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王參和
- 原告許雅玲
- 被告王柏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 告 許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王柏浴 蔡美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原為夫妻,其等於民國96年12月5日 結婚,於102年6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王柏浴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乃於10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將1,500,000元由自己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灣 分行帳戶匯入被告王柏浴名下帳戶,且未與被告王柏浴約定還款期限,本想被告王柏浴日後應會返還,然被告王柏浴創業失利,原告為顧全婚姻,一時未敢積極向被告王柏浴催討該筆借款,孰知被告王柏浴卻對該筆借款之事拋諸腦後,不曾與原告論及如何處理。又被告王柏浴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年繳保費12,335元,自98年起被告王柏浴要求原告先代為繳納保費,原告基於夫妻關係,不得不代為繳納,由自己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以扣款方式代為繳納共3期(自98年起至100年止)合計37,005元,被告王柏浴亦未提及還款之事。而被告蔡美玉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新防癌終身壽險」,年繳保費分別為20,583元(半年繳為10,691元)及9,028元,亦 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原告顧及婆媳關係,自98年起至101 年止共代為繳納保費合計123,480元,被告蔡美玉未曾表 示還款之意。被告2人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保 險法第3條規定,即有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義務, 原告代為繳納,被告2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雙方婚姻關係終止後,原告曾於102年10 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王柏浴於7日內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被告王柏浴不否認有收受該筆1,500,000元,但 否認該1,500,000元為借款,且主張上開保費均非原告代 繳,被告2人完全無還款之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一般男女初交往,又未同住,怎會就把全部薪水交給女方管理,證人蘇博政及被告王柏浴所述,顯有違常情。又原告與被告王柏浴係於92年間開始交往,交往初期被告王柏浴即買車,以便高雄臺南往返較為便捷,且因被告王柏浴收入不豐,扣除給父母之生活費、保險費、購車借款、生活費及汽車之稅捐、保養、油錢等,常常入不敷出或所剩無幾,遑論每月還可以給原告2~3萬元! 2、證人蘇博政於103年1月28日即提出「聲明書」,姑不論該份聲明書之內容係以電腦繕打、內容詳實、證人僅親自簽名,已與一般人多以手寫、用字遣詞未盡詳實有異,其於翌日到庭之供述,可以就約10年前被告王柏浴數次交付薪資予原告之情節敘述清楚,實已超越一般人之記憶能力,而既然證人蘇博政與被告王柏浴係多年好友,被告王柏浴要設立諒柏實業社還找證人協助,並陪同被告王柏浴至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所需之事務,衡之常情,證人應知悉諒柏實業社設立之相關細節,然證人當時卻對諒柏實業社是否已設立帳戶一事,無法確定,自與常情有違。 3、原告自高職畢業即就業,自88年7月起至92年間任職於南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後任職達方電子、宏捷科技及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父母並未向原告拿錢,加上原告十分勤儉、理財有方,每月薪資幾乎都存起來,或是購買儲蓄保險,原告於96年l月11日在華僑銀行即有定存510,128元、3月2日則另有定存665,000元,而於98年5月25日在華僑銀行之定存即有l,390,937元,又於99年11月12 日南山人壽之儲蓄保險還本金600,000元,是以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在第一銀行之3張定存單累計之金額為1,815,000元,足證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係自己薪資所得累積, 並非有被告王柏浴之薪資存入。又原告係將該1,500,000 元借款匯至被告王柏浴之帳戶,非諒柏實業社之帳戶,因諒柏實業社係100年2月11日始設立,原告於100年2月8日 即已匯款。被告王柏浴既辯稱其薪資均是公司直接匯入其帳戶,且其均將薪資交給原告,則被告王柏浴應提出其帳戶自92年間迄100年2月間之往來明細,以證明其主張,否則自不能僅憑證人蘇博政之供述即認被告王柏浴之抗辯為真。 4、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被告王柏浴收入不豐,原告之工作所得須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是以被告王柏浴並非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況且,被告王柏浴上開保險或被告蔡美玉以被告王柏浴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保險,均係其等於原告與被告王柏浴結婚前所投保,並非為維持原告與被告王柏浴之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屬於家庭生活費用,否則,原告是否也可以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己投保之保險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用,被告王柏浴依法亦應連帶負擔?