臺南字第1061291110號函文所檢附附表一(參見本院卷卷㈥第66頁至第68),可知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從未為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自88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均為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申請用電戶數各為1 戶;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自87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均為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申請用電戶數,時有變動。 ⑶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於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74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申請用電客戶以前,及變更為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74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申請用電客戶以後,並非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而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從未為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期間為何?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74所示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期間。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則屬無據。 ⑷因如王素娥等6 人於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13、29、56、59、70、73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申請用電客戶以前,並非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而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從未為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期間為何?詳如附表五編號13、29.1、56.1、70.1、73所示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期間。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亦屬無據。 ⑸黃英作於89年1 月6 日起,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申請用電客戶;於89年1 月5 日前,則非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申請用電客戶;嗣於102 年7 月2 日上開子戶電表電號之申請用電客戶,始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有臺電公司106 年2 月16日臺南字第1061291110號函文所檢附附表二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㈥第69頁至第72頁)。因黃英作於96年3 月27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黃英作死亡後,黃英作生前對於他人之債權,自應由其繼承人黃劉秀琴等4 人公同共有;又黃英作與臺電公司訂立之用電服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當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其死亡之後,亦應由其繼承人黃劉秀琴等4 人共同繼承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又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於遺產分割以前,因繼承所取得權利或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權利,亦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 號判例,認: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亦認共同繼承之耕作權因受不法侵害而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可資參照)。是於黃英作死亡後,黃英作生前對於他人之債權,及因臺電公司依該公司與黃英作所訂立、於黃英作死亡後,由黃劉秀琴等4 人繼承之用電服務契約而供給予黃劉秀琴等4 人之電能被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在遺產分割以前,均應為黃劉秀琴等4 人公同共有;嗣因黃劉秀琴等4 人協議分割遺產,將黃英作先前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分歸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單獨取得;將黃英作其餘之遺產,分歸黃劉秀琴等4 人分別共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㈥第181 頁);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稱其餘之遺產,包括由遺產所取得權利或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債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卷㈥第229 頁)。是黃英作生前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黃劉秀琴等4 人為遺產分割後,自應為黃劉秀琴單獨取得;至於黃劉秀琴等4 人自96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18日受有損害期間,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於黃劉秀琴等4 人為遺產分割後,則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復因不當得利之給付可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就黃劉秀琴等4 人因自96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18日受有損害期間受有損害,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給付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自89年1 月6 日至96年2 月7 日所受利益全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自96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18日所受利益之四分之一,均屬正當。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自88年12月16日至89年1 月5 日所受之利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自96年2 月8 日至96年3 月26日所受之利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自96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18日所受利益逾越四分之一之部分,均非正當;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因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並非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揆之前揭說明,亦非正當。 ⑹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編號7 、13、39、40、60、62、69、71所示選定人雖非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之人,惟均係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可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及實際繳納電費之人之身分,主張權利等語。惟查,如附表一編號40、60、69、71所示選定人,均曾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曾為臺電公司之申請用電客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0、60、69、72所示選定人並非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之人部分,與事實尚有出入。次查,臺電公司乃依照其與申請用電客戶間訂立之用電服務契約,提供電能予申請用電客戶,申請用電客戶亦係基於用電服務契約而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如未與臺電公司訂立用電服務契約,即無繳納電費之義務,其等之所以繳納電費,乃因其等與申請用電客戶間之法律關係,為申請用電客戶向臺電公司清償債務而繳納,此觀之卷附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選定人林淳萱與訴外人江美惠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等語,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並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若收到千興退公共用電101.7.1 ~102.4.30這段期間,本人將退給房客林小姐」等語,以及讓與債權予如附表一編號73所示選定人之曾庭科與訴外人黃朝良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亦載有租賃期間電費之支付由承租人負擔意旨之約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㈢第141 頁、第143 頁、卷㈣第179 頁),亦可明瞭。實際繳納電費者,縱因繳納電費而受有損害,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顯然忽略如附表一編號7 、13、39、62所示選定人,以及如附表一編號40、60、69、71所示選定人於未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期間,乃因其等與申請用電客戶間之法律關係而繳納電費,自不足採。 ⑺至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雖抗辯:縱認各選定人受有損害,其等受有損害之原因,亦係因向臺電公司溢繳電費所生,性質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真正受有利益者,亦為臺電公司,原告應向臺電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原告就各選定人可否請求臺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就各選定人可否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必然之關連。況且,臺電公司乃依與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間訂立之用電服務契約,按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之電能而向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收取應分攤之電費,臺電公司向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收取電費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以前揭理由,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等返還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⑻有無繳納管理費、是否已將建物出賣予他人、是否居於千興大樓住宅區內,與各選定人可否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純屬二事,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選定人未繳管理費、如附表一編號50所示選定人業已搬離千興大樓,甚已將其所有建物出賣予他人,是否實際住於該處,亦有可疑為由,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3、50所示選定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自不足採。另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結果,乃使得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無須提供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卻得以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之電能,供應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使用而受利益,致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全體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自不因其等所有之建物不在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即未受利益。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以其等所有之建物係在10樓,應不在線路錯誤配置之範圍,抗辯其等並非受益人,亦無足取。 5.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告已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有客觀上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或應償還價額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或應償還價額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與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原告已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有客觀上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或應償還價額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6.查,原告就前述請求有理由部分之請求,雖屬正當;惟因千興大樓前開配電盤線路自始配置即有錯誤,已無從獲知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錯誤期間各期之正確使用度數,有臺電公司104 年5 月8 日臺南字第104129193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㈢第204 頁);且因時隔日久,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於91年5 月以前之用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91年6 月以後,亦有部分月份之資料毀損,無法查詢,此參之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102 年12月18日臺南字第1021300168號函文及該函檢附之用電資料、公設分攤明細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6 頁正面至第229 頁反面),原告如欲證明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所受利益之數額或應償還價額之數額,在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2 條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7.本院審酌: ⑴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結果,使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得以使用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住宅區公共設施所使用,經由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之電能。是以,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所受之利益,應係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電能之使用。 ⑵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乃於102 年1 月19日更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卷附電號「00-00-0000-000母戶公設分攤明細表」(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4 頁正面至第145 頁反面,下稱系爭明細表)內,其左側記載「10202 」者,係指收據年月,其計費期間為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27日,有臺電公司106 年2 月16日臺南字第1061291110號函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㈥第65頁),可知系爭明細表內所載收據年月91年6 月(即系爭明細表左側記載「9106」者)起至102 年1 月(即系爭明細表左側記載「10201 」者)止之母戶用電度數,應屬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於更正前之各月用電度數,收據年月102 年3 月(即系爭明細表左側記載「10203 」者)以後之母戶用電度數,則為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更正後之各月用電度數。本院參酌收據年月自91年6 月至102 年1 月止之母戶用電度數,除資料毀損無法查詢之月份外之平均用電度數為31,290度(計算式:自91年6 月至102 年1 月,扣除資料毀損無法查詢之月份,共計122 月,用電度數共計3,817,320 度,平均每月為31,290度);收據年月自102 年3 月至102 年12月之平均用電度數為43,860度(計算式:自102 年3 月至12月,共計10月,用電度數共計438,600 度,平均每月用電度數為43,860度),二者相差之用電度數為12,570度。又無證據證明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之用電度數,於102 年1 月19日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更正以前,多於或少於上開平均用電度數之差額12,570度,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以上開平均用電度數之差額12,570度,定為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於102 年1 月19日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更正以前,每月之用電度數為適當。是以,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於102 年1 月19日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更正以前,所受之利益,每月應為12,570度電能之使用。 ⑶因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所受之利益,乃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電能之使用,依其利益之性質,應屬不能返還,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且依前開說明,並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因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於侵害行為發生時,價額償還義務即已成立,是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所應償還之價額,自應以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使用電能時之電價定之;復因該電能乃經由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並據以計算電費。是以該電能之電價,應可以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每月用電度數增加12,570度時,所增加之電費認定之。 ⑷又因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得各就分受部分,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各按其利得數額,返還其利益,已如前述;本院為免於計算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增加之電費後,仍須逐一計算各時期各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增加之電費,爰囑託臺電公司代為計算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自91年6 月(按:依臺電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臺電公司已無91年5 月以前,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之用電資料,故未就91年5 月以前部分函詢)至102 年2 月,如每月用電度數增加12,570度,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每月分攤之金額增加若干元?臺電公司因部分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僅依現存資料及電腦微縮檔查詢,就92年8 月至102 年2 月之情形,概算結果如附表六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有臺電公司105 年12月9 日臺南字第1051300583號函所附資料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㈥第17頁至第23頁)。至於92年7 月以前之情形,本院審酌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之用電情形,每月用電度數增加12,570度,各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每月分攤之金額增加若干,乃由增加之度數,乘以每度單價後,減掉按功因扣減比例算出之功因扣減金額,再除以當月分攤之子戶戶數計算而得出;而每度單價,約可分為夏季與非夏季電價,而非全年一致;其中每年6 月至9 月為夏季,其餘月份則為非夏季;夏季每度用電之單價高於非夏季每度單價,此參之臺電公司105 年12月9 日臺南字第1051300583號函所附資料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㈥第17頁至第23頁);並考量屬於夏季之92年8 、9 月,各子戶每月分攤之金額增加新臺幣(下同)186.9 元;屬於非夏季之92年10月至12月,各子戶每月分攤之金額增加176.7 元,此參諸臺電公司105 年12月9 日臺南字第1051300583號函所附資料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㈥第22頁);又無證據證明於92年8 月以前,同為夏季之情形,其每度單價、功因扣減率、當月分攤子戶戶數,高於或低於92年8 、9 月夏季之情形;同為非夏季之情形,其每度單價、功因扣減率、當月分攤子戶戶數,高於或低於92年10月至92年12月非夏季之情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以176.7 元,定為92年7 月以前,非夏季各子戶每月分攤之金額;以186.9 元,定為每年6 月至9 月夏季各子戶每月分攤之金額。至於選定人請求有理由之期間中並非整月者,本院審酌臺電公司就每月電費之計費期間,未必自每月1 日至當月之末日,此參諸卷附臺電公司檢送之「95年12月至102 年2 月各期電費計費期間」(參見本院卷卷㈥第73頁正面、反面),及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7頁至第88頁),即可明瞭,認為應按其日數佔當月收費期間日數之比例計算,較為公允。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起始月份及終了月份溢付之電費,如附表七所示。 ⑸復因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得各就分受部分,請求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各按其利得數額,返還其利益,有如前述,自應認定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所受利益中,各自利得之數額。又因經由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計量之電能所應繳納之電費,乃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平均分攤,是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所受利益中利得之數額,自應以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所受之利益,乘以各自於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全體所佔申請用電戶數之比例定之。 ⑹觀諸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所提出、卷附「千興大樓用戶暨所設電表電號表」所載之分攤子戶,為100 戶(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21 頁、第222 頁);依卷附臺電公司檢送之「00-00-00 00-000 母戶公設分攤明細表」所示,千興大樓商辦區母戶電表自91年6 月至102 年12月之分攤戶數,亦為100 戶(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91年6 月以前,千興大樓商辦區曾有申請用電客戶申請暫停用電、終止契約、申請或取銷分攤,自應認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更正以前,其申請用電戶數為100 戶。又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自88年3 月23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均為商辦區子戶,申請用電戶數各為1 戶;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自87年12月2 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均為商辦區子戶,申請用電戶數,時有變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以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變動前或變動後之分攤子戶數,作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變動當月之分攤子戶數,均有不公,認應以各次變動前之分攤子戶數,乘以變動前計費日數,再除以當次抄表之計費期間之總日數;加上各次變動後之分攤子戶數乘以變動後計費日數,再除以當次抄表之計費期間之總日數,據以計算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變更當月之分攤子戶數,較為允洽。經參考卷附臺電公司檢送之「87年12月-105年11月戶名異動資料」(參見本院卷卷㈥第4 頁正面、反面),並依附表八說明欄所示計算結果,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自88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就商辦區子戶全體所佔之申請用電戶數,如附表八所示。 ⑺經以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每月增加12,570度,及前述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對於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各月增加之電費總額,乘以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於各該月份各自於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數全體所佔之申請用電戶數比例結果,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所應償還之價額,分別為17,805元、204 元及204 元(以上三項金額,分別係如附表九之五編號45所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應償還之價額,與如附表九之五編號45.1所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償還之價額四分之一之總合);就其餘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所應償還之價額,各如附表九之一至附表九之八所示。 ⑻至原告雖主張以千興大樓住宅區申請用電客戶每月分攤金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更正前後之差額為63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再以630 元乘以請求之月份,即為請求之總金額;又千興大樓商辦區建物共100 戶,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實際使用商辦區建物92戶,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各使用商辦區建物1 戶,請求之金額,除以100 ,乘以92,再扣除原告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解之金額後,即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請求金額,除以100 ,乘以1 ,即為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已如前述;而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電費及分攤之計算,涉及電價費率、用電情形及當期分攤戶數等項,任一要素變動皆會影響分攤之金額;而臺電公司之電價費率自91年起迄今,又有多次異動,且每年夏季、非夏季每度用電之單價、每月之功率因素扣減百分比,亦有不一,此參之臺電公司103 年10月3 日臺南字第103129766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各次異動前、後之電價表、臺電公司105 年6 月7 日臺南字第10512945211 號函所附之97年至101 年電價表及電費計算案例、105 年12月9 日臺南字第1051300583號函所附「00-00-0000-00 -0公設母戶電費概算表」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㈢第34頁、第36頁至第45頁、卷㈤第164 頁、卷㈥第17頁至第23頁);且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商辦區母戶電表各自之分攤戶數,亦會隨其子戶暫停用電、終止契約、復電、申請或取銷分攤等因素而增減變動,亦有臺電公司105 年11月25日臺南字第1051299802號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㈤第216 頁);況被告千興建設公司雖為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惟其申請用電戶數,不時變更,已如前述;且實際使用建物者,未必為與臺電公司訂有用電服務契約之申請用電客戶。原告疏未注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所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臺電公司之電價費率及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之申請用電戶數,均非一成不變、實際使用建物者,未必為與臺電公司訂有用電服務契約之申請用電客戶等情,遽以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每月分攤金額於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更正前後之差額為63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已無足取,其以上開基準及實際使用建物之戶數,計算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所應給付之金額,亦無足取。 ⑼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償還之價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1、編號43、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71、編號73、編號74所示選定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分別請求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償還之價額;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選定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償還之價額;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償還之價額,各如附表十所示(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⑽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惟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起訴而受民事準備(三)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自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103 年1 月28日、103 年1 月2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101 頁、卷㈡第41頁、第42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前述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及就前述對於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各請求給付自102 年10月19日起,及自103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8.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雖抗辯:原告已與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及家保電子遊戲場業和解,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隨之消滅等語;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其等對於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家保電子遊戲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不同之權利,各自獨立,互不影響;且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家保電子遊戲業乃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對於其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和解成立,嗣並依該和解筆錄而為清償,並非針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王素娥等6 人、黃英作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和解成立並清償,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積欠之不當得利債務,自無因聯邦銀行、富邦人壽公司、家保電子遊戲場業與原告和解並依和解筆錄為清償而消滅之理。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另被告千興建設公司雖抗辯:千興大樓住宅區各戶乃逐年出賣,未出賣以前之住宅區公共用電均係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負擔;且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本身亦有千興大樓住宅區建物之所有權,亦有溢繳電費之情形等語。惟查,縱令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葉綰玲均為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亦僅係其等是否得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足作為減輕或免除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對於其餘住宅區子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之理由。 9.至被告千興建設公司雖抗辯:原告所主張各選定人所受之損害,乃各選定人每月向臺電公司溢繳之電費,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即與臺電公司所訂用電服務契約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且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亦可知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又因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是原告就各選定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自102 年10月14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 年之溢付電費等語;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亦抗辯:縱令原告就各選定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者,乃基於各選定人與臺電公司間之用電服務契約,且有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稱定期給付之性質,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原告就各選定人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之文義觀之,僅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方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如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侵害之持續不斷),致侵害之結果(受利益)持續不斷,若各該侵害行為及侵害之結果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侵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⑵本件原告就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或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或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或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均非依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為請求,應無民法第126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抗辯:縱令原告就各選定人之請求為理由,因原告就各選定人所主張者,乃基於各選定人與臺電公司間之用電服務契約等語,已與原告就各選定人所主張者不符,其等據以抗辯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之請求,應屬民法第126 條之定期給付之性質,而應適用5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自不足採。 ⑶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126 條之適用,應以該請求權所由生之債權,是否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定,而與原告所主張各選定人所受之損害,並無關連。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以原告所主張各選定人所受之損害,為各選定人每月向臺電公司溢繳之電費,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即與臺電所訂用電服務契約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為由,認為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之請求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定期給付,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亦不足採。 ⑷再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分別係針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其時效期間之計算、因金錢債務遲延給付而生遲延利息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82 條第2 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5 年或15年等事項所為之決定或決議,與本件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電能使用利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電能並無形體,電能為他人使用時,不易發現,難以從速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償還其價額,與土地或建物為他人使用時,極易發現,可從速請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所受之利益或償還其價額之情形,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抗辯依最高法院上開決定或決議之意旨,亦可知原告就各選定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適用短期時效,亦無足取。 ⑸綜上,原告就各選定人所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此外,法律又無特別之規定,揆之前揭規定,其時效期間自應為15年。又原告就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所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各該侵害行為發生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各該侵害行為發生時起算。又因自原告就前述請求有理由之選定人所主張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之各該侵害行為發生時,至102 年10月14日本件訴訟繫屬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卷卷㈠第5 頁),均未滿15年,自均未罹於時效。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所為之時效抗辯,均不足採。 ㈧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別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繼承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補正對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2 年1 月2 版1 刷,第108 頁,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參)。 2.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購買建物之事實,核與卷附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8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千興大樓住宅區內之臺南市○區○○段000 ○號建物,移轉登記予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等情相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㈣第109 頁反面),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3.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既為將千興大樓住宅區內之前述建物出賣予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之出賣人,依債之本旨,自負有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正確之給付義務;而千興大樓興建完成時,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將臺電公司提供予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設施之電能,經由千興大樓住宅區母戶電表計量,以致本應由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分攤之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由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分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提出之給付,顯然不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又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雖屬可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惟因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之錯誤已經千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更正;縱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補正前述不完全給付,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亦無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損害,應屬正當。 4.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損害,雖屬正當。惟因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並未與臺電公司訂立用電服務契約,並非千興大樓住宅區子戶,並無繳納電費予臺電公司之契約義務;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並不致使並無繳納電費義務之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發生溢繳電費之損害,是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所受之溢繳電費損害,與前述被告千興建設公司之不完全給付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其溢繳電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5.