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莊麗香 莊麗月 李莊阿桑 莊和富 賴麗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振銘 被 告 順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林清富 訴訟代理人 劉紹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經解散,並經清算人林清富清算完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於民國98年1月7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固有公司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尚有被告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塗銷,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堪認被告形式上雖已清算完結,然其權利義務實 際上尚未清算完畢,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應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從而,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之清算人即林清富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甘萬力原任職於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負責銷售汽車,後因訂定人事保證契約之需要,由訴外人莊漢卿於85年2月9日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0分之217,予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人則登記為訴外人莊漢卿及甘萬力。嗣因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訴外人甘萬力所任職之公司為順益公司,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惟其提供人事保證之對象卻為被告,顯與民法第756條之1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有違,雙方間之人事保證契約並不成立,故原告並無對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記載存續期間係自85年2月8日至86年2月8日止,現已屆期超過15年之久,且訴外人甘萬力亦已於85年6月間自順益公司離職,其對於順益公司並無任 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而訴外人莊漢卿與順益公司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對於訴外人甘萬力及莊漢卿並無任何債權之存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三)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於91年間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分割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本件原告取得土地情形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且因債權不存在,被告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卻未塗銷,自有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民法第821條及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之事實被告予以認諾;又因原告於起訴前,並未以電話或書面與被告確認抵押債權即逕自起訴,顯然未盡到起訴前查察之義務,被告既已於開庭認諾無擔保債權之事實,訴訟費用理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亦予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均於85年2月9日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一之土地雖為原告莊麗香、莊麗月、李莊阿桑、莊和富、賴麗華、訴外人莊國明及莊晶晶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 而僅部分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莊麗香、莊麗月、李莊阿桑、莊和富、賴麗華乃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按債務人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債務,原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得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此種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以法律擬制之方法,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視為自其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有向地政機關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不得於判決尚未確定時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相違。據此,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然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於起訴前應可與被告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原告亦自陳於起訴前未與被告聯絡,且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880元,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土地 │權利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 │ │ │ │權登記字號 │ ├──┼────────────┼─────────┼────┼────────┤ │ 一 │莊麗香、莊麗月、李莊阿桑│臺南市麻豆區莊禮段│ 全部 │南麻字第001613號│ │ │、莊和富、賴麗華、莊國明│0000-0000地號 │ │ │ │ │、莊晶晶(分別共有) │ │ │ │ ├──┼────────────┼─────────┼────┼────────┤ │ 二 │莊振銘 │臺南市麻豆區莊禮段│ 全部 │同上 │ │ │ │0000-0000地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