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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大統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煌
- 訴訟代理人
- 蔡瑜真律師
- 被告
- 超熱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民
- 訴訟代理人
- 林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生產小家電為主業,並於中國大陸設有工廠,原告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可置放包裝飲料並使之加熱為溫熱狀態之熱飲機櫃,原告所生產之熱飲機櫃並已穩定出貨給大陸地區之便利商店使用。民國101年上旬,經由展場場合,被告大力向原告稱其擁有「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新型專利,並向原告聲稱其可運用此專利開發出「致冷晶片散熱模組」(下稱冷熱模組),然後將此熱模組組裝於原告之飲料機櫃,使原告所生產的熱飲機除了熱櫃功能外,未來還具有轉為冷櫃用途云云,原告遂於101年6月間提供原告所生產之熱飲機給被告評估其開發可行性及費用。經被告按原告所提供之機體評估後,被告表示其可使用原告之機櫃體,開發出一種冷熱模組,使原告之飲料機櫃在夏天商店環境溫度為25℃至28℃時,內置飲料可降溫至6℃至10℃做為冷櫃使用,而在冬天商店環境溫度為10℃以上時,內置飲料可加溫至50℃至60℃做為熱櫃使用,如此一來,原告原本的熱機櫃可達一機具有冷熱櫃兩用功能,被告並向原告聲稱其冷熱模組可節省能源、功率佳、且驗收標準可由原告決定,被告並向原告人員表示,如於特定期限內仍無法開發成功,則願退回全數開發費用,如於特定期限內有開發成功,則因量產後的機台會使用到被告的致冷晶片的冷熱交換裝置專利,所以原告日後需另以每組人民幣400元向被告購買此冷熱模組,惟因開發費用是原告所支付,所以當原告採購達250,000組後,被告也願將開發費用全數退還原告,被告並向原告報價其開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80,000元(由原告分3期付款),兩造並簽訂101年8月1日開發生產合約。兩造簽約後,原告總計已付款達3,735,000元,而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⑵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完成開發並通過原告的驗收,即被告應完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101年8月1日加上4個月又20天),且倘被告逾期達30日以上,原告即有權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受領款項全數返還且原告無補償義務。又依兩造合約第4條第⑷款約定,被告開發完成後需提供1台完整機台供原告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試後被告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原告之驗收標準,原告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已逾上揭期限仍無法完成給付通過驗收,所寄交原告之樣機,無法達到合約溫度,功率亦未達到保證品質,被告已違約且原告有權通知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款。
(二)原告早在101年6月14日已有提供一台86公升規格、在大陸地區已有量產使用之熱飲機櫃予被告評估(型號為RT86),被告於評估後,向原告表示可據此機櫃開發出集冷熱功能於一體的冷熱飲櫃,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向原告提出報價,並保證「模組耗電量可達200瓦、電費節省、環保、零污染」,因被告信誓旦旦表示具有開發能力,原告遂與被告簽署開發生產合約書,並載明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開發、無法達成合約溫度與原告之驗收標準,被告均應返還價款。故早在101年8月1日簽署合約之前,原告已有提供RT-86實體機櫃給被告做為評估並報價,被告於簽約前從來沒向原告表示此RT-86型機櫃體是四面玻璃會有何開發困難。甚且於簽約後,原告101年9月18日再次寄一台相同為RT-86的樣機給被告,此時兩造簽約後已達40幾天,被告仍未向原告反應此型樣機有何開發困難,被告反而是在101年9月20日又發函要求原告支付第2期款項,原告也於101年10月1日又匯付了第2期款,累計至此,原告共計支付了合約價款的75%共計3,735,000元,被告均未表示RT-86櫃體有何開發問題。詎被告事後竟推稱原告提供的RT-86機櫃體因為四面玻璃無法完成開發云云,果若如此,被告於締約前為何不予提出?締約後至第2次接收樣機、要求原告付第2期款之前,又為何不予提出?顯然,被告之能力,才是無法開發成功的原因。原告在101年11月15日第1次收到被告交付測試的樣機,雖經被告用包覆RT-86機櫃體玻璃方式,以求提高其接近合約溫度標準的達成率,然此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所交付之樣機,經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開始測試至101年12月3日測試終了,被告此樣機,無法達到合約所約定的溫度標準,判定為不合格。經原告退回此測試樣機,被告雖於101年12月17日聲稱已改善云云,然再經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開始測試至101年12月22日測試終了,此第2次測試結果,仍是無法達到合約溫度標準,原告並於101年12月26日將上述測試結果連同報告通知被告。同前所述被告此時已經逾期,且被告顯然無法完成開發。