查,本件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惟查,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同之原因事實及各項訴訟標的,並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裁判之順序,如先位之原因事實有理由,即不請求就備位之原因事實裁判、先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先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備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亦不請求就備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如先位之原因事實全無理由,始請求就備位之原因事實裁判、先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全無理由時,始請求就先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備位原因事實之先位訴訟標的全無理由,始請求就備位原因事實之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參見本院卷卷㈥第 189 頁正面、反面);而本院既已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本於較為先位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或一部為有理由,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備位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繼承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勝敗情形如下: 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74所示選定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選定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給付各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8、編號40至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74、編號13、編號45所示給付金額一,及各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13、31、39、62所示選定人,主張民法第2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32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9、56、59、70、73所示選定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1、編號43、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71、編號73、編號74所示選定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選定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各給付如附表十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38、編號40、編號41、編號43、編號44、編號46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71、編號73、編號74、編號13、編號45所示給付金額二、給付金額二,及各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13、31、39、62所示選定人,主張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9、56、59、70、73所示選定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給付;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玲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欣鑫公司給付,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凃景文,用以證明發現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之經過;聲請訊問證人陳秀瓊、王素娥、鍾仁鴻、張慧君、葉永忠、楊玉華、盧勝吉、江志平,用以證明陳秀瓊、王素娥、鍾仁鴻、張慧君、葉永忠、楊玉華、盧勝吉、江志平雖為向臺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申請用電客戶,惟實際繳納者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7 、13、39、40、60、62、69、71所示選定人,及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至第343 條,命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提出買賣契約書或承購戶名單,用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與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與被告千興建設公司間有買賣契約。而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亦聲請訊問證人張玉雪,用以證明千興大樓之承攬情形、被告葉碩堂大部分時間均不在千興大樓,而係責由張玉雪於千興大樓內處理住戶之反應,及本件所涉電費糾紛亦係由張玉雪出面交涉之事實。惟按,證人須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537號判例參照),凃景文乃本件之原告,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就本件訴訟為證人;再各選定人是否為實際繳納電費者,與原告就各選定人所為之前開請求,有無理由,並無關連;又千興大樓完工至今,已逾十餘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目前仍然執有買賣契約書或承購戶名單,且有提出之義務,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提出買賣契約書或承購戶名單,自非正當。從而,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次查,千興大樓之承攬情形,已經明確,至於被告葉碩堂大部分時間是否不在千興大樓、是否責由張玉雪處理住戶之反應,及本件所涉電費糾紛是否均由張玉雪出面交涉,與原告就各選定人對於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所為之前述請求,有無理由,亦無必然之關連,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各選定人主張受有損害之期間) ┌──┬────┬──────┬─────────┬───────────────┐ │編號│選定人 │子戶電表電號│子戶電表所在建物 │ 主張受有損害之期間 │ ├──┼────┼──────┼─────────┼───────────────┤ │ 1 │陳毓琦 │00000000000 │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89年4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 │ │ │ │段273 之2 號5 樓 │ │ ├──┼────┼──────┼─────────┼───────────────┤ │ 2 │高明聰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14樓│89年1 月6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3 │王榆蓁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11樓│97年6 月3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4 │葉柏伸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10樓│89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5 │楊展坤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2 樓│99年12月22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6 │黃榮一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4 樓│98年4 月24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7 │顏世昇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11樓│90年6 月4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8 │黃紀茸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13樓│100 年7 月19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9 │黃聰年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4 樓│88年8 月3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10 │羅錦玲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3 樓│100 年9 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11 │魏群珍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5 樓│88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12 │杜幸娟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7 樓│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13 │楊青憲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3 樓│主張王素娥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2年10月31日至95年1 月9 日 │ │ │ │ │ ├───────────────┤ │ │ │ │ │主張楊青憲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5年1 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14 │林吟霞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7 樓│88年10月5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15 │陳惠文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1 樓│96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16 │陳怡君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1 號11樓│92年11月21日至97年6 月29日 │ ├──┼────┼──────┼─────────┼───────────────┤ │17 │林上智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14樓│92年12月22日至101 年7 月12日 │ ├──┼────┼──────┼─────────┼───────────────┤ │18 │陳美華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2 號6 樓│95年4 月25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19 │林曉鈴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7 樓│89年10月26日至100 年7 月20日 │ ├──┼────┼──────┼─────────┼───────────────┤ │20 │何美慧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2 樓│95年3 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1 │王美秀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8 樓│92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2 │黃金蘭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7 樓│87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3 │林莉霞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9 樓│89年6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4 │黃志安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樓1 樓│88年12月16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5 │梁美鈴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10樓│89年7 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6 │徐蕙玲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11樓│92年6 月26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7 │李金燕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10樓│92年7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8 │林美香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8 樓│99年1 月2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29 │許詩以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6 樓│主張許楹袖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94年11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 │ ├───────────────┤ │ │ │ │ │主張許詩以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4年11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30 │黃煥淙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5 樓│94年3 月9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31 │林淳萱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1 樓│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32 │王德民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9 樓│92年8 月1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33 │林春慧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10樓│89年3 月3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34 │李蓓芬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5 號12樓│100 年8 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35 │鍾鼎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12樓│100 年8 月9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36 │馮和妹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6 樓│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37 │柯佩君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5 樓│92年12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38 │曾建能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3 號3 樓│100 年3 月2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39 │鍾芳華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7 號1 樓│89年3 月3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0 │白家駿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3 樓│92年10月3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1 │潘梅倩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7 號3 樓│9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2 │李捷盛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6 樓│92年10月24日至100 年10月11日 │ ├──┼────┼──────┼─────────┼───────────────┤ │43 │凃靜芬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9 樓│90年6 月1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4 │楊景富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10樓│98年7 月29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5 │黃劉秀琴│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1 樓│主張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 │ │ │ │ │ │88年12月16日至96年2 月7 日 │ │ │ │ │ ├───────────────┤ │ │ │ │ │主張黃劉秀琴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6年2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6 │郭雅文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7 樓│88年10月3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7 │凃景文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7 號4 樓│9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48 │王育鴻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4 樓│93年1 月18日至96年4 月11日 │ ├──┼────┼──────┼─────────┼───────────────┤ │49 │侯麗芬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7 號8 樓│99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0 │沈文再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10樓│88年8 月3 日至97年7 月28日 │ ├──┼────┼──────┼─────────┼───────────────┤ │51 │陳愷璟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4 樓│96年4 月12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2 │蕭育宗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7 號9 樓│93年1 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3 │黃雅莉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5 樓│92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4 │賴文琴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7 號5 樓│92年11月17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5 │林名男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6 號12樓│88年10月6 日至101 年10月4 日 │ ├──┼────┼──────┼─────────┼───────────────┤ │56 │申富美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13樓│主張王敏琦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6年5 月3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 │ ├───────────────┤ │ │ │ │ │主張申富美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6年5 月3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7 │鍾孟樵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1 樓│92年8 月29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8 │顏郁純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8 樓│92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59 │洪國峰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2 樓│主張李敏華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3年1 月15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 │ ├───────────────┤ │ │ │ │ │主張洪國峰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3年1 月15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0 │潘南廷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8 樓│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1 │林希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5 樓│92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2 │葉鄭彩芬│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14樓│92年12月8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3 │王美月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10樓│88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4 │莊慧瑜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7 樓│92年7 月14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5 │楊美娟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1 樓│92年7 月30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6 │林穎杰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9 樓│89年7 月24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67 │吳孟峯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11樓│100 年4 月22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68 │查柏洲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2 樓│100 年5 月12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69 │郭昱傑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3 樓│100 年4 月7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70 │陳淑貞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8 號6 樓│主張許蕓莛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 │ │ ├───────────────┤ │ │ │ │ │主張陳淑貞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71 │劉素珍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10樓│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72 │黃惠真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11樓│9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73 │林淑錦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12樓│主張曾庭科受有損害期間: │ │ │ │ │ │97年4 月20日至101 年5 月31日 │ │ │ │ │ ├───────────────┤ │ │ │ │ │主張林淑錦受有損害期間: │ │ │ │ │ │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74 │邱吉慶 │00000000000 │同段273 之9 號9 樓│94年6 月13日至102 年1 月18日 │ └──┴────┴──────┴─────────┴───────────────┘ 附表二:(選定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 │編號│ 選定人 │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 ├──┼─────────┼──────────────────────────┤ │ ⑴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被告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建設公司)之法定代│ │ │號3 、編號5 至編號│理人即被告葉碩堂於87年間千興世紀大樓(下稱千興大樓)│ │ │11、編號13至編號16│取得使用執照後、裝修前之某時,於執行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編號18至編號27、│之職務時,故意將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為錯誤之配│ │ │編號29至編號41、編│置(下稱系爭錯置線路行為);被告葉碩堂縱未故意為系爭│ │ │號43至編號71、73、│錯置線路行為,亦有於千興大樓興建之初,因過失對於承攬│ │ │74所示選定人(其中│人為錯誤之指示(下稱系爭指示行為),以致千興大樓配電│ │ │如附表一編號16、19│室配電盤線路配置錯誤,使本應由千興大樓商業辦公區(下│ │ │、48、50所示選定人│稱商辦區)之申請用電客戶共同分擔之千興大樓商辦區1 樓│ │ │,下稱如附表一編號│至5 樓公共設施用電(下稱商辦區1 樓至5 樓公共用電),│ │ │16等4 人,其餘64人│改由千興大樓住宅區之申請用電客戶分攤。