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被 告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哲彥 訴訟代理人 張文如 被 告 張文如 被 告 鄒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8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原為張文如,嗣於民國102年5月19日改選,變更為陳哲彥,此有被告提出之管委會102年5月28日會議記錄、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9日府 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為 憑,並經臺南市政府102年9月1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茲因陳哲彥業已聲 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已由被告現任主任委員陳哲彥合法承受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112,87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訴狀送達後,於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870元,及自102年6月 24日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102年6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請求之金額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請求遲延利息、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所為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如萍為坐落臺南市○○路000號成功四季大樓B棟6 樓之5(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路000號6樓之5)的區分所有權人,自101年4月份起該樓的B棟2樓之住戶向該大樓管委會反映其住家有漏水現象,管委會請原建設公司工務人員處理,就整棟大樓何處有漏水進行檢測,原告讓檢測人員多次進入住家檢測,惟大樓保固期早已屆滿,轉由管委會處理。原告亦配合管委會,多次讓管委會雇請之大樓總幹事及抓漏廠商,進入原告之住家內檢查、測試。到102年初,被告管委會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31日 發函給原告,主張成功四季B棟公共管道間內的排水管有 破裂,且被告主張以顏料從原告主臥室浴室洗手台處流入排水管,有在2樓呈現反應,破裂處為原告所有不動產該 棟6樓之5的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之公共管道間的公共排水管,經協商後,雙方於102年3月20日簽訂施工協議書,雙方協議管委會雇請之抓漏廠商在原告住家內開挖主臥室浴室鏡子後面之牆壁至公共管道間以進行檢測漏水工作,有漏水則修繕,沒漏水則賠償。被告等人所委派工人及監工工作之漏水案執行者鄒中堅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進場 檢測工作,被告等人明知該大樓是輕隔間以保利龍與水泥相混之牆面竟以電鑽工具大力開鑿,開鑿出洞口至公共管道間內約有20公分直徑之面積後,竟將已開鑿出位於管道間外牆壁中,屬於原告私人財產且非約定檢測施工之位於管道間外牆壁中冷水管,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將已開挖暴露在外之眼睛可明視長度約30公分長的冷水管中之上端約10公分長度以電鑽工具擊破,當場噴射四處水流如注,並於短短幾秒流滿浴室地並溢出高約7公分高 度之浴室門檻,且又流至主臥室木質地板,此時工人為免災情擴大以大板子將水引流至大浴缸,並派人將頂樓水塔供給該戶的進水開關關閉,才得以該毀損的冷水管破洞處不再有水外洩。檢測漏水為公共管道間內之排水管,施工檢測時是不可動工到原告自家財產的冷水管,所以被告施工不用關閉位於頂樓之水塔供給原告住家之進水管之自來水開關,才會在破壞冷水管後引發水災,且協議書內是指定檢測公共管道間內之集(排)水管是否有破裂,因此被告等人是不可破壞原告財產。被告破壞原告冷水管後,又繼續動工再以電鑽開鑿輕隔間,上午10點45分左右,被告工人又以電鑽工具擊破非指定檢測之屬於原告所有權財產位於公共管道間外牆壁中之不銹鋼製熱水管擊破凹陷約3 公分直徑大小之破洞,此時水流而出,因公共管道間內已開挖至可探視程度,公共管道間內部更佈滿各種公共管道的管子,而在已開通到管道間之洞口旁約1、2公分處就有一條橘色粗管。而且被告開鑿到管道間內以電鑽大力動工,有可能已擊破其他管子。因肇事該日接連發生兩次毀損水管事件,原告向被告委派工人及監工的被告鄒中堅明白表示,因本件漏水事件及協議書之重大關鍵在該戶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公共管道間之集(排)水管,要釐清是否該處有排水管破裂,攸關責任歸屬問題,先暫停檢測工作以免又以電鑽工具損害到排水管,而難以釋明是檢測時弄破?還是檢測前就破裂?應先討論後續檢測方式,以保障各自權益。原告還持輕隔間保麗龍混水泥之材料向總幹事建議以其他工具小心挖鑿,並與總幹事在3月21日11時左右 至下午4點左右多次面議或電話互聯探討施工檢測該以何 方式處理。