(三)於被告使用RT-86熱飲機櫃開發失敗後,因被告一再稱其技術與能力沒問題,並推稱是因RT-86熱飲機四面玻璃櫃體緣故云云,此時原告實已對被告失去信心,原先原告同意與被告締約進行本件開發,是為了把原告已在中國大陸使用的RT-86熱飲櫃機改良成為冷熱飲櫃機,倘此熱櫃機的機櫃要大幅變更形體及構造,則本件開發原意,已然喪失,且勢將大幅提高日後銷售成本。但因被告一再保證確實可完成開發,原告為了確定究竟是否確實只是櫃體問題,或是被告根本沒有能力完成其開發,於是兩造在102年1月3日進行會議,兩造同意由原告採購市面上最小容量的「海爾牌冷飲櫃」給被告再為組裝其冷熱模組,以驗證其開發可否成功,且重申合約所要求的溫度標準不變(即環境溫度室溫10℃致熱溫度需達50℃至60℃,環境溫度室溫25℃至28℃致冷溫度須達6℃至10℃)。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寄交用原告採買的海爾牌冷飲櫃組裝後之冷熱模組供原告測試,原告於102年1月24日開始進行初步測試,然原告並未判定為合格,更未表示通過驗收,且此測試結果被告亦未達合約約定的溫度要求,被告臨訟提出此份測試報告,實乃魚目混珠。此份102年1月24日測試報告,主要在測試被告所組裝之冷熱模組樣機、與未改裝的海爾牌冷飲櫃,二種機體的耗電量比較。因被告於締約前,以其冷熱模組產品省電、環保為鼓吹,現被告既已無法把原告已在中國大陸使用的RT-86熱飲櫃機改良成為冷熱飲櫃機,若被告以海爾牌冷飲機櫃體開發的冷熱模組、比未改裝的海爾牌冷飲櫃更耗電,則原告完全沒有接受被告此種開發模組之理。根據兩造合約、以及102年1月3日再度重申之溫度需求約定,以冷櫃用途使用時,飲料需降溫至6℃至10℃,此環境溫度之要求為25℃至28℃,亦即被告之冷熱模組應在環境溫度為25℃至28℃狀態下降溫至6℃至10℃。然原告102年1月25日測試當天,屬於環境溫度較低之冬天,當日測試環境溫度根本都是遠低於25℃,故雖測試結果冷飲櫃有降溫至6℃至10℃,然因當時環境溫度此項要件不符合合約要求之25℃至28℃室溫環境,故此測試報告無從做為被告之樣機溫度有達到標準之依據。又因102年1月24日測試當時,時間僅為1天,為再確定,自102年1月25日之後,原告又持續測試了1個月,期間並陸續確認在環境溫度25℃至28℃的情形下,被告所提供測試的冷飲櫃內溫度會高於10℃甚至達12℃,且被告之冷熱模組會有功率衰竭現象,原告並分別於102年2月5日、102年3月5日向被告回報上開測試結果,顯見,被告所交付之冷熱模組,根本就不曾符合契約所約定的溫度標準,被告之開發明顯失敗。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又將樣機寄回給被告,被告在102年5月9日再度寄給原告進行測試,經原告自102年5月9日起一再測試,均顯示被告所交付測試的樣機,在環境溫度25℃至28℃的情形下,櫃內溫度會超過10℃以上,無法達成合約所約定之6℃至10℃溫度要求,原告也陸續向被告通知測試結果,可證被告所交付之樣機,從來不曾合格過。故被告所開發之冷熱模組,無論是以簽約前被告所評估之RT-86熱飲櫃體、或經兩造102年1月3日會議協議以海爾牌冷飲櫃做為改裝測試,被告之開發均屬確定失敗。依約定原告即有權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受領款項全數返還且原告無補償義務,或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原告102年10月16日通知解除契約前,所交付原告測試之樣機,連合約明載之溫度此項標準都不及格,遑論原告有何其餘驗收標準,且被告於原告通知解約前,早於逾期超過30日仍無法完成開發,至為明確,被告實無不依約返還價金之理。
(四)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可見,兩造並非僅以「溫度之到達與否」為惟一,仍須搭配其符合原告需求之驗收條件。何況系爭開發案乃屬電器產品,勢必要把耗電量、穩定度、安全性、使用性等因素列入考量,豈可能只要求到達溫度與否一項標準?合約既已載明應達到乙方(即原告)之驗收標準,且被告於締約時對此沒有提出異議,並進而簽約向原告收取各期款,顯見,被告辯稱沒有約定要依原告的驗收標準云云,並非事實。至於原告之驗收標準部分,雖於兩造締約時並未載明於合約,此係因本產品乃全新開發,原告必須根據被告開發之交付結果,再佐以實際測試結果、環境需求、合理耗電量為驗收,何況,本件並非原告提出任何不合理驗收標準所致,而是被告根本就是開發失敗,連合約所要求之溫度都無法完成,實無從推卸還款之責。單就合約所約定之溫度乙項,被告未提出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測試證明(至於被告辯稱物質不滅、所謂溫度是指出風口溫度云云,荒謬至極),被告102年12月23日書狀所附測試照片,無從證明已達合約溫度標準依據,尤有甚者,被告稱102年3月7日溫度符合標準云云,然從被告自己所提冷熱櫃最終測試紀錄簡報,隔日102年3月8日溫度就超過10℃以上,顯見被告確實沒有開發成功。