被告葉碩堂乃故│ │ │,下稱如附表一編號│意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 │ │1 等64人;另外,如│表一編號16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縱令被告葉碩堂並非故意│ │ │附表一編號1 、2 、│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 │ │9 、11、14、19、22│一編號16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亦係因過失以系爭指示行為│ │ │、23、24、25、33、│,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之金│ │ │37、43、46、50、55│錢所有權;縱認被告葉碩堂並未以前述方式,侵害如附表一│ │ │、63、66所示選定人│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被告│ │ │,下稱如附表一編號│葉碩堂長期管理千興大樓住宅區、商辦區,於住宅區住戶反│ │ │1 等18人) │映支出高額電費時,置之不理,且明知千興大樓地下2 樓配│ │ │ │電室為電表後端用電線路所在及機房重地,於擔任千興大樓│ │ │ │管理者十餘年間,從未央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 │ │電公司)、水電工程行或電力工程公司人員至千興大樓配電│ │ │ │室進行檢查(下稱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亦係因過失以系│ │ │ │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 │ │ │編號16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 │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綰玲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在101 年9 月25日(民事起訴狀誤載為14日)將坐落臺南市○ ○ ○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204 、205 建號建物│ │ │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本人以│ │ │ │後,知悉千興大樓住宅區住戶長期繳納高額電費之情形,卻│ │ │ │從未積極處理(下稱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亦係因過失以│ │ │ │系爭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之金錢所│ │ │ │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 │ │任;且與被告葉碩堂乃共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之金│ │ │ │錢所有權。為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表一│ │ │ │編號16等4 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 │ │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主張受有損害期間所示)中│ │ │ │、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 │ │ │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附表一編號1 │ │ │ │等64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 │ │ │電費,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 │ │ │綰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 │ │ │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併依民法第│ │ │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損害│ │ │ │賠償責任。又如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如附│ │ │ │表一編號16等4 人對於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所為前開│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人對於被│ │ │ │告葉碩堂、葉綰玲、千興建設公司所為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 │ │償之請求全無理由;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1 │ │ │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 │ │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如附表一編號1 等64│ │ │ │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受有損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 │ │1 等64人、如附表一編號16等4 人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第│ │ │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如│ │ │ │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 │ │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所為之請求全│ │ │ │無理由;因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編號1 等│ │ │ │18人乃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購買建物,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 │ │ │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配置錯誤,應屬不完全給付,│ │ │ │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選定人、如附表一編號1 等18人│ │ │ │,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請│ │ │ │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 │ ├──┼─────────┼──────────────────────────┤ │ ⑵ │如附表一編號13、29│被告葉碩堂乃故意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侵害訴外人王素娥│ │ │、56、59、70、73所│、許楹袖、王敏琦、李敏華、許蕓莛、曾庭科等6 人(下稱│ │ │示選定人(下稱如附│王素娥等6 人)之金錢所有權;縱令被告葉碩堂並非故意以│ │ │表一編號13等6 人,│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侵害王素娥等6 人之金錢所有權,亦係│ │ │如附表一編號29、56│因過失以系爭指示行為,侵害王素娥等6 人之金錢所有權;│ │ │、59、70所示選定人│縱認被告葉碩堂並未以前開方式,侵害王素娥等6 人之金錢│ │ │,下稱如附表一編號│所有權,被告葉碩堂亦係因過失以系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 │ │29等4 人) │害王素娥等6 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 │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葉綰玲則係因過失以系爭│ │ │ │未為處理之情形,侵害許楹袖、王敏琦、李敏華、許蕓莛(│ │ │ │下稱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 │ │前段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告葉碩堂乃共同侵│ │ │ │害許楹袖等4 人之金錢所有權。因王素娥等6 人已分別將如│ │ │ │後所述、其等對於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之權利讓與如│ │ │ │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許楹袖等4 人亦分別將如後所述、其│ │ │ │等對於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葉綰玲之權利讓與如附│ │ │ │表一編號29等4 人。為此,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所│ │ │ │主張、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 │ │ │人主張受有損害期間所示)中、101 年9 月以前溢繳之電費│ │ │ │,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 │ │ │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所主張、許│ │ │ │楹袖等4 人受有損害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主張溢│ │ │ │付電費期間所示)中、101 年10月以後溢繳之電費,則依債│ │ │ │權讓與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碩堂、葉綰│ │ │ │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所主張│ │ │ │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8條規│ │ │ │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 │ │任。又如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對於被告葉│ │ │ │碩堂、葉綰玲、千興建設公司所為前開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 │ │ │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29等4 人,對於被告葉碩│ │ │ │堂、葉綰玲、千興建設公司所為前開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 │ │ │害賠償之請求全無理由;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如附表一編│ │ │ │號13等6 人所主張、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無法律上│ │ │ │原因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原告│ │ │ │就王素娥等6 人所受之損害,另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 │ │ │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 ├──┼─────────┼──────────────────────────┤ │ ⑶ │如附表1 編號45所示│被告葉碩堂乃故意以系爭錯置線路行為,侵害訴外人黃英作│ │ │選定人 │之金錢所有權;縱令被告葉碩堂並非故意以系爭錯置線路行│ │ │ │為,侵害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亦係因過失以系爭指示行為│ │ │ │,侵害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縱認被告葉碩堂並未以前開方│ │ │ │式,侵害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被告葉碩堂亦係因過失以系│ │ │ │爭未為檢查之情形,侵害黃英作之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 │ │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黃英作於96│ │ │ │年3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省達、黃志安、黃美│ │ │ │媛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下稱黃劉秀琴等4 人)已│ │ │ │將黃英作遺產中、如後如述黃英作對於被告葉碩堂、千興建│ │ │ │設公司之債權,分歸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取得。為此│ │ │ │,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所主張、黃英作溢付電│ │ │ │費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主張受有損害之期間│ │ │ │所示)溢繳之電費,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 │ │ │,請求被告葉碩堂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繼承及民法第28條│ │ │ │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與被告葉碩堂連帶負損害賠償│ │ │ │責任。再如本院認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對於│ │ │ │被告葉碩堂、千興建設公司所為前開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 │ │償之請求全無理由;因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5│ │ │ │所示選定人所主張、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無法律上原因受│ │ │ │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黃英作受有損害,原告就如黃英作所│ │ │ │受之損害,另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 │ │ │設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又如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 │ │ │定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所│ │ │ │為之請求全無理由;因黃英作乃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購買建│ │ │ │物,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千興大樓配電室配電盤之線路配置│ │ │ │錯誤,應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 │ │ │另依繼承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32 條規定│ │ │ │,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賠償所受之損害。 │ ├──┼─────────┼──────────────────────────┤ │ ⑷ │如附表一編號4 、12│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4 等6 人所主張自己溢繳│ │ │、17、28、42、72所│電費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如附表│ │ │示選定人(下稱如附│一編號4 等6 人受有損害,原告就如附表1 編號4 等6 人,│ │ │表一編號4 等6 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返還所受之│ │ │ │利益。 │ ├──┼─────────┼──────────────────────────┤ │ ⑸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 │號3 、編號5 至編號│稱千盈公司)、欣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鑫公司)於│ │ │11、編號13至編號16│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所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如附表一│ │ │、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13等6 人所主張王素娥等6 人受有損害期間、如附表一│ │ │編號29至編號41、編│編號45所示選定人所主張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無法律上原│ │ │號43至編號71、編號│因而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致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王素│ │ │73、74所示選定人(│娥等6 人、黃英作受有損害,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等68人│ │ │下稱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13等6 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選定人,分│ │ │等68人) │別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繼│ │ │ │承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 │ │ │、千盈公司、欣鑫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 │ └──┴─────────┴──────────────────────────┘ 附表三:(訴之聲明) ┌──┬────────────────────────────────────┐ │編號│ 訴之聲明 │ ├──┼────────────────────────────────────┤ │ ① │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 │ │、編號13至編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71、編號73、│ │ │74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 │ │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71、編號73、74所示聲明一請求給│ │ │付金額,及各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② │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葉碩堂、葉綰玲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 │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41、編號43│ │ │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71、編號73、74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 │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7、編號29至│ │ │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47、編號49、編號51至編號71、編號73、74所示聲明二請求│ │ │給付金額,及各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③ │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應給付如附表四編號4 、編號12、編號17、編號28、編號42、編│ │ │號72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四編號4 、編號12、編號17、編號28、編號42、編號72所│ │ │示聲明三請求給付,及各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 │息。 │ ├──┼────────────────────────────────────┤ │ ④ │被告葉天恩、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欣鑫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 │ │號3 、編號5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41、編│ │ │號43至編號71、編號73、74所示選定人,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 │ │11、編號13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41、編號43至編號71、編號│ │ │73、編號74所示聲明四請求給付金額,及各自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⑤ │選定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附表四:(訴之聲明) ┌──┬────┬───────────┬────┬────┬────┬────┐ │編號│選定人 │ 主張受有損害期間 │聲明一請│聲明二請│聲明三請│聲明四請│ │ │ │ │求給付金│求給付金│求給付金│求給付金│ │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 │幣) │幣) │幣) │幣) │ ├──┼────┼───────────┼────┼────┼────┼────┤ │ 1 │陳毓琦 │89年4 月11日起至至102 │86,940元│ 2,318元│未為此項│ 970元│ │ │ │年1 月18日 │ │ │聲明 │ │ │ │ │ │ │ │ │ │ ├──┼────┼───────────┼────┼────┼────┼────┤ │ 2 │高明聰 │89年1 月6 日至102 年1 │90,998元│ 2,318元│未為此項│ 1,014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 3 │王榆蓁 │97年6 月30日至102 年1 │28,980元│ 2,318元│未為此項│ 340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 4 │葉柏伸 │89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未為此項│未為此項│89,258元│未為此項│ │ │ │月18日 │聲明 │明 │ │聲明 │ │ │ │ │ │ │ │ │ ├──┼────┼───────────┼────┼────┼────┼────┤ │ 5 │楊展坤 │99年12月22日至102 年1 │18,54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227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 6 │黃榮一 │98年4 月24日至102 年1 │23,76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284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 7 │顏世昇 │90年6 月4 日至102 年1 │73,030元│2,318元 │未為此項│ 819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 8 │黃紀茸 │100 年7 月19日至102 年│ 6,95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1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 9 │黃聰年 │88年8 月3 日至102 年1 │91,57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2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10 │羅錦玲 │100 年9 月23日至102 年│ 8,115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13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11 │魏群珍 │88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88,67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89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12 │杜幸娟 │101 年10月1 日至102 年│未為此項│未為此項│ 2,318元│未為此項│ │ │ │1 月18日 │聲明 │明 │ │聲明 │ ├──┼────┼───────────┼────┼────┼────┼────┤ │13 │楊青憲 │⑴王素娥受有損害期間:│66,02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12元│ │ │ │ 92年10月31日至95年1 │ │ │聲明 │ │ │ │ │ 月9 日 │ │ │ │ │ │ │ │⑵楊青憲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95年1 月10日至102 年│ │ │ │ │ │ │ │ 1 月18日 │ │ │ │ │ ├──┼────┼───────────┼────┼────┼────┼────┤ │14 │林吟霞 │88年10月5 日至102 年1 │90,99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14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15 │陳惠文 │96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39,413元│2,318元 │未為此項│ 454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16 │陳怡君 │92年11月21日至97年6 月│36,540元│未為此項│未為此項│ 365元│ │ │ │29日 │ │聲明 │聲明 │ │ │ │ │ │ │ │ │ │ ├──┼────┼───────────┼────┼────┼────┼────┤ │17 │林上智 │92年12月22日至101 年7 │未為此項│未為此項│59,699元│未為此項│ │ │ │月12日 │聲明 │聲明 │ │聲明 │ ├──┼────┼───────────┼────┼────┼────┼────┤ │18 │陳美華 │95年4 月25日至102 年1 │48,68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554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19 │林曉鈴 │89年10月26日至100 年7 │74,768元│未此為項│未為此項│ 813元│ │ │ │月20日 │ │聲明 │聲明 │ │ ├──┼────┼───────────┼────┼────┼────┼────┤ │20 │何美慧 │95年3 月10日至102 年1 │45,78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52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1 │王美秀 │92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62,59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06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2 │黃金蘭 │87年12月28日至102 年1 │96,79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77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3 │林莉霞 │89年6 月8 日至102 年1 │85,781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58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4 │黃志安 │88年12月16日至102 年1 │89,25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95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5 │梁美鈴 │89年7 月10日至102 年1 │85,202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5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6 │徐蕙玲 │92年6 月26日至102 年1 │64,91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3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7 │李金燕 │92年7 月11日至102 年1 │64,91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3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28 │林美香 │99年1 月21日至102 年1 │未為此項│未為此項│13,331元│未為此項│ │ │ │月18日 │聲明 │聲明 │ │聲明 │ ├──┼────┼───────────┼────┼────┼────┼────┤ │29 │許詩以 │⑴許楹袖受有損害期間:│48,10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548元│ │ │ │ 94年11月8 日至102 年│ │ │聲明 │ │ │ │ │ 1 月18日 │ │ │ │ │ │ │ │⑵許詩以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94年11月8日至102 年 │ │ │ │ │ │ │ │ 1 月18日 │ │ │ │ │ ├──┼────┼───────────┼────┼────┼────┼────┤ │30 │黃煥淙 │94年3 月9 日至102 年1 │52,74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599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31 │林淳萱 │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 1,73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44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32 │王德民 │92年8 月11日至102 年1 │63,17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12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33 │林春慧 │89年3 月31日至102 年1 │81,14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07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34 │李蓓芬 │100 年8 月10日至102 年│ 8,115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13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35 │鍾鼎 │100 年8 月9 日至102 年│ 8,115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13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36 │馮和妹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61,43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9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37 │柯佩君 │92年12月8 日至102 年1 │61,43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9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38 │曾建能 │100 年3 月2 日至102 年│ 9,85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32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39 │鍾芳華 │89年3 月31日至102 年1 │86,940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70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0 │白家駿 │92年10月30日至102 年1 │62,59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06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1 │潘梅倩 │9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 │61,43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9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2 │李捷盛 │92年10月24日至100 年10│未為此項│未為此項│55,642元│未為此項│ │ │ │月11日 │聲明 │聲明 │ │聲明 │ ├──┼────┼───────────┼────┼────┼────┼────┤ │43 │凃靜芬 │90年6 月18日至102 年1 │78,82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882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4 │楊景富 │98年7 月29日至102 年1 │21,44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258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5 │黃劉秀琴│⑴黃英作受有損害期間:│89,25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95元│ │ │ │ 88年12月16日至96年2 │ │ │聲明 │ │ │ │ │ 月7日 │ │ │ │ │ │ │ │⑵黃劉秀琴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96年2 月8 日至102 年│ │ │ │ │ │ │ │ 1 月18日 │ │ │ │ │ ├──┼────┼───────────┼────┼────┼────┼────┤ │46 │郭雅文 │88年10月30日至102 年1 │92,73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3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7 │凃景文 │9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 │62,59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06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48 │王育鴻 │93年1 月18日至96年4 月│22,604元│未為此項│未為此項│ 246元│ │ │ │11日 │ │聲明 │聲明 │ │ ├──┼────┼───────────┼────┼────┼────┼────┤ │49 │侯麗芬 │99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13,331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70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0 │沈文再 │88年8 月3 日至97年7 月│51,005元│未為此項│未為此項│ 554元│ │ │ │28日 │ │聲明 │聲明 │ │ ├──┼────┼───────────┼────┼────┼────┼────┤ │51 │陳愷璟 │96年4 月12日至102 年1 │38,25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44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2 │蕭育宗 │93年1 月8 日至102 年1 │60,27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80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3 │黃雅莉 │92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63,17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12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4 │賴文琴 │92年11月17日至102 年1 │62,01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99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5 │林名男 │88年10月6 日至101 年10│90,41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08元│ │ │ │月4 日 │ │ │聲明 │ │ ├──┼────┼───────────┼────┼────┼────┼────┤ │56 │申富美 │⑴王敏琦受有損害期間:│37,095元│2,318元 │未為此項│ 428元│ │ │ │ 96年5 月31日至102 年│ │ │聲明 │ │ │ │ │ 1 月18日 │ │ │ │ │ │ │ │⑵申富美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96年5 月31日至102 年│ │ │ │ │ │ │ │ 1 月18日 │ │ │ │ │ ├──┼────┼───────────┼────┼────┼────┼────┤ │57 │鍾孟樵 │92年8 月29日至102 年1 │53,903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1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8 │顏郁純 │92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62,597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06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59 │洪國峰 │⑴李敏華受有損害期間:│60,85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87元│ │ │ │ 93年1 月15日至102 年│ │ │聲明 │ │ │ │ │ 1 月18日 │ │ │ │ │ │ │ │⑵洪國峰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93年1 月15日至102 年│ │ │ │ │ │ │ │ 1 月18日 │ │ │ │ │ ├──┼────┼───────────┼────┼────┼────┼────┤ │60 │潘南廷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61,43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9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1 │林希 │92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61,43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9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2 │葉鄭彩芬│92年12月8 日至102 年1 │60,85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87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3 │王美月 │88年11月10日至102 年1 │89,83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002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4 │莊慧瑜 │92年7 月14日至102 年1 │64,33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25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5 │楊美娟 │92年7 月30日至102 年1 │63,75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18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6 │林穎杰 │89年7 月24日至102 年1 │85,202元│2,318元 │未為此項│ 951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67 │吳孟峯 │100 年4 月22日至102 年│10,433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39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68 │查柏洲 │100 年5 月12日至102 年│ 9,27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126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69 │郭昱傑 │100 年4 月7 日至102 年│50,42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573元│ │ │ │1 月18日 │ │ │聲明 │ │ ├──┼────┼───────────┼────┼────┼────┼────┤ │70 │陳淑貞 │⑴許蕓莛受有損害期間:│67,814元│2,318元 │未為此項│ 762元│ │ │ │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 │ │聲明 │ │ │ │ │ 1 月18日 │ │ │ │ │ │ │ │⑵陳淑貞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 │ │ │ │ │ │ │ 1 月18日 │ │ │ │ │ ├──┼────┼───────────┼────┼────┼────┼────┤ │71 │劉素珍 │92年11月28日至102 年1 │60,858元│2,318元 │未為此項│ 687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72 │黃惠真 │92年11月21日至102 年1 │未為此項│未為此項│63,756元│未為此項│ │ │ │月18日 │聲明 │聲明 │ │聲明 │ ├──┼────┼───────────┼────┼────┼────┼────┤ │73 │林淑錦 │⑴曾庭科受有損害期間:│31,299元│2,318元 │未為此項│ 365元│ │ │ │ 97年4 月20日至101 年│ │ │聲明 │ │ │ │ │ 5 月31日 │ │ │ │ │ │ │ │⑵自己受有損害期間: │ │ │ │ │ │ │ │ 101 年6 月1 日至102 │ │ │ │ │ │ │ │ 年1 月18日 │ │ │ │ │ ├──┼────┼───────────┼────┼────┼────┼────┤ │74 │邱吉慶 │94年6 月13日至102 年1 │50,426元│2,318元 │未為此項│ 573元│ │ │ │月18日 │ │ │聲明 │ │ └──┴────┴───────────┴────┴────┴────┴────┘ 附表五:(各選定人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有無理由及其期間) ┌──┬────┬──────┬────────────┬────────────┐ │編號│選定人 │選定人主張溢│用電戶名變更情形 │對於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千│ │ │ │付電費期間 │ │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 │ │ │ │ │求有無理由及其期間(以下│ │ │ │ │ │如未註明被告名稱者,均係│ │ │ │ │ │同時敘述上述3 間公司) │ ├──┼────┼──────┼────────────┼────────────┤ │ 1 │陳毓琦 │89年4 月11日│陳毓琦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5 月5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5 月5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陳毓琦 │為無理由 │ ├──┼────┼──────┼────────────┼────────────┤ │ 2 │高明聰 │89年1 月6 日│高明聰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2 月1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高明聰 │為無理由 │ ├──┼────┼──────┼────────────┼────────────┤ │ 3 │王榆蓁 │97年6 月30日│92年11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97年11月13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1月26日過戶予陳怡君│為無理由 │ │ │ │ │,97年11月13日再過戶予王│ │ │ │ │ │榆蓁 │ │ ├──┼────┼──────┼────────────┼────────────┤ │ 4 │葉柏伸 │89年11月23日│葉柏伸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1.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90年11月15日過│ 部分: │ │ │ │18日 │戶予葉柏伸,105 年5 月30│ 90年11月15日至102 年1 │ │ │ │ │日過戶予鄭秋花 │ 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 │ │ │ │ │ 分,為無理由 │ │ │ │ │ │2.