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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郭莉莉、蔡慶年、陳祖培、楊豊彥、邱正雄、鍾隆毓、李增昌、邱月琴

  • 原告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   告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 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 被   告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亨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顏芳義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宏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魏志斌 劉秋珠 許祖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晶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5所示藍寶石基板共計6,775 片(下稱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原告所有,寄放於第三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之倉庫內。詎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被告,以奇力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奇力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聲請本院對於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鑫晶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如下:原告因與奇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貨物予奇力公司,事後卻主張與奇力公司間成立寄託契約,昧於事實,顯不足採,被告鑫晶鑽公司聲請查封奇力公司所有之貨物,並無不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與奇力公司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應為買賣關係,原告交付系爭藍寶石基板予奇力公司時,系爭藍寶石基板已為奇力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奇力公司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且無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原告將系爭藍寶石基板交付予奇力公司時,即因履行交付義務而喪失系爭藍寶石基板之所有權,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華南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奇力公司已經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仍有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九、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保護之必要,乃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有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版1 刷,第457 頁,可資參照)。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如債權人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仍得各自行使其權利,勢必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使破產程序無從進行。因此,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移交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此參諸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款之規定自明;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指破產宣告裁定確定前之情形而言,一旦破產宣告裁定確定,原強制執行程序即失其效力,以利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管理處分(陳國樑著,破產宣告對強制執行之影響,收錄於強制執行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1年7 月初版2 刷,第161 頁,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移交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僅為避免已進行程序之浪費,並非破產程序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縱為法院撤銷,對於破產程序之進行,亦不生影響。準此,第三人如認形式上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縱令破產宣告裁定尚未確定,原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因如破產管理人認該財產屬於破產財團,除非第三人對於破產管理人行使取回權,否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破產程序之一部,即使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阻止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將該財產拍賣變價。從而,自難認該第三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對於該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於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奇力公司業於103 年9 月23日受破產之宣告,有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5 頁),雖上開破產宣告之裁定已因有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民事抗告狀影本2 份在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 ┌──┬──────────────┬────────────┐ │編號│ 被 告 │ 強制執行事件 │ ├──┼──────────────┼────────────┤ │ 1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45 號│ ├──┼──────────────┼────────────┤ │ 3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0 號│ ├──┼──────────────┼────────────┤ │ 4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4 號│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4 號│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4 號│ ├──┼──────────────┼────────────┤ │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565號│ ├──┼──────────────┼────────────┤ │ 10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 ├──┼──────────────┼────────────┤ │ 11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02 號│ ├──┼──────────────┼────────────┤ │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20 號│ ├──┼──────────────┼────────────┤ │ 13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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