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 原 告
-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平海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奇
- 被 告
-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亨
- 被 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周培森
- 被 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訴訟代理人
- 顏芳義
- 被 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啟宏
- 被 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劉秋珠
- 許祖華
- 被 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宇
- 被 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唯淯
- 被 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晶鑽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 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所示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15所示藍寶石基板共計6,775 片(下稱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原告所有,寄放於第三人奇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之倉庫內。詎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被告,以奇力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奇力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竟聲請本院對於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鑫晶鑽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如下:原告因與奇力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貨物予奇力公司,事後卻主張與奇力公司間成立寄託契約,昧於事實,顯不足採,被告鑫晶鑽公司聲請查封奇力公司所有之貨物,並無不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與奇力公司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應為買賣關係,原告交付系爭藍寶石基板予奇力公司時,系爭藍寶石基板已為奇力公司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與奇力公司就系爭藍寶石基板所成立者乃買賣契約,且無保留所有權之約定,原告將系爭藍寶石基板交付予奇力公司時,即因履行交付義務而喪失系爭藍寶石基板之所有權,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華南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奇力公司已經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仍有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九、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有無理由?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按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26號判決參照)。次按,權利保護之必要,乃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有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姜世明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 版1 刷,第457 頁,可資參照)。再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如債權人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仍得各自行使其權利,勢必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之目的,而使破產程序無從進行。因此,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移交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僅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此參諸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1 款之規定自明;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乃指破產宣告裁定確定前之情形而言,一旦破產宣告裁定確定,原強制執行程序即失其效力,以利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管理處分(陳國樑著,破產宣告對強制執行之影響,收錄於強制執行實例問題分析,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1年7 月初版2 刷,第161 頁,可資參照)。又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移交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僅為避免已進行程序之浪費,並非破產程序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縱為法院撤銷,對於破產程序之進行,亦不生影響。準此,第三人如認形式上屬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自己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後,縱令破產宣告裁定尚未確定,原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因如破產管理人認該財產屬於破產財團,除非第三人對於破產管理人行使取回權,否則,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破產程序之一部,即使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阻止破產管理人依破產程序將該財產拍賣變價。從而,自難認該第三人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藉以排除對於該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於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藍寶石基板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縱屬實在,因奇力公司業於103 年9 月23日受破產之宣告,有本院103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㈡第205 頁),雖上開破產宣告之裁定已因有人提起抗告而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民事抗告狀影本2 份在卷可按,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告 │ 強制執行事件 │ ├──┼──────────────┼────────────┤ │ 1 │鑫晶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38 號│ ├──┼──────────────┼────────────┤ │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字第98745 號│ ├──┼──────────────┼────────────┤ │ 3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0 號│ ├──┼──────────────┼────────────┤ │ 4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55 號│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2 號│ ├──┼──────────────┼────────────┤ │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94 號│ ├──┼──────────────┼────────────┤ │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574 號│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4 號│ ├──┼──────────────┼────────────┤ │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565號│ ├──┼──────────────┼────────────┤ │ 10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09 號│ ├──┼──────────────┼────────────┤ │ 11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702 號│ ├──┼──────────────┼────────────┤ │ 1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20 號│ ├──┼──────────────┼────────────┤ │ 13 │同上 │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