被告王柏浴與原告結婚時,承諾婚後會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成原告,原告因而同意由其帳戶扣繳,惟原告自98年即開始繳納保費,被告卻於100年12月28日才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且被告王柏 浴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未變更受益人,今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已結束婚姻關係,被告應會將受益人變更回去,被告蔡美玉尚未變更受益人前,即要原告墊付保險費,被告仍有歸還義務。被告王柏浴每月之收入雖交由原告管理,但用以支付被告王柏浴父母之費用、被告王柏浴個人之開銷及清償其債務後,常常入不敷出,小孩之生活費用多由原告負擔,是以,由原告之帳戶支付上開保險費,係屬以原告之財產清償被告王柏浴之債務,被告王柏浴自有返還原告代為墊繳上開保險費之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王柏浴應給付原告1,53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12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王柏浴與原告於96年12月5日結婚,而於102年6月18 日經調解而離婚,婚姻存續期間,於100年2月11日設立諒柏實業社,資本額1,410,000元,而於100年10月18日歇業。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於100年2月8日匯款1,500,000元,惟該筆款項係匯入諒柏實業社之帳戶作為夫妻共同創業之用,被告否認係向原告借貸,且否認被告王柏浴與原告間,存在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 字第1171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再者,被告只知努力工作,並無經營長才,則誠如原告所述,自原告帳戶轉帳之1,500,000元,係作為諒柏實業社創業 之用,而該諒柏實業社成立後,事實上為被告王柏浴與原告夫妻間之共同事業,由原告出資,被告王柏浴提供技術,且經營期間,被告王柏浴之父母亦付出金錢勞力,原告係諒柏實業社出資人,事後經營不善,係投資之風險發生,虧損自應各自承擔,原告將投資虧損,指稱為借款,尚無理由。 (二)原告與被告王柏浴結婚前,被告王柏浴即將薪資交付原告,共同存錢,且有證人蘇博政親自看見被告王柏浴交付薪資給原告,業經傳訊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提出之華僑銀行交易明細,僅有原告自88年7月起每月薪資轉帳之紀錄 ,惟於92年8月5日剩426元而銷戶前,並無累積大額結存 之金額,且無定存利息之紀錄,而無法證明原告薪資均存起來,自不能證明原告以該等存起來之薪資作為系爭款項全部之來源,應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據證人蘇博政之證言,可知諒柏實業社設立後,被告王柏浴雖登記為負責人,然係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共同決定之結果,而由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共同經營諒柏實業社,帳目由原告管理,也就是「錢」由原告管理,即系爭款項縱然投入諒柏實業社,始終仍由原告管理而支配,而尚未能認定已交付被告王柏浴,則本件因不存在借貸關係存在之借款交付要件,原告與被告王柏浴間不存在借貸關係。原告就交付借款予被告王柏浴及雙方借貸合意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與被告王柏浴間尚不能認定存在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王柏浴返還借款,尚無理由。 (三)關於自原告之帳戶扣繳以被告王柏浴為要保人,而投保之新光人壽公司「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98、99及100年保費,每年12,335元,3年共37,005元部分,因被告王柏浴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該保險費之支出,係為保障家庭經濟之目的,而為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與被告王柏浴連帶負擔,且被告王柏浴之所得,每月收入約35,000元,均交付原告管理處分,則由原告帳戶扣繳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保險費用,尚難認係民法第1023條規定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王柏浴債務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柏浴償還。同理,自原告之帳戶扣繳以被告蔡美玉為要保人,被告王柏浴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新光人壽公司「新世紀增額壽險」及「新防癌終身壽險」,保費各為年繳20,583元(半年繳10,691元)及9,028元,98、99、100及101年度,共4年保費為123,480元,因被告王柏 浴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經濟之主要來源,又前開保單,於婚後均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則該保險費之支出,亦係為保障家庭經濟之目的,而為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王柏浴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 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是以,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柏浴原為夫妻,其等於96年12月5 日結婚,於102年6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曾於100年2月8日自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轉帳1,500,000元,且被告王柏浴投保新光人壽公司「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之年繳保費12,335元,自98年起至100年止合 