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
- 原告
- 施信敏
- 被告
- 黄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賬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被告合夥經營玖昌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昌公司),預備製造機具及插頭,總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約定原告與被告各負責集資6,000,000元,原告陸續交付被告6張支票直至89年8月31日止,共交付被告4,800,000元,然被告僅生產15組機具,價值為3,750,000元,其餘資金去向不明,且始終未見被告負責集資之資金,爰依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檢查合夥經營玖昌公司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且被告應提出玖昌公司之賬簿供原告查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玖昌公司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玖昌公司89年度賬簿供原告查閱;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拿4,800,000元要向伊買一些零件,而本來和原告有討論要成立玖昌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申請設立玖昌公司,但後來玖昌公司並未成立,既然當初沒有成立玖昌公司,則原告請求查閱玖昌公司賬簿等情,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於89年間與被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玖昌公司,要求檢查玖昌公司之賬簿及資金流向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台端(即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申請影印玖昌電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案,本府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查無該公司登記資料,茲檢送收款收據乙紙,請查收」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102年11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出資合夥經營玖昌公司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既未與被告合夥經營玖昌公司,則原告依據民法第675條請求檢查玖昌公司之賬簿、資金流向及財產狀況,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於89年間交付予被告4,80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交代上開金額之流向,乃係屬兩造間之其他民、刑事糾紛,與本件原告主張依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玖昌公司之賬簿及資金流向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許原告檢查玖昌公司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玖昌公司89年賬簿供原告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