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 法官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吳國軒、陳之貴
- 原告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楊松霖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林韋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貴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盧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就承攬工程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業據兩造於「小北站(站內)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改善工程契約」、「小北站(站外)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改善工程契約」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站內契約、系爭站外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明確,有合約書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7頁),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因履約瑕疵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47,244 元,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請求原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716,750元及履約保證金1,090,000元(詳下乙貳述之),並無上述不得提起 反訴之情況,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提出反訴,反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即被告)2,806,7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7日提 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806,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30 頁反面、14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8年7月30日分別訂立系爭站內及站外契約,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之小北加油站之站內 及站外土壤與地下水污染整治統包工程,約定工期應分別自開工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站內契約)及103年7月31日(站外 契約)前全部完工,合約總價為1,090萬元(站內契約工程 4,905,000元、站外契約工程5,995,000元)。依系爭二契約 ,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程,最後並將整治完成報告,報請行政院環保署(下簡稱環保署)核准,以使系爭加油站場址得解除列管。 ㈡98年12月2日,被告提送之整治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100年3月14日,被告完成整治系統建置及運作。原告已依約給 付前三期承攬報酬,合計4,578,002元(包含站內及站外契約工程)。詎料被告施工後,臺南市環保局檢測發現被告整治 成效不彰,諸多污染濃度非但未減少,反而有增加之趨勢;甚至系爭場址站外土壤經調查結果,顯示該區污染已有擴散情形,必須立即啟動防止污染擴散措施。 ㈢因被告整治效果未能達到管制標準,原告多次行文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祈被告分別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整治完成期日101年10月31日(站內)、102年7月31日(站外)前,將整 治計畫改善完成報告送主管機關核定,原告並聲明被告如逾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將依約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整治效果,使系爭場址無法解除列管,致原告遭臺南市政府裁罰20萬元。被告確有履約瑕疵,又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顯可預見。是以被告之履約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第20條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 第227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增加之危險及費用。 ㈣原告因被告履約瑕疵所受損害為2,047,244元: ⒈臺南市政府裁罰20萬元。 ⒉支出受污染土壤處理費用60,480元。 ⒊緊急應變處置支出太空包、吸油棉費用8,400元。 ⒋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 ⒌支付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5,000元。 ⒍支付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0,000元。 ⒎支付土壤調查、地下水調查費用166,016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因污染擴散所衍生「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支付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5,000元」、「支付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0,000元」、「支付土壤調查、地下水調查費用166,016元」,均非兩造契 約內整治計畫範圍,且上開費用均係因原告於98年5月調查 報告內容錯誤而衍生,與被告之整治計畫及工程均無任何因果關係: ⒈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整治計畫需依照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範圍撰寫,被告之整治計畫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及評估計畫「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所撰寫。 