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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 原告
- 成興通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玲
- 被告
- 莊芮瑀(原名莊湘惠)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訴訟起因於被告擔任原告東寧分公司員工時而為侵占犯行,而原告東寧分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廢止,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以總公司名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於法並無不合,則被告抗辯:原告以總公司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原告東寧分公司之員工,負責手機銷售及門號申辦等工作,99年10月初,威寶電信公司抽驗原告東寧分公司所承辦之訴外人林英美之業務申辦情形時發現異狀,乃向原告反應,原告乃調出當時東寧分公司內所保存之監視錄影畫面調查,竟發現被告利用從事上開工作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於99年9月7日19時許,趁林英美至原告東寧分公司辦理門號移轉至威寶電信公司之機會,知悉林英美不願領取威寶電信公司所附贈之手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原告東寧分公司之「消費者須知」上,偽簽「林英美」之署名,再將之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玲而行使,表示林英美已領取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而足生損害於林英美、威寶電信公司及原告。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三星J208之新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據為己有。2、被告於99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趁訴外人林士哲至原告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續約事宜時,因其不願領取新手機,故原告原應退還6,500元給林士哲,詎被告竟僅退還5,000元予林士哲,卻在當日帳冊上記載退還6,500元,而將其中l,500元侵占入己。
3、被告於99年9月3日13時40分許,趁訴外人薛皓遠至原告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移轉事宜,並支付1,000元予被告以申購手機1支,詎被告竟在當日帳冊上記載0元,而將該l,000元侵占入己。4、被告於99年9月14日13時50分許,趁訴外人李淑碧至原告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移轉事宜時,因其不願領取新手機,故原告原應退還5,000元給李淑碧,詎被告竟僅退還3,700元,卻在當日帳冊上記載退還5,000元,而將1,300元侵占入己。5、被告於99年9月6日18時10分許,趁訴外人陳淑秀至原告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移轉並購買手機、配件等事宜,共交付3,600元之金額給被告,詎被告竟在當日帳冊上記載總金額2,000元,而將1,600元侵占入己。6、被告於99年9月6日11時50分許,趁訴外人李雲玲至原告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續約並購買手機、配件事宜時,其至少支付1,000元予被告,詎被告竟在當日帳冊上記載總金額0元,而將至少1,000元侵占入己。
7、被告於99年8月30日20時11分許,趁訴外人吳詩琪至原告東寧分公司辦理門號續約、移轉及手機申購等事宜時,竟在當日帳冊上記載金額0元,將吳詩琪交付購買行動電話之款項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上開侵占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又原告東寧分公司之錄影畫面僅有保存約1個月之期問,此段期間被告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侵占犯行竟高達7次,顯見被告係基於連續之概括犯意所為。觀之原告東寧分公司98年至100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被告在職期間第2年之銷售額遠低於第1年,被告99年10月間離職後,原告東寧分公司之銷售額即明顯回升,與前揭監視畫面交互印證,足徵被告在職期間尚有其他侵占犯行,上揭犯行應係連續侵占犯行之一部。再者,被告為求其不法之利益,竟擅自抬高貨品售價,致使原告東寧分公司部分客戶流失,即使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之銷售額仍難以恢復至98年度之銷售情況,茲就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公司之營運方針為薄利多銷以創造更大之營業額及利潤,然被告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14日以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哄抬貨品售價,將其中之利差不法侵占入己,其侵占獲取原告之手機及款項至少共計13,4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請求13,400元(計算式:4,500元+l,500元+l,000元+1,300元+l,600元+1,000元+2,500元=13,400元)。