計37,005元,以及被告蔡美玉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新防癌終身壽險」之年繳保費20,583元(半年繳為10,691元)、9,028元,自98年起至101年止合計123,480元,均由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帳戶 所扣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原告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657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該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浴以創業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乃於100年2月8日以轉帳方式,將1,500,000元由自己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匯 入被告王柏浴名下帳戶云云,然被告王柏浴雖不爭執有上揭匯款,然否認被告王柏浴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上揭匯款係供作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夫妻當時共同創業設立諒柏實業社之用等語,是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王柏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僅提出原告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摺首頁暨其交易明細、被告王柏浴婚前每日開銷明細、原告各年度薪資所得統計表、原告華僑銀行帳戶節本各1份及原告華僑銀行 帳戶往來明細2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頁、第9頁;本 院卷第45頁至第64頁)。而觀之上揭原告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存摺首頁暨其交易明細1份,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0年2月8日自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轉帳1,500,000元予被告王柏浴,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已如前 述,自難僅以該轉帳之事實,即認原告與被告王柏浴間有借貸關係;又查上揭被告王柏浴婚前每日開銷明細1份, 姑不論該明細是否真實,縱認係屬真實,該明細亦僅能證明被告王柏浴每月支出之情形;又細繹上揭原告各年度薪資所得統計表、原告華僑銀行帳戶節本各1份及原告華僑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2份,亦僅能證明原告每月收支及存款 之情形,是上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王柏浴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況查證人即兩造之友人莊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無,但我認識兩造。……(你如何認識兩造?)被告王柏浴是我從小就認識,我們家相距二、三十公尺而已,他媽媽跟我媽媽是同一間紡織工廠的同事,原告是被告王柏浴帶出來介紹我認識……(你是否知道王柏浴曾經要開設商號?)知道,商號名稱是諒柏實業社,因為那時我從泰國回來,他跟我講說因那時他沒有工作,他想說要自己出來做,是要做塑膠射出。(那時王柏浴有沒有錢開設商號?)那時他有跟我講因原告與被告王柏浴從剛認識確定為男女朋友後大約半年左右就開始將錢交給原告,那時我應該是去泰國讀書了。(被告王柏浴是將什麼錢交給原告?)薪水,原告當時是在高雄的公司上班,我只知道他公司在作食品類的,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和被告王柏浴出去玩的時候王柏浴常常身邊沒有多少錢,我就問他錢到底花到哪裡去,他說保險、生活開銷扣一扣,其餘就交給原告保管,一個月好像是拿二萬多元給原告。(你有無親眼看到王柏浴將錢交給原告?)有,我看到二、三次,是在他們婚前,婚後好像是在二、三年前,我剛好回來玩,王柏浴載原告去接我要去吃飯,那時原告是在台南的羅一公司上班,我在車上看到王柏浴拿錢給原告,多少錢我不清楚,是一疊現金,王柏浴拿給原告時就跟原告說是薪水,……(婚前幾次王柏浴拿錢給原告的情形為何?)那時候王柏浴先介紹原告進去羅一公司工作,之後又介紹我進去工作,我離開羅一公司時原告與王柏浴都還在羅一公司工作,那時候我跟王柏浴要輪晚班,王柏浴要領錢,我跟他一起騎機車去第一銀行領錢,王柏浴說錢領出來後保險費要交給他媽媽,其餘的要交給原告。(王柏浴要創業時當時他有沒有錢?)應該是沒有,但王柏浴與原告有一起存錢,跟原告拿就可以了,……,那時他們在車上談話我有聽到,他們有談到說要找原告當負責人,好像要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那時王柏浴沒有工作,怕銀行不願意撥款,那時候他們已經結婚,所以就希望由原告做負責人,當時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會計師事務所,……(那時要創業是被告自己還是他們夫妻二人要一起創業?)二人一起創業,因為那時我們坐在車裡等會計師吃完喜酒,在車裡他們有討論到這件事情,說到若公司開了以後要每個階段要如何經營。……原告負責管帳,被告王柏浴負責業務。(你是否知道最後青創貸款有無成功?)沒有,因為那天晚上我們去辦理時原本要用原告的名義,文件有無交給會計師我不清楚,隔天我有打電話問王柏浴,他說原告的媽媽不同意原告擔任負責人,怕原告會揹債,最後由王柏浴擔任負責人。(你是否知道這個商號最後的資金來源?)原告拿出來的,那時在車上是說要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要申請青創150萬元, 我說150萬元怎麼夠,原告就說如果可以申請下來就拿來 備用,若申請不出來,原告說就由她拿出他們二人一起存的錢。(那時候原告拿出來的錢是要借給被告王柏浴還是要一起投資?)沒有說借,因那時我坐在車後,我問說你們怎麼有這麼多錢,王柏浴說是他們一起存的,原告沒有說話,我問說你們有辦法存這麼多錢嗎,王柏浴就說錢都是原告在管理的,簿子都在原告那裡,原告還將存摺拿出來給我看。……(那個實業社開始經營後原告有無在那邊上班?)