被告又稱有自行送交中國大陸國統電器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作測試云云。惟查,該測試報告環境溫度為18至19.5℃,與兩造合約要求冷櫃使用之環境溫度應為25至28℃不合,則其測試結論,無可採信。國統電器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乃一般民間企業,並非專業或經政府認可之鑑定機構,其測試報告之結論,原告否認之。該公司測試日期為103年1月8日,此時原告早已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且已屬兩造訴訟期間,顯見直至原告通知解約前,被告均無提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證據。被告臨訟曾稱有送交中研院鑑定云云,原告曾表示,如果確實曾經有此報告,請被告趕快提出來,惟時至今,被告也提不出來,顯見,被告所稱已符合契約約定云云,只是空口白話,沒有任何實據。被告復稱原告已離職之訴外人即鄭博仁總經理有支付尾款給被告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自己提出的資料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付尾款,被告所提匯款金額也與尾款數額不符。被告所言,乃混淆是非之詞,無從證明被告所提供之給付已符合契約標準。綜上,單就溫度此項,被告已無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給付,遑論依合約約定被告所開發完成之機台除需達原告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並需達原告之驗收標準。被告開發失敗,連合約所要求之溫度都無法完成開發,被告應負還款及遲延罰款之責,至為明確。
(五)原告依兩造合約第4條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8,902元,洵屬有據。兩造合約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完或開發並通過原告的驗收,即被告應完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101年8月1日加上4個月又20天),且倘被告逾期達30日以上,原告即有權解除契約,被告並應將受領款項全數返還且原告無補償義務。並約定,被告開發完成後需提供一台完整機台供原告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試後被告無法達到原告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原告之驗收標準,乙方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原告102年10月16日通知解除契約前,所交付原告測試之樣機不及格,遑論原告之其餘驗收標準且被告於原告通知解約前,早於逾期超過30日仍無法完成開發,至為明確,原告有權依約通知解除契約要求還款,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未仍提出給付,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發函向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價款,且被告迄今未予返還,故原告提起本訴,合法有據。又兩造於102年1月3日會議約定由原告提供海爾牌機台,以供被告安裝其冷熱模組再進行驗測,此不影響本案逾期罰款之計算。退萬步言,縱有扣除問題,則至多只能扣除11日共計5,478元(102年1月3日原告同意採買海爾牌冷櫃寄給被告,至被告於102年1月14日收到,期間共計11日),經扣除後,逾期違約金為143,424元(計算式:自101年12月21日逾期,算至102年10月17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共計299日,減去原告採購海爾牌冷櫃寄給被告期間11日,仍逾期288日。288日×每日498元=143,424元)。惟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應完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已如前述,如逾期完工,每逾1日應按總開發金額0.01%計算應賠償給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102年1月3日之會議,乃為確認被告有無完成開發,被告應完工且通過驗收之期限為101年12月21日,故此102年1月3日之後,縱屬驗收期,亦得計入逾期罰款。本件自101年12月21日起算至原告解除契約(被告102年10月17日受送達)日止,共計299日,每日按49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計為148,902元。