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有明確範圍,台南市環保局於100年11月30日萬聖廟前採樣抽測地點發現污染並非被告整 治工作範圍。 ⒊該合約範圍外之污染係於原告98年調查評估報告前已擴散,該污染與被告之整治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 ⒋兩造簽訂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所編列之調查費用為場址建築物管線之調查,並非污染物範圍之重新調查,被告並無調查污染物範圍之義務。 ㈡105年9月7日證人盛培勇於鈞院證述「『整治計畫實施前污 染已經擴散』、『大陸水工整治工法抽水作業將污染團吸引集中至井內,故整治工法應無造成污染擴散』,顯見並無原告起訴所稱大陸水工工法造成擴散之情形。 ㈢原告於98年5月所提出予被告之污染場址調查評估計畫「土 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報告(修正三版)」並無調查到民德路上之污染,被告依上開調查評估報告之「範圍」於98年11月所撰擬(經環保局核備)之「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是以於調查報告範圍外之污染(如本 件環保局抽測民德路上之污染)完全不可歸責於被告。 ㈣有關台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環水字第1020286296號,站 內工程所委託的檢測公司未做篩測罰鍰20萬的部分,支出受污染土壤處理費用60,480元、緊急處置支出太空包、吸油棉費用8,400元,被告不爭執,同意負擔該筆款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7月30日分別訂立系爭二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 -29頁),系爭站內契約第23條第2項明定,兩造得以訴訟方式解決紛爭,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7、27頁)。 ㈡系爭二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路○段000 號之小北加油站之站內及站外土壤與地下水汙染整治統包工程,約定工期分別自開工日起至101年7月31日(站內工程)及103年7月31日(站外工程)前全部完成,合約總價為 1,090萬元(站內工程4,905,000元、站外工程5,995,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 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系爭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公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見本院卷㈠第21頁)。故被告之施工責任係要達到經環保主管機關解除列管(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 ㈢系爭站內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台南市○○路○段000號」、系爭站外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台南市○○路 ○段000號之加油站前西門路區域污染範圍」。 ㈣台南市政府101年9月3日府環水字第1010576397號函以「二 、本府環境保護局採權檢測報告......明確顯示目前場污染已擴散至整冶範圍外」(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台南市政府12月11日府環水字第1010999675號函以「...採樣檢測報告顯示,旨揭場址範圍外土壤中...址污染已至整治整治計畫污染範圍外」(見本院卷㈡第76、77頁)。 ㈤98年9月21日被告已向原告領取第一期工程款站內工程772, 538元(發票號碼:HU00000000)、站外工程944,213元(發票號碼:HU00000000);98年12月2日被告已向原告領取第二期工程款站內工程772,538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 站外工程944,213元(發票號碼:JU00000000);100年3月14日被告已向原告領取第三期工程款站內工程515,025元(發 票號碼:SY00000 000)、站外工程629,475元(發票號碼:SY00000000),合計共4,578,002元,有發票六紙(見本院 卷㈠第30-34頁)可稽。 ㈥有關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府環水字第1020286296號,站 內工程所委託的檢測公司未作篩測罰鍰20萬元、原告支出受汙染土染處理費用60,480元、緊急處置支出太空包、吸油棉8,40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負擔該筆款項(見本院卷 ㈢第146頁)。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額為1,09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31頁)。㈧原告曾於10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50%工程款 應於101年10月29日支付款項。雙方同意延至101年11月30日,始驗收核發」(見本院卷㈡第63頁),惟原告於101年10 月25日通知被告解約。 ㈨對本院卷㈣第7-8頁附表所示台南市政府函及原告提出之驗 收單、收據、請款單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件起訴所引用之證據係「台南市環保局抽調之土壤地下水採樣位置在民德路廟前抽測不通過」,該民德路廟前抽測位置,是否在兩造所簽訂契約整治範圍內(亦即該地點抽測不通過,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履約瑕疵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履約瑕疵所受損害2,047,244元(含因 污染擴散所衍生「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 」、「支付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5,000元」、「 支付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0,000元」、「支付土壤調查、地下水調查費用166,016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本件起訴所引用之證據係「台南市環保局抽調之土壤地下水採樣位置在民德路廟前抽測不通過」,該民德路廟前抽測位置,是否在兩造所簽訂契約整治範圍內(亦即該地點抽測不通過,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契約之履約瑕疵責任)? ⒈被告固抗辯:⑴依土壤及地下水汙染整治法及施行細則明文 規定整治計畫需依照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範圍撰寫,被告之整治計畫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調查及評估計畫「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所撰寫。