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 │ │ │ │ │ 、千盈公司請求 │ ├──┼────┼──────┼────────────┼────────────┤ │ 5 │楊展坤 │99年12月22日│100 年1 月10日以前之申請│100 年1 月10日至102 年1 │ │ │ │至102 年1 月│用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100 年1 月10日過戶予楊│,為無理由 │ │ │ │ │展坤 │ │ ├──┼────┼──────┼────────────┼────────────┤ │ 6 │黃榮一 │98年4 月24日│92年12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98年5 月7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2月26日過戶予郭素美│為無理由 │ │ │ │ │,97年6 月26日過戶予郭譿│ │ │ │ │ │萱,98年5 月7 日過戶予黃│ │ │ │ │ │榮一 │ │ ├──┼────┼──────┼────────────┼────────────┤ │ 7 │顏世昇 │90年6 月4 日│陳秀瓊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均無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無從查知,90年6 月7 日過│ │ │ │ │18日 │戶予陳秀瓊 │ │ ├──┼────┼──────┼────────────┼────────────┤ │ 8 │黃紀茸 │100 年7 月19│92年6 月20日以前之申請用│100 年10月14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92年6 月20日過戶予蕭林艷│,為無理由 │ │ │ │ │麗,100 年10月14日過戶予│ │ │ │ │ │黃紀茸 │ │ ├──┼────┼──────┼────────────┼────────────┤ │ 9 │黃聰年 │88年8 月3 日│黃聰年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8年9 月7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從查知,88年9 月7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黃聰年 │為無理由 │ ├──┼────┼──────┼────────────┼────────────┤ │10 │羅錦玲 │100 年9 月23│100 年9 月29日以前之申請│100 年9 月29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用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100 年9 月29日過戶予羅│,為無理由 │ │ │ │ │錦玲 │ │ ├──┼────┼──────┼────────────┼────────────┤ │11 │魏群珍 │88年11月10日│魏群珍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1 月6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從查知,89年1 月6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魏群珍 │為無理由 │ ├──┼────┼──────┼────────────┼────────────┤ │12 │杜幸娟 │101 年10月1 │林吟霞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1.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 │ │ │日至102 年1 │無從查知,88年11月4 日過│ 部分:均無理由 │ │ │ │月18日 │戶予林吟霞,103 年4 月16│2.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 │ │ │ │日過戶予洪明全,103 年10│ 、千盈公司請求 │ │ │ │ │月1 日過戶予張朝鈞 │ │ ├──┼────┼──────┼────────────┼────────────┤ │13 │楊青憲 │王素娥溢付期│92年11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1月26日至95年1 月9 │ │ │ │間: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 │ │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26日過戶予王素娥│無理由 │ │ │ │至95年1 月9 │ │ │ │ │ │日 │ │ │ ├──┼────┼──────┼────────────┼────────────┤ │13.1│楊青憲 │楊青憲溢付期│同上 │均無理由 │ │ │ │間: │ │ │ │ │ │95年1 月10日│ │ │ │ │ │至102 年1 月│ │ │ │ │ │18日 │ │ │ ├──┼────┼──────┼────────────┼────────────┤ │14 │林吟霞 │88年10月5 日│林吟霞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8年11月4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從查知,88年11月4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林吟霞,103 年4 月16│為無理由 │ │ │ │ │日過戶予洪明全,103 年10│ │ │ │ │ │月1 日過戶予張朝鈞 │ │ ├──┼────┼──────┼────────────┼────────────┤ │15 │陳惠文 │96年2 月1 日│劉銀龍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96年3 月16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8年9 月7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劉銀龍,91年6 月11日│為無理由 │ │ │ │ │過戶予裘維平,96年3 月16│ │ │ │ │ │日過戶予陳惠文 │ │ ├──┼────┼──────┼────────────┼────────────┤ │16 │陳怡君 │92年11月21日│92年11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1月26日至97年6 月29│ │ │ │至97年6 月29│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 │ │日 │92年11月26日過戶予陳怡君│無理由 │ │ │ │ │,97年11月13日再過戶予王│ │ │ │ │ │榆蓁 │ │ ├──┼────┼──────┼────────────┼────────────┤ │17 │林上智 │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31日以前之申請用│1.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 │ │ │至101 年7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部分: │ │ │ │12日 │92年12月31日過戶予林上智│ 92年12月31日至101 年7 │ │ │ │ │,101 年9 月21日過戶予蔡│ 月12日為有理由;逾此部│ │ │ │ │春棉 │ 分,為無理由 │ │ │ │ │ │2.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 │ │ │ │ │ 、千盈公司請求 │ ├──┼────┼──────┼────────────┼────────────┤ │18 │陳美華 │94年4 月25日│95年4 月27日以前之申請用│95年4 月27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5年4 月27日過戶予陳美華│為無理由 │ ├──┼────┼──────┼────────────┼────────────┤ │19 │林曉鈴 │89年10月26日│林曉鈴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11月13日至100 年7 月│ │ │ │至100 年7 月│無法查知,89年11月13日過│20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20日 │戶予林曉鈴,100 年7 月27│為無理由 │ │ │ │ │日過戶予賴名峰,103 年4 │ │ │ │ │ │月11日過戶予張如真 │ │ ├──┼────┼──────┼────────────┼────────────┤ │20 │何美慧 │95年3 月10日│92年10月28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0月28日過戶予杜蘊庭│ │ │ │ │ │,95年3 月10日過戶予何美│ │ │ │ │ │慧 │ │ ├──┼────┼──────┼────────────┼────────────┤ │21 │王美秀 │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14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0月14日過戶予王美秀│ │ ├──┼────┼──────┼────────────┼────────────┤ │22 │黃金蘭 │87年12月28日│黃金蘭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8年9 月6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8年9 月6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黃金蘭 │為無理由 │ ├──┼────┼──────┼────────────┼────────────┤ │23 │林莉霞 │89年6 月8 日│林莉霞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6 月21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6 月21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林莉霞 │為無理由 │ ├──┼────┼──────┼────────────┼────────────┤ │24 │黃志安 │88年12月16日│黃志安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1 月6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1 月6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黃志安 │為無理由 │ ├──┼────┼──────┼────────────┼────────────┤ │25 │梁美鈴 │89年7 月10日│梁美鈴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7 月18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7 月18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梁美鈴 │為無理由 │ ├──┼────┼──────┼────────────┼────────────┤ │26 │徐蕙玲 │92年6 月26日│92年7 月18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7 月18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7 月18日過戶予徐蕙玲│為無理由 │ ├──┼────┼──────┼────────────┼────────────┤ │27 │李金燕 │92年7 月11日│92年6 月27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6 月27日過戶予李金燕│ │ ├──┼────┼──────┼────────────┼────────────┤ │28 │林美香 │99年1 月21日│92年8 月22日以前之申請用│1.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部分:均有理由 │ │ │ │18日 │92年8 月22日過戶予陳幸玉│2.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 │ │ │ │,99年1 月19日過戶予林美│ 、千盈公司請求 │ │ │ │ │香 │ │ ├──┼────┼──────┼────────────┼────────────┤ │29 │許詩以 │許詩以溢付期│94年11月24日以前之申請用│94年11月24日至102 年1 月│ │ │ │間: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94年11月8 日│94年11月24日過戶予許詩以│為無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104 年2 月2 日過戶予楊│ │ │ │ │18日 │振偉 │ │ ├──┼────┼──────┼────────────┼────────────┤ │29.1│許詩以 │許楹袖溢付期│同上 │均無理由 │ │ │ │間: │ │ │ │ │ │94年11月8 日│ │ │ │ │ │至102 年1 月│ │ │ │ │ │18日 │ │ │ ├──┼────┼──────┼────────────┼────────────┤ │30 │黃煥淙 │94年3 月9 日│92年11月4 日以前之申請用│94年3 月25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1月4 日過戶予徐鴻觀│為無理由 │ │ │ │ │,94年3 月25日過戶予黃煥│ │ │ │ │ │淙 │ │ ├──┼────┼──────┼────────────┼────────────┤ │31 │林淳萱 │101 年7 月1 │江美惠以前之申請用電戶無│均無理由 │ │ │ │日至102 年1 │已法查知,88年9 月7 日過│ │ │ │ │月18日 │戶予江美惠,95年1 月16日│ │ │ │ │ │暫停用電,96年1 月26日復│ │ │ │ │ │電,100 年8 月2 日暫停用│ │ │ │ │ │電,100 年12月27日復電,│ │ │ │ │ │102 年4 月26日過戶予陳愷│ │ │ │ │ │璟 │ │ ├──┼────┼──────┼────────────┼────────────┤ │32 │王德民 │92年8 月11日│92年8 月20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8 月20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8 月20日過戶予王德民│為無理由 │ ├──┼────┼──────┼────────────┼────────────┤ │33 │林春慧 │89年3 月31日│林春慧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3 月14日過│ │ │ │ │18日 │戶予林春慧 │ │ ├──┼────┼──────┼────────────┼────────────┤ │34 │李蓓芬 │100 年8 月10│100 年8 月17日以前之申請│100 年8 月17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用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100 年8 月17日過戶予李│,為無理由 │ │ │ │ │蓓芬 │ │ ├──┼────┼──────┼────────────┼────────────┤ │35 │鍾鼎 │100 年8 月9 │100 年8 月15日以前之申請│100 年8 月15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用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100 年8 月15日過戶予鍾│,為無理由 │ │ │ │ │鼎 │ │ ├──┼────┼──────┼────────────┼────────────┤ │36 │馮和妹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9 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2月9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2月9 日過戶予馮和妹│為無理由 │ ├──┼────┼──────┼────────────┼────────────┤ │37 │柯佩君 │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2 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2月2 日過戶予柯佩君│ │ ├──┼────┼──────┼────────────┼────────────┤ │38 │曾建能 │100 年3 月2 │92年12月22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日至102 年1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月18日 │92年12月22日過戶予徐榮隆│ │ │ │ │ │,99年10月18日過戶予謝明│ │ │ │ │ │佑,100 年3 月2 日過戶予│ │ │ │ │ │建能 │ │ ├──┼────┼──────┼────────────┼────────────┤ │39 │鍾芳華 │89年3 月31日│鍾仁鴻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均無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5 月23日過│ │ │ │ │18日 │戶予鍾仁鴻 │ │ ├──┼────┼──────┼────────────┼────────────┤ │40 │白家駿 │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28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0月30日至97年1 月6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日,及98年2 月25日至98年│ │ │ │18日 │92年10月28日過戶予白家駿│3 月9 日為有理由;逾此部│ │ │ │ │,97年1 月7 日暫停用電,│分,為無理由 │ │ │ │ │98年2 月25日復電,98年3 │ │ │ │ │ │月10日過戶予張慧君 │ │ ├──┼────┼──────┼────────────┼────────────┤ │41 │潘梅倩 │92年11月21日│92年11月11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1月11日過戶予潘梅倩│ │ ├──┼────┼──────┼────────────┼────────────┤ │42 │李捷盛 │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17日以前之申請用│1.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 │ │ │至100 年10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部分: │ │ │ │11日 │92年10月17日過戶予李振國│ 95年3 月14日至100 年10│ │ │ │ │,95年3 月14日過戶予李捷│ 月11日為有理由;逾此部│ │ │ │ │盛,100 年11月22日過戶予│ 分,為無理由 │ │ │ │ │張鼎祥 │2.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 │ │ │ │ │ 、千盈公司請求 │ ├──┼────┼──────┼────────────┼────────────┤ │43 │凃靜芬 │90年6 月18日│凃靜芬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90年7 月26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年1 月1│無法查知,90年7 月26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8日 │戶予凃靜芬 │為無理由 │ ├──┼────┼──────┼────────────┼────────────┤ │44 │楊景富 │97年7 月29日│沈文再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8年9 月7 日過│ │ │ │ │18日 │戶予沈文再,97年7 月29日│ │ │ │ │ │過戶予楊景富 │ │ ├──┼────┼──────┼────────────┼────────────┤ │45 │黃劉秀琴│黃英作溢付期│黃英作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1 月6 日至96年2 月7 │ │ │ │間: │無法查知,89年1 月6 日過│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 │ │88年12月16日│戶予黃英作,102 年7 月2 │無理由 │ │ │ │至96年2 月7 │日過戶予黃劉秀琴 │ │ │ │ │日 │ │ │ ├──┼────┼──────┼────────────┼────────────┤ │45.1│黃劉秀琴│黃劉秀琴溢付│同上 │96年3 月27日至102 年1 月│ │ │ │期間: │ │18日所受利益應償還價額四│ │ │ │96年2 月8 日│ │分之一部分,為有理由;逾│ │ │ │至102 年1 月│ │此部分,為無理由(理由詳│ │ │ │18日 │ │如理由貳、六、㈦、4.⑸所│ │ │ │ │ │載) │ ├──┼────┼──────┼────────────┼────────────┤ │46 │郭雅文 │88年10月30日│郭雅文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1 月6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1 月6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郭雅文 │為無理由 │ ├──┼────┼──────┼────────────┼────────────┤ │47 │凃景文 │92年11月21日│92年11月11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1月11日過戶予凃景文│ │ ├──┼────┼──────┼────────────┼────────────┤ │48 │王育鴻 │93年1 月8 日│92年12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96年4 月11│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日 │92年12月26日過戶予王育鴻│ │ │ │ │ │,96年4 月17日過戶予陳愷│ │ │ │ │ │璟,102 年7 月1 日過戶予│ │ │ │ │ │黃建堯 │ │ ├──┼────┼──────┼────────────┼────────────┤ │49 │侯麗芬 │99年11月10日│92年9 月5 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9 月5 日過戶予陳美玉│ │ │ │ │ │,98年4 月21日廢止用電;│ │ │ │ │ │其後,陳德林於99年9 月7 │ │ │ │ │ │日新設用電,99年11月9 日│ │ │ │ │ │過戶予侯麗芬 │ │ ├──┼────┼──────┼────────────┼────────────┤ │50 │沈文再 │88年8 月3 日│沈文再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8年9 月7 日至97年7 月28│ │ │ │至97年7 月28│無法查知,88年9 月7 日過│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 │ │日 │戶予沈文再,97年7 月29日│無理由 │ │ │ │ │過戶予楊景富 │ │ ├──┼────┼──────┼────────────┼────────────┤ │51 │陳愷璟 │96年4 月12日│92年12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96年4 月17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2月26日過戶予王育鴻│為無理由 │ │ │ │ │,96年4 月17日過戶予陳愷│ │ │ │ │ │璟,102 年7 月1 日過戶予│ │ │ │ │ │黃建堯 │ │ ├──┼────┼──────┼────────────┼────────────┤ │52 │蕭育宗 │93年1 月8 日│92年12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2月26日過戶予蕭育宗│ │ ├──┼────┼──────┼────────────┼────────────┤ │53 │黃雅莉 │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14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0月14日過戶予黃雅莉│ │ ├──┼────┼──────┼────────────┼────────────┤ │54 │賴文琴 │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2 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2月2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2月2 日過戶予賴文琴│為無理由 │ ├──┼────┼──────┼────────────┼────────────┤ │55 │林名男 │88年10月6 日│林名男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8年11月4 日至101 年10月│ │ │ │至101 年10月│無法查知,88年11月4 日過│4 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4日 │戶予林名男,102 年6 月10│為無理由 │ │ │ │ │日過戶予林吟霞 │ │ ├──┼────┼──────┼────────────┼────────────┤ │56 │申富美 │申富美溢付期│92年10月14日以前之申請用│96年6 月12日至102 年1 月│ │ │ │間: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96年5 月31日│92年10月14日過戶予郭姿伶│為無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96年6 