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被 告 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佳展 被 告 謝佳展 侯良慶 陳東璧 陳宗昆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展、侯良慶、陳東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15,30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展、陳宗昆、王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16,517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5,756元由被告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展、侯良慶、陳東璧連帶負擔新台幣18,044元;被告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謝佳展、陳宗昆、王俊傑連帶負擔新台幣7,712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被告等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佳瀚淨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佳展)⑴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邀同被告謝佳展、侯良 慶、陳東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五年(99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借 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7%機動計息,最低承作利率及嗣後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變動時,貸款利率最低為5%,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⑵又於100年6月28日邀同被告謝佳展、陳宗昆、王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五年 (100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7%機動計息,本息按月平均攤退,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上開⑴之借款自102年1月21 日、⑵之借款自102年2月4日起即即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經電催及函催繳納均無結果,上開借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⑴之借款1,715,304元,及自102年1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即滯欠日102.1.21本行二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1.58%+4.7%=6.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待追償;⑵之借款本金716,517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即滯欠日102.2.4 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I.58%十4.7%=6.28%)計算之利息 ,暨自102年3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待追償。爰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6紙、繳款明細表2份、原告二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表、函催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影本等為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約定 書6紙、繳款明細表2份、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表、函催通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乃迄未到場以言詞或另以書狀陳述有利於己之主張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原告所提證物審酌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四、本件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為25,756元,爰依被告應給付數額之比例,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