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鍾承華 法定代理人 鍾尚文 林寶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黃建勳 曾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王金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調解 期日撤回對於王金榮繼承人之訴訟,是原告撤回之部分,與上開法文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4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王金榮於10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八街交岔路口前,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徐詩暄行至 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 右上排三牙齒斷裂等傷害,王金榮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原告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然因王金榮於101年3月23日死亡,檢察官遂以101年度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 處分。 (二)原告應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依被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時,其賠償金額之認定須依同條第1項各款之一為之。然因本件被保 險人即王金榮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不久,隨即自殺身亡,以致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原告未能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以確定賠償金額,因而原告得否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固有疑義。惟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又責任保險制度旨在加強被保險人之賠償能力,分擔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並保障受害第三人,使受害第三人所受損害足以獲得填補。系爭保險契約條文固然漏未就被保險人於賠償金額認定前即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如何請求賠償金額予以規定。惟倘因系爭保險契約漏未規定,令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必須自行承擔賠償金額未能及時認定,終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之不利結果,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而言,顯非公允。揆諸前述規定及責任保險制度之意旨,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規定,應認為被 保險人在賠償金額認定前即死亡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精神上等多項損害賠償,資就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85,622元。 原告因王金榮之行為受傷,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康齡牙醫、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85,622元。 ⒉看護費:132,000元。 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病患(即原告)因右脛腓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和右鎖骨骨折,於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28日住院手術,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是以,原告因其住院 期間36天(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28日計32天及102 年2月17日至102年2月20日計4天)及出院後1個月確需專 人照護,原告因此以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計算,請求共 計132,000元(計算式:2,000×66=132,000)。 ⒊醫療用品費用:6,860元。 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依醫囑須購買輪椅4,500元、助 行器600元,另購買膠帶50元、看護墊190元、PVC手套120元、紗布等1400元,共計6,860元。 ⒋後續皮膚移植及除疤之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明顯深刻之疤痕,以原告受傷深度、部位及面積,實有進行皮膚移植及除疤之必要,而經成大醫院函覆:依臺南市衛生局公告的修疤美容手術價格每公分3,000元至10,000元為基準,原告當初住院植皮手 術面積約400平方公分,以20乘20公分的長寬計算,價格 初估為60,000元至200,000元,故原告據此請求皮膚移植 及除疤等醫療費用計200,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92,000元。 依原告就任之双輝車業函覆:原告因為車禍從100年11月27日開始,101年12月10日開始上班。102年2月16日開刀拿固定器住院休息。102年6月10日開始上班。由此,原告因受傷而分別暫停工作12.5個月、3.5個月,致其受有16個 月不能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192,000元(計算式:12,000×l6=192,000)。且依成大醫院103年10月8日成附 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根據病患之工作性質,病患出院後需1年,才可完全恢復正常工作。然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於100年11月26日急診,並於隔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間住院並陸續進行手術,直至101年12月10日恢 復上班,與原告請求自100年11月27日至101年12月10日間共計約12個月又13天之工作收入損失,尚屬相符。再者,原告因需拆除骨折部位之固定器,復於102年2月18日再度住院進行手術,手術後尚休息約3個月又21天,迄至同年6月10日始能恢復工作,是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總計約1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因此請求192,000元之工作損失, 應屬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 原告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樂,卻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右上排三牙齒斷 裂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不僅需進行多次手術,無法工作持家,自己更行動不便,時常感到腳部腫脹、疼痛,日常生活如沐浴等均需旁人照料,尤有甚者,如無法復原,日常生活將大受影響,其傷痛及內心之煎熬更非筆墨所能形容,況且尚需長期就醫、復健等,此身體、治療過程之苦痛,對家人造成不便等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肇事者即王金榮有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又因王金榮已死亡,故原告得依該契約約定直接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原告應不符合代位的規定,也不符合賠償責任確定的要件,原告無法直接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契約體傷的保額只有1,000,000元,如原告提出的明細超過1,000,000元,超過部分被告無法理賠,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在1,000,000元範圍內,被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強 制險保險金103,509元,此部分應該扣除。另就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部分費用不爭執,其餘詳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實有疑問。又原告出院後雖醫囑有提及須看護照顧1個月, 然未說明須全日24小時看護或白天看護,依原告傷勢情況,應以白天看護即可,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張之看護金額為1,200×30=36,000元。另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住院期 間是100年11月27日到100年12月28日,但前附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日期到12月24日,兩者不相符。原告另有請求102 年2月17日到2月20日的看護費用,成大醫院回函是在出院後1個月跟100年11月27日到12月28日需要看護,故被告認為102年是不需要請看護的。 ⒉後續皮膚移植及除疤部分:原告並無提供相關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有進行移植手術之必要,且亦無單據證明所需費用,依成大醫院回函亦說沒有一定必要性。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3個月無法工作並無依據,依成大醫院100年12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只需要 休息1個月,或依成大醫院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告亦只要休息1年,故其他之請求應 無理由。且双輝車業之回函只能證明原告有16個月沒有工作,但是沒有工作是否與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車行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應另提出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 屬過高。請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以及其他相關情形核定適當之數額。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王金榮為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八街交岔路口前,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徐詩暄行至該處,雙方在上開路口東南向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右 上排三牙齒斷裂等傷害。 ⒉上開事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王金榮於101年3月23日死亡,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 偵字第2787號對王金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⒊前開交通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103年2月26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認為:王金榮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⒋因王金榮業已死亡,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未對王金榮或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提起求償訴訟,或與之達成和解或調解。 ⒌依被告與王金榮所訂第三責任險之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 「(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⑵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⑶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第2項)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依被告汽車保險批單,第三人責任險-體傷, 每人傷害/每事故之總額為1,000,000元。 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3年3月10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王金榮生前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 ⒎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5,622元、醫療用品費用6,860元。 ⒏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双輝車業工作,每月薪資12,000元。 ⒐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3,509元。