因B棟漏水事件原告為念及里仁為美,才與被 告簽訂協議書,針對被告指定其信誓旦旦辯稱原告該戶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管道間之排水管有破洞才造成他戶漏水,為釐清事因真相,原告被告於協議書內特別指定是先檢測該戶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管道間之集(排)水管,若有破裂則維修,無破裂則須負賠償責任(詳證物三第1頁第1條及第3條及第3頁第7條)。未料自肇事後,被告等人為 免責竟自行公布自擬文件於各棟大樓公布欄,在無任何專業人士及專業工具檢測行動下,聲稱被告在肇事日關閉該戶水塔至該戶進水之開關,次日上午住戶就表示沒有漏水現象,所以被告逕向公告被告等人破壞的冷熱水管為B棟 大樓漏水之肇事主因,還主張原告要賠償所有漏水事件之受災戶。為此,被告自102年3月22日自認沒有漏水事件了,主動不來檢測工作,也不出面處理破壞原告財產之善後事宜。據查,被告先前已有多家廠商到原告住處檢測冷熱水管(專業名稱為給水管),並出示報告,被告亦發函告知原告給水管沒有漏水而自101年4月以來,被告多次檢測漏水,是關閉原告該戶頂樓水塔進水開關。為何唯獨被告肇事發生後同樣是做一個簡單的關閉該戶頂樓水塔進水開關,卻能徹底解除了紛擾長年的漏水問題?原告事後自行委託四家抓漏廠商到原告住家B棟6樓之5檢測,發現被告 開鑿位於原告主臥室浴室鏡面後公共管道間的排水管是屬於7樓以上排水管,會漏水的可能性區域是不屬於6樓排水管會排放的區域。被告發函表示:「定泰建設徐主任以顏料從13樓主臥室浴室洗臉盆排水管逐層測試,其結果從貴戶6樓排水管測試時,發現顏料從2F5主臥室浴室洗臉盆下方敲打開的管道牆壁滲出。研判貴戶6樓排水管內管有破 裂」,倘若真有檢測顏料從原告浴室洗手台流入顯示漏水,被告檢測位置而造成本案破壞的鏡面位置根本是執行檢測漏水的重大業務錯誤,因為那位置是7樓以上排水管區 域。又被告在破壞原告財產後,一再加重毀謗原告為漏水肇事人,該戶冷熱水管是漏水主因。經原告委託抓漏廠商判定之,原告住家若有冷熱水管漏水,及其他凡原告住家內之給水管…馬桶、各式軟管硬管只要是任何屬於原住家內之管路有破裂漏水,最明確的得知方式是該戶自來水費會暴增,而原告向自來水公司調閱近二年內水費單,內容顯示原告居家用水無論漏水事件發生前後,水費卻一直維持200元左右,穩定且用量少,因此原告住家內管路應無 漏水。被告等人不善盡責任處理住戶漏水事件,卻指控無辜原告家有漏水而亂開鑿原告不動產,102年3月21日破壞了原告冷熱水管及財產後,不予善後賠償卻將破壞處充當肇事漏水主因,逕自公告全大樓住戶知曉,將無辜原告作為肇事者要求原告賠償全大樓受災戶,指控原告莫虛有之罪行且公布無辜第三人(原告配偶律師姓氏及地址),公然毀謗其原告及第三人原告配偶名譽。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管委會負民事責任外,該事件之主導者為被告張文如要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另一被告鄒中堅為本案之監工者(詳證物三之工程協議書第4項)及執行工作者,並且持有保 管成功四季大樓之機電水電等各項圖面文件資料,竟未盡職責造成本案工程之嚴重損害,亦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止,皆依協議書約定時間內到場等候被告等人,此有大樓攝影機攝影存證可稽,原告每日花費數小時於大樓大廳及B棟六樓五等候被告等人 ,此有值班管家及鄒中堅蓋上管委會章在原告擬的證明書,證明被告違約,而且被告迄今亦無任何處理善後之行為。原告就連約定檢測日之後,皆日日為該破壞處尋求補救方式也與多家水電、土木包工業、抓漏公司不斷到場商議補救方式,勞心費神無法工作及憂鬱無法入眠。被告本承諾原告於協議書簽訂前,安排原告全家於102年3月21日上午8時起至102年3月27日下午5時止,包含周 六、日住宿大億麗緻酒店4人房7日,並先預付完7日房價 ,卻迄今未履行雙方約定的住宿補償。原被告先前協議住宿符合原告居家同品質酒店,約定以大億麗緻酒店4人房 為基準,此有多數人證可稽,而被告造成今日原告居家遭致破壞毀損,原告住家已達到了無法居住之損害,並且因冷熱水管破壞,自來水無法供應,原告全家無法在該住家居住生活之實況。所以,102年3月21日起,原告全家只好搬離該處,而被告亦應自該日起,賠償以近原告居家居住品質之大億麗緻酒店住宿費用直至被告毀損事件修繕完工清潔完畢為止。 (二)請求賠償金額之各項目憑證收據(見本院卷第66頁):A 明細總表、B單據附件。⒈修繕費20萬元。⒉住宿費49萬2千元。⒊洗衣費6,620元。⒋房屋損害市值價差88萬元。 ⒌精神賠償30萬元。⒍搬遷費2萬元。⒎沒上班薪資損失 95,667元。⒏管理費8,331元。⒐文具費2,572元。⒑醫 療費406元。⒒清潔費8千元。⒓水電瓦斯基本費1,850元 。合計1,812,870元。 (三)被告管委會102年5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更新了管委會委員人選,也公布了成功四季大樓漏水之真相,根據102年5月19日所召開的成功四季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人 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三、案由:訴請定泰建設賠償公設損傷及漏水修繕專案基金事宜。說明:⒈目前本大樓各棟幾乎都有浴室漏水案件,例如A棟12-1、B棟8F-5、C棟2F-6等,一再顯示當時建商根本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或材 料規範未達標準,才導致水患擴散至其他區域……」。被告等人不善盡責任處理住戶漏水事件,卻因個人情緒因素,指控無辜原告家有漏水而亂開鑿原告不動產,而被告明知原告家中並無任何漏水源頭,多人且多次都查不到原因,卻任意由少數人以言論脅迫原告,屈服讓其進入原告住處任意妄行。