⑵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有明確範圍,台南市環保局於100年11月30日萬聖廟前採樣抽測地點發現污染並非被 告整治工作範圍。⑶該合約範圍外之污染係於原告98年調查評估報告前已擴散,該污染與被告之整治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站內契約第2條固約定「工程地點:台南市○○路○段 000號」、系爭站外契約第2條亦約定「工程地點:台南市○○路○段000號之加油站前西門路區域污染範圍」,然系爭 站內及站外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乙方應依統一精工小北站汙染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汙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操作、維護、驗證、分析等工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復系爭二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對於甲方(原告)所提供之各項 文件均應切實暸解,並於開工前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狀況、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規定等,均須自行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或推卸責任」。故兩造既約定:被告應對「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狀況、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均須自行調查清楚」及應依「整治場址之水文、地質、汙染情形、場址四周既有管路設施等事項,...,完成本工程標的物整治目標並提出『整治完成報告』並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 之劃定,並取消閱覽」,足見被告之施工範圍,並不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工程地點」為限,而應「施工至經環保 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為止。被告以系爭二契約第2條之約定之工程地 點為其施工範圍,並以:原告所引係「台南市○○○○○○○○地○○○○位○○○○路○○○○○路000號段抽測不 通過」,抗辯抽測區域並非在兩造所簽訂之整治範圍內,伊毋庸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按「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十四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 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定土壤、 地下水污染之整治,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因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乃在規範「整治場址之污染行 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之義務,被告僅承攬系爭二汙染整治工程,並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並無該條項之適用,自不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即抗辯其整治範圍僅限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之『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認定之範圍)。 ②又原告所提供之98年5月份原告提出之「統一精工土壤及地 下水調查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14頁-162頁),並非系 爭二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引用作為施工範圍之依據,本件之整治範圍仍應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否則系爭二契約第3條有關工程範圍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兩造之權利義務仍 應依系爭二契約而約定,系爭二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被告)對於甲方(原告)所提供之各項文件均應切實暸解,並於開工前到工程地點詳細勘察,對於地勢、土質狀況、緊鄰鄰地之環境、原有溝渠、建築物、工作場地、交通運輸、自來水、電煤氣、通訊管線之情況、當地法規以及其他規定等,均須自行調查清楚,日後不得藉詞加價或推卸責任」,參以證人盛培勇(中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經理)亦證稱「(本件約定到要整治到解除列管,按常情,承攬人會不會去調查污染擴散的範圍?)(承攬人即被告)整治前應該會去看污染範圍到哪裡,才能規劃整治設備,除了參考之前調查公司的數據以外,一般都會自行檢測一遍」(見本院卷㈢第188頁)等語,縱令兩造簽約前,污染源已擴大,因本 件兩造既約定「要整治到解除列管」,被告應負責任施工之責,再參以上開證人盛培勇:「被告(承攬人)一般都要調查、界定整治之範圍,負責施工至環保局解除對原告之列管」等證言,被告仍應如實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調查、界定整治之範圍,負責施工至環保局解除對原告之列管」,尚不能以原告提供系爭評估報告為由,抗辯被告只應依系爭評估報告之污染範圍進行整治。 ⑶準此,本件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施工至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被告自不得以「台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萬 聖廟前採樣抽測地點發現污染並非被告整治工作範圍」云云,而抗辯其毋庸負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瑕疵責任。 ⑷又被告所辯「該合約範圍外之污染係於原告98年調查評估報告前已擴散,該污染與被告之整治工作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查證人盛培勇證稱:「因為根據原告給我的資料,93年 11月地下水苯污染範圍,已經超過加油站範圍,這於簡報第六頁的圖(見本院卷㈢第205頁右上角圖)就有呈現該數據 。