月12日過戶予申富│ │ │ │ │18日 │美 │ │ ├──┼────┼──────┼────────────┼────────────┤ │56.1│申富美 │王敏琦溢付期│同上 │均無理由 │ │ │ │間: │ │ │ │ │ │96年5 月31日│ │ │ │ │ │至102 年1月1│ │ │ │ │ │8 日 │ │ │ ├──┼────┼──────┼────────────┼────────────┤ │57 │鍾孟樵 │92年8 月29日│92年11月13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1月13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11月13日過戶予鍾孟樵│為無理由 │ ├──┼────┼──────┼────────────┼────────────┤ │58 │顏郁純 │92年10月24日│92年10月14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0月14日過戶予顏郁純│ │ ├──┼────┼──────┼────────────┼────────────┤ │59 │洪國峰 │洪國峰溢付期│93年1 月13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間: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93年1 月15日│93年1 月13日過戶予洪國峰│ │ │ │ │至102 年1 月│ │ │ │ │ │18日 │ │ │ ├──┼────┼──────┼────────────┼────────────┤ │59.1│洪國峰 │李敏華溢付期│同上 │均無理由 │ │ │ │間: │ │ │ │ │ │93年1 月15日│ │ │ │ │ │至102 年1 月│ │ │ │ │ │18日 │ │ │ ├──┼────┼──────┼────────────┼────────────┤ │60 │潘南廷 │92年11月28日│92年11月11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1月28日至93年1 月7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 │ │18日 │92年11月11日過戶予潘南廷│無理由 │ │ │ │ │,93年1 月7 日過戶予楊玉│ │ │ │ │ │華,105 年1 月7 日過戶予│ │ │ │ │ │潘南廷 │ │ ├──┼────┼──────┼────────────┼────────────┤ │61 │林希 │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22日以前之申請用│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2月22日過戶予林希 │ │ ├──┼────┼──────┼────────────┼────────────┤ │62 │葉鄭彩芬│92年12月8 日│92年12月22日以前之申請用│均無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 │ │ │18日 │92年12月22日過戶予葉永忠│ │ ├──┼────┼──────┼────────────┼────────────┤ │63 │王美月 │88年11月10日│王美月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89年1 月6 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1 月6 日過│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戶予王美月 │為無理由 │ ├──┼────┼──────┼────────────┼────────────┤ │64 │莊慧瑜 │92年7 月14日│92年7 月25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7 月25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7 月25日過戶予莊慧瑜│為無理由 │ ├──┼────┼──────┼────────────┼────────────┤ │65 │楊美娟 │92年7 月30日│92年8 月22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8 月22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2年8 月22日過戶予楊美娟│為無理由 │ ├──┼────┼──────┼────────────┼────────────┤ │66 │林穎杰 │89年7 月24日│林穎杰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均有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無法查知,89年7 月18日過│ │ │ │ │18日 │戶予林穎杰 │ │ ├──┼────┼──────┼────────────┼────────────┤ │67 │吳孟峯 │100 年4 月22│100 年5 月3 日以前之申請│100 年5 月3 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用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100 年5 月3 日過戶予吳│,為無理由 │ │ │ │ │孟峯,104 年6 月18日過戶│ │ │ │ │ │予王詩瑩 │ │ ├──┼────┼──────┼────────────┼────────────┤ │68 │查柏洲 │100 年5 月12│92年12月31日以前之申請用│100 年5 月17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92年12月31日過戶予林佳慧│為無理由 │ │ │ │ │,99年11月30日過戶予陳秀│ │ │ │ │ │菁,100 年5 月17日過戶予│ │ │ │ │ │查柏洲 │ │ ├──┼────┼──────┼────────────┼────────────┤ │69 │郭昱傑 │100 年4 月7 │93年7 月27日以前之申請用│100 年4 月11日至102 年1 │ │ │ │日至102 年1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月18日 │93年7 月27日過戶予盧勝吉│,為無理由 │ │ │ │ │,100 年4 月11日過戶予郭│ │ │ │ │ │昱傑,103 年1 月13日過戶│ │ │ │ │ │予蔡幸妤,106 年1 月24日│ │ │ │ │ │過戶予劉娟旻 │ │ ├──┼────┼──────┼────────────┼────────────┤ │70 │陳淑貞 │陳淑貞溢付期│92年12月22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2月22日至102 年1 月│ │ │ │間: │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22日過戶予陳淑貞│為無理由 │ │ │ │至102 年1 月│ │ │ │ │ │18日 │ │ │ ├──┼────┼──────┼────────────┼────────────┤ │70.1│陳淑貞 │許蕓莛溢付期│同上 │均無理由 │ │ │ │間: │ │ │ │ │ │92年11月28日│ │ │ │ │ │至102 年1 月│ │ │ │ │ │18日 │ │ │ ├──┼────┼──────┼────────────┼────────────┤ │71 │劉素珍 │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26日以前之申請用│92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3 │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 │ │ │18日 │92年12月26日過戶予劉素珍│無理由 │ │ │ │ │,96年12月3 日過戶予江志│ │ │ │ │ │平 │ │ ├──┼────┼──────┼────────────┼────────────┤ │72 │黃惠真 │92年11月21日│92年12月2 日以前之申請用│1.向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請求│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 部分: │ │ │ │18日 │92年12月2 日過戶予黃惠真│ 92年12月2 日至102 年1 │ │ │ │ │,103 年1 月13日過戶予陳│ 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 │ │ │ │維德 │ 分,為無理由 │ │ │ │ │ │2.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 │ │ │ │ │ 、千盈公司請求 │ ├──┼────┼──────┼────────────┼────────────┤ │73 │林淑錦 │曾庭科溢付部│黃朝良以前之申請用電戶已│均無理由 │ │ │ │分: │無法查知,89年3 月14日過│ │ │ │ │97年4 月20日│戶予黃朝良,101 年8 月30│ │ │ │ │至101 年5 月│日過戶予林淑錦 │ │ │ │ │31日 │ │ │ ├──┼────┼──────┼────────────┼────────────┤ │73.1│林淑錦 │林淑錦溢付部│同上 │101 年8 月30日至102 年1 │ │ │ │分: │ │月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01 年6 月1 │ │,為無理由 │ │ │ │日至102 年1 │ │ │ │ │ │月18日 │ │ │ ├──┼────┼──────┼────────────┼────────────┤ │74 │邱吉慶 │94年6 月13日│94年6 月27日以前之申請用│94年6 月27日至102 年1 月│ │ │ │至102 年1 月│電戶為被告千興建設公司,│18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 │18日 │94年6 月27日過戶予邱吉慶│為無理由 │ │ │ │ │ │ │ ├──┴────┴──────┴────────────┴────────────┤ │註:參諸臺電公司106 年2 月16日臺南字第1061291110號函文所檢附附件2 (參見本院卷卷│ │ ㈥第69頁至第72頁)之記載,並酌以原告主張臺電公司將黃榮一、黃聰年之姓名,誤繕│ │ 為黃榮心、黃聰平,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 ,視同自認,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4所示子戶電表電號之用電戶名變更情形,應如│ │ 表內所載。 │ └────────────────────────────────────────┘ 附表六:(臺電公司概算結果) ┌─────┬───┬─────┬───┬─────┬───┬─────┬───┐ │ 用電年月 │各戶分│ 用電年月 │各戶分│ 用電年月 │各戶分│ 用電年月 │各戶分│ │ │攤額 │ │攤額 │ │攤額 │ │攤額 │ ├─────┼───┼─────┼───┼─────┼───┼─────┼───┤ │ 92年5 月│(並未│ 92年6 月│(並未│ 92年7 月│(並未│ 92年8 月│186.9 │ │ │概算)│ │概算)│ │概算)│ │ │ ├─────┼───┼─────┼───┼─────┼───┼─────┼───┤ │ 92年9 月│186.9 │ 92月10月│176.7 │ 92年11月│176.7 │ 92年12月│176.7 │ ├─────┼───┼─────┼───┼─────┼───┼─────┼───┤ │ 93年1 月│185.5 │ 93年2 月│185.5 │ 93年3 月│185.5 │ 93年4 月│185.5 │ ├─────┼───┼─────┼───┼─────┼───┼─────┼───┤ │ 93年5 月│185.5 │ 93年6 月│196.1 │ 93年7 月│196.1 │ 93年8 月│196.1 │ ├─────┼───┼─────┼───┼─────┼───┼─────┼───┤ │ 93年9 月│196.1 │ 93年10月│187.2 │ 93年11月│187.2 │ 93年12月│185.5 │ ├─────┼───┼─────┼───┼─────┼───┼─────┼───┤ │ 94年1 月│185.5 │ 94年2 月│185.5 │ 94年3 月│185.5 │ 94年4 月│185.5 │ ├─────┼───┼─────┼───┼─────┼───┼─────┼───┤ │ 94年5 月│185.5 │ 94年6 月│196.1 │ 94年7 月│196.1 │ 94年8 月│196.1 │ ├─────┼───┼─────┼───┼─────┼───┼─────┼───┤ │ 94年9 月│196.1 │ 94月10月│185.5 │ 94年11月│185.5 │ 94年12月│187.2 │ ├─────┼───┼─────┼───┼─────┼───┼─────┼───┤ │ 95年1 月│187.2 │ 95年2 月│187.2 │ 95年3 月│187.2 │ 95年4 月│187.2 │ ├─────┼───┼─────┼───┼─────┼───┼─────┼───┤ │ 95年5 月│187.2 │ 95年6 月│197.9 │ 95年7 月│197.9 │ 95年8 月│197.9 │ ├─────┼───┼─────┼───┼─────┼───┼─────┼───┤ │ 95年9 月│213.7 │ 95月10月│204.5 │ 95年11月│203 │ 95年12月│203 │ ├─────┼───┼─────┼───┼─────┼───┼─────┼───┤ │ 96年1 月│203.3 │ 96年2 月│201.8 │ 96年3 月│201.8 │ 96年4 月│201.5 │ ├─────┼───┼─────┼───┼─────┼───┼─────┼───┤ │ 96年5 月│200.9 │ 96年6 月│210.5 │ 96年7 月│212.4 │ 96年8 月│212.4 │ ├─────┼───┼─────┼───┼─────┼───┼─────┼───┤ │ 96年9 月│210.8 │ 96月10月│202.1 │ 96年11月│202.4 │ 96年12月│202.4 │ ├─────┼───┼─────┼───┼─────┼───┼─────┼───┤ │ 97年1 月│204.2 │ 97年2 月│203.9 │ 97年3 月│203.6 │ 97年4 月│203.6 │ ├─────┼───┼─────┼───┼─────┼───┼─────┼───┤ │ 97年5 月│203.6 │ 97年6 月│212.7 │ 97年7 月│212.7 │ 97年8 月│212.7 │ ├─────┼───┼─────┼───┼─────┼───┼─────┼───┤ │ 97年9 月│212.7 │ 97月10月│274.2 │ 97年11月│274.6 │ 97年12月│274.2 │ ├─────┼───┼─────┼───┼─────┼───┼─────┼───┤ │ 98年1 月│273.7 │ 98年2 月│271.3 │ 98年3 月│271.3 │ 98年4 月│274.2 │ ├─────┼───┼─────┼───┼─────┼───┼─────┼───┤ │ 98年5 月│276.7 │ 98年6 月│287 │ 98年7 月│287 │ 98年8 月│287 │ ├─────┼───┼─────┼───┼─────┼───┼─────┼───┤ │ 98年9 月│286.6 │ 98月10月│276.7 │ 98年11月│275.4 │ 98年12月│273.8 │ ├─────┼───┼─────┼───┼─────┼───┼─────┼───┤ │ 99年1 月│274.2 │ 99年2 月│274.6 │ 99年3 月│274.6 │ 99年4 月│274.6 │ ├─────┼───┼─────┼───┼─────┼───┼─────┼───┤ │ 99年5 月│275 │ 99年6 月│285.7 │ 99年7 月│286.1 │ 99年8 月│283.5 │ ├─────┼───┼─────┼───┼─────┼───┼─────┼───┤ │ 99年9 月│281 │ 99月10月│270.9 │ 99年11月│270.9 │ 99年12月│270.9 │ ├─────┼───┼─────┼───┼─────┼───┼─────┼───┤ │100 年1 月│271.3 │100 年2 月│271.3 │100 年3 月│270.9 │100 年4 月│271.3 │ ├─────┼───┼─────┼───┼─────┼───┼─────┼───┤ │100 年5 月│271.3 │100 年6 月│281.8 │100 年7 月│282.3 │100 年8 月│287.4 │ ├─────┼───┼─────┼───┼─────┼───┼─────┼───┤ │100 年9 月│287 │100 月10月│276.3 │100 年11月│276.3 │100 年12月│276.3 │ ├─────┼───┼─────┼───┼─────┼───┼─────┼───┤ │101 年1 月│276.3 │101 年2 月│273.3 │101 年3 月│273.3 │101 年4 月│274.2 │ ├─────┼───┼─────┼───┼─────┼───┼─────┼───┤ │101 年5 月│273.7 │101 年6 月│326.4 │101 年7 月│326.4 │101 年8 月│326.4 │ ├─────┼───┼─────┼───┼─────┼───┼─────┼───┤ │101 年9 月│326.4 │101 月10月│316.3 │101 年11月│316.3 │101 年12月│316.3 │ ├─────┼───┼─────┼───┼─────┼───┼─────┼───┤ │102 年1 月│315.8 │ │ │ │ │ │ │ └─────┴───┴─────┴───┴─────┴───┴─────┴───┘ 附表七:(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起、迄月份溢付之電費,惟編號4 、12、17、28、42、72所示選定人未向被告千興不銹鋼公司、千盈公司請求) ┌──┬────┬────────┬───────────┬───────────┐ │編號│選定人 │選定人請求有理由│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起│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終│ │ │ │期間 │始月份溢付之電費 │了月份溢付之電費 │ ├──┼────┼────────┼───────────┼───────────┤ │ 1 │陳毓琦 │89年5 月5 日至10│153.9 (計算式:176.7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7/31 =153.9 ) │×17/26 =206.5) │ ├──┼────┼────────┼───────────┼───────────┤ │ 2 │高明聰 │89年2 月1 日至10│176.7 (計算式:176.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7 ×28/28 =176.7 ) │ │ ├──┼────┼────────┼───────────┼───────────┤ │ 3 │王榆蓁 │97年11月13日至10│176.5 (計算式:274.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6 ×18/28 =176.5 ) │ │ ├──┼────┼────────┼───────────┼───────────┤ │ 4 │葉柏伸 │90年11月15日至10│47.1(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6/30 =94.2) │ │ ├──┼────┼────────┼───────────┼───────────┤ │ 5 │楊展坤 │100 年1 月10日至│167.0 (計算式:271. │同上 │ │ │ │至102 年1 月18日│3 ×16/26 =167.0 ) │ │ ├──┼────┼────────┼───────────┼───────────┤ │ 6 │黃榮一 │88年5 月7 日至 │247.1 (計算式:276.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7×25/28 =247.1) │ │ ├──┼────┼────────┼───────────┼───────────┤ │ 7 │顏世昇 │無 │無 │ │ ├──┼────┼────────┼───────────┼───────────┤ │ 8 │黃紀茸 │100 年10月14日至│155.4 (計算式:276.3 │206.5 (計算式:315.8 │ │ │ │102 年1 月18日 │×18/32 =155.4 ) │×17/26 =206.5) │ ├──┼────┼────────┼───────────┼───────────┤ │ 9 │黃聰年 │88年9 月7 日至10│141.4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4/30 =141.4 ) │ │ ├──┼────┼────────┼───────────┼───────────┤ │10 │羅錦玲 │100 年9 月29日至│9.6 (計算式:287.0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1/ 30 =9.6 ) │ │ ├──┼────┼────────┼───────────┼───────────┤ │11 │魏群珍 │89年1 月6 日至10│148.2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6/31 =148.2 ) │ │ ├──┼────┼────────┼───────────┼───────────┤ │12 │杜幸娟 │無 │無 │無 │ ├──┼────┼────────┼───────────┼───────────┤ │13 │楊青憲 │92年11月26日至95│29.5(計算式:176.7 ×│49.4(計算式:181.2 ×│ │ │ │年1 月9 日 │5/ 30 =29.5) │9/33=49.4) │ │ │ ├────────┼───────────┼───────────┤ │ │ │無 │ │ │ ├──┼────┼────────┼───────────┼───────────┤ │14 │林吟霞 │88年11月4 日至10│159.0 (計算式:176.7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7/30 =159.0 ) │×17/26 =206.5) │ ├──┼────┼────────┼───────────┼───────────┤ │15 │陳惠文 │96年3 月16日至10│110.7 (計算式:201.8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7/31 =110.7 ) │ │ ├──┼────┼────────┼───────────┼───────────┤ │16 │陳怡君 │92年11月26日至97│29.5(計算式:176.7 ×│14.7(計算式:212.7 ×│ │ │ │年6 月29日 │5/ 30 =29.5) │2/29=14.7) │ ├──┼────┼────────┼───────────┼───────────┤ │17 │林上智 │92年12月31日至10│5.7 (計算式:176.7 ×│217.6 (計算式:326.4 │ │ │ │1 年7 月12日 │1/31=5.7 ) │×20/30 = │ ├──┼────┼────────┼───────────┼───────────┤ │18 │陳美華 │95年4 月27日至10│26.7(計算式:187.2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4/28=26.7) │×17/26 =206.5) │ ├──┼────┼────────┼───────────┼───────────┤ │19 │林曉鈴 │89年11月13日至10│106.0 (計算式:176.7 │182.1 (計算式:282.3 │ │ │ │0 年7 月20日 │×18/30 =106.0 ) │×20/31 =182.1 ) │ ├──┼────┼────────┼───────────┼───────────┤ │20 │何美慧 │95年3 月10日至10│124.8 (計算式:187.2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2/33 =124.8 ) │×17/26 =206.5) │ ├──┼────┼────────┼───────────┼───────────┤ │21 │王美秀 │92年10月24日至10│45.6(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8/31=45.6) │ │ ├──┼────┼────────┼───────────┼───────────┤ │22 │黃金蘭 │88年9 月6 日至10│155.8 (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5/30 =155.8 ) │ │ ├──┼────┼────────┼───────────┼───────────┤ │23 │林莉霞 │89年6 月21日至10│62.3(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0/30 =62.3) │ │ ├──┼────┼────────┼───────────┼───────────┤ │24 │黃志安 │89年1 月6 日至10│148.2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6/31 =148.2 ) │ │ ├──┼────┼────────┼───────────┼───────────┤ │25 │梁美鈴 │89年7 月18日至10│84.4(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4 /31=84.4) │ │ ├──┼────┼────────┼───────────┼───────────┤ │26 │徐蕙玲 │92年7 月18日至10│84.4(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4 /31=84.4) │ │ ├──┼────┼────────┼───────────┼───────────┤ │27 │李金燕 │92年7 月11日至10│126.6 (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1/31 =126.6 ) │ │ ├──┼────┼────────┼───────────┼───────────┤ │28 │林美香 │99年1 