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56號原 告 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城 訴訟代理人 李名士 被 告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新台幣(下同)407,108 元部分,經被告簽發以玉山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407,108 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詎料屆期後,原告提示時竟不獲兌現,且被告另就其尚未簽發支票之貨款 152,697元部分亦拒不付款。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收受之支付命令,並未檢附任何證物,且原告亦未將相關證物寄交被告檢視,被告自無從答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台灣票據所退票理由單、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溢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份對帳單等資料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支付命令並未檢附任何證物,且原告亦未將相關證物寄交被告檢視,並未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具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06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