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 告 東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貳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將「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 五期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並訂定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4,825元。系爭工程業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1.2 條之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 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故被告為抽查原告進場材料品質,乃依上開規定委託原告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並由原告先代為繳納材料試驗費總計1,342,406元。 (二)至於原告所代繳之材料試驗費如何要求被告給付一事,依照臺南市政府101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屬公共工程有關工程及材料品質委託試驗因應線上申報系統啟用,試驗報告及繳費收據寄發討論會議」結論,由原告先行代墊後,再持收據向被告請款,此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月2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廠商即原告先墊付該試驗費用,再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開立收據後,之後原告持該收據向主辦單位即原告請款……」等語,足徵被告確實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費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今查抽驗原告施工材 料是否符合品質,本屬被告應進行之工作,但被告卻委託原告將其指定需要抽驗之材料送驗,致使原告代為支付1,342,406元試驗費,該檢驗費乃屬原告代被告處理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償還。 (四)又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逾百分之5時,則未逾百分之5部分之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由兩造自行吸收,但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完全依照原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未保留百分之5範圍 內之工程款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 而被告獲有1,923,959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66,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關於試驗費用之部分,原告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屬契約約定之項目,均須由原告負擔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1.2條、第17.7.7條之約定,有關試驗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材料試驗費用1,342,406元,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採總額結算,其中試驗費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亦不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 (二)關於保留百分之5工程款之部分,系爭工程自簽約後,歷 經二次變更設計,因此原簽約時之契約數量已有不同,為原告明知之事實。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後,因數量或項目有增減,應不能再以「原契約數量」來做為計算基礎,應依變更後之數量予以加減結算。此部分,由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總表」及明細表,即可明析。原告主張依「原契約數量」計算保留百分之5云云,實有誤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簽訂「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五 期公共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該工程,該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9,000,000元整。 (二)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2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 (三)系爭契約第11.2點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即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台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 (四)系爭契約第11.7.7點規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 (五)系爭契約第11.8點規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符合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六)系爭契約第3.3點規定:「採契約價金總結算給付者,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 ,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 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七)系爭契約經第二次設計變更,兩造議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16,004,825元。 (八)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40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 1,342,4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是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查驗及試驗費用共1,342,406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923,959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承攬系爭工程,為原告代墊材料試驗費用1,342,406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 所列之查驗及試驗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原告不得再於契約價金外另行請求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1.2點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 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另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略以: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規定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計有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等26項,如該試驗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編列於預算書之非發包工程費中,工程發包後,由承攬廠商申請試驗後並繳費再抽選試驗室,承攬廠商再向工程主辦機關請款,如發包契約已載明含試驗費用,則不得再請領試驗相關費用;承攬廠商之原契約書若有包含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應依該作業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又系爭契約第11.2點既已約定:「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等語,依上開函文意旨,即應依該作業要點辦理試驗相關事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據,應視系爭契約價金是否已包含該試驗費為斷。 ⒉被告雖辯稱:依照雙方契約,本件係採總額結算,材料試驗費用已包含在工程價金中,此部分雖未明確於契約中為約定,但透過雙方合約第3.2、11.2、11.7.7及11.8條等 約定可推知材料試驗費用包含在契約價金總額之中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 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第11.2條約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 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依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材料試驗作業要點辦理。」;第11.7.7條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應按照規定負擔相關費用。」;第11.8條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其中,系爭契約第3.2條所稱契約價金並未明確記載包括 試驗費用;而第11.7.7條約定,僅約定廠商應就須報請主管機關查驗之事項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相關費用,顯非謂一概由廠商負擔查驗費用;又第11.8條係約定由廠商於機關依契約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時所提供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應為「免費」,顯非指當機關辦理查驗時,就查驗本身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廠商「免費」提供,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非可逕採。 ⒊復參照原告所提訴外人呈采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書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7頁背面),其中在「包商利潤及工程雜項費」項下,已加註「含試驗費」等語;而系爭契約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7頁背面),則未加註「含試驗費」等語。另被告亦以103年4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呈采公司與佳原營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與臺南市政府(即當時之臺南縣政府)於99年9月16日訂定合約:上揭工程合約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 算,材料試驗費含於契約價金內,並無廠商先行墊繳材料試驗費後,再向本局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可知因「台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第四期公共工程」契約已約明契約價金已包括試驗費,故自無呈采公司先行墊繳材料試驗費後,再向被告申請公共工程材料試驗費退費之情事。然系爭工程契約既無明文約定,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並未包括查驗及試驗費用為可採。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406元(即起訴狀原證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抽試驗規費845,105元+正新工程材料實業有限公司等試驗費497,301元= 1,342,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 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試驗項目必須符合被證一監造計劃書的試驗管制總表的範圍,且須經監造方審查合格,始為系爭工程的必要費用,原告所提試驗報告有部分未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之試驗報告均經監造公司判定合格,自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試驗報告附件二至附件十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23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70頁)。復經本院就上開爭執函詢系爭工程之監造公司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據覆略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委外試驗報告所試驗項目及試驗組數均符合監造計畫書所列設備(抽)試驗管制總表之要求,該案已驗收完成無不合格事項等語,此有正昇公司104年2月3日 104正工字第038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而支出之查驗及試驗費用共計為1,342,406元,而系爭契約復未約定該筆費用已包括在契約 價金內,則此部分即非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此外,上開費用亦無被告所稱不必要之情形,均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受被告委任先行墊款支出上開查驗及試驗費用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42,4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日(詳本院卷一第10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3.3條約定,原告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未 逾5%時,則未逾5%部分之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由兩造自行吸收,但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時,完全依照原告實作數量給付工程款,未保留5%範圍內之工程款予原告,致使 原告受有1,923,959元之損害,被告則獲有1,923,959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設計變更,變更後之數量或項目有增減,自不能再以原契約數量為計算基礎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經第二次設計變更,兩造議定契約總金額變更為116,004,82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竣工結算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207頁),系爭工程在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與原約定數量已不同,例如:「挖方」之契約數量原為28,192立方公尺,第二次設計變更後數量為28,273立方公尺;「基礎回填夯實(來源:區內土方)」之契約數量原為124,377立方公尺,第二次設計變更後數量為124,276立方公尺等。另對照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計算方式,其仍係以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作為被告應依契約付款之數量,據以計算其所稱百分之5之數量。惟系爭契約既經過二 次變更設計,變更後之契約數量已有增減,已與原契約所定不同,原告仍以原契約數量為其請求之計算基礎,而據以核算所謂增減金額共1,923,959元,顯非有據,自無可 採。況原告既係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完成之工作,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959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具狀聲請函詢正昇公司就原告所提正新公司試驗報告關於土地密度試驗方法,與監造計畫書所列之檢驗方法為何不同予以說明乙節,惟正昇公司業以上開函文表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通過,並無不合格之情形乙情,而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兩造並無爭執,被告再聲請調查上情,顯不影響裁判基礎,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42,406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3,959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