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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告
祺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被告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承攬「金門縣同安渡頭段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因而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海事織布共計7,8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65元,含稅總價原為532,350元,經折讓12,350元,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含稅總計為520,000元,且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應符合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圖說所定之標準,待材料送第八河川局審核通過後,契約即生效力,兩造並簽訂合約書為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時已交付第八河川局之設計規格圖說予被告,以便被告瞭解所應交付之海事織布之規格。嗣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資料於101年3月28日送審通過,被告於101年4月23日將7,85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下稱系爭海事織布)交付原告,原告遂付訖價金,並將系爭海事織布用於系爭工程中;詎訴外人即第八河川局指派之監造人員陽志璟於101年5月2日會同原告就系爭海事織布採樣送驗,101年5月18日檢驗結果卻顯示系爭海事織布不符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原告於101年5月22日收受檢驗結果之通知後,旋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張詔揚告知被告檢驗結果及要求被告另交付合於規格之海事織布,而於101年6月1日將剩餘之海事織布均退回至金門料羅港口,由被告自行處理。迨被告於101年6月5日再交付原告海事織布,並由訴外人陽志璟會同兩造採樣送驗,於101年6月18日確認此批海事織布之測試結果合於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後,原告始續行施作;原告復因第八河川局追加鋪設海事織布及先前估算數量之誤差,於101年6月21日再向被告購買不足之海事織布4,140平方公尺,而由被告於101年7月2日交付,原告亦已付清價金。然系爭工程嗣經第八河川局驗收時,仍認原告所使用之海事織布中有1,317平方公尺不合設計規格,僅因不影響主體結構安全與原設計功能需求,且考量若予拆除更換,恐造成堤後私有土地再次崩落,颱風汛期間容易產生防汛缺口,拆除確有困難,亦容易衍生更大災害,而依約辦理減價收受,原告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款項乃遭第八河川局減價212,063元,並經第八河川局處以罰款21,206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更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

㈡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之海事織布,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此情並使原告遭第八河川局減價212,063元及罰款21,206元,即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33,269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0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等判決意旨可知,侵害法人名譽,為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而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且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回復其商譽,尚滋疑問,不得僅以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即謂不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符合第八河川局要求規格之海事織布,致原告遭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罰款,原告對第八河川局及業界而言均成為不良廠商,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到侵害,難以彌補,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惟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共計733,269元(計算式:233,269元+500,000元=733,269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海事織布之規格,且原告未待系爭海事織布之檢驗結果即逕行施作,應自負其責,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契約已明載海事織布之規格如原告提出之圖面,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第八河川局之設計規格圖說均交付被告,被告係據此提出海事織布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等資料供原告送審,而經第八河川局於101年3月28日同意備查;原告雖未能提出交付規格圖面之直接證據,但原告所主張之海事織布設計規格圖說,與被告檢附之出廠證明所載要求值或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屬相符,足證原告確曾於訂約時即將海事織布之規格圖說交付被告,否則被告實無以提供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供原告送審。況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規格不符處主要在於寬幅抗拉強度、破壞前延伸率部分,然此2部分於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中卻均標示為合格,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亦未合於被告自行提供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所載之標準。而原告係因信賴被告出具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相信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且因工期較趕,始徵得第八河川局之同意,於系爭海事織布未檢驗合格前,即書立切結書先行施作;在系爭海事織布送驗結果不合格後,原告即已停止施作並將剩餘之系爭海事織布運離系爭工程現場,原告自無何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購買1,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並要求於101年6月5日前交貨,因被告不及交貨而未成交,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並無不合規格之情形,原告始可能再向被告訂購,應係原告自行挪用其他來源之海事織布,始發生檢驗結果不符第八河川局要求之情形云云。惟原告係因系爭工程中海事織布須交疊鋪設,估算數量有誤差,方於101年5月21日再向被告購買1,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22日始接獲系爭海事織布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故原告取消101年5月21日之訂購合約,即係因接悉該檢驗報告之故,並非如被告所稱因無法如期交貨而未成交;至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再向被告訂購海事織布,則係在被告換貨後之海事織布經檢驗合格之後,始就不足額再為購買。再系爭工程係將海事織布鋪設在海底砂上層阻絕海砂與海拋石直接碰觸,避免造成海砂之流失,致海拋石塌陷,鋪設海事織布當時因海象波浪關係,海事織布會有接疊現象,避免未連續鋪設之情形,故實際使用鋪設之數量一定會大於驗收之數量;而原告與第八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海事織布數量結算為5,353平方公尺,加計減價收受之1,317平方公尺,應為6,670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海事織布合計則共達11,997平方公尺(計算式:7,857平方公尺+4,140平方公尺=11,997平方公尺),是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海事織布已足供系爭工程使用,原告自無可能向被告採買系爭海事織布後,又使用其他來源而不符規格之海事織布,而遭第八河川局扣款及罰款,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海事織布均是向被告購買,被告上開答辯顯屬無稽,且有違經驗法則,均非可採。