月21日至10│60.9(計算式:274.2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6/27=60.9) │ │ ├──┼────┼────────┼───────────┼───────────┤ │29 │許詩以 │94年11月24日至10│43.3(計算式:185.5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7/ 30 =43.3) │ │ │ │ ├────────┼───────────┼───────────┤ │ │ │無 │ │ │ ├──┼────┼────────┼───────────┼───────────┤ │30 │黃煥淙 │94年3 月25日至10│43.3(計算式:185.5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7/30=43.3) │×17/26 =206.5) │ ├──┼────┼────────┼───────────┼───────────┤ │31 │林淳萱 │無 │ │ │ ├──┼────┼────────┼───────────┼───────────┤ │32 │王德民 │92年8 月20日至10│72.3(計算式:186.9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12 /31=72.3) │×17/26 =206.5) │ ├──┼────┼────────┼───────────┼───────────┤ │33 │林春慧 │89年3 月31日至10│5.7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 31 =5.7 ) │ │ ├──┼────┼────────┼───────────┼───────────┤ │34 │李蓓芬 │100 年8 月17日至│134.1 (計算式:287.4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14/30 =134.1 ) │ │ ├──┼────┼────────┼───────────┼───────────┤ │35 │鍾鼎 │100 年8 月15日至│153.3 (計算式:287.4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16/30 =153.3 ) │ │ ├──┼────┼────────┼───────────┼───────────┤ │36 │馮和妹 │92年12月9 日至10│131.1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3/31 =131.1 ) │ │ ├──┼────┼────────┼───────────┼───────────┤ │37 │柯佩君 │92年12月8 日至10│136.8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4/31 =136.8 ) │ │ ├──┼────┼────────┼───────────┼───────────┤ │38 │曾建能 │100 年3 月2 日至│270.9 (計算式:270.9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29/29 =270.9 ) │ │ ├──┼────┼────────┼───────────┼───────────┤ │39 │鍾芳華 │無 │ │ │ ├──┼────┼────────┼───────────┼───────────┤ │40 │白家駿 │92年10月30日至97│11.4(計算式:176.7 ×│37.8(計算式:204.2×5│ │ │ │年1 月6 日 │2/31 =11.4) │/27=37.8 ) │ │ │ ├────────┼───────────┼───────────┤ │ │ │98年2 月25日至98│52.2(計算式:271.3 ×│72.3(計算式:271.3 ×│ │ │ │年3 月9 日 │5/26=52.2) │8/30=72.3) │ ├──┼────┼────────┼───────────┼───────────┤ │41 │潘梅倩 │92年11月21日至10│45.8(計算式:176.7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7/27=45.8) │×17/26 =206.5) │ ├──┼────┼────────┼───────────┼───────────┤ │42 │李捷盛 │95年3 月14日至10│102.1 (計算式:187.2 │103.6 (計算式:276.3 │ │ │ │0 年10月11日 │ ×18/33 =102.1 ) │×12/32 =103.6 ) │ ├──┼────┼────────┼───────────┼───────────┤ │43 │凃靜芬 │90年7 月26日至10│36.2(計算式:186.9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6/31=36.2) │×17/26 =206.5) │ ├──┼────┼────────┼───────────┼───────────┤ │44 │楊景富 │97年7 月29日至10│20.6(計算式:212.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3/31=20.6) │ │ ├──┼────┼────────┼───────────┼───────────┤ │45 │黃劉秀琴│89年1 月6 日至96│148.2 (計算式:176.7 │61.2(計算式:201.8 ×│ │ │ │年2 月7 日 │×26/31 =148.2 ) │10/33 =61.2) │ │ │ ├────────┼───────────┼───────────┤ │ │ │96年3 月27日至10│39.1(計算式:201.8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6/ 31 =39.1) │×17/26 =206.5) │ ├──┼────┼────────┼───────────┼───────────┤ │46 │郭雅文 │89年1 月6 日至10│148.2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6/31 =148.2 ) │ │ ├──┼────┼────────┼───────────┼───────────┤ │47 │凃景文 │92年11月21日至10│58.9(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0/30 =58.9) │ │ ├──┼────┼────────┼───────────┼───────────┤ │48 │王育鴻 │93年1 月8 日至96│164.9 (計算式:185.5 │67.2(計算式:201.5 ×│ │ │ │年4 月11日 │×24/27 =164.9 ) │10/30 =67.2) │ ├──┼────┼────────┼───────────┼───────────┤ │49 │侯麗芬 │99年11月10日至10│189.6 (計算式:270.9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1/30 =189.6 ) │×17/26 =206.5) │ ├──┼────┼────────┼───────────┼───────────┤ │50 │沈文再 │88年9 月7 日至97│149.5 (計算式:186.9 │192.1 (計算式:212.7 │ │ │ │年7 月28日 │×24/30 =149.5 ) │×28/31 =192.1 ) │ ├──┼────┼────────┼───────────┼───────────┤ │51 │陳愷璟 │96年4 月17日至10│100.8 (計算式:201.5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15/30 =100.8 ) │×17/26 =206.5) │ ├──┼────┼────────┼───────────┼───────────┤ │52 │蕭育宗 │93年1 月8 日至10│143.6 (計算式:185.5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24/31 =143.6 ) │ │ ├──┼────┼────────┼───────────┼───────────┤ │53 │黃雅莉 │92年10月24日至10│45.6(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8/31=45.6) │ │ ├──┼────┼────────┼───────────┼───────────┤ │54 │賴文琴 │92年12月2 日至10│171.0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30/31 =171.0 ) │ │ ├──┼────┼────────┼───────────┼───────────┤ │55 │林名男 │88年11月4 日至10│159.0 (計算式:176.7 │49.4(計算式:316.3 ×│ │ │ │1 年10月4 日 │×27/30 =159.0 ) │5/32=49.4) │ ├──┼────┼────────┼───────────┼───────────┤ │56 │申富美 │96年6 月12日至10│135.8 (計算式:210.5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0/31 =135.8 ) │×17/26 =206.5) │ │ │ ├────────┼───────────┼───────────┤ │ │ │無 │ │ │ ├──┼────┼────────┼───────────┼───────────┤ │57 │鍾孟樵 │92年11月13日至10│106.0 (計算式:176.7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18/30 =106.0 ) │×17/28 =206.5 ) │ ├──┼────┼────────┼───────────┼───────────┤ │58 │顏郁純 │92年10月24日至10│45.6(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8/31=45.6) │ │ ├──┼────┼────────┼───────────┼───────────┤ │59 │洪國峰 │93年1 月15日至10│101.7 (計算式:185.5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7/31 =101.7 ) │ │ │ │ ├────────┼───────────┼───────────┤ │ │ │無 │ │ │ ├──┼────┼────────┼───────────┼───────────┤ │60 │潘南廷 │92年11月28日至93│17.7(計算式:176.7 ×│41.9(計算式:185.5 ×│ │ │ │年1 月7 日 │3/30=17.7) │7/31=41.9) │ ├──┼────┼────────┼───────────┼───────────┤ │61 │林希 │92年12月30日至10│11.4(計算式:176.7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31=11.4) │×17/26 =206.5) │ ├──┼────┼────────┼───────────┼───────────┤ │62 │葉鄭彩芬│無 │ │ │ ├──┼────┼────────┼───────────┼───────────┤ │63 │王美月 │89年1 月6 日至10│148.2 (計算式:176.7 │206.5 (計算式:315.8 │ │ │ │2 年1 月18日 │×26/31 =148.2 ) │×17/26 =206.5) │ ├──┼────┼────────┼───────────┼───────────┤ │64 │莊慧瑜 │92年7 月25日至10│42.2(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7/ 31 =42.2) │ │ ├──┼────┼────────┼───────────┼───────────┤ │65 │楊美娟 │92年8 月22日至10│60.3(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0 /31=60.3) │ │ ├──┼────┼────────┼───────────┼───────────┤ │66 │林穎杰 │89年7 月24日至10│48.2(計算式:186.9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8/31=48.2) │ │ ├──┼────┼────────┼───────────┼───────────┤ │67 │吳孟峯 │100 年5 月3 日至│271.3 (計算式:271.3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30/30 =271.3 ) │ │ ├──┼────┼────────┼───────────┼───────────┤ │68 │查柏洲 │100 年5 月17日至│144.7 (計算式:271.3 │同上 │ │ │ │102 年118 日 │×16/30 =144.7 ) │ │ ├──┼────┼────────┼───────────┼───────────┤ │69 │郭昱傑 │100 年4 月11日至│180.9 (計算式:271.3 │同上 │ │ │ │102 年1 月18日 │×22/33 =180.9 ) │ │ ├──┼────┼────────┼───────────┼───────────┤ │70 │陳淑貞 │92年12月22日至10│57.0(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10/31 =57.0) │ │ │ │ ├────────┼───────────┼───────────┤ │ │ │無 │ │ │ ├──┼────┼────────┼───────────┼───────────┤ │71 │劉素珍 │92年12月26日至96│34.2(計算式:176.7 ×│6.7 (計算式:202.4 ×│ │ │ │年12月3 日 │6/31=34.2) │1/30=6.7 ) │ ├──┼────┼────────┼───────────┼───────────┤ │72 │黃惠真 │92年12月2 日至10│171.0 (計算式:176.7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30/31 =171.0 ) │ │ ├──┼────┼────────┼───────────┼───────────┤ │73 │林淑錦 │無 │ │ │ │ │ ├────────┼───────────┼───────────┤ │ │ │101 年8 月30日至│10.9(計算式:326.4×1│206.5 (計算式:315.8 │ │ │ │102 年1月18日 │/30=10.9) │×17/26 =206.5) │ ├──┼────┼────────┼───────────┼───────────┤ │74 │邱吉慶 │94年6 月27日至10│26.1(計算式:196.1 ×│同上 │ │ │ │2 年1 月18日 │4/ 30 =26.1) │ │ ├──┴────┴────────┴───────────┴───────────┤ │註: │ │⑴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起始月份、終了月份溢付電費之計算,乃以選定人請求有理由期間│ │ 起始月份、終了月份應分擔之電費,乘以請求有理由期間中起始月份、終了月份之日數,│ │ 除以當月計費期間之總日數計算。 │ │⑵計費期間部分,自96年1 月至102 年1 月之計費期間,乃參考臺電公司檢送之「95年12月│ │ 至102 年2 月各期電費計費期間」(參見本院卷卷㈥第73頁正面、反面);自93年2 月至│ │ 95年12月之計費期間,則參考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之記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7頁至第88│ │ 頁(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內記載之當期計費期間之末日雖與次期之始日相同,惟對照「95│ │ 年12至102 年2 月各期電費計費期間」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提出電費收據內所記載每期之│ │ 末日,應與事實不符,是本院改以電費收據內記載每期末日之前一日,作為計費期間之末│ │ 日)〕;如不知當月計費期間之始日或末日者(例如:93年2 月份之電費收據上記載之計│ │ 費期間為92年11月27日至93年1 月28日,僅可據以得知用電年月92年12月份之計費期間自│ │ 92年11月27日起,用電年月93年1 月份之計費期間,則至93年1 月28日止,而無從據以得│ │ 知用電年月92年12月份計費期間之末日及用電年月93年1 月份計費期間之始日),因參酌│ │ 臺電公司所檢送「95年12月至102 年2 月各期電費計費期間」(參見本院卷卷㈥第73頁正│ │ 面、反面)記載之內容,可知電費計費期間以當月始日至末日較為常見,爰以當月之始日│ │ 至末日,作為當月之計費期間之始日或末日;至於88年9 月至93年1 月各期之計費期間,│ │ 並無資料可供參考,參酌電費計費期間以當月始日至末日較為常見,已如前述,亦以當月│ │ 之始日至末日,作為當月之計費期間。 │ │⑶表內數字如非整數,均於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 │ └────────────────────────────────────────┘ 附表八:(被告千興建設公司於千興大樓商辦區子戶電表中所佔申請用電戶數) ┌───────────────────────────────────────┐ │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自民國88年9 月至102 年1 月就商辦區子戶全體所佔之申請用電戶數 │ ├──┬───────────┬─────┬──────────────────┤ │編號│ 用電年月 │申請用電戶│ 計算方式 │ │ │ │數 │ │ ├──┼───────────┼─────┼──────────────────┤ │ 1 │88年9 月至91年9 月 │ 90 │ │ ├──┼───────────┼─────┼──────────────────┤ │ 2 │91年10月 │ 90.76 │90×7.5/31+91×23.5/31≒90.76 │ ├──┼───────────┼─────┼──────────────────┤ │ 3 │91年11月至92年11月 │ 91 │ │ ├──┼───────────┼─────┼──────────────────┤ │ 4 │92年12月 │ 90.82 │91×25.5/31+90×5.5/31≒90.82 │ ├──┼───────────┼─────┼──────────────────┤ │ 5 │93年1 月至93年3 月 │ 90 │ │ ├──┼───────────┼─────┼──────────────────┤ │ 6 │93年4 月 │ 89.70 │90×22.5/32+89×9.5/32≒89.70 │ ├──┼───────────┼─────┼──────────────────┤ │ 7 │93年5 月 │ 89 │ │ ├──┼───────────┼─────┼──────────────────┤ │ 8 │93年6月 │ 88.50 │89×15.5/31+88×15.5/31≒88.50 │ ├──┼───────────┼─────┼──────────────────┤ │ 9 │93年7 月至93年8 月 │ 88 │ │ ├──┼───────────┼─────┼──────────────────┤ │ 10 │93年9 月 │ 88.47 │88×15.5/29+89×13.5/29≒88.47 │ ├──┼───────────┼─────┼──────────────────┤ │ 11 │93年10 月 │ 88.89 │89×28.5/32+88×3.5/32≒88.89 │ ├──┼───────────┼─────┼──────────────────┤ │ 12 │93年11月至93年12月 │ 88 │ │ ├──┼───────────┼─────┼──────────────────┤ │ 13 │94年1 月 │ 89.58 │88×5.5/26+90×20.5/26≒89.58 │ ├──┼───────────┼─────┼──────────────────┤ │ 14 │94年2 月 │ 90 │ │ ├──┼───────────┼─────┼──────────────────┤ │ 15 │94年3 月 │ 89.48 │90×14.5/30+89×15.5/30≒89.48 │ ├──┼───────────┼─────┼──────────────────┤ │ 16 │94年4 月至94年5 月 │ 89 │ │ ├──┼───────────┼─────┼──────────────────┤ │ 17 │94年6 月 │ 88.65 │89×19.5/30+88×10.5/30≒88.65 │ ├──┼───────────┼─────┼──────────────────┤ │ 18 │94年7 月至94年10月 │ 88 │ │ ├──┼───────────┼─────┼──────────────────┤ │ 19 │94年11月 │ 87.03 │88×14.5/30 +87×2/30+86×13.5/30 │ │ │ │ │≒87.03 │ ├──┼───────────┼─────┼──────────────────┤ │ 20 │94年12月至95年2 月 │ 86 │ │ ├──┼───────────┼─────┼──────────────────┤ │ 21 │95年3 月 │ 85.83 │86×27.5/33+85×5.5/33≒85.83 │ ├──┼───────────┼─────┼──────────────────┤ │ 22 │95年4 月 │ 84.91 │85×25.5/28+84×2.5/28≒84.91 │ ├──┼───────────┼─────┼──────────────────┤ │ 23 │95年5 月 │ 83.15 │84×4.5/31+83×26.5/31≒83.15 │ ├──┼───────────┼─────┼──────────────────┤ │ 24 │95年6 月至98年1 月 │ 83 │ │ ├──┼───────────┼─────┼──────────────────┤ │ 25 │98年2 月 │ 82.90 │83×23.5/26+82×2.5/26≒82.90 │ ├──┼───────────┼─────┼──────────────────┤ │ 26 │98年3 月至98年8 月 │ 82 │ │ ├──┼───────────┼─────┼──────────────────┤ │ 27 │98年9 月 │ 82.92 │82×2.5/30+83×27.5/30≒82.92 │ ├──┼───────────┼─────┼──────────────────┤ │ 28 │98年10月至99年7 月 │ 83 │ │ ├──┼───────────┼─────┼──────────────────┤ │ 29 │99年8 月 │ 82.67 │83×26.5/33 +82×2/33+81×4.5/33≒│ │ │ │ │82.67 │ ├──┼───────────┼─────┼──────────────────┤ │ 30 │99年9 月至99年12月 │ 81 │ │ ├──┼───────────┼─────┼──────────────────┤ │ 31 │100 年1 月 │ 81.25 │81×19.5/26+82×6.5/26=81.25 │ ├──┼───────────┼─────┼──────────────────┤ │ 32 │100 年2 月至100 年3 月│ 82 │ │ ├──┼───────────┼─────┼──────────────────┤ │ 33 │100 年4 月 │ 81.80 │82×26.5/33+81×6.5/33≒81.80 │ ├──┼───────────┼─────┼──────────────────┤ │ 34 │100 年5 月至102 年1 月│ 81 │ │ ├──┴───────────┴─────┴──────────────────┤ │說明: │ │⑴表格內之「用電年月」,指當次抄表之計費期間大部分日數所在之月份。 │ │⑵表格內之「分攤子戶數」,乃參考卷附「母戶00-00-0000-00-0 之子戶87年12月-105年│ │ 11月戶名異動資料」(下稱「戶名異動資料」)(參見本院卷卷㈥第66頁至第68頁)記│ │ 載之內容,以回推方式計算之結果。 │ │⑶卷附「00-00-0000-00-0 母戶公設102 年各月份計費期間」、「戶名異動資料」(下稱│ │ 「戶名異動資料」)(參見本院卷卷㈥第3 頁、第66頁至第68頁)所載之分攤子戶,共│ │ 計98戶。核與卷附「千興大樓用戶暨所設電表電號表」所載分攤子戶100 戶(參見本院│ │ 卷卷㈠第221 頁、第222 頁)、「00-00-0000-000母戶公設分攤明細表」所示自91年6 │ │ 月至102 年12月之分攤戶數為100 戶(參見本院卷卷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反面),雖│ │ 有不符。惟經比對「戶名異動資料」、「千興大樓用戶暨所設電表電號表」後,發現「│ │ 戶名異動資料」所載子戶電號缺少「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子│ │ 戶電號;再參酌「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子戶電號2 戶於87年12│ │ 月3 日各有2 筆申請公設分攤紀錄,且至103 年10月31日暫停用電前未有其他申請或取│ │ 銷分設分攤紀錄,有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6 年3 月8 日臺南字第1061291735號函文│ │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㈥第79頁),可知臺電公司應係因「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 」子戶電號2 戶於103 年10月31日暫停用電而未將上開子戶電號│ │ 2 戶列入「戶名異動」資料中。是以回推方式計算被告千興建設公司自88年9 月至102 │ │ 年1 月間,各月就「00-00-0000-00-0 」電號之分攤子戶數時,在103 年10月31日以前│ │ 之期間,尚應加計2 戶計算。 │ │⑷同一用電年月內,被告千興建設公司就「00-00-0000-000」電表之分攤子戶數於當次抄│ │ 表之計費期間內變動者,當月之分攤子戶數,以各次變動前之分攤子戶數乘以變動前計│ │ 費日數,再除以當次抄表之計費期間之總日數,加上各次變動後之分攤子戶數乘以變動│ │ 後計費日數,再除以當次抄表之計費期間之總日數計算。至於變動當日變動前、變動後│ │ 所占比例,因無從得知變動當日何時變動,變動當日變動前、變動後之計費日數,均以│ │ 0.5 日計算。 │ │⑸計費期間之認定方式,如附表七註⑵所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