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蘇信裕
- 送達代收人
- 郭建成
- 被告
- 乙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維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鉋花機壹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元隆牌電腦鉋花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出租被告,並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惟被告自10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被告置之不理,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承租人如有未依約清償或發生票據退票情事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及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29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及契約已終止為由,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 稱│廠 牌│規格型式 │數量│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使用地點│ ├──┼─────┼───┼─────┼──┼─────────────┤ │ 01 │電腦鉋花機│元隆牌│YL-12241 │壹台│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