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 告 陳怡君 法定代理人 柯玉鳳 被 告 徐淑靜即徐儷陵 追 加被 告 郭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淑靜與被告郭敏和、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徐淑靜取得原為陳正忠所有永大夜市12分之1合夥股權無效。㈡確認原為陳正忠所有永大夜市12 分之1合夥股權所有權應係原告陳怡君所有。㈢被告徐淑靜 應給付原告陳怡君新臺幣1,4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徐淑靜後,再於103年4月15日以書狀及當庭追加永大夜市為被告,並變更且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徐淑靜就被告永大夜市(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無合夥關係。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永大夜市(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比例為12分之1。 」;復於103年6月18日以書狀將追加被告永大夜市合夥事業更正為永大企業社,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淑靜就被告永大企業社合夥團體(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無合夥關係。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永大企業社合夥事業(即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義務比例為12分之1。」;復於103年8月7日當庭將追加被告變更為被告郭敏和,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淑靜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末於103年12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徐淑 靜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無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郭敏和、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正忠之女,陳正忠於民國99年5月26日死亡後,其係陳正忠之唯一繼承人,已繼 承陳正忠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原名陳永晟,於102年5月28日改名)、王保平、陳進德等五人於89年間共同合夥出資經營之永大企業社(原名永大夜市,已於100 年4月6日註銷營業人登記,並於100年3月24日改申請設立為永大企業社)之合夥股權(下稱系爭合夥),惟陳正忠之合夥股權,於陳正忠死後卻改由被告繼承,其與系爭合夥間之合夥關係雖為合夥人即訴外人林清、陳永晟、王保平、陳進德所承認,但卻為被告郭敏和、徐淑靜所否認,被告郭敏和並希望原告以訴訟確定,是原告所主張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准許。 三、被告郭敏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陳正忠前於97年間與被告郭敏和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永大夜市(後於100年3月24日改申請設立為永大企業社),並由被告郭敏和擔任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中除陳正忠、王保平及陳進德之出資比例各為12分之1外,其餘合 夥人之出資比例則均為4分之1,但合夥人間僅以口頭為合夥之協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其中陳彥成為陳正忠之兄長,嗣後陳正忠於99年5月26日死亡,經合夥人詢問陳彥成應如 何處理陳正忠之合夥股份,陳彥成即回稱應由與陳正忠無婚姻關係之同居人即被告徐淑靜(原名徐淑靜,於92年6月6日改名徐儷陵,又於101年9月24日改名徐淑靜)繼承,故該系爭合夥於99年6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時,即記載由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及被告徐淑靜成為合夥人並取得股份,被告徐淑靜亦每年領取系爭合夥之紅利至今。惟被告徐淑靜與陳正忠間並無任何法律上親屬關係,就系爭合夥並無合夥關係存在,而伊係陳正忠之親生長女,依法為陳正忠遺產之唯一繼承人,自已繼承陳正忠前揭系爭合夥股份,而就系爭合夥有合夥關係存在,然因遭被告郭敏和及徐淑靜所否認,伊自有提起本訴之必要等情,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徐淑靜則以:伊取得系爭合夥1/12合夥股份係依99年6 月18日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簽訂系爭契約書而來,而系爭契約書之成立亦無意思表示瑕疵或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致無效之情形。且陳正忠所取得系爭合夥之股份,係伊為實際出資人,僅係借陳正忠之名義為登記,原告自無依繼承而取得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合夥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郭敏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陳正忠前於89年間與被告郭敏和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進德等六人共同合夥出資經營永大夜市(後於100年3月24日改申請設立為永大企業社),並由被告郭敏和擔任系爭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其中除陳正忠、王保平及陳進德之出資比例各為1/12外,其餘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則均為1/4,但合夥人間僅以口頭為合夥之 協議,並未訂有書面契約,其中陳彥成為陳正忠之兄長,而訴外人陳正忠後於99年5月26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其餘合夥人則於99年6月18日與陳正忠之同居人即被告徐 淑靜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郭敏和、林清、陳彥成取得系爭合夥各1/4股份,並由王保平、陳進德及被告徐淑靜 取得系爭合夥各1/12股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正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臺南市政府調閱「永大夜市」及「永大企業社」之申請稅籍登記資料及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徐淑靜所不爭,而被告郭敏和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徐淑靜雖辯稱:其取得系爭合夥1/12合夥股份係依99年6月18日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林清、陳彥成、王保平、陳 進德等5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而來,而系爭契約書之成立亦無 意思表示瑕疵或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致無效之情形,其與被告郭敏和5人間就系爭合夥自有合夥關係云云。然被告 徐淑靜前揭所辯,業據原告所否認。又訴外人陳正忠於89年間與被告郭敏和、訴外人陳進德、王保平、陳彥成、林清口頭成立系爭合夥,陳正忠死亡後,依約應由陳正忠之繼承人承繼其系爭合夥股份,其餘合夥人即依陳正忠大哥陳彥成之建議,因而將系爭合夥股份給予陳正忠之太太即被告徐淑靜繼承取得,至於陳正忠是否曾與被告徐淑靜結婚,其餘合夥人並不知悉,而其餘合夥人與被告徐淑靜在99年6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書,並非為成立新的合夥,係因為確保合夥人原合夥權益而行於書面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王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是依據證人王保平所證,可知被告徐淑靜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訴外人陳進德、陳彥成、林清簽訂系爭契約書,既非就系爭合夥股份為轉讓,或為同意新、舊合夥人為入夥、退夥所為,而僅為原合夥契約之文字化,則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自無被告徐淑靜所述有成立新合夥契約而賦予被告徐淑靜取得股權之意,是被告徐淑靜所辯:其係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取得系爭合夥之股權云云,即無足採,被告徐淑靜是否取得系爭合夥股權,自仍應依系爭合夥於成立時原口頭約定之合夥條件為判定。而系爭合夥於成立時即已約定合夥人死亡時,應由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合夥股份一情,業經證人王保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陳進德、陳彥成、林清共同所為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訴外人陳正忠與被告徐淑靜並無夫妻關係,原告則因為陳正忠之獨生女,為陳正忠之唯一繼承人一節,則據原告提出陳正忠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徐淑靜所不爭,是依系爭合夥之約定,原告主張應由其繼承陳正忠於系爭合夥之合夥股份,而與系爭合夥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徐淑靜與系爭合夥關係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六、至被告徐淑靜雖又辯稱:其為陳正忠所取得系爭合夥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僅係借陳正忠之名義為登記,原告自無依繼承而取得其借名登記之系爭合夥股份云云。然其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又訴外人陳正忠係於89年出資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陳進德、陳彥成、林清成立系爭合夥一節,業據證人王保平結證屬實,被告徐淑靜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於90年始與被告陳正忠認識並交往至陳正忠過世,則其既於訴外人陳正忠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後始與陳正忠認識,即無於89年出資並藉由陳正忠名義為系爭合夥合夥人之可能。此外,被告徐淑靜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所辯,即屬無據,顯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正忠之唯一繼承人,依據系爭合夥約定應於陳正忠死後繼承取得陳正忠就系爭合夥之股份1/12,而非由陳正忠死亡時僅具有同居關係而不具有婚姻關係之被告徐淑靜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郭敏和否認其繼承該合夥股份,希冀由原告以訴訟確認之故,請求確認被告徐淑靜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無合夥關係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郭敏和、證人王保平及訴外人林清、陳彥成、陳進德間就永大企業社有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