被告等人毀損原告財產,及業務行為的重大錯誤,皆因被告管委員會由少數人把持權力,依己意而行之,若不是102年5月19日所召開的成功四季社區102 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改選所有委員更換主任委員,原告仍被誣陷莫須有之罪責,被告等人除賠償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外,應再負故意開鑿原告住處之一切損害賠償(此部份將另外提告),以維護原告權益。 (四)102年1月底,被告張文如與成功四季B棟3樓5夫婦約原告 至該社區一樓大廳第一次會面,被告未經告知原告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錄音,此錄音內容有被告允諾原告於檢測施工時間之數日內,全部安排原告全家入住大億麗緻酒店,及派員打掃原告住家及若誤測原告住家,即向原告道歉事宜,所以施工協議書是依照被告張文如允諾之內容為依據而訂,惟賠償金額為原告提出,此有多位人證(3樓5夫婦及當時之總幹事烏先生)及錄音帶物證可稽。 (五)102年3月19日原告下班時將施工協議書打字好交付給被告鄒中堅,由他轉交給管委會,原告並要求因協議書內容攸關雙方權益並有理賠金百萬元以上,須全數委員開會決議通過並全數委員簽名蓋章。102年3月20日下午原告接獲鄒中堅來電通知要求21日施工檢測,原告斷然拒絕,告知鄒中堅轉達管委會:原告小孩有月考要念書準備,不能受到環境變動干擾,又原告出國在即無法監工,之後,鄒中堅向管委會呈報後向原告表示,會安排好大億麗緻酒店四人房寧靜舒適空間供原告一家居住,鄒中堅又委稱管委會已開會決議通過並蓋好印章,決定要102年3月21日上午9點 施工檢測,要再更改又要開會決議有困難,央求原告下班後至成功四季一樓大廳找管委會之代理人即被告鄒中堅簽名該協議書,此有通聯紀錄可稽。 (六)根據102年5月19日區分所有人會議對所有區分所有人公布漏水真相,為B棟8樓之5所致,根據102年5月19日所召開 的成功四季社區102年度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所載:「討 論三:案由:訴請定泰建設賠償公設損傷及漏水修繕專案基金事宜。說明:1、目前本大樓各棟幾乎都有浴室漏水 案件,例如A棟12-1、B棟8F-5、C棟2F-6等,一再顯示當 時建商根本未施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或材料規範未達標準,才導致水患擴散至其他區域。」所以被告明知B棟8F-5是 漏水源頭。被告自101年11月底開始至102年3月21日施工 日止,與原告論及漏水之因,皆主張為原告住家主臥鏡子後面之公共排水管,但是,被告在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請求檢測單位卻排除本院建議的水管鑑定單位,而聲請土木技師來鑑定,由此可見,原告自知漏水事件並非被告家中之公共排水管,而是其他原因造成。根據102年8月15 日102年度南簡字第550號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證明為土木結構問題,而且要複勘的鑑定費用是整個B棟的土 木結構,費用是高達新台幣26萬元。更明白證明非原告家中主臥室公共排水管有破洞,而被告對原告所有行為之侵權更得實證。在102年南簡字第550號案勘驗現場時,法官詢問B棟每樓住戶,得知各戶漏水位置不同,顯示漏水並 非由原告家中引起,而漏水位置每戶各不相同,顯示結構空隙水流亂竄。B棟多家住戶表示:現今其房屋依然在漏 水,更證明B棟漏水與原告無關。原告搬離該處半年,無 用水,供水開關關閉,所以原告沒有使水進入原告使用,也沒有使水排出,所以顯示漏水與原告個人無關,且原告亦為漏水受災戶,顯示漏水是在更高處。 (七)原告於102年6月初已針對家中漏水產生壁癌作初步修繕,原告房屋壁面狀況潔白平坦,特別拍下照片為證,102年8月12日法院法官及技師勘驗,原告房屋6樓5竟已有新壁癌及漏水痕跡,顯示有上方不知名處一直在漏水。以上所陳,太多事實證明漏水非原告房屋的主臥室浴室之公共排水管,並且法院指派的土木技師當日勘驗現場,有針對原告主臥室浴室的洗水台排水管之管道走向位置拍照紀錄,該管是先下到五樓主浴室天花板的管道間,再橫向進入壁面再入到公共管道間,所以被告在最初一再說要挖原告家是錯誤,此有土木技師勘驗紀錄可稽。請鈞院詳查,此紀錄可請鈞院發函給102年8月12日堪驗現場的土木技師給予該管道的報告。被告不但亂指控原告家中漏水,而且亂開鑿原告建物,又損毀原告財產冷熱水管,這些都是被告侵權實證。 (八)被告濫用管委會主委權力,對原告進行多方面迫害,於法不容。不但誤導多位住戶對原告惡意控訴原告為漏水原兇,還以權力公然對外張貼原告之罪進行加重毀謗,又以自己的意思解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在未查到任何漏水主因跟漏水點,就定原告之罪有違反該法,執意要開鑿原告住家(該法要求可進行修繕是要確定該處是肇事之必修處),被告因私人恩怨對原告之侵權及迫害,如今有法院審理一一釋明真相,而原告近日要返家居住而請工人修理冷水管之接頭,被告竟把原告雇工趕走,並要求原告要付3萬 元保證金方能修理,原告詳查本社區公約並無此項,被告所為真是無法無天。 (九)被告聲稱原告違約把工人趕走,事實上,被告違約在先:⒈被告應依照施工協議書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施工之前 已完成安排原告全家入住大億麗緻酒店,並依約在入住前已付清施工日102年3月21日起至102年3月27日之七日住宿費,被告在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已違約在先。 ⒉被告雇工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先毀損了非施工協議書約定檢測,非位於公共管道間的原告私人財產冷水管,之後又於10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左右又毀損了非施工協議書約定檢測,非位於公共管道間的原告私人財產熱水管。被告又違約二次。試問,被告在任何人離開事故現場前已先行違約三次,卻亂指控他人有違約。而違約並不是會使該約喪失該約失效,而是違約後有何罰責,所以合約之內容約定是存在著,而其他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是依法可另外追究。 ⒊被告鄒中堅不讓原告主張讓有公權力人士拍照存證以釋明事件原委,因被告雇工一而再的破壞管道,已開鑿開洞的公共管道有更多管子,須拍照存證以釐清各管道是本來就破裂或是被告雇工破壞。原告在警方來現場拍照前還拿被開鑿的材料(保麗龍加上混凝土)和被告總幹事鄒中堅討論該日下午用工具小心敲擊已看到的公共管道間,該日下午及其他施工日皆依約在現場等原告雇工及原告代理人。此有被告鄒中堅及管家親自以成功四季管委會印章蓋章作證明。未料,被告成功四季管委會及代理人總幹事鄒中堅在自知肇事嚴重於事後卻向外宣稱原告違約把被告代理人和被告雇工趕走。 ⒋本案事實真相之公布及釋明: 本證物是主事者被告張文如之實際行為及言論,由被告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聘僱總幹事即被告鄒中堅作執行及居中操作及溝通聯絡和代達事實具體記載並由被告鄒中堅簽名確定無誤以作實證。 ⑴施工第一天(102年3月21日)原告與總幹事是一直都在處理施工檢測事,證物所載:原告與總幹事該日下午聯絡品誠公司(筆誤品諾)檢測事宜,晚上仍通知被告及總幹事隔日上午9點繼續檢測。 ⑵102年3月22日上午10時20分,總幹事遲至該時間出現在成功四季大樓一樓大廳,總幹事鄒中堅與原告就住宿問題協調,同日10時40分,總幹事親自至被告張文如家中面議,之後鄒中堅又多次電話與被告張文如溝通被告成功四季管委會在102年3月21日9點施工時間開始之前就 違約反施工協議書內住宿事項約定(未安排原告全家入住大億麗緻也未付清7天的住宿費),102年3月22日上 午10時40分左右,被告張文如又再度推托不訂房供原告住宿之理由(詳證物六內容記載),被告張文如表示:原告已向管委會提告所以不給住宿,原告表示沒有,因只告張文如個人,並沒有告管委會,被告又違約沒給住宿安排。事實上,原告遲至102年4月30日事發一個多月後才向管委會求償提告。 ⑶事實證明是被告蓄意不讓其雇工進場檢測,非原告違約。根據證物六內容所載:被告張文如要求原告撤銷對被告張文如個人刑事告訴才能請工人繼續施工。 ①此證明是被告張文如因個人因素及個人意念非管委會決議,因個人之私而不讓工人來原告家中檢測。 ②原告致電至品誠公司負責人晁誠成,請他來繼續施工檢測,該負責人表示是受被告管委會雇工,被告沒叫他去,他不能去,不能因原告要求而去。被告答辯事實及理由,無任何直接證據,所幸原告就該事件發生以來,就當下所發生狀況皆一一存證以備日後有人說謊,以利事實澄清本證物六之實物用紙及用筆為被告總幹事鄒中堅專用,由他拿給原告,因原告當時要求其將事實經過一一記錄以釐清個人責任及釋明事實,總幹事鄒中堅聲稱其視力不好由其口訴原告代筆撰寫,此有證物可稽及在場值班管家可作證。 (十)原告家中遭受損害,當時有拍下事發當下狀況,而被告聲稱有證人品誠公司老板為證是與事實不合。因102年3月21日上午9點,品誠公司老板晁誠成動工取下原告家中主臥 浴室鏡面後即離開原告住家,沒有再進入原告家,該日約9點半時換上品誠公司老板另外雇工,作電鑽工作開鑿原 告家中主臥浴室鏡面處之牆壁。品誠公司老板晁誠成該日約9點半之後都沒有再進入原告家中,且肇事時,原告拍 照可稽,現場只有兩名品誠公司老板晁誠成另聘工人,就連被告鄒中堅也在102年3月21日上午9點多即離開原告住 家,僅在事發後約10時45分過後,在非案發地點,是在未進入主臥室浴室的走道上,與原告談話。因此,品誠公司老板晁誠成和被告鄒中堅,於水管挖破前就離開原告家未在肇事現場,其證詞如有針對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30 分之後,關於原告家中主臥浴室之任何事作出說明,都為偽證。被告鄒中堅背信失職,將原告所託信件處理方式故意違反,並自導自演,請律師發函至○○路000號6樓之5給 原告又自行指示不知情的代班人員收信將掛號信丟入原告信箱與廣告信相混,而達到其訴訟用之送達證明……等等用途(證物八)(證物九)。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毀損原告財產,及業務行為的重大錯誤,且造成原告所有損害,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遂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 (十一)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2,870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補 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管委員會、張文如、鄒中堅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提及「原告亦配合管委會,多次讓管委會雇請之大樓總幹事及抓漏廠商,進入原告之住家檢查、測試。」然事實乃系爭大樓B棟2樓之5至5樓之5之四個樓層住戶於101年4月發現管線有漏水之現象, 造成該四層住戶財物損失及大樓一樓大廳天花板腐蝕之損失,於此期間被告管委會有與原告協調,但均未獲得原告同意進入勘查及修繕。於101年12月被告管委會接獲受災 戶之反映後,於102年l月17日正式函文原告請求其配合進入屋內進行修繕工程,惟原告對建設公司之檢測方式及專業性提出質疑而拒絕,並非如原告所述「多次讓管委會雇請之大樓總幹事及抓漏廠商,進入原告之住家內檢查、測試」。 (二)被告管委會於102年l月28日與原告及其他樓層受災戶於成功四季大樓大廳進行協商,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管委會遂於102年2月6日前往中西區調解委員會針對公共管 道漏水修繕問題聲請與原告調解,惟原告皆未出席第l次 (3月11日)及第2次(3月18日)之調解,致使調解不成 立。其後被告管委會仍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直至102 年3月20日原告主動提出要求,必須兩造簽訂「施工協議 書」,始同意被告管委會進入修繕。被告管委會102年3月21日依約請廠商進入原告住處進行修繕工程,被告委員會所委請之廠商係在指定檢測之區域內進行修繕工作,惟因不可預知之因素而造成冷水管大量出水,廠商向原告解說並保證依約修繕回復原狀,惟原告竟執意命令工人停工並驅趕工人離開,造成被告無法進行修繕工程。換言之,原告命令工人停工並驅趕工人離開,造成被告無法進行修繕工程,已違反雙方所簽訂之「施工協議書」,原告已違反約定在先,被告委員會則無義務提供原告大億麗緻酒店之住宿。 (三)再者,被告等人委請修繕廠商時已盡其選任之義務,該廠商亦經原告之同意選任,而系爭大樓抓漏及修繕工程乃需高度專業之技術,被告並無專業技能監督廠商施工,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原告未明確說明其請求權基礎,因而原告請求賠償細項明細及金額並無法律依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管委會於 101年間接獲受災戶之反映後,隨即請求原告配合使廠商 進入屋內進行修繕工程,惟原告對建設公司之檢測方式及專業性提出質疑而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管委會仍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直至102年3月20日原告主動提出要求,必須兩造簽訂「施工協議書」,始同意被告管委會進入修繕。被告管委會於102年3月21日依約請廠商進入原告住處進行修繕工程,廠商施工前已向原告詳細說明及充分解釋漏水部分、可能施工之區域及其方法,原告隨即同意該廠商進行施工,並指定由證人公司員工進行修繕工程,換言之,被告委員會所委請之廠商係在指定檢測之區域內進行修繕工作,非如原告所述「廠商破壞了非約定之水管,毀損本人之冷熱水管」云云。再者,被告等人委請修繕廠商時已盡其選任之義務,該廠商亦經原告之同意選任,而系爭大樓抓漏及修繕工程乃需高度專業之技術,被告更無專業技能監督廠商施工,故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仍在訴訟階段,系爭房屋尚未經本院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勘驗,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其漏水範圍尚未明朗,原告竟於8月中私自委託維修 工人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工程,顯已妨害民事訴訟之進行,更不利於事實之釐清。 (六)原告就同一事件,分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依施工協議書請求罰款每日新台幣5萬元 (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523號),原告顯已濫行起訴 並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而原告又對被告張文如提起刑事偽造文書、毀損及誹謗之告訴,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有以刑逼民之嫌。 (七)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一)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成功四季管理規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制定目的,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共甩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本件被告確實需進入原告專有部分,始得完成修繕工程,故原告自有容忍被告進屋修繕之義務。 (八)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中西區○○路000號「成功四季」大樓 B棟6樓5(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路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文如在102年3月間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鄒中堅為總幹事。 (二)原告與被告管委會於102年3月20日簽署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管委會與品誠防水磁磚專業建材工程行(下稱品誠建材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品誠建材行檢修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之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 (四)承攬人品誠建材行於102年3月21日在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牆壁施工打牆,打牆時鑿穿埋在牆壁間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品誠工程行因毀損原告之冷熱水管造成之損害1,812,870元,詳如原告102年6月24日民事補充理 由狀證物二明細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六: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前四項為該行為之狀態及其所造成結果之問題,屬客觀要件,後二項乃行為人本身主觀方面的問題,屬主觀要件,此等要件在體系結構上可歸納為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該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連性,亦即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的行為,始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有無違法阻卻事由存在,其後再就具違法性的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又按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確區分違法性,與故意或過失,前者係對「結果的非價值」判斷,後者則係對行為人的非難。此所稱「結果非價值」乃謂「結果不法」,即其作為違法性評價者,乃係加害人之行為,而非侵害結果本身;侵害結果非違法性評斷之對象,「結果非價值」係該侵害行為被賦予違法性評價之理由。因此,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然若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或被害者之允諾等事由,則得阻卻違法。 (二)本件品誠建材行承攬系爭漏水檢修,打牆時鑿穿埋在牆壁間原告所有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外觀上已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係採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而阻卻違法性,認不成立侵權行為。因此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具違法阻卻事由。經查: ⒈按被害者之允諾(承諾)倘不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使各人得自由決定如何處理其身體或財產等權益,自可阻卻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管委員會因成功四季大樓B棟漏水問題檢修工程達成協議,於102年3月2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管委會由特定廠商「品誠建材行」進行施工檢修,施工打牆處限定於「B棟6樓5之主臥室浴室鏡面範圍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承攬人品誠建材行102年3月21日進行施工時,依協議書之約定,僅在上開指定範圍開鑿牆面,亦有原告提出證物四、證物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3、27頁)、證人晁誠成庭呈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按。按原告主張遭受毀損之冷 熱水管乃牆壁在灌漿之前即設置在牆壁中間,再澆灌水泥,水泥凝固後埋藏在牆壁之中,不僅從外觀無從區分,且無從分離,該水管應視為牆壁之重要成分。原告既同意被告管委會、品誠建材行打牆檢修,自亦係同意承攬人破壞水管,待施工完成再責由被告管委會、品誠建材行回復施工前原狀(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足見,被告管委員會於施工前已取得原告簽立施工協議書,其委請品誠建材行開鑿牆壁之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管委會之行為,因原告之允諾而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三)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只同意開挖牆面,並未同意其所有之冷、熱水管遭破壞云云。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所委請之廠商係在指定檢測之區域內進行修繕工作,非如原告所述廠商破壞了非約定之水管,毀損本人之冷熱水管;且被告等人委請修繕廠商時已盡其選任之義務,該廠商亦經原告之同意選任,而系爭大樓抓漏及修繕工程乃需高度專業之技術,被告更無專業技能監督廠商施工,故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746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證人即品誠建材行經理晁誠成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品誠建材工程行的職務?公司的營業項目?)我是經理,公司營業項目有材料買賣、防水漏水的整治工程等。(問:101年4月開始系爭大樓B棟二樓之5到5樓之5四個樓層管線有漏水的情形,是否知情?)