依據簡報第六頁圖,93年11月汙染源已經擴散至5、6、7 點,因為圖上標的濃度都已經超標,表示93年11月污染已經擴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7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 「整治計畫實施前,汙染已擴散」一節,尚非子虛。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既應「施工至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則不論本件整治計畫實施前,汙染是否已擴散,抑或台南市政採樣土壤地下水之污染位置是否因被告工法不當所致,被告均應整治到「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方符合契約之本旨。再者,證人盛培勇證稱:「因為本件污染已經擴散,市政府要求站內、站外都要處理,市政府不可能只要求做站內,我的了解是這樣。站外也會挑當時可能污染擴散範圍去抽測,而且本件污染持續擴散中,所以市政府抽測範圍不會只限於簡報第六頁(見本院卷㈢第205頁右上角圖)」(見本院卷㈢第188頁),則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二契約,既在通過台南市政府之審查,而台南市政府既要求原告對站內、站外之污染都要處理,不論「調查評估報告前(污染)已擴散」,該污染之擴散,並不能減免被告依系爭契約,整治至「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之責任。 ⒉本件依系爭二契約,被告既應負整治至「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之責,被告不得以「台南市環保局抽調之土壤地下水採樣位置在民德路廟前(該抽測不通過)非本件之整治範圍」,而主張免責,被告抗辯:「該民德路廟前抽測位置,不在兩造所簽訂契約整治範圍內」及「污染區域之民德路並未在施工範圍」,伊毋庸負履約瑕疵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履約瑕疵所受損害2,047,244元(含因 污染擴散所衍生「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 」、「支付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5,000元」、「 支付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0,000元」、「支付土壤調查、地下水調查費用166,016元」),有無理由? 按「甲方(原告)於乙方(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 5條第1項、第49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被告依約既應「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已如上述。查: ⒈被告整治效果不彰,屢經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糾正,有環保局100年8月10日環水字第1000070661號函結論以「㈡若整治成效不如預期,請考量工法合適性,進行相關修正」、 101年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10087285號函以「貴公司(原告)及本府調查站外土壤結果,超過土壤管制標準,顯示污染已有擴散情形發生...」、101年1月20日府環水字第1010076843號函請「(原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條第5項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防止污染擴散 之應變必要措施,進行旨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細密調查,...以確認場址外污染擴散範圍」(見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可稽。 ⒉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被告整治後有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濃度增加之趨勢,其鑑定結論以「被告並無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完成整治工程;整治後期監測井編號S02、站外監測井編號S-A、S-B土壤之污染物(TPH)濃度偏高超過管制污染標準,站外監測井編號SW-A、SW-B地下水之污染物(苯、甲苯、TPH、萘)濃度變化甚大,又以監測井編號SW-B地下水之污染物(如苯、甲苯、乙基苯、二甲苯)濃度於民國101年9月6日明顯上升,則顯示污染物往該點擴散 之情形;基於被告並無整治設備之抽水量實施紀錄及整治區地下水位坡降相關調查紀錄,據此無法精確判斷該場址地下水實際流向,又整治期間亦無其他污染物阻絕措施,在欠缺確實能有效防止污染物隨地下水流動之足夠證據,亦未見滲透性反應阻牆法等預防污染物隨地下水流動之措施,難謂該工法能有效防止污染物隨地下水流動。自民國99年3月29 日至101年9月30日持續實施『抽出處理法』進行抽取地下水,但無任何整治前、整治期間之地下水位監測紀錄,以及整治設備之任何相關操作時數、抽水頻率、抽水量及調整抽水等等紀錄下,無法單純依據成果報告書所載整治方式概述、整治井設置得以逕自研判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站內抽油水,是否會造成站外合作金庫前污染物擴散至民德路廟前萬聖府前;僅能由整治成果之土壤、地下水採樣分析進行研判,自民國99年3月29日至101年9月29日止實施抽取地下水作業, 最終監測井編號S-B土壤之污染物(苯、TPH)濃度並無下降 或維持低濃度,則顯示污染物(苯、TPH)往該點(即民德路廟前萬聖府前)擴散之情形,以及編號SW-B地下水之污染物 (苯、萘、TPH )無下降至低濃度,則顯示污染物(苯、萘 、TPH)往該點(即民德路廟前萬聖府前)擴散之情形。」等 語,有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研究報告書可參,亦認定「被告並無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完成整治工程」,益徵被告確未依約完成整治工程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另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施工範圍僅限西門路,而不包含民德路之情」,環保局測到的污染點,不論係系爭契約簽立前存在,還是簽立後才由合約範圍內的污染源擴散出去,亦即無論污染點產生之原因為何,依系爭契約,被告均應負責施作至「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為止,被告質疑上開鑑定報告「無事證可資證明地下水流向產生改變,造成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內污染擴散至西門路上麗莊松下館或民德路廟前萬聖府」之推論不合情理云云,然因「民德路廟前萬聖府前」確經台南市政府抽測有污染,不論該汙染是否為小北加油站內汙染所致,被告均應負責整治至解除列管,被告未依約履行,鑑定報告結論以「被告並無依兩造契約之約定完成整治工程」,並無違誤,被告徒然以上開所辯,意在推翻本件鑑定結論,並無可取。 ⒊本件依系爭站內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至101年7月31日前全部完工,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第20條第1項約定得以解除契約,需於「契約履行中」 ,本件被告已逾工程期限,並未完工,並無上開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僅得依系爭站內契約第19條「違約處理」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本於系爭站內契約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1項以101年10月25日永康王行 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站內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32頁),尚有可議(至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一 併函知解除系爭站外契約,於法不合,詳下⒌述之)。本件被告既未能於系爭站內契約之完工期限內,完成「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之整治,實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則原告本於系爭站內契約第19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被告履約瑕疵,受有臺南市政府裁罰20萬元、支出受汙染土壤處理費用60,480元、緊急應變處置支出太空包吸油棉費用 8,4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南市政府執行違反 土壤及地下本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統一發票、受油污染土壤妥善處理紀錄,臺南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本院卷第81、84 -87頁),被告復表示此三項費用其自願意吸收(見本院卷 ㈢第78頁,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⒋至原告主張:因污染擴散所衍生「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 用「1,457,348元」、「支付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 125,000元」、「支付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0, OOO元」、「支付土壤、地下水調查費用166,016元」,亦為被告因履約瑕疪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亦自承此四項費用於系爭契約均未約定(見本院卷㈣第4頁),經查: ⑴「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正、反面),然: ①原告亦稱:「(原告主張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新台幣1,457,348元是怎麼產生?)因為被告施工時沒有做污染調 查,遭裁罰後要再重新做。」、「(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要做污染調查的義務?)依據證人盛培勇證言,這是業界慣例(見本院卷㈢第189頁反面)。契約沒有這樣的約定。」、 「(委託冠誠公司做污染調查目的?)通過市政府環保局之認證,因為被劃定為污染場址。被告因為沒有去做調查,就直接整治,導致整治沒有效果,所以我們為了避免被再次裁罰,而且我們要確認污染範圍,才做有效的整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頁正、反面),足見兩造系爭契約並未就此 部分污染調查費用如何負擔約定,且原告既稱此項調查之目的係為「為了通過市政府環保局之認證以避免(原告)被再次裁罰」及「(原告要)確認污染範圍,才(能)做有效的整治」,則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自與被告未履約瑕疵之情無關,原告本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49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 」之費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②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所謂加害給付係指該給付侵害固有利益而言,原告當庭陳稱係依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見本院卷㈣ 第137頁)云云,查證人盛培勇證稱:「(冠誠公司污染調 查是做什麼事?)按照我簡報調查計畫,冠誠跟我們一起去做檢測所支出的費用」(見本院卷㈢第190頁反面)。本件 被告固未依約整治至「經環保主管機關公告解除整治場址之列管及汙染管制區之劃定,並取消閱覽」之程度,然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委託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係「 為了通過市政府環保局之認證以避免(原告)被再次裁罰」及「(原告要)確認污染範圍,才(能)做有效的整治」,且係冠誠公司依證人盛培勇之簡報調查計畫,一起去做檢測所支出的費用,並非因被告給付具有瑕疪所致之損害,此部分之支出亦非「原告固有利益」受侵害所生,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託冠 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1,457,348元」一節,於法無據。 ⑵支付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5,000元: 原告陳稱: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挖破水管,造成污染擴散,我們把受污染的土壤用太空包隔離並原址堆放。將污染土壤運走要有整治計畫,這也是市政府要求」(見本院卷㈣第4 頁)及「(市政府要求)冠誠公司進行污染調查之前要擬定一計畫,此部分費用就是委託盛培勇擬定計畫的錢」(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並提出具領人為盛培勇之請款收據可 稽,證人盛培勇亦證稱伊曾領取此部分之酬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0頁、本院卷㈢第187頁),足見有關「支付污 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服務費125,000元」係原告應台南市政 府之要求,委託證人盛培勇所作之「污染範圍調查規劃設計」費用,不惟與被告違約責任無關,更非「原告固有利益」受侵害所生,此部分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本於系爭站內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非的論。 ⑶「支付土壤清運處理報告計畫書撰寫費30,OOO元」: 查此部分之費用係支付予證人盛培勇,有具領人為盛培勇之請款收據可稽,並據證人盛培勇證稱伊曾領取此部分之酬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卷㈢第187頁),證人 盛培勇亦證稱:「是原告委託我去跟市政府環保局推動小組說明污染沒有擴散,所以不需要勒令停業。」、「聽取報告對象是市政府環保局下的推動小組的委員。」(見本院卷㈢第187頁),足見原告委託證人盛培勇撰寫本件土壤清運處 理報告計畫書,其報告對象為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下的推動小組的委員,撰寫目的乃為了向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推動小組成員說明污染並未擴散,此部分費用之產生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情無關,更非加害給付中「原告固有利益」受侵害所生,兩造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此部分費用由何人負擔,原告本於系爭站內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 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並無可採。 ⑷「支付土壤、地下水調查費用166,016元」: 原告陳稱:「至於起訴狀第七項的土壤地下水調查費用新台幣166,016元是與冠誠公司污染調查費用(即上開⑴的費用 )是並行,這部份只有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部分是由冠誠公司調查。在盛培勇報告中說我們誤判土壤地下水的狀況,所以我們再重新調查」(見本院卷㈣第3頁反面)等語。 則此部分之費用因未在系爭契約中約定由何人負擔,又因原告誤判土壤及地下水之狀況,因而重新調查所生之費用,要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情無關,原告本於系爭站內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7條及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非有據。 ⑸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上述⑴至⑷所生之費用與被告履約瑕疪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徒然以上述⑴至⑷所生之費用係被告因履約瑕疪所產生之積極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⒌系爭站外契約之完工期限係10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 22頁,系爭站外契約第7條第2項),原告於完工期限前以 101年10月25日永康王行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系爭站內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所持之理由 無非係「本院卷㈣第119頁反面郭春寶委員(三)『以探討 工法整治成效;陳尊賢委員(四)「建議再評估原先整治計畫之成效或有再檢討之必要」(五)「如果評估目前整治方法確實無法於期程內完成,建議下次提改善工法計畫」;本院卷㈣第126頁吳庭年委員㈥『依目前調查之污染程度仍超 標甚多,宜採用更積極之做為』;黃煥彰委員(三)『整治成效不彰是否應考慮其他工法』」等為據(見本院卷㈣第 138頁),因而認為被告「顯無能力」於期限內完工等語。 然觀上開推動小組委員之發言,僅建議被告改善工法,並無明確表示,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工(所謂「如果評估目前整治方法確實無法於期程內完成,建議下次提改善工法計畫」,亦僅是假設語氣),原告自不得作為被告就系爭站外工程「顯無能力」完工之依據。況原告發存證信函解約之日期為101年10月25日,距系爭站外契約之完工期限係103年7月31 日尚有一年九月餘,原告憑何預言被告「顯無能力」如期完工?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即片面以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為由,解除系爭站外契約,其解約並不合法,然此部分解約不合法,並不影響被告上開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716,750 元第四期工程款。 ⒈按系爭站內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請款方式:(二)4、符合整治計畫之其中工程進度50%,經甲方或環保局核備後,可請領契約總價15%柒拾參萬伍 仟柒佰伍拾元整(未稅)」此部分契約總價15%之金額為 735,750元。復按系爭站外契約第五條「本工程依下列規定 辦理付款:一、請款方式:(二)4、符合整治計畫之其中 工程進度50%,經甲方或環保局核備後,可請領契約總價15%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整(未稅)工程款。」此部分契約總價15%之金額為899,250元。上兩筆款項合計為 1,635,000元,加上5%的營業稅81,750元,共計為1,716,750元。 ⒉反訴原告已依約履行,反訴被告同意付款且進度也經環保局核定完成,依環保局98年11月27日環水字第09800253463號 函核定「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書(定稿本)」之整治計畫期程自98年11月20日起算,站內整治迄今執行已達88.89%之進度,站外迄今執行已達66.67%之進度,均已超過工程進度50%,且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許可環署環檢字第018號),於由99 年3月3日檢測結果土壤有2點超出標準,地下水有2點超出標準,於101年7月5日檢測結果時已顯示,土壤僅有1點超出標準,地下水也僅有1點超出法規標準,顯示反訴原告整治已 達50%之進度,且成果報告已審查通過。 ⒊反訴原告於101年3月8日即發函(101(陸)字第030841號及101(陸)字第030842號)及多次發函及寄送存證信函向反 訴被告請領上開兩筆第四期工程款項,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收到該兩筆款項。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說明,原50%工程款應於101年10月29日支付款項,雙方同意延至101年11月30日等,即說明反訴被告早以同意支付此筆 款項,但至今反訴原告仍未收到此筆款項。故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該兩期工程款共計1,716,750元。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履約保證金1,090,000元 ⒈系爭站內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本契約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共計肆拾玖萬零伍佰元。」