2、原告東寧分公司於96年度之銷售總額高達6,770,723元,而97年度之銷售總額亦高達6,440,190元,足見在被告至公司任職前,原告東寧分公司信譽卓著,且銷售業績高度穩定,毫無任何經營不善之處;惟自被告98年2月18日至原告東寧分公司任職後,每月銷售額即開始大幅度衰退,98年度整年銷售總額更僅達2,451,599元,僅達前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多,而99年度銷售總額更僅有775,668元,僅為98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被告離職後之100年度銷售總額始回升至996,032元,由此足見,被告於98至99年任職期間,不斷以向客戶哄抬售價、虛報手機折價及侵占手機等方式謀求個人不法利益;又因原告東寧分公司之錄影畫面僅保存1個月之期間,而在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內,被告遭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之侵占犯行竟已高達7次之多,且99年9-10月銷售總額僅有107,272元,若照此推算,則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所侵占之次數,實遠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次,否則原告東寧分公司之年度銷售總額豈可能如此大幅度衰退?由此足見,被告於98年至99年間任職期間因有難以數計之侵占行為,導致原告東寧分公司聲譽嚴重受損,因公司營運方針係以薄利多銷方式來創造高營業額及利潤,但因被告上開犯行,導致客戶認定原告東寧分公司手機銷售方案並未如其所標榜之經濟實惠,造成公司聲譽重創,嚴重流失客群,進而造成惡性循環而影響到銷售業績,導致原告不得不承受損失而歇業。原告暫以100年度與98年度1月至10月之差額為參考基準,原告東寧分公司之營業損失共計1,223,555元(計算式:〈261,034元+445,107元+768,538元+381,793元+338,850元〉-〈242,732元+132,337元+171,824元+232,146元+192,728元〉=1,223,555元);惟此部分確實之損害數額實難以證明,爰請本院參考原告東寧分公司之營收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之數額,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至少1,236,955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99年10月根本未達到業績,沒有獎金,原告如何扣錢,原告並未扣被告7,000元。原告東寧分公司因被告之行為商譽受損,原告才是被害人,若客戶向原告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公司會賠償客戶。原告東寧分公司99年8月30日營業額22,775元、毛利7,830元,99年8月31日營業額1,550元、毛利830元,99年9月3日營業額10,650元、毛利5,730元,99年9月6日營業額10,100元、毛利5,360元,99年9月11日營業額5,640元、毛利2,410元,99年9月14日營業額8,300元、毛利4,940元,以上6天營業額合計59,015元,毛利合計27,100元,被告6天內就侵占高達13,400元,占毛利金額2分之1,依一家店基本開銷,房租、水電、人員薪資加總,毛利至少200,000元,一個月毛利平均為135,500元,被告6天侵占12,000元,換算一個月即60,000元,一年至少720,000元,被告在原告分公司任職1年8個月,清算侵占金額即為1,200,000元。原告總公司和東寧分公司係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係獨立作帳,東寧分公司營業額確實有降低,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會結束東寧分公司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自98年2月起至原告公司就職,期間所得薪資幾均為一般勞工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薪資,且並無任何優惠福利措施,對於被告等公司員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秀玲均告知應以公司之整體利益為其服務客戶之考量依據,就販售、推銷手機或相關業務之推展,陳秀玲亦授權所屬員工得就贈品或優惠專案等選擇搭配使用,並無任何管制規範之實,被告於99年11月間離職,因陳秀玲對於剩餘應發薪資與被告父親發生爭執,故陳秀玲怒而就被告服務期間之現場錄影資料,逐一檢視並就其模糊不明之處,均提起刑事告訴,雖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6號不起訴處分書暫還被告清白,但陳秀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命令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旋即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判決有罪,現被告刑事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有罪判決,並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後,已告確定。被告僅為生活而於通訊行任職謀生,自認並無造成原告所指稱多達1,236,955元之損害,故仍委婉主張合法之權利。
(二)原告起訴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因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失及之間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但綜觀原告起訴狀僅單純表示原告營業額之損失,其餘亟待說明部分,付之闕如,若原告對於起訴之請求未能充分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法院應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認為財產損失部分為「被告於99年8月30日至99年9月14日間合計共侵占原告之手機及款項13,400元」,但原告就被告涉及侵占手機部分,原告已以7,000元當成被告自己購買手機而受清償,不得再行請求,若原告認此乃被告之獎金,非被告自行購回之情況,則被告主張抵銷。況本件受損害者應係客戶而非原告,本案被害人即客戶知悉侵權行為始點係100年3月20日,刑事被害人已逾2年未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依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公司商號之名譽遭受損害者,應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而無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餘地,故原告非財產損失部分顯因上開說明而非得請求。
