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
- 原告
-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貿仁
- 被告
-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翁家彬
- 被告
-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翁家彬、陳宜慧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錦益公司)、被告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鎰盛公司)前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支票,嗣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能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乃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翁家彬、陳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承諾,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均使其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如違反協議,被告翁家彬、陳宜慧願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均不獲兌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曾於102 年8 月16日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鎰盛公司、陳宜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是否均不獲兌付?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及其性質?
㈢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債務,應否負連帶責任?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訂立系爭協議書?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是否均不獲兌付?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錦益公司、被告鎰盛公司前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支票,嗣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能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乃於102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翁家彬、陳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2.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均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及其性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釋,分為單純之契約解釋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前者,乃經由解釋探求契約之規範意義;後者,乃針對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而為解釋,以填補契約之漏洞,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備(王澤鑑著,債法原則第1 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0年3 月4刷,第245 頁)。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雖僅記載「乙方(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承諾,除上開兩筆票款無法如期兌現外,其餘編號3 、4 、5 號(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款均將使其如期兌付」等語,而未記載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未使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兌付之法律效果,惟衡諸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乃因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支票,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未能兌付,而邀同被告翁家彬、陳宜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且觀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無非係由原告同意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以本票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換回、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將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邀同之連帶保證人翁家彬、陳宜慧則承諾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違反協議或債務未依約清償時,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參以如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於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時,毋須負擔任何之法律責任,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豈非成為具文?若此,顯與一般債務協商之經驗法則有違,更與誠信原則有悖。復參酌依照一般交易上之習慣,向他人承諾將使一定情事發生,無非係向他人承諾,無論如何,將使對方之財產狀態處於與其所承諾之一定情事發生時,相同之財產狀態。從而,在解釋上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真意,乃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票款之金額,即71萬6,042 元(計算式:285,806 +350,000+80,236=716,042 )。
3.按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之契約,民法所稱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8 條、第739 條之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鎰盛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乃與原告約定將使自己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且被告鎰盛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乃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亦即自己不履行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時,自己與被告錦益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支票票款之金額71萬6,042 元,已如前述,因非約定由自己對於他方為給付,亦非約定於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其性質應非民法第268 條所稱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亦非民法所稱保證契約,而屬擔保契約。次查,被告錦益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雖係與原告約定將使被告鎰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且被告錦益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乃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亦即被告鎰盛公司不履行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時,自己與被告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支票票款之金額71萬6,042 元,已如前述,惟衡諸原告乃同時與被告鎰盛公司、錦益公司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且民法第268 條所稱第三人負擔契約、保證契約與擔保契約,其性質、效力均有歧異,參酌社會上少有當事人以同一契約條款與不同人訂立性質、效力歧異之契約等情,應認被告錦益公司與原告所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其性質亦屬擔保契約。
㈢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債務,應否負連帶責任?
1.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票款之金額;又因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應為之給付可分;而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乃關於原告同意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以本票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換回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3 條僅約定「乙方(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承諾,除上開兩筆票款無法如期兌現外,其餘編號3 、4 、5 號之票款均將使其如期兌付」等語;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有違反本協議或本件債務(貨款及本票、支票)有屆期未償,連帶保證人願與乙方就本件(貨款及本票、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又係以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為規範對象;系爭協議書第5條則為管轄法院之約定,均未明示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復無法律規定數人擔保同一債務時,成立連帶債務,揆諸前揭之規定,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定之債務,自應平均分擔,亦即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時,應各給付原告35萬8,021元(計算式:716,042 ÷2 =358,021 )。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錦益公司向原告訂貨,嗣原告依被告錦益公司之指示,開立以被告鎰盛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被告錦益公司並交付被告鎰盛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被告錦益公司與被告鎰盛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縱或屬實,亦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明示或法律規定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情形有間,並非連帶債務成立之原因,原告以前開主張為由,主張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無足取。
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既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真意,乃由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擔保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如期兌付,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未如期兌付,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即給付原告相當於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票款之金額71萬6,042 元,亦即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應各給付原告35萬8,021 元,有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支票均不獲兌付,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各給付35萬8,021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錦益公司與被告翁家彬曾給付原告2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然查,原告主張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給付之20萬元,不在本件訴訟請求之範圍內,核與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上開辯解,自不足據為減輕被告錦益公司所應負擔債務之理由。
2.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給付,雖均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請求,惟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就各應給付之35萬8,021 元,各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與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71萬6,0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翁家彬、陳宜慧乃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負同一債務。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各給付35萬8,021 元,及各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與被告錦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5萬8,021 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翁家彬、陳宜慧與被告鎰盛公司連帶給付35萬8,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錦益公司、鎰盛公司既無債務存在,被告翁家彬、陳宜慧亦無須代負履行責任,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錦益公司、被告翁家彬、陳宜慧連帶給付原告35萬8,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鎰盛公司、翁家彬、陳宜慧連帶給付35萬8,021 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錦益公司、翁家彬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鎰盛公司、陳宜慧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鎰盛公司、陳宜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1 │錦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 400,000元│FB0000000 │ ├──┼──────────┼───────┼─────┼─────┤ │ 2 │同上 │102 年7 月31日│ 439,594元│FB0000000 │ ├──┼──────────┼───────┼─────┼─────┤ │ 3 │鎰盛機械工業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6日│ 285,806元│AG0000000 │ ├──┼──────────┼───────┼─────┼─────┤ │ 4 │同上 │102 年8 月27日│ 350,000元│IN0000000 │ ├──┼──────────┼───────┼─────┼─────┤ │ 5 │同上 │102 年9 月15日│ 80,236元│B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