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 原告
- 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政雄
- 訴訟代理人
- 何助仁
- 被告
- 王秉澤
鄭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信託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慶章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10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秉澤(原名王大進)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在被告鄭慶章名下(以下簡稱系爭信託行為),並於翌日即92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被告鄭慶章名下(以下簡稱系爭信託登記)。
(二)原告於92年10月7日已辦妥負責人變更為吳政雄,然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疏未注意延用舊有公司資料逕行辦理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因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被告王秉澤已非公司法定負責人,因此其與被告鄭慶章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屬無權處分,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慶章並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另系爭土地遭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假扣押在案,按土地登記法規則第141條:「規定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該假扣押之債務人為原告公司,假扣押並不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而有所變動,因此本件撤銷系爭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有上條文第4款「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之適用,而可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四)並聲明:
1.被告王秉澤代表原告與被告鄭慶章間於92年10月15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慶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行為(即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鄭慶章應將92年10月1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即系爭信託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我們都同意撤銷,之前華僑銀行起訴過,沒有去辦塗銷,我們也沒辦法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秉澤於92年10月15日已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及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均係無權處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若認原告之訴欠缺此項要件,即不得為保護其權利之本案判決。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惟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經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前撤銷事件)已判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此觀系爭前撤銷事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慶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信託行為(系爭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自明。又諭知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判決乃形成判決,已發生對世效力,則本件當事人與系爭前撤銷事件之當事人雖不盡相同,惟仍均應受系爭前撤銷事件判決效力所拘束。而系爭信託行為既經系爭前撤銷事件諭知撤銷,於撤銷後,系爭信託行為已不存在,無從再為撤銷,原告自無請求本院再撤銷同一系爭信託行為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已不存在之系爭信託行為,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又系爭前撤銷事件民事判決中,關於諭知被告鄭慶章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部分,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判決,系爭前撤銷事件之原告即訴外人華僑銀行於取得確定判決後,尚須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俟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完畢後,始有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名下之效果,換言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狀態,並不因系爭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當然或自動回復為原先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可知。查:訴外人華僑銀行雖已取得系爭前撤銷事件之確定判決後,卻遲遲未申請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致系爭土地迄今仍信託登記於被告鄭慶章名下,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仍有訴訟利益。又系爭信託登記係被告王秉澤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慶章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因系爭前撤銷事件確定判決之對世效力,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以系爭信託登記係被告王秉澤無權處分及系爭信託行為業已撤銷為由,請求被告鄭慶章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20,800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且關於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聲明與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聲明,並未分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訴訟費用命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1│台南市│安南區 │怡安 │339-1 │全部 │ ├─┼───┼────┼───┼─────┼────┤ │ 2│台南市│安南區 │怡安 │348 │全部 │ ├─┼───┼────┼───┼─────┼────┤ │ 3│台南市│安南區 │安和 │693 │5分之3 │ ├─┼───┼────┼───┼─────┼────┤ │ 4│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22 │全部 │ ├─┼───┼────┼───┼─────┼────┤ │ 5│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26 │全部 │ ├─┼───┼────┼───┼─────┼────┤ │ 6│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27-3 │全部 │ ├─┼───┼────┼───┼─────┼────┤ │ 7│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35-2 │全部 │ ├─┼───┼────┼───┼─────┼────┤ │ 8│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60 │2分之1 │ ├─┼───┼────┼───┼─────┼────┤ │ 9│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60-7 │全部 │ ├─┼───┼────┼───┼─────┼────┤ │10│台南市│安南區 │安中 │760-8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