(三)原告主張其東寧分公司96年度之銷售總額高達6,770,723元,而97年度之銷售總額亦高達6,440,190元,原告並認乃因被告之故,其98年度整年銷售總額僅達2,451,599元,99年度銷售總額更僅有775,668元。惟依國稅局函覆本院資料可知,原告97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57,002元,98年度課稅所得額為941,314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584,180元,10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797,885元,101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042,539元,與原告所述之事實,差距甚大,原告所提供之銷售額與稅務實務上之所得額有差距,稅務實務上係依國稅局提供之資料,另同業利率係從所得稅衍生出來的,非從營業稅衍生而來,故原告稱其營業稅多少與本件無關,且其未顧慮成本部分。又原告並非只雇用被告一名員工,豈有將公司獲利盈餘全數歸咎被告之理,原告雖有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權,但仍應就實際損失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顯未就上開具體範圍加以證明,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英美、林士哲、薛皓遠、李淑碧、陳淑秀、李雲玲及吳詩琪等人前往原告東寧分公司處辦理門號續約、移轉,或申購手機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侵占原告東寧分公司原應給付予林英美之價值4,500元之手機1部;或侵占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所支付予原告東寧分公司之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3、5至7所示);或侵占原告東寧分公司原應給付予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金額如附表編號2、4所示)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附表編號6、7部分除外,詳下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號、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2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18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至就上揭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原告雖係主張:訴外人李雲玲係支付1,000元,訴外人吳詩琪係支付2,500元,被告均予以侵占云云;然查,證人李雲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9年9月6日到原告處辦理門號0000000000續約,及購買1支新手機含配件,費用是付給在庭被告,詳細金額記不清楚,只記得大概1、2千元,當天除了申辦續約及購買手機外,並沒有再辦理其他業務,也沒有預繳手機門號的通訊費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訴字卷〉一第195頁至第200頁),可知證人李雲玲於申辦行動電話時固曾交付現金予被告,惟究竟交付多少金額,證人李雲玲已記憶而模糊,又參以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李雲玲至原告東寧分公司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李雲玲於當日從皮包內取出1張千元鈔票交予被告,被告再拿1張100元及1張500元交予李雲玲等情,有該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刑事一審訴字卷一第73頁、第74頁),再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秀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謂:顧客李雲玲部份,是申辦亞太續約,手機是零元,可是她有買配件包,應該要收錢,正常的話應該是要收500元的配件包價錢,也有可能收400或450元,但再怎麼議價也不可能是零元,後來是發現有異常,打電話問消費者,她說她有付錢,而且絕對不是零元等語(見刑事一審訴字卷一第132頁、第133頁),是應認證人李雲玲於99年9月6日當日應係支付4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400元全數侵占入己;再者,證人吳詩琪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其曾於99年8月30日、31日到原告東寧分公司申辦門號續約及購買2支手機,1支是三星,另1支是HTC,分別由其及其先生使用,記得有刷卡及付現,均在同一日,應該是在30日付現及刷卡;現金部分我總共付4,100元,其中包括我自己使用之三星手機2,500元,2支手機包膜是1,600元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刑事偵續卷〉第8頁、第9頁),然酌以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勘驗吳詩琪至原告處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吳詩琪當日從皮包取出2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票交予被告,有該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可知證人吳詩琪交付之金額並未達4,100元,證人吳詩琪此部分記憶應有錯誤,再參酌證人陳秀玲於本件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三星F488手機基本上至少要賣1,000元以上,店員可以跟客戶議價,價錢由900元到2,000元都有可能等語(見刑事一審訴字卷二第6頁、第7頁),則手機之售價既有可能為900元,再加上2支手機包膜之價錢1,600元,共2,500元,核與上揭勘驗結果較為相符,應認證人吳詩琪交付被告之金額為2,500元,又觀以被告於99年8月30日之東寧日報表登載「A3