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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葉誌崇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告
瑞祥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玉美
被告
蔡煌文
被告
蔡煌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祥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食品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85年11月15日建三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有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0-41、49-52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02年5月6 日止並未受理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清算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杜玉美為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董事,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選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杜玉美有單獨代表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之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杜玉美為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郭陳苜莉、杜岳峯之訴(見本院卷第152頁),郭陳苜莉、杜岳峯於102年9 月24日收受該撤回書狀(見本院卷第162-163 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合法撤回起訴效力。郭陳苜莉、杜岳峯於本院102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等訴訟,已無礙於原告撤回起訴效力。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其胞兄葉南勝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臺南市南區喜東段275、275-1、275-2、275-3、275-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5、275-1、275-2、275-3、275-4 地號土地),該土地與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所有同地段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5地號土地)毗鄰,僅能經由系爭25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喜樹路。詎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竟在系爭255 地號土地與原告土地交接處搭建圍牆,妨害原告之通行。被告蔡煌文、蔡煌明為同段253、2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1 年間在其所有土地整修房屋,為施工方便,曾一併拆除系爭255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於整修完成後,被告蔡煌文、蔡煌明等人認為系爭255地號土地係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留予渠等4戶人家通行,竟又在系爭255 地號土地上重新搭建圍牆,妨害原告之通行。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所有系爭255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但屬計畫道路,且已鋪設人行磚供人通行,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並妨礙原告通行,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所有系爭255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豎立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被告蔡煌文、蔡煌明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㈡被告指稱原告所有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云云,與現況出入甚大,茲分述如下:門牌喜樹路81號與81之2 號房屋(266-2及265-1地號土地)間之巷道依鈞院102年7月3日勘驗現場結果(下稱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仍隔有私人土地,不供道路使用」,該私人留設之巷道,並未銜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使用。門牌喜樹路95巷(271-1、271地號土地)勘驗結果:「巷道有遭人搭建棚架,並停放一部休旅車,巷道寬度約有3.5 米」,該巷道遭人搭建棚架占用中,且由航照圖觀之,其占用面積甚廣,無法通行。喜樹路109號房屋旁274-2地號、274地號土地之土路勘驗結果:「三、關係人莫淑錚稱290 地號土地為其母莫蔡玉花所有,現作於魚塭使用。274-2地號土地為莫堯昌所有,274-2地號土地緊臨274地號土地,界址附近有一土路,可通往275-4及290 地號土地界址,該土路靠近喜樹路,設有鐵門。鐵門上鎖,不得進出。關係人莫淑錚稱275、275-1、275-2、275-3、275-4 地號土地早年供作魚塭使用時,魚塭承租人與其長輩友好,所以有借用上開土路進出,但魚塭承租人死亡後,就未供其使用進出,大約已有二十多年」。查喜東段274、274-2及29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屬「住三」住宅區,並非道路用地,雖然早年借與魚塭承租人通行,但屬他人之住宅區用地,且已有二十多年未供他人通行使用,原告自無法通行該地。門牌喜樹路73號房屋左側之土路勘驗結果:「緊臨喜樹路,其上有一鐵門,鐵門未上鎖,該土路可通往系爭土地東側」,該條土路雜草叢生,車輛無法進出通行,且由航照圖及地籍圖對照觀之,該土路係屬同段234、231、229-2、226-4地號土地,乃第三人之住宅用地,若經由上開土地通行,將造成多人土地四分五裂,無法作住宅使用,損害甚大。

㈢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所有系爭255 地號全部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⑵被告不得豎立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被告蔡煌文、蔡煌明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

四、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以:原告尚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且住戶安全有顧慮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蔡煌文、蔡煌明則以:69年間有小孩跌落魚塭,為安全起見,有設置圍牆,後來房屋整修,被告將舊有圍牆拆除,再重新設置新的圍牆。原告有來問能否載廢棄物來倒,被告社區巷道有5、6個小孩,為了小孩安全,希望能保留圍牆。原告可以從喜樹路73號房屋左側旁之泥土路進出,該泥土路可通往原告土地,該泥土路與系爭255 地號土地道路寬度差不多,也可通行大卡車,為小孩安全,原告應利用替代道路等語資為抗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275、275-1、275-2、275-3、275-4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胞兄葉南勝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255 地號土地為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

㈡系爭275、275-1、275-2、275-3、275-4 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無直接聯絡,另被告蔡煌文、蔡煌明在系爭255 地號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圍牆,有地籍圖、相片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8月23日南市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航照圖(套繪地籍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66-71、138-140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6-87、105-106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10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七、本件爭點:原告得否對於系爭255 地號土地主張有袋地通行權?

㈠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屬於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對於系爭25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所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之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查原告所有系爭275、275-1、275-2、275-3、275-4 地號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積分別為1,384平方公尺、2,115平方公尺、728平方公尺、2,580平方公尺、2,828 平方公尺,現為水塘,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陳明將整地後出售(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土地面積甚大及整地所需,堪認通行所需應得使砂石車等大型車輛出入,始敷通行使用袋地所需。次查,依本院履勘所見,系爭275、275-1、275-2、275-3、275-4地號土地可經由①系爭255地號土地;②喜樹路81號與81之2 號間巷道(266-2、265-1地號土地);③喜樹路95巷巷道(271-1、271地號土地);④274-2 地號土地土路;⑤喜樹路73號房屋左側土路對外聯絡喜樹路。其中,①系爭255地號土地;②喜樹路81號與81之2號間巷道(266-2、265-1地號土地);③喜樹路95巷巷道(271-1、271地號土地),均經市府鋪設紅磚,堪認平時即供作公眾通行使用。依套繪地籍線之航照圖顯示,經由上開①系爭255地號土地;②喜樹路81號與81之2號間巷道(266-2、265-1地號土地);③喜樹路95巷巷道(271-1、271地號土地)以聯絡原告所有系爭275、275 -1、275-2、275-3、275-4地號土地,應以經由喜樹路95巷巷道(271-1、271地號土地)較短,所生損害亦應較小。而喜樹路95巷巷道所在係在兩側房屋側面(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255地號土地所在巷道則分別有被告蔡煌文、蔡煌明及郭陳苜莉、杜岳峯之房屋正對巷道,相較之下,通行系爭255 地號土地對於鄰近住戶影響較大。又喜樹路95巷巷道雖遭他人搭建棚架停放車輛,惟若原告以通行此巷道為適當,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拆除棚架以利通行,殊不得憑為依此通行不當之理由。是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55 地號土地,是否該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有系爭275、275-1、275-2、275-3、275-4地號土地尚可經由①274-2地號土地土路;②喜樹路73號房屋左側土路對外聯絡喜樹路。該274-2 地號土地土路距離亦短,且距離住宅房屋較遠,另經由喜樹路73號房屋左側土路聯絡距離雖較遠,然距離現有鄰近住宅房屋距離最遠,且與鄰近居民出入通路不同,對於鄰近住宅居民居住之安全及安寧影響最小,相較於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55 地號土地所生之損害亦屬較小,亦難認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55 地號土地,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55 地號土地,不符「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要件,不能認為原告對於系爭255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瑞祥食品廠公司所有系爭255 地號全部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豎立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被告蔡煌文、蔡煌明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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