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宗諺
- 即被告
-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菊英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育賜
祥義商行即林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此種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各共同訴訟人間,無從各別計算,自應合一計算。經查,本件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對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95,8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而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僅就1,645,352元部分不服,該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5,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因上訴人林育賜、李宗諺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亦負連帶給付責任。是以,上訴人祥義商行即林進義與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所負之責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間分別提起上訴時,難謂其不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故上訴效力均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法院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時,自應合一計算、合併裁判,並命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人繳納,不得分別計算。從而,若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繳納全額上訴費28,230元,則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無庸重複繳納上訴費,若上訴人林育賜、祥義商行即林進義未繳納上訴費,則上訴人李宗諺、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