復按系爭站外契約第十六條第一項「本契約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共計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整。」上兩筆款項合計為1,090,000元。 ⒉反訴原告係因依反訴被告所提供錯誤之調查報告進行規劃、設計、整治作業,反訴被告隱瞞實際污染狀況與污染量的情形,未提供正確調查報告予反訴原告,有隱匿欺騙之嫌,誤導反訴原告在錯誤的調查報告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造成無法達到預期整治目標,是以無法於核定期程內完成整治之責任並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⒊反訴原告於整治期間每半年都有完成整治成果報告,且經環保機關及反訴被告審查通過,且距離整治期限尚有一年多的整治時間,反訴被告於於101年10月25日發函解除工程承攬 契約。因此反訴原告自101年10月25日起即失去小北站污染 整治之控制權,而環保局所核定整治期程小北站站內為101 年11月19日,小北站站外為102年11月19日,無法滿足契約 之解除管制目標並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自應返還上開站內及站外兩合約履約保證金共計1,090,000元。爰依 系爭二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提起本件反訴。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806,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即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未支付站內外第四期工程款1,716,750元並無理由。 ⒈ 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既已明文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同時 仍須經甲方或環保局核備後,付款條件才成就,而非以時 間進程認定工程進度付款。 ⒉本件第四期工程款確實未達內部驗收標準,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且隨函退還發票。另電子郵件回覆系因反訴原告未於預定期程完成契約,已陷於給付遲延,向反訴被告請求延展工期,而反訴被告表示附條件同意反訴原告延展工期,最後反訴原告亦未同意系爭條件,與「同意給付50%工程款」根本 毫無關聯。 ㈡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須返還履約保證金109萬元並無理由: 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6條:「…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並依下列原則處理……」,可知系爭契約對於履約保證金發還,須在同時滿足「全體工程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兩項條件之下,始會發生履約保證金發還之請求。而本件契約於第四期工程驗收完成前即解除,而無法達成「全體工程驗收合格」之條件,且契約之無法繼續履行顯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請求駁回。⒉反訴被告受若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如上壹本訴部分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第四期工程款1,716,75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履約保證金1,09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第四期工程款1,716,75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據以向請求反訴被告請求支付第四期工程款,無非以其施作符合整治計畫之其中工程進度50%,且經環保 局核備等情為據,經查: ⑴反訴被告於101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原告以「原 50%工程款應於101年10月29日支付款項,雙方同意延至101 年11月30日始驗收核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頁),細 究其內容,反訴被告並非單純延後放款期日,仍載明「須符合驗收合格」之要件,始核發工程進度50%之款項1,716,750元。反訴原告所謂「站內整治迄今執行已達88.89%之進度,站外迄今執行已達66.67%之進度,均已超過工程進度50%, 反訴原告迄無法舉證101年11月30日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之 證據」,均為片面之詞,其自行解釋上開電子郵件以「反訴原告早已同意支付此筆款項」云云,主張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原告第四期工程款1,716,750元,並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10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第11次會議結論㈢有「本次『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污染第三次整治成果報告暨環境監測變更計畫書』,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105頁),因而主張其符合: 「系爭站內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請款方式:(二)4、符合整治計畫之其中工程進度50%,經甲方或環保局核備後」之「核備」之要件云云,然查:①上開第11次會議結論㈢係對「第三次整治成果報告暨環境監測變更計畫書」「准予備查」,與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經甲方或環保局『核備』」,其用語不同,尚不 得以上開會議結論㈢,作為符合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從而作為反訴被告應付款之依據。 ②次查:該次會議係審查「小北加油站污染第三次整治成果報告暨環境監測變更計畫書」,並非針對反訴原告施工進度之審查,此觀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發環土字第1050128413號 函復本院以「查100年度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 改善推動小組第11次會議係為審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小北加油站污染第三次整治成果報告暨環境監測變更計晝書,...是本局為了解統一精工小北加油站整治工程之進度,請污染行為人每6個月執行進度報告送本局審查,.. .」(見本院卷㈣第130頁)等語自明,衡情並無在該次會 議審查並核備反訴原告施工進度之理。 ③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發環土字第1050128413號函又以「查 100年度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第 11次會議結論『……准予備查一語』,係指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將小北加油站污染第三次整治成果報告結果報請本局知悉。」、「然依前開會議之審查委員意見,均認統一精 工小北站整治成效有待商榷或重新評估,因此本局於會議結論建議整治單位若整治成效不如預期,請考量工法之合適性進行相關修正,...並無貴院所稱毋庸為任何改善。」(見本院卷㈣第130頁),足見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整治,其 成效有待商榷或重新評估,並「於會議結論建議整治單位若整治成效不如預期,請考量工法之合適性進行相關修正」,亦非「毋庸為任何改善」,台南市政府環保局自不可能為核備,反訴原告援引該會議結論,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請求付款之依據,並無可取。 ⒉本件反訴原告並未施作至「符合整治計畫之其中工程進度 50%,且經環保局核備」之要件,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四 期工程款1,716,750元,即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履約保證金1,09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履約保證金) 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為反訴被告公務課經理吳憲明當場向反訴原告法定理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認這也是成人之美,因而同意,所以就有合意終止狀態,因而反訴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不得返 還因之情事,因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反訴原告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未表示意見,就表示反訴被告願意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經查: ⒈反訴被告公司採合議制,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其決策應由數位公司主管及經理人決定,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公司之吳憲明經對其表明合意終止契約,除無法舉證證明外,在合議制之反訴被告公司,吳憲明經理一人亦無權代表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縱令有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公務課經理吳憲明當場向被告法定理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反訴原告認這也是成人之美,因而同意,所以就有合意終止」之情,僅係吳憲明個人之意思表示,並不能代表反訴被告,自不生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已與反訴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並無所據。 ⒉按「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反訴原告主張其無系爭二契約第16條4項規定 之「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仍應符合同條第1項「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後,始得請 求發還。本件系爭工程,並未符合「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即無可取。 ⒊反訴原告又以「我們發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請求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沒有表示意見,就表示他們願意還」(見本院卷㈣第190頁反面),並提出101年10月31日台北雙連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96頁),然反訴被 告並未為同意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尚難以反訴原告片面發給上述存證信函,即認反訴原告有同意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意。反訴原告所謂「反訴被告沒有表示意見,就表示他們願意還」,為其單方臆斷之詞,要非可採。 ⒋是以本件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合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 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之「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反訴被告並從未同意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反訴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可取。 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本於契約及被告履行瑕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於被告違約受有臺南市政府裁罰20萬元、支出受汙染土壤處理費用60,480元、緊急應變處置支出太空包吸油棉費用8,400元,合計268,8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由被告受僱人收受,見本院卷㈠第 102頁之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其施作之進度,並未經「反訴原告或環保局核備」、亦未符合「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其本於合意終止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716,750元、履約保證金1,09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方面,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方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盈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