⒊原告否認業於收受時承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之品質,蓋系爭海事織布之品質無法自外觀即時檢查,須經檢驗始能知悉是否符合規格。

⒋系爭海事織布及101年7月2日交貨之海事織布,均係由被告委託之慶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高雄港,再由原告委託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輪船)運至金門料羅港口,而系爭海事織布經檢驗不合規格後,係由訴外人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雄於101年6月1日將剩餘之系爭海事織布運至金門料羅港口,並通知被告處理退貨,至於被告如何處理原告退回之系爭海事織布,係被告之事務,原告不知情;被告於101年6月5日交付之海事織布,則係因不合格退場換貨之故,故運送至金門料羅港口之事宜均由被告自行處理,與兩造間正常交易情形不同,原告係於101年6月5日接獲高金輪船之通知,乃至金門料羅港口領取換貨後之海事織布,並直接載運至系爭工程現場。

⒌被告另答辯稱縱系爭海事織布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原告亦僅以每平方公尺65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海事織布,應以此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原告係以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第八河川局減價收受及罰款之損害,法理上不完全給付即包含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瑕疵給付如數量之不足、品質有瑕疵、給付方法、時間或處所之不當,加害給付則係因給付之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依原告與第八河川局間之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鋪設海事織布之不織布材料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31元,另有安裝鐵件3.4元、普通工10.47元、工具耗損及其他16.15元,合計鋪設海事織布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61.02元。準此,被告就交付不合規格之系爭海事織布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除無法領取海事織布材料之工程款外,亦無法領取鋪設系爭海事織布之其他工、料部分之工程款,復遭第八河川局處以罰款,自屬不完全給付中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海事織布不合格而遭減價之金額及罰款共233,269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7,80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65元,經議價折讓後,議定買賣總價含稅為520,000元,被告即於數日後依約給付系爭海事織布,原告並已付清價款;原告又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購買1,820平方公尺海事織布之要約,並要求應於101年6月5日前交貨,但因被告船期供貨問題,無法確認可否於101年6月5日前即時交貨,該次買賣即未成立,原告遂另向其他廠商購買;原告復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提出購買4,140平方公尺海事織布之要約,被告因該次數量較少,以每平方公尺70元、總價289,800元之價格向原告報價,經原告應允,兩造成立第2次之海事織布買賣合約,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其後歷經數月之久,兩造均無任何爭執,原告卻突於101年11月15日以存證信函謂被告未給付合於系爭契約所定規格之海事織布,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遭第八河川局減價及罰款之損害共233,269元,並稱被告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受損,併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被告無法認同,且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否認未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之海事織布,實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系爭海事織布應具備之品質或規格。系爭契約書上雖曾記載規格如圖,但系爭契約書實際上並無附圖,原告亦僅口頭約略交代數項強度標準,並未提出原告與第八河川局間之海事織布規格要求,被告乃依據過往之銷售經驗提供一般標準之產品證明供原告送審,此自被告提出之出廠證明記載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大於500,但第八河川局於系爭工程中係要求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須大於600,即可得證。

㈢被告否認由原告先行施作而經檢驗不合格之海事織布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被告認應係原告為求節省成本費用,急欲於海事織布檢驗合格前先行施工,並於系爭工程中混充使用其他不合格之劣質存貨餘料,再圖以被告交付之合格海事織布矇混送驗。因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數日,被告即寄出海事織布相關送審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遂於101年3月20日檢具相關文件送第八河川局審查,經第八河川局以101年3月28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數日後被告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海事織布,原告又曾於101年5月21日擬向被告採購1,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因被告不及於原告要求期限前交貨而未成交)、於101年6月21日再向被告採購4,14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其間原告均未曾向被告反應系爭海事織布品質有何問題;且依原告主張遭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所提出之第八河川局101年7月26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由原告人員所載「減價收受數量:1,317㎡,契約單價161.02、金額=1,317×161.02=212,063,不合格罰款212,063×10%=21,206,合計損失233,269」等語觀之,則僅有1,317平方公尺、單價161.02元之海事織布經檢驗未達原告與第八河川局間約定之規格,此部分海事織布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海事織布之單價、數量均有不合,難認經檢驗未合格之海事織布與被告有關。蓋依據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假設被告當時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理當應係全部海事織布均未達標準,何以僅有1,31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未達標準?復參之原告主張海事織布經採樣送驗不合格之檢驗報告日期為101年5月18日,是該日之後,原告即應已知悉該檢驗結果,苟該部分海事織布確為被告交付,原告理應即刻通知被告不合格之事,並要求被告妥適處理,或退貨退款,或至少要求被告另行提供符合規格之海事織布到場,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旋於3日後即101年5月21日即急於再向被告採購1,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並要求被告務必於101年6月5日前交貨,亦豈有未鄭重要求產品規格或提及先前交付不合格產品之情事之理?原告於101年5月21日擬採購之數量1,820平方公尺,又適巧極為接近遭判定為不合格而已施作之海事織布數量,是否係因原告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之海事織布品質出現問題,亦無法排除而有可疑之處,反足認原告主觀上係認知被告所交付之海事織布始符合第八河川局之規格,故須再向被告採購以彌補其先前使用其他廠商劣質產品或存貨之數量。再本件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兩造間曾約定系爭海事織布須具備何種特別之品質或須達特定之檢驗標準,亦未見原告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確未達系爭契約預定之品質,更未曾見原告證明第八河川局上開函文所指已施作於系爭工程惟未合於規格要求之海事織布係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海事織布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顯屬無據。

