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被 告 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王添財 被 告 王正豊 被 告 黃錦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王添財、王正豊、黃錦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原告購買級配6,000噸,價金新台幣(下同)3,505,000元,約定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16萬元、自101年9月7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於每月7日 給付14萬元、自102年7月7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於每 月7日給付101,000元,並由被告王添財、王正豊、黃錦全為連帶保證人;另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對 本契約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將級配交付被告驗收完畢,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詎被告僅支付6期,自101年5月7日起,被告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迄今,被告王正忠尚積欠2,545,000元。又被告王添財、王正豊、黃 錦全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5,000元,及自10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王添財、王正豊、黃錦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 業、王添財、王正豊、黃錦全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三)又按原告與被告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訂定之買賣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違約:乙方(即被告王正忠即 台雅土木包工業)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1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即視為 全部到期…」、第4條約定:「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保 證乙方切實履行本約各條款之約定,如乙方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 王正忠即台雅土木包工業自101年4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買 賣價金,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買賣價金;被告王添財、王正豊、黃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