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兩造係於101年5月才正式談到合作及合約,並於101年6月16日進行電話會議,會議後雙方才正式確認要合作共同開發冷熱櫃。而兩造合約從頭到底都是由訴外人即原告子公司之鄭博仁總經理及原告律師提出,被告只能針對原告所提的規範內被告做得到及做不到作修改而已,被告從未對原告任何人員提出驗收標準可由原告決定此話,合約上亦未註明。又兩造簽約在101年8月1日,合約裡明文兩造在簽訂合約後的3日需支付第1筆款項,但原告第1筆款項卻是在101年8月14日才支付,當中被告多次向原告詢問為何沒有收到款項,鄭總經理在8月10日回郵件說,找不到原告的財務主管,言明在8月13日到被告拜訪時會帶存摺到被告處,若有需要會先動用其私人的錢。就兩造合約裡原告得指派工程人員到被告處,就工程進度及機構進行開會討論並了解模組成本,期間原告從未派出任何工程人員到被告處,唯一的一次也是被告反覆要求下才出現,且工程人員也不知道要做什麼,甚至品保人員說是上層交代要到被告處做冷熱溫度測試。101年10月25日原告工程人員5人到被告處,經被告解釋後並告知目前機台的狀況也明確的告知原告四面都是玻璃的機箱要做冰箱是有問題的,也告知工程人員要如何阻隔機箱讓溫度下降,被告也在11月1日將如何阻隔及被告的測試資料郵件傳給鄭總經理,並於101年11月15日由被告將機台運送到臺南原告處,由原告內銷林志鴻經理接見,會中被告重覆告知機台需阻隔才能降溫,結果原告並未阻隔就進行測試,在原告12月4日的測試報告當然無法通過,被告得知後也在12月5日做回覆告知問題所在,經原告鄭總經理要求將其機台寄回被告在包覆阻隔,經被告做機台包覆阻隔後在12月17日將機台寄回原告並附上說明告知原告,別人的機台是如何做阻隔及被告的測試報告,原告也在12月24日提出測試報告測試結果機台冷熱效能均已達到合約規範,裡面也提出現在樣機要達到合約的冷、熱溫度標準產品結構必須改變,就在12月24日原告的測試報告,被告所開發的模組是可達到合約規範,就兩造合約被告確實是在合約規範的時效裡將產品開發完成並交給原告。應原告要求,被告於102年l月3日到原告開會,原告要求被告將冷熱模組改裝在原告所提供的大陸品牌海爾的機箱上再做測試,被告答應要試試看,也在1月13日以郵件告知原告,被告所開發的模組可不是為海爾機台而開發,所以有出現幾項問題,也儘量去做修改,修改完畢後也在1月22日將修改完畢的機台寄回原告,原告的工程人員也在1月24日完成測試,並在1月28日將報告郵件給被告,相同的被告所開發的冷熱模組也是通過測試,達到兩造所簽的合約規範,原告於102年1月28日要求被告去開會,與會有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高階主管及工程師等10數名人員,被告只有1位代表到場,開會內容所討論的事項,並非被告開發的冷熱模組有何問題,而是要求被告要再開發1組更省電的冷熱模組,然而更省電這項功能並非在合約規範裏,當時被告有提供1份文件證明被告的冷熱模組熱功能省電60%、節能、環保等功能,不過原告並不多做了解且拒絕支付開發尾款給被告,並於隔日由工程人員郵件告會再寄一台海爾機台到被告,要求被告開發更省電的模組,被告在1月29日經董事會討論後,發文告知原告如要再開發1組模組,原告必須支付開發的費用,爾後原告就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聯絡。
(二)原告陳述被告在簽約前就收到原告寄過來的機台,就應該清楚了解這個機台不能拿來當冰箱使用,而明知這樣還和原告簽約等等,被告不是做冰箱的公司,更不是設計冰箱的工程師,被告是專業的散熱模組開發公司,無法從肉眼就能分辦機台能不能當做冰箱來使用,再者被告所開發的冷熱模組是在兩造簽約後的2個月後才開發完畢,並且在模組裝上機台後測試才發現原告的機台有問題,並在101年10月4日在原告子公司鄭總經理見面會議時提出機台有問題,並要其盡快安排原告的工程人員來被告開會討論機台的結構問題。自從兩造在102年1月初的會議後。原告就沒有任何工程人員與被告聯絡,只有在農曆前有聯繫,談的還是同樣話題,被告在製冷時使用電量比海爾的冰箱高20%至30%,希望被告能改裝一個可變電壓電流的電源來做更省電的機台,但只要說到被告所設計的模組不用壓縮機,也無產生二氧化碳沒有污染及使用在熱櫃省電高達200%時又不講了,當被告說省電不在兩造合約規範裡,他竟說合約誰簽的誰就要負責,還說整個過程兩造都是受害者,合約由原告和原告律師擬定,卻不按照合約規範辦事。原告的工程人員吳炳進在102年3月5日發測試報告郵件,被告在當天就回覆並點出他所做的報告有問題,並請他依照被告的方式再做一次測試,兩造同時間做同樣的測試,由原告的測試資料可以看出和3月5日所發出的資料兩個數據的測試結果較為接近也符合合約規範,在4月初原告工程師吳炳進來電通知,說他和董事長及經理開會後,原告決定在機台左右兩側更改結構及前後玻璃加厚,機台不做太大改變的情況下這個合作案要做下去,但後來就又沒消息,由於原告的態度反覆,讓被告對原告產生極大的不信任感,這種情況叫人如何相信原告的測試報告,如何相信原告真的有合作意願,更別說從頭到尾原告沒有指派任何人員到被告就機台結構需要改善的部分和被告開會討論。整個合作案拖了1年,被告損失遠遠的超過原告所支付之開發費用。