我知道。(問:是否有協助管委會找漏水的原因?)有。(問:以何方式檢測?結果又如何?)原本是大樓中的一個客戶有漏水的事,我去修復,剛好聽到大樓有一件漏水的事處理一年多沒有辦法處理,我就建議去看一下,我就在102年3月7日到大樓 的B棟4樓看管線,浴室天花板有潮濕漏水,那天大樓誰陪我去我不記得,只記得是總幹事,到102年3月14日,我去看5樓的天花板,我從5樓管道間以數位相機拍最可能漏水的狀況(提出照片附卷),樓地板有20公分的厚度,由第三個圖可以看出潮濕的部分是在六樓樓地板以上,可以確認漏水是在6樓樓地板以上,但不確定是6樓或7樓,後來我 又去看了6樓的天花板,發現6樓的天花板是乾的,可以確認漏水的地方是六樓的樓板以上到天花板以下這個空間在漏水。(問:是否能確認漏水的部位是在六樓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的管道間?)可以。…(問:是誰與你接洽要修繕系爭原告所有B棟六樓5的水管?)3月14日我們去勘驗 ,完成後因有約六樓住戶,就由總幹事陪同去六樓,我以剛才庭呈的圖片向六樓住戶即原告說明問題是出在樓板以上,就是主臥浴室的管道間,原告接受我勘查的狀況,我建議說因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從鏡子後面打開去作施工的動作可以復原,不會破壞其他磁磚是損害最小的,也許是鏡子的位置,也許在鏡子上方或下方,只要打開鏡子的牆就可以看得到,若不是在鏡子的正後方,可能就要破壞上下方的磁磚,這些我都有向原告說明,經過他的同意,原告就要求要我們施工。(問:與你訂施工契約的是管委會?)對,管委會請我去勘驗及施工。(問:當時有無說施工要完成到什麼程度才算完成?)我有向原告說,最壞情況就是整個管道間都要打掉,把漏水的位置修復完成,損壞的磁磚及清潔都要復原。(問:報酬如何計算?)我有出報價單,報酬是35,000元,7個工作天,管委會說費 用是管委會負擔,六樓住戶提供場所。(問:依勘驗結果,漏水的水管只在公共排水管部分?)不能確認,因為看不到,只知道是管道間裡面漏水。管道間有三個管路,一個是馬桶,一個是排水,一個是自來水,這三個都有可能漏水。(問:102年3月21日修繕的過程如何?證人當天是否在現場?)當天我帶了兩個工人共三人,原告及總幹事鄒中堅也在,原告同意我們將鏡子的後方的牆面打開,我剛庭呈的照片下方四張就是我們開始在壁面施工的照片,我先打破鏡子,再用電鑽打破牆面,因為牆裡面有什麼東西沒人知道,所以要危機處理,在施工當中打到自來水管路,立刻把自來水總開關關起。(問:施工前是否先看過大樓的水管路線圖?)大樓沒有位置圖,只有標示管路,我們只知道牆裡有三個管路,但不知道位置,可能是放在管道間,可能是放在牆裡,配置圖沒有標示。(問:用電鑽打開鏡子後方時,鑽的位置怎麼決定?)我們當初含原告、被告管委會就一起決定要把打鏡子後面的那個整個四方形打掉。(提示起訴狀證物四照片,問:用電鑽鑽了20公分看到的那個是否為冷水管?)我們打到了兩根管子,就把自來水管關起來。因為我們的工作就是要把那面牆打出來。(問:破壞前應該可以預見可能會打到冷熱水管,為何不事先關掉總開關?)正常來說無法預測牆面有什麼東西,只要有損壞的部分有復原就好。(問:打到冷熱水管後水噴出,水是否有流出浴室門檻?)沒有。(提示證物7照片,問:有何意見?)浴室外的地板我們有作保護 的動作,因為我們會弄髒,所以有貼保護貼,外面地板有沒濕我不確定,但水沒有滿出浴室門檻外,只有可能水噴的時候有一些噴到外面。水噴出時就用手壓住水管,就叫人去上面關總開關。(問:打破水管到關掉開關時間有多長?)應該3、5分鐘。(提示證物8,問:是否用這樣的 板子把水弄回浴室?)我們是用板子把水擋住讓它流到浴室。(問:破壞冷熱水管的位置是在原約定要開挖的範圍?)是的。(問:最後有無找到漏水的位置?)打破水管關開關後原告就要求我們不能施工了,她認為很嚴重,所以就沒有繼續施工找到漏水點了。但對我們言這是施工過程中正常現象。(問:水管漏水如何修補?)我們要先確定是哪一支漏水,只要把那節水管換掉就好了。(問:原告家中有何部位受到損害?)沒有,我們施工的位置是在浴室,浴室門口我們有用瓦楞板貼保護,沒有造成損壞現象。(提示證物七照片,問:有何意見?)我們貼瓦楞板後,在邊緣再貼5、6公分寬的膠帶防止灰塵進入。(問:原計劃施工七日,21日原告不同意施工後就離開?之後有請求要施工?)當天她要求我們不能施作要離開,我是配合管委會,我不能自己決定要施工,我問管委會要不要施工,請管委會有什麼狀況再告知我。後來原告有打電話問我要不要施工,可是是管委會委託我施工的,我有把這個情況告知管委會。(問:有何補充?)六樓不讓我們施工,但2、3、4、5樓的浴室發霉很嚴重,我用瓦楞板把水接到管道間,把水導到2樓的地板,只要6樓不修,2樓的地 板都是濕的【提出102年5月9日拍攝照片8張】。(問:證人何時以瓦楞板把2、3、4、5樓的水導到2樓地板?)5月9日。我知道六樓這個位置有管路破裂漏水,不是六樓不 使用管路就沒水。(問:破裂的水管是在六樓的位置,但不一定是六樓專用的水管?)是,有可能是公共的水管,化糞的水管,我根本沒看到哪裡在漏水,但六樓不用水,也可能會漏水。她全權委託我,怎麼做是我的專業。我才剛施作,原告就不讓我繼續。(問:證人說管道間裡面有公用的自來水管,外有私用的熱水管?)公共管道間是所有住戶的自來水管都有,那是公共使用的空間,從十樓下來是十支,一支轉到十樓,九樓變九支,八樓剩八支,以下類推。(問:決定開挖六樓5鏡子後的牆時就知道會打 到冷熱水管?)有可能會打到,也有可能不會打到,不確定。(問:證人有看到噴水?有幫忙擋嗎?)有看到,我也有擋。(問:鄒中堅中途有離開知道嗎?)打到水管後我叫人去關水管,我覺得應該沒問題了,交待師父說有問題要處理好,我就離開了,但打到第二支熱水管時我人不在。我不確認被告鄒中堅有離開。(問:打破冷水管就看到公共管道間?)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9 頁)。