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毅堅 人 被 告 酩洋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宏公司)於民國98年7月1日起設專櫃於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西門店分公司B2樓(下稱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銷售各類進口酒類產品,其銷售酒類大部分均為原告國宏公司由國外進口,惟自100年9月起始陸續向被告進貨少量之酒類產品,因與被告於不同賣場銷售同產品之銷售價格不定等問題,原告國宏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經被告同意,將已進貨98%貨品退貨予被告,應付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49,753元。惟被告卻於101年4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國宏公司支付貨款,且將金額記載為162, 699元,並另寄副本予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企圖破壞原告國宏公司與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之合作關係,被告公司員工吳宜峰並於101年5月19日18時許至原告國宏公司設於新光三越公司B2專櫃前,拍桌、叫罵、恐嚇、妨害自由,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譽及專櫃形象,造成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不與原告國宏公司續約,致原告國宏公司須於101年6月30日自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B2樓撤櫃。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被告以副本告知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01年司裁全字第1016號假 扣押裁定,進而向本院申請101年6月5日南院勤101司執全良字第426號執行命令在149,753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1,198元之範圍內(未含手續費)扣押原告國宏公司對 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之貨款、應收帳款債權,讓訴外人新光三越總公司及西門分公司之周邊專櫃人員及台北地區之部分代理人相互傳告原告國宏公司財務不全,即將結束營業等謠言,足使原告國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原告劉毅堅之評價有所貶損,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國宏公司及原告劉毅堅之名譽權,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原告 國宏公司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並得與原 告劉毅堅請求被告於國內三大報全國版刊登1/4版面道歉啟 事1日以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宏公司200,000元。 ⒉被告應於國內三大報全國版刊登1/4版面之道歉啟事1則1日 向原告國宏公司及原告劉毅堅道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國宏公司積欠貨款是事實,貨款金額是員工計算所得,金額與原告所述不符,可能跟退貨有關,但該貨款後來也提出給付貨款以訴訟方式解決,被告因知道原告國宏公司與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有合作,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可能有貨款要支付原告國宏公司,才會將副本給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希望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將要支付原告國宏公司的貨款,支付給被告。假扣押是依照法律所為之程序,雙方貨款紛爭後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達成和解,至於吳宜峰原是受雇被告公司的員工,101年4月間已離職,他是負責收帳,並沒有要吳宜峰去對原告國宏公司的專櫃咆哮,且不清楚吳宜峰有無原告所稱去拍桌子等事,並無故意刻意宣傳損害原告商譽或毀謗原告之意。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國宏公司於100、101年間於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設櫃販賣酒類產品,期間曾向被告購買酒品販售,復退還部分貨品後,尚積欠部分貨款未清償,被告為向原告國宏公司催討未獲清償之貨款,故寄發101年4月25日臺北榮星郵局33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國宏公司,並將副本寄送訴外人 新光三越公司。之後被告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持該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裁定假扣押原告 國宏公司所有財產。嗣原告國宏公司與被告就上開給付貨款糾紛,雙方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達成和解,另原告劉毅堅於101 年5月20日向警 方對原告之受雇員工吳宜峰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命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發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原告國宏公司財產、被告所屬員工吳宜峰在原告國宏公司設於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專櫃前拍桌、叫罵、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國宏公司200,000元慰撫金,並於國 內三大報全國版刊登1/4版面之道歉啟事1則1日,以回復原 告國宏公司及原告劉毅堅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因被告發存證信函、聲請假扣押原告國宏公司財產、及被告員工吳宜峰所為,是否侵權原告之名譽?原告國宏公司得否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回復名譽之登報處分?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再者,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其事。名譽權受侵害在於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經彙算,原告國宏公司僅積欠被告149,753元之貨 款,被告卻故意於存證信函記載被告積欠162,699元,並將 存證信函副本寄發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侵害原告國宏公司商譽,造成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不與原告國宏公司續約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雖於101年4月25日寄發原告國宏公司存證信函,其上記載原告國宏公司積欠之貨款162,699元,惟該記載款項乃被告員工自行計算結果,且綜觀 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亦係向原告為清償之催告,依法請求貨款,並未有任何貶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名譽情事,又上開記載額雖與雙方於同年4月19日彙算積欠149,753元不符,然二者僅相差12,946元,就客觀上社會評價顯難認有何差異。再者,被告另將上開存證信函副本併予寄送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惟依被告抗辯,其係為求能收取原告國宏公司在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貨款,遂併發副本予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且承前所述,上開存證信函並無何貶損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或名譽記載,而原告國宏公司於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撤櫃,係因其與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專櫃合約租期屆滿而終止,不再續約,亦與前開信函無涉,此有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102年5月14日(102)新越府西營字第64號函覆(見 本院卷第40至52頁)在卷可憑。是原告國宏公司自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撤櫃乙事,自與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又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於101年5月23日以銷貨統一發票及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復持以對原告國宏公司財產為假扣押,係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被告就上開貨款糾紛另對原告國宏公司提出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法院高雄簡易庭判決,原告國宏公司提起上訴後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為侵權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員工吳宜峰在原告國宏公司設於訴外人新光三越公司專櫃前拍桌、叫罵、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對吳宜峰所提恐嚇犯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佐原告劉毅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係指稱訴外人吳宜峰拍打櫃檯稱「我受不了了,我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縱原告劉毅堅所述屬實,被告所屬員工吳宜峰上開所為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原告在社會評價與地位,且原告亦未因該言語舉止,而受社會負面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有何貶損原告評價情事;被告受雇人吳宜峰所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評價與地位;而被告因欲保全債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與執行及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無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 於國內三大報全國版刊登1/4版面之道歉啟事1則1日,以回 復原告之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