(三)被告為原告所開發之冷熱模組,完全是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規範來生產開發,且合約內容及規範皆由原告制訂,由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原告工程人員之測試報告經過被告將原告所提供之機台TR-86加以包覆阻隔後,熱功能爐內溫度達到53℃至65.3℃,出風口達62℃,冷功能爐內溫度達8.2℃至10.9℃出風達6.8℃,就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規範裡第一項,表明冷熱模組係指:運用在冷櫃攝氏度6℃至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至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就合約規範裡並未說明冷熱模組的允收標準,也未附上任何允收規範,被告只能依照原告訂的合約規範來做模組開發,原告所訂之合約裡也未明確規範冰櫃6℃至10℃熱櫃50℃至60℃是空櫃溫度?出風口溫度?還是飲料半載或是全載的櫃內溫度?也未規範冷熱的製冷製熱的所需時間?而事後經被告詢問上述問題時,原告鄭博仁總經理卻要被告提供美國可口可樂的冷櫃測試規範,並希望被告研發的冷熱模組能依照可口可樂的測試規範來做標準,而被告在當時就明確告知原告所提供的外箱是無法當做冰箱來使用。它是4面玻璃無法阻隔熱空氣進入櫃內,經過被告做阻隔效能也只能達到70%,所以要拿別人的測試準備來用是有問題的。重點是原告必須重新製做能為冰箱使用的外箱才是解決事情的根本。就原告101年12月20日的測試裡可看出,18個小時的測試中每個小時無論是出風口或是上中下層的櫃內溫度均是下降狀態,也就是在冷熱模組啟動下櫃內溫度製冷只會下降,製熱溫度只會上升,又因兩造合約規範裡也沒有約定製冷製熱的時間,而外箱也無法當做冰箱來使用的情況下,不能用他人公司的測試規範來使用,以原告101年12月20日的測試報告被告在製冷的過程在第22個小時後,上中下層溫度均會到10℃以下且出風口溫度會到6℃以下達到兩造的合約規範,無論是用出風口溫度、空櫃溫度、飲料半載或是全載溫度均已達到兩造合約規範。因此被告所研發之冷熱模組在102年12月20日已達兩造合約規範之標準。故就原告所提被告違反兩造合約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3,725,000元及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8,902元並加付利息並無理由。兩造合約由原告所製訂,被告只能依照合約內容來做開發,合約條文規範不清不楚非被告的過錯,原告在兩造訴訟之前均未提供任何冷熱模組允收標準及規範,反而是在兩造訴訟期間才提出模組的允收規範,此種行為讓人無所適從且無法接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1年8月1日簽立開發生產合約書,合約編號No.0000000,兩造合約主旨為: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基於善意之合作意向,甲方將提供冷熱模組給乙方做為100公升以下(含)飲料機使用(下稱本產品);本產品由乙方提供產品外箱部件及開發費用,而甲方依照乙方外箱部件尺寸,運用甲方之專利技術,來開發本產品,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授權,不得將冷熱模組,應用與安裝在其他產品上。
⒉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本產品係指︰自電源輸入端開始,至冷、熱凝端所有部件,組成之用於冷暖飲料機。冷熱模組係指:運用在冷櫃6℃到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圍包括:100公升以下(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需在10℃以上(含),達到上述乙方要求之運用溫度,超過上述運用溫度,雙方同意另行研發新冷熱模組組裝運用。
⒊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被告)之責任及同意條件略記如下:
⑴依乙方(原告)提供機台之冷熱要求設計冷熱模組。需達到乙方要求環境溫度下冷櫃6℃到10℃,熱櫃50℃到60℃。
⑵依乙方同意之項目及細節完成進度,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但甲方同意會盡最大能力提前完成,若未能依期完工(經乙方書面同意展期或乙方書面同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日甲方需按日依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乙方作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乙方有權向甲方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數返還乙方且乙方無補償義務。甲方無法如期完工如造成乙方受有損害,乙方並得要求損害賠償。
⑷甲方開發完成後須提供一台完整機台供乙方進行成品功能測試,如經測試後甲方無法達到乙方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乙方驗收標準,乙方有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價金並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已支付被告3,735,000元,並於102年10月16日以台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