333」、「F488」包膜各800元(共1,600元),衡情,被告若未將該1,600元繳回公司,其應無將之登載於上揭日報表上,是應認被告僅將其中1,600元交回公司,另900元則侵占入己;據上,原告猶據前詞主張:李雲玲係支付1,000元,吳詩琪係支付2,500元,被告均予以侵占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然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既係分別於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英美、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等人前往該公司辦理門號續約、移轉,或申購手機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3、5至7所示方式,侵占價值4,500元手機1部,侵占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分別支付予原告東寧分公司之款項1,000元、1,600元、400元、900元,共計8,400(計算式:4,500+1,000+1,600+400+900=8,400)元等節,已如前述,就該部分致使原告受有8,4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4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李雲玲、吳詩琪支付金額分別高於400元、900元之部分),則難認有理。至被告抗辯:本件侵占行為之被害人為客戶林英美、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上揭被害人並未向原告求償,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該8,400元云云,然查,就被告侵占上揭手機部分,被告雖係以偽稱客戶林英美之名義之方式侵占該手機,然遭侵占之手機本屬原告所有,是該部分之被害人自應仍為原告,另被告係以原告東寧分公司受僱人之地位分別向客戶薛皓遠、陳淑秀、李雲玲、吳詩琪收取上揭款項,被告收得該款項後,該款項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是被告未將該款項交付原告而予以侵占之被害人自屬原告,被告仍據前詞予以爭辯,尚不足採。另被告抗辯:關於上揭手機部分,被告已由原告直接扣除99年9、10月之常態性獎金7,000元之方式購回該手機,縱認無購回該手機之情事,被告亦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被告薪資單、本件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27-7頁至第127-12頁、第182頁至第187頁),然對此原告雖不否認當時未核發獎金予被告,惟主張:該獎金係屬業績獎金,被告當時並無達到業績,自無獎金等語,是原告否認上揭獎金性質上係屬常態性薪資,且從被告所提之上揭薪資單可知,上揭所稱之獎金,被告於98年11月係領得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於99年1月則係領得工作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於99年3月係領得責任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工作津貼2,000元,於99年5月則係領得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4,000元,於99年7月係領得責任津貼3,000元、工作獎金2,000元、業績獎金5,000元等情,足徵被告除本薪外,另外可領得者或稱工作津貼、或稱工作獎金、或稱業績獎金、或稱責任津貼,其名稱核屬不一且其可領得之金額亦非一致,是原告主張:該獎金非屬常態性薪資,需業績達標準始得領取乙節,應屬可採,進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99年9、10月之業績已達到可領取獎金之數額,則自難認其於99年9、10月有何獎金可領取,是被告以原告未核發該獎金為由,抗辯稱:其已購回上揭手機乙節或可抵銷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難採認。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利用客戶林士哲、李淑碧等人前往該公司辦理門號續約、移轉等事宜之機會,以附表編號2、4所示方式,分別將其中各應退還予訴外人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1,500元、1,300元予以侵占,被告自應賠償云云,然該等款項既本屬原應退還予林士哲、李淑碧之款項,則被告侵占該款項之被害人應為林士哲、李淑碧,再參以林士哲、李淑碧亦均未向原告求償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則該部分,原告顯然未受有損害,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款項,自屬無據。
(五)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東寧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而主張:原告東寧分公司之錄影畫面僅有保存約1個月之期問,即發現被告侵占犯行竟高達7次,另原告東寧分公司98年至100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售額,被告在職期間第2年之銷售額遠低於第1年,被告99年10月間離職後,原告東寧分公司之銷售額即明顯回升足徵被告在職期間尚有其他侵占犯行,另原告東寧分公司於96年度之銷售總額高達6,770,723元,而97年度之銷售總額亦高達6,440,190元,惟自被告98年2月18日至原告東寧分公司任職後,每月銷售額即開始大幅度衰退,98年度整年銷售總額更僅達2,451,599元,僅達前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多,而99年度銷售總額更僅有775,668元,僅為98年度銷售總額之3成,被告離職後之100年度銷售總額始回升至996,032元,足見被告於98至99年任職期間,不斷以向客戶哄抬售價、虛報手機折價及侵占手機等方式謀求個人不法利益,其於98年至99年間所侵占之次數,實遠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7次云云,然查影響1家公司營業銷售額之因素本屬多端,例如:經濟景氣、公司行銷策略、產品受歡迎程度、消費者之消費想法及其他等等眾多因素,況於97年9月間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宣布破產,隨雖引發全球經濟危機,臺灣經濟係以出口為導向,臺灣經濟景氣自亦深受影響,據此,原告東寧分公司於98年起之銷售額有下滑之趨勢,亦無違常情,是以,原告主張:原告98年起之銷售額與之前相較有下滑趨勢,可見被告必定有更多侵占財務之行為云云,自屬率斷,尚不足採。