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被 告 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改制更 名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及所附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3頁),是本件訴訟已由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 園區管理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本件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 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6年 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董事長吳朗及董事 石玲帆均已解任,自應以前述公司法規定補選董事長,又被告迄今並無補選董事長之情事,而目前董事僅記載為黃健生1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公司登記全卷及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220頁)。黃健生固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辭去被告之董事乙職(見本院卷第28、48、49頁),惟依本院調閱之前揭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知,被告之其他董事、監察人等職,均在黃健生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前辭任該等職務,則黃健生為被告之最後一任董事,其所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無從合法送達於被告,是其辭任難認有合法終止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綜此,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告之董事即黃健生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1年1月l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專二」左下側土地,面積1公頃 (即10,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系爭土地在99年1月份以前,原租金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96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99,600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9,980元。自99年2月份起,每平方公尺之租金單價調整為23.49元,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按月給付租金為234,900元及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11,745元。惟被告自96年11 月份起,即積欠租金及營業稅未繳,原告乃於98年12月21日發函予被告,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9條第3款自99 年1月1日起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另依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0條第2項規定,租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在 轉讓完成前,乙方(即被告)應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因系爭土地之租約自99年I月I日起終止,而被告一直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完成轉讓或騰空土地交還予原告,嗣後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廠房經拍賣,由訴外人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買,並自99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或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676,030元。為此,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積欠租金是事實,同意原告請求。 三、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98年12月21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5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