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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 當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郭振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郭振益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所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即抗告人)訴請被告(即相對人)將其搭蓋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拆除,其占用面積應依建物第一層面積計算,分別為127.24平方公尺(即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一 層、110.48平方公尺(即如上開複丈成果圖B部分一層), 合計占用面積為:237.72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21,900元計算,被告占用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06,068元;再加計原告請求設置厚度20公分、 高度200公分之圍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12,058元,總計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418,126元,原裁定似 誤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可分為A、B二部分,其中A部分占用基地面積(即第一層面積)為127.24平方公 尺、B部分占用基地面積(即第一層面積)為110.48平方公 尺,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06,068元﹝(127.24平方公尺+110.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均為21,900元)=5,206,068元﹞。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設置厚度20公分、高度200公分之圍籬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58元,有原告提出之立邦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㈢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18,126元( 上開㈠+㈡),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扣除原繳納 24,760元,原告尚應補繳29,898元。是本院於103年4月3日 所為命補費之裁定,自屬有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四、本院前於103年4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78,672元,抗告人 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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