依證人晁誠成上開證言可知,管道間之情形僅有標示配置情形,但缺乏實際位置之標示,品誠建材行於開鑿前已為相當預防措施,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七照片可證,且品誠建材行開挖牆壁時並未逾越原告指定之範圍,而損及冷、熱水管時,品誠建材行亦作了相當處置,擋水、將水引導至浴室排出,因此,雖有主臥室雖有少許濺濕,但未淹水而造成損害。 ⒊再者,系爭冷、熱水管埋在兩造及品誠建材行三方均同意、擬開鑿牆壁之中,有原告提出之證物四、五、九照片(見本院卷第23、24、28頁)可按,而冷、熱水管與管道間之各式管路分佈情形,經證人晁誠成證稱:「(問:施工前是否先看過大樓的水管路線圖?)大樓沒有位置圖,只有標示管路,我們只知道牆裡有三個管路,但不知道位置,可能是放在管道間,可能是放在牆裡,配置圖沒有標示。……(問:決定開挖六樓5鏡子後的牆時就知道會打到 冷熱水管?)有可能會打到,也有可能不會打到,不確定。」等語,亦與被告鄒中堅所辯:「我們有看過建商留下的大樓藍圖,但不是很詳細,所以無法發現那邊有管路(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問:102年3月21日維修水管 前,有先調出系爭建物的管道圖?)我不知道建築圖的確實名稱,當時建商只有留一大本的粗略圖下來,只有畫出浴室、客廳、管道間,詳細水管的位置無法從該圖看出來。(問:102年3月21日修理的過程中,弄破冷熱水管不是在預期的範圍內?)是的,沒有想到這個情況。但公共管道間有很多水管,中間的隔牆包著冷熱水管,人眼無法看到,但我們是在施工協議書的範圍內施工。(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相符。堪信由系爭建物的管道圖無從判斷 系爭冷、熱水管架設之實際位置。 ⒋承上,系爭冷、熱水管埋設在系爭開鑿之牆壁中,依系爭建物的管道圖無從判斷系爭冷、熱水管架設之實際位置,因此,承攬人雖依協議書指定位置開鑿牆面,仍無法迴避損壞系爭冷、熱水管之結果發生,惟此結果乃因冷、熱水管架設位置所致,而無可迴避。而承攬人品誠建材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結果仍依然發生,則揆諸首揭判例,該結果即因不具可避免性,而不得謂之有過失,從而,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⒌據上,被告管委會對於檢修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之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委由品誠建材行在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牆壁施工打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但被告管委會既欠主觀上故意不法或過失不法,自不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之過失應 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承攬人品誠建材行與被告管委員會成立承攬契約,執行檢修漏水事項時,毀壞其所有之冷、熱水管,而請求被告等人應損害賠償。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承攬人品誠建材行承攬系爭工程,亦係經原告同意而選任,且該公司亦為專業防水土木建材行,有該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可按, 另品誠建材行為檢修水管所打開牆壁,僅限於原告同意之主臥室浴室鏡面之範圍,難謂被告管委員會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無從命被告管委員會負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 (五)又被告管委會既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張文如、鄒中堅亦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管委員會雖與品誠建材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品誠建材行檢修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之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品誠建材行在系爭建物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牆壁施工打牆,打牆時鑿穿埋在牆壁間之冷、熱水管,造成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惟此部分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尚難認被告管委會與張文如、鄒中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品誠工程行因毀損原告之冷熱水管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四管委會、前主任委員張文如、總幹事鄒中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管委會、張文如、鄒中堅連帶賠償原告1,812,870元,及自102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21,988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