⒌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以熱飲櫃R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
⒍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熱飲櫃RT-86,於機蓋上方散熱風扇由9CM改為12CM、機台內層全部加5mm珍珠板,機台外層左右兩側及後面加5mm珍珠板、機台正面貼隔熱紙、機台內部右邊第二層下方加裝8CM防潮循環扇、機台內部上層進出風口加裝導流板、外機台底部加裝3mm泡棉及5mm珍珠板,且測試時玻璃門四周貼上pvc耐溫膠帶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為53℃~65.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提供之冷熱模組,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給付?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⑵、⑷項,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48,902元並加計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提供之冷熱模組,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驗收標準:
⒈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第1、2點,兩造定有冷熱模組之開發生產合約,且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冷熱模組是指運用在冷櫃6℃到1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低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運用在熱櫃50℃到60℃,用來使所置物品進入高於環境溫度之過程,項目範圍包括100公升以下(含)冷暖飲料機為配置在所有室內有空調商店使用,夏天環境溫度需在25~28℃,冬天環境溫度需在10℃以上(含),原告開發之冷熱模組應達到上述要求之運用溫度。此條款為兩造明白約定於系爭合約,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⒊又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一次以熱飲櫃RT-86於未施作任何包覆之情形下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下層溫度未達50℃、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皆未達10℃以下(不爭執事項第5點);復於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第二次以熱飲櫃RT-86進行測試,常溫環境使用熱功能時,櫃內溫度為53℃~65.3℃、於常溫環境使用冷功能時,櫃內溫度為8.3℃~11.1℃(不爭執事項第6點),此有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2-69、87-96頁),堪認屬實。依此,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經運用於原告提供之飲料櫃後,其測試後之溫度並未達到系爭合約之要求。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多少時間達到溫度要求,亦未約定放置飲料為半櫃或全載;且依測試結果,溫度呈現下降,依物質不滅定律,必會達到標準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測試機台之標準包含原告所要求環境溫度下之規格與驗收標準(不爭執事項第3點)。換言之,除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前揭溫度標準外,原告並保有決定驗收標準之權限,此驗收標準雖未於系爭合約載明,然原告驗收時提出標準進行測試驗收,倘該標準合於契約締結之目的,自仍為契約約定內容之範疇,此亦為原告保有驗收標準之當然解釋。且原告運用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使用於飲料機,目的乃為將來開發成功後大量使用於同型飲料機,此由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定有原告訂購25萬套冷熱模組,被告全數退回開發費用之約定,即可明瞭。則原告使用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運用於飲料機,意在未來市場上可普遍使用該冷熱模組之展望性,其就冷熱模組之驗收標準,自會以將來市場上可普遍、長期使用為依歸;而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試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2-69、87-96頁),其驗收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所用之方法與標準,並未逾越系爭契約保有驗收標準之約定,亦未有脫逸系爭合約目的之情事。且上開驗收標準係以明確之溫度作為條件之一,而非以符合物質不滅定律為度,亦即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必須確切符合約定之溫度標準,始合於契約義務之要求;僅以物質不滅定律衡之,並非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並未達到系爭合約之溫度要求與驗收標準,應屬可採。
