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勞同聲

  •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胡慶祥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蘇美淑 被   告 胡慶祥 胡慶東 被   告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勞同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胡慶祥、胡慶東後,始於102年5月8日具狀追加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友邦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然與原起 訴狀所載者,係本於同一分配表異議之基礎事實,揆諸上述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抗2375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友邦公司清算完結,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下同)99年2月28日准予備查,有該院99年度司字第94號卷(影卷 )可憑,惟友邦公司清算人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乃備案性質,友邦公司於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前之97年12月19日即將對於被告胡慶祥、胡慶東之新臺幣(下同)866,058元債權讓 予原告,原告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發生本件分配表分配金額之訴訟,是以被告友邦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終結前,系爭返還債權轉讓之訟爭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友邦公司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故本件被告友邦公司雖經陳報清算完結,於本案其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 三、本件被告胡慶祥、胡慶東、友邦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黃淑惠(被告胡慶祥、胡慶東之母,民國95年6月15 日去世)於87年11月間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友邦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因其還款財力不足,故提供位於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其向原債權人被告友邦公司之汽車借款債權。而被告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以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胡黃淑惠之限定繼承人即被告胡慶祥、胡慶東,該債權已讓與原告,由原告繼續收取該欠款項。原告亦另以登報之方式,將讓與人與受讓人之讓 與事項,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其中主旨亦已明確指出:將其對該公告附表所列債務人之所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公司。原告並有與被告胡慶祥、胡慶東聯繫,渠等知悉被告友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對該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又被告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的是同一筆債權,而僅口頭讓與,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並將該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併交予原告保管。原告於100年1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亦將執 行名義、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明文件附卷執行。而此不動產於101年9月25日拍定,故該分配款866,058元應 由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受領。 ㈢依民法第295條第l項、第870條規定,原告自被告友邦公司受 讓該債權時,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原告,而胡黃淑惠提供該不動產於原債權讓與人被告友邦公司乃為擔保其汽車貸款之債務可為清償,故該分配予抵押權人被告友邦公司之分配款應由原告公司受領。又被告胡慶祥、胡慶東對於原告公司僅負有一由被告友邦公司所讓與之債務,並無其他債務之存在,若將該二筆債務分別視之,乃於法律關係上顯有錯誤且有損於被告胡慶祥、胡慶東之利益,故請准予將該案即貴院101 司執合字第65891號之分配款866,058元由原告受償,以利被告之債務清償,爰依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89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11月8日所作成之分配表中,原分配予被告友邦公司之分配 款866,058元應改分配與原告公司。 二、被告胡慶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胡慶東曾以車牌號碼00-0000車子向被 告友邦公司辦理分期付款。房子既已被拍賣,對於原告主張其債權應以優先受償權列入分配表,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胡慶祥(按被告胡慶東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明代理被告胡慶祥之旨,並陳明委任狀後補,見本院卷㈡第26頁,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難認合法,是以其上開期日當庭所為之陳述,亦難認係本於被告胡慶祥代理人身份所為)、友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訴外人胡黃淑惠於87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888,000元、債務人胡黃淑惠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友邦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友邦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7日函附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3-16頁、本院卷㈠第23、32-34、 45-57頁)。 ㈡訴外人胡黃淑惠與被告胡慶東於87年11月30日共同簽發載有票面金額74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1紙予雋邦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詎於88年1月3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被 告雋邦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88年度票字第5559號核發裁定並確定。嗣雋邦公司更名被告友邦公司,經友邦公司對被告二人(胡黃淑惠之繼承人)取得本院96年9月18日南院雅95執北字第17852號債權憑證,並由友邦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憑證中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此有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太平洋日報公告、契約書(見本院補字卷第9-12、本院卷㈠97-211、217頁)為證。原告乃以該債權憑證金額 中之66972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乃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65891號案件執行。 ㈢債務人胡黃淑惠於95年6月15日死亡,其女胡慶鳳拋棄繼承 ,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即為胡黃淑惠之限定繼承人即其子被告胡慶祥、胡慶東、訴外人即其夫胡有亮。胡有亮並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被告胡慶祥、胡慶東、訴外人胡慶鳳之事實,有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7582號債權憑 證、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繼字第1410號95年9月19日函附 於100年度司執字第65891號卷可稽。 ㈣系爭不動產業於101年9月25日以952,000元拍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1年11月8日製作分配表,上開分配表將原告債權列為序號12普通債權,原告餘2,424,570元普通債權未受清 償。並將被告友邦公司888,000元之債權列為分配表序號第9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分配金額866,058元(分配金 額859184元及執行費6,874元),僅餘28,816元未受償。 ㈤原告於102年2月4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被告友邦公司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讓與原告為由,對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日以南院勤100司執合字第65891號函覆原告以「原告受讓自友邦公司之債權範 圍係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該動產擔保 物權,故原告應僅得就該車之拍賣價金主張優先受償(亦即該動產擔保物權之優先效力不及於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故本件分配表將原告之債權列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應無違誤。再者,本件不動產經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友邦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金額888,000元,亦有原不動產之地政登記 謄本及其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縱其未陳報債權,本院亦應依照地政登記之抵押權數額,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等語,此有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日 函附於100年度司執字第65891號強制執行卷可稽。 ㈥被告胡慶東對原告主張要優先收清償,列入分配表當庭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㈡第26頁反面),又被告胡慶東、胡慶祥、友邦公司於100年度司執字第65989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 ,亦未曾對原告主張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應於分配表中就 866058元部分(本院執行處分配予友邦公司)優先受清償一節表示異議,有該強制執行案卷可稽。 ㈦以上事實,除有所述證據可證,被告胡慶東前曾到場並未爭執,被告胡慶祥及友邦公司則未曾到場爭執,原告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分配表 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本件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查:被告胡慶東對原告 主張對於分配表中866,058元原分配予被告友邦公司部分應 由原告優先收清償一節,明示並無意見,另被告胡慶東、胡慶祥、友邦公司於100年度司執字第659891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亦未曾對原告主張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應就866058元部分於分配表中優先先受清償一節表示異議,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原告對未曾對分配表表示異議之被告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3月1日以南院勤100司執 合字第65891號函覆原告以「原告應僅得就該車之拍賣價金 主張優先受償(亦即該動產擔保物權之優先效力不及於不動產之拍賣價金)」,而未將原告受讓自友邦公司債權中之「866,058元部分」列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原告主 張對上開受讓債權「866,058元部分」,就系爭不動產仍有 優先受償權,竟以從未就其「對所執行之不動產仍有優先受償權」表示異議之被告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七、原告另具狀請求准「將該訴訟標的變更為確認裕融對其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存在,併將該分配款(原分配予友邦公司之866,058元)交由原告裕融公司領取」(見本院卷㈡第44頁 ),考其請求權基礎仍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段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具狀請求事項乃分配表異議之訴前提下之攻擊防禦方法),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 查被告三人從未爭執原告「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存在」,原告本於同一請求權基礎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對被告主張「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存在」(主張應優先受分配),亦不應准許。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61號卷,第21頁),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淑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