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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蘇信裕
送達代收人
郭建成
被告
乙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維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鉋花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元隆牌電腦鉋花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被告,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惟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置之不理,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承租人如有未依約清償或發生票據退票情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及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2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及契約已終止為由,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廠  牌│規格型式  │數量│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使用地點│
├──┼─────┼───┼─────┼──┼─────────────┤
│ 01 │電腦鉋花機│元隆牌│YL-12241 │壹台│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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