⒌被告所提供之冷熱模組,並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及驗收標準,堪可認定。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款及懲罰性逾期違約金之認定:
⒈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冷熱模組之開發並完成驗收時間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又20天整,若未能依期完工(經原告書面同意展期或原告書面同意之設計變更或不可抗拒的災害所致之工期除外),每逾1日被告需按日依系爭合約第3項之總開發金額0.01%計算賠償原告作為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如逾期達30日以上仍無法完成開發驗收,原告有權向被告解除契約,甲方應將所受領數返還乙方,且乙方無補償義務(不爭執事項第3點)。亦即,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冷熱模組開發完成之驗收時間為簽約日即101年8月1日起算4個月又20天即101年12月21日,逾此期限則發生違約金賠償之效果,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驗收,則原告取得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則負有返還已受領開發費用之義務。
⒉查原告已支付被告3,735,000元之開發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又原告於101年11月26日至101年12月3日及101年12月20日至101年12月22日,先後兩次對於被告開發之冷熱模組進行測試,均未達系爭合約要求之溫度標準,已如前述,是可知被告並未於上開約定期限(101年12月21日)內完成開發並經原告驗收完成,且迄至期限逾期達30日以上,仍未完成冷熱模組之驗收。依此,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又原告已於102年10月16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17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02年10月17日收受(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應可認定。據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開發費用3,73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查,被告雖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開發,並由原告驗收完成,惟兩造於102年1月3日召開超熱導模組會議,該會議針對既有模型無法達到合約標準提出對策,即改以海爾冷飲櫃進行測試,並以102年1月28日為預定完成日期,此有兩造提出之超熱導模組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98、135頁)。兩造於被告未依限完成冷熱模組開發後,猶召開上開會議提出對策進行測試,嗣經原告測試仍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溫度要求(見本院卷第102-110、136-138頁所附之測試報告),此會議之召開並未改變被告未於101年12月21日完成開發驗收之違約及原告取得解除契約權利之事實,但原告既願與被告就冷熱模組之開發進行對策討論與後續測試,應認原告就違約金之計算有以該會議預定完成之102年1月28日為基準之意思,如此解釋,應較符合兩造於被告未依約完成開發而仍召開會議提出對策之真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9日起至契約解除時即102年10月17日止,共263日,按日以總開發金額4,980,000元之0.0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489元),共計130,974元(263×498=130,9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款3,735,000元及懲罰性逾期違約金130,974元,共計3,865,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5,974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