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看護費用132,000元、後續醫療 費用200,000元、薪資損失192,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⒉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而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何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即得依據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條項係受害第三人本於法律規定所賦予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乃其固有之請求權。又依被告與訴外人王金榮所訂第三責任險之保險契約第6條約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金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⑴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者。⑵經當事人雙方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並經本公司同意者。⑶當事人雙方依鄉鎮市調解條例達成調解,經該管法院核定,並經本公司同意者。(第2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保險人,有破產、清算或 死亡、失蹤等情事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仍得依前項規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其旨亦同。而上開條文及約定條款所謂責任確定,係指終局之確定,例如當事人間對應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均無異議、兩造間達成和解,或判決確定之情形而言。惟在被保險人已死亡之情形,依據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害人仍可據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此種情形,因被保險人已死亡而可能無從對賠償責任、金額達成和解、表示無異議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然解釋上,被害人非不得於對保險人依據上開條文及約定提起之訴訟中,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保險責任確定為前提爭點而為主張,否則,將造成上開立法意旨之偏漏及上開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契約目的之不達,致失其公允。依此,訴外人王金榮於本件車禍後之101年3月23日死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而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以訴外人王金榮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優先之爭點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則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之審理,並優先認定訴外人王金榮之賠償責任是否確定,合先說明。 (二)訴外人王金榮之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⒈查訴外人王金榮為司機(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及重型機車駕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橋八街交岔路口前,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訴外人徐詩暄行至該處,雙方在上開路口東南向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右上排三牙齒斷 裂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王金榮於101年3月23日死亡,檢察官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787號對王金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之無誤。又前開交通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金榮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3 年2月27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供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又上 開鑑定意見核與前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資料相可頡頏,復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可採認。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 因訴外人王金榮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所致,業如前述,而王金榮原既應依遵行標誌標示之指示行駛,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資參照(見上開偵查卷所附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金榮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王金榮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王金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王金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據上,訴外人王金榮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依民法之侵權行為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明確,堪可確定。(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既屬確定,則本件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應認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5,62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860元,業據 其提出成大醫院收據、康齡診所收據、薛明佳骨外科收據、永康藥局收據及賀康行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32,000元 之損害。查原告於100年11月26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右 側鎖骨骨折、右側脛骨與腓骨幹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眼角撕裂傷2公分、右上排三牙齒斷裂等傷害而至成 大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於100年11月27日轉住院治療 並進行手術,於100年12月24日出院轉門診追蹤。嗣於 102年2月17日接受固定器拆除手術而住院,並於102年2月20日出院轉門診追蹤等節,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2、23頁)。依此,原告自10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4日出院,計住院28日,另 自102年2月17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計住院4日, 共計住院32日。又原告於第一次住院之出院後一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乙節,有卷附成大醫院103年4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因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需全日看護之期間為62日。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之嚴重程度,認其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24,000元(計算式 :2,000×62=124,000)。 ⑵另原告雖引用成大醫院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主張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為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28日,惟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其第一次住院期間為100年11 月27日至100年12月24日(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2頁);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收據(見本院新調字卷第29頁),其上係載明原告之住院期間為100年11月27日至100年12月24日,而該收據乃原告出院之100年10月24日時 計算費用之憑證,此觀該收據有收款日期、收款人、醫院收費章、醫院費用證明專用章等內容記載即可明瞭。因此,前開收據上所示之住院日期應較符合事實,且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相為一致,本院採之。至上開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出院日100年12月28日應屬誤植,尚難憑採 。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4,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明顯深 刻之疤痕,因此有進行皮膚移植及除疤之必要,估計費用 為20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於第一次住院期間之100年12月2日接受皮膚移植手術,面積約400平方公分乙情,有前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8日成附醫骨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供卷可參(見本 院新調字卷第22頁、訴字卷第88頁)。原告雖有接受移植 皮膚之事實,惟並非所有疤痕皆需做整型手術,有無做除 疤之必要,見仁見智,無一定準則等情,有前揭診療資料 摘要表及103年4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可考。依此而觀 ,原告是否有進行除疤之必要,尚有疑義。原告就其有進 行除疤而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必要性,並未舉證證明之, 則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即難准之。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 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 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 要。 ⑵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前)係在双輝車業工作,每 月薪資為12,000元乙節,有薪資袋附卷可佐(見本院新 調字卷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又原 告於100年11月2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傷後,直至101年12 月10日始開始上班,又於102年2月16日因拆除固定器住 院,直至102年6月10日始開始上班等情,有卷附双輝車 業之陳報資料可供參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此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第一次住院及出院休養未工作之 期間為12月又15日,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未工作之 期間為3月又26日,總計為16.37月,以每月12,000元計 算,其薪資損失為196,44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訴外人王金 榮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訴外人王金榮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以4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費用 85,622元、醫療用品費用6,860元、看護費用124,000元、 薪資損失192,000元、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08,482元。(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王金榮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行駛,駛入來車道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鑑定意見、偵查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03,5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4,973元(808,482-103,509=704,97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見本院新調字 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973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