據我所知沒有,但我有在那邊看到原告,那時原告大肚子好像在算帳。……(你在那個商號看到原告在那裡幾次?)二次,當時原告都是大肚子在算帳。……(你是否知道公司的帳戶是在何人手上?)那時我從泰國回來,原告已經生完小孩,因為發炎開刀,我去醫院看她,我聽說他們想把公司收起來,我問原因,她就說沒賺錢,我問帳何人管理,她說是她在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上揭證人雖為被告王柏浴之熟識好友,為證人莊博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慮及兩造間之糾紛,對證人而言,終究係屬他人之糾紛,而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 要無為迴護被告王柏浴,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復參以諒柏實業社確曾於以被告王柏浴為負責人於100 年2月11日而設立登記(現已歇業)乙情,有諒柏實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益 徵證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其上揭證詞應屬可信,再衡之社會常情,夫妻於婚姻關係中,為攜手創造家庭未來,常有將自己之存款投入創業之情事,是據上,足見原告轉帳上揭款項予被告王柏浴,應係為投資諒柏實業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借貸始轉帳該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2人既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即有繳納上開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義務,原告代為繳納,被告2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 ,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查原告代繳上揭保險費雖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2人亦因此受到上揭保險費債務消滅之利益,惟上揭 保險費之繳納係由原告向銀行申請轉帳之方式繳納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6頁),則考量當時原告與被告王柏浴係為夫妻,而被告蔡美玉則為被告王柏浴之母親乙情,其與被告2人應屬同一家庭之人,則當時原告之所 以會同意以其銀行帳戶轉帳方式代繳被告2人之保險費, 衡情應係經過兩造間之商量後協議而成,因此,原告係基於該協議而代繳保險費,被告2人則係基於該協議而享有 由原告代繳保險費之利益,則被告2人享有該利益顯然係 有法律上原因,該法律上原因即為該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至於該協議之性質究係屬於贈與、委任、兩造間關於平日生活費用支出方式之訂定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另一事,與被告2人享有該利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無關,據此, 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告2人享有該利益係屬 不當得利云云,係屬誤會,並不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王柏浴與原告結婚時,承諾婚後會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成原告,原告始同意由其帳戶扣繳上揭保險費,惟原告自98年即開始繳納保費,被告卻於100年12月28 日才申請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且被告王柏浴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未變更受益人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所述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約定,則已難認該主張為可採,另查被告蔡美玉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新防癌終身壽險」之保險,業於100年12月28日變更受益人為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新光人壽公司於103年5月23日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蔡美玉投保簡表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 ,又觀之上揭函文可知,被告王柏浴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業已停效,是該保險是否尚有變更受益人之餘地,亦非無疑,據上,縱認兩造間有上揭約定,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該約定之情事, 則原告仍有依據上揭協議代繳保險費之義務,被告2人仍 享有原告代繳保險費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據上,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2人享有原告代繳上揭保險費之不當得利 乙節,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揭匯款係屬原告投資諒柏實業社之款項,且被告2人享有原告代繳保險費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猶 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浴應給付原告1,53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蔡美玉應給付原告12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7,533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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