再者,原告雖據上揭原告東寧分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另主張:因被告上開侵占犯行,造成公司聲譽重創,嚴重流失客群,進而造成惡性循環而影響到銷售業績,導致受重大損失,但因難以證明損害數額,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賠償之數額云云,然影響公司營業銷售額之原因甚多,無法逕認銷售額下降確與上揭被告之侵占行為有關,已如前述,況本件被告侵占行為之時點為99年8、9月間,又原告係於99年11月間發覺被告犯行而報案處理等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2頁),因此,被告之上揭侵占行為倘若確損及原告之商譽致使原告獲利減少,其減損獲利之年度應以100年度以後始為合理,然查,原告99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962,431元、100年度之收入淨額為6,875,288元、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11,921,756元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2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度3月24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原告99至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113頁、第170頁),可知原告100年、101年之獲利與99年之獲利相較,非但無下降之情,且均高於99年之獲利,則被告是否確有因被告上揭侵占行為損及商譽致使原告獲利減少之情事,實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因上揭侵占行為損及商譽致使獲利減少乙節,自難逕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請求酌定賠償之數額云云,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侵占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 戶│ 侵占時間 │ 侵占方式 │ ├──┼───┼──────┼─────────────┤ │1 │林英美│99年9月7日 │利用林英美前往申辦門號0960│ │ │ │上午10時許 │373127號電話移轉至威寶電信│ │ │ │ │公司之機會,知悉林英美不願│ │ │ │ │領取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 │ │ │ │後,在成興公司東寧分公司之│ │ │ │ │「消費者須知」上,偽簽「林│ │ │ │ │英美」之署名,再將之交給成│ │ │ │ │興公司東寧分公司負責人陳秀│ │ │ │ │玲而行使,表示林英美已領取│ │ │ │ │ │威寶電信公司附贈之手機。莊│ │ │ │ │ │湘惠即以上述方式取得價值4,│ │ │ │ │ │500元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 │ │ │ │ │00000000號)並據為己有。 │ │ ├──┼───┼──────┼─────────────┤ │2 │林士哲│99年9月11日 │林士哲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10號電話續約事宜,因其不願│ │ │ │ │領取新手機,故成興公司東寧│ │ │ │ │分公司原應退還6,500元予林 │ │ │ │ │士哲,但莊湘惠僅退還5,000 │ │ │ │ │ │元,將其中1,500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3 │薛皓遠│99年9月3日 │薛皓遠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80移轉事宜,並申購手機1支 │ │ │ │ │,其支付1,000元之購買手機 │ │ │ │ │費用給莊湘惠,但莊湘惠未將│ │ │ │ │該1,000元款項繳回,而予以 │ │ │ │ │ │侵占入己。 │ │ ├──┼───┼──────┼─────────────┤ │4 │李淑碧│99年9月14日 │李淑碧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75號電話移轉事宜,因其不願│ │ │ │ │領取新手機,故成興公司東寧│ │ │ │ │分公司原應退還5,000元予李 │ │ │ │ │淑碧,但莊湘惠僅退還3,700 │ │ │ │ │ │元,將其中1,300元侵占入己 │ │ │ │ │ │。 │ │ ├──┼───┼──────┼─────────────┤ │5 │陳淑秀│99年9月6日 │陳淑秀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68移轉事宜,並購買手機、配│ │ │ │ │件等,共支付3,600元之費用 │ │ │ │ │給莊湘惠,但莊湘惠僅繳回2,│ │ │ │ │000元款項予公司,其餘1,600│ │ │ │ │ │元則侵占入己。 │ │ ├──┼───┼──────┼─────────────┤ │6 │李雲玲│同上 │李雲玲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 │80續約事宜,並購買手機、配│ │ │ │ │件等,共支付400元之費用予 │ │ │ │ │莊湘惠,但莊湘惠未將該款項│ │ │ │ │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 │ │ ├──┼───┼──────┼─────────────┤ │7 │吳詩琪│99年8月30日 │吳詩琪前去申辦門號00000000│ │ │ │晚間 │40續約、移轉及購買手機、包│ │ │ │ │膜等事宜,共支付2,500元予 │ │ │ │ │莊湘惠,莊湘惠僅繳回1,600 │ │ │ │ │元予公司,餘900元則侵占入 │ │ │ │ │ │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