㈣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曾於101年3月16日會同採樣並送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實驗室試驗,經該實驗室於101年3月20日出具試驗報告,並經原告及第八河川局審核認符合系爭工程要求之規格,被告始於101年4月23日依約交付原告系爭海事織布,至原告實際使用於何處,並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於101年5月2日自行與第八河川局就系爭工程使用之海事織布採樣送驗,則未會同被告為之,經SGS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於101年5月18日出具試驗結果,雖顯示採樣之海事織布緯向寬幅抗拉強度為41KN/m,不符要求值≧50KN/m,緯向破壞前延伸率為22%,不符要求值≦20%,透水係數為0.031/sec,不符要求值≧0.081/sec,單位面積質量313g/㎡,不符要求值≧330g/㎡等情,惟當時原告均未告知被告上情,反突於101年5月21日以追加工程為由擬向被告緊急採購1,82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難認檢驗不合格之部分與被告有關;嗣原告於101年6月5日再會同第八河川局就海事織布進行採樣時,被告亦曾到場,經三方會同採樣送驗,SGS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於101年6月18日出具試驗結果,則顯示被告提供之海事織布均符合規範要求,原告亦因此再於101年6月21日向被告採購4,14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復參酌兩造於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5日會同採樣送驗之海事織布均經檢驗合格,僅原告與第八河川局自行採樣送驗之海事織布不合格,若係同一批海事織布,理應無可能產生如此天南地北之差異,被告合理推論本件亦可能係因試驗樣品採樣前之保存環境有異、黑色保護膠膜破損,遭連續太陽高溫曝曬所致產品劣化,或採樣係採自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因施作過程中工人不當機具操作施力或重力、石塊拋擲擠壓或拉扯,導致海事織布內部超過耐受強度極限而纖維斷裂或疲乏或產生應力集中現象而減低其耐受強度,或因擠壓拉扯摩擦導致織品纖維外部親水塗布物質脫落或起毛產生毛細現象,或因織布直向、縱向部分寬幅距離改變,因而導致阻隔透水性、影響透水係數而些微改變,或因試驗過程中機器精密度、人員操作方式習慣經驗及進行細緻度等種種因素所產生之合理誤差。是被告認本件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經檢驗不合格之海事織布係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並適當合理說明何以同1批貨物於101年3月16日、101年6月5日採樣檢驗均合格,卻僅101年5月2日原告自行採樣之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合契約規格云云,即屬無憑。

㈤被告前後僅曾給付海事織布予原告2次,第1次係101年4月23日交付7,857平方公尺,第2次係101年7月2日交付4,140平方公尺,並無原告所謂於101年6月1日退貨予被告,被告再於101年6月5日交付海事織布以換貨之事,此與高金輪船函覆鈞院之結果亦屬相符,足見原告主張101年6月1日退貨及101年6月5日換貨係屬不實。且依102年5月2日採樣照片,該次採樣之海事織布外觀、包裝亦與102年6月1日調離系爭工程現場之海事織布不符,則101年5月2日採樣之海事織布與101年6月1日運離之海事織布,即未必為同一;再以被告於101年4月間係交付18捲共7,85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予原告,每卷約為436.5平方公尺,如以原告主張已施作之數量計算,應已使用3至4捲,剩餘約14至15捲,與101年6月1日海事織布運離系爭工程現場之照片所示數量亦有不符。而據101年6月1日海事織布不合格品運離工區之照片,當時係由標示「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之貨車載運,該等海事織布係成捲條狀,外觀以黑色塑膠膜布包覆,並以白色膠帶封貼,而觀之原告所提出101年6月5日海事織布換貨進場之照片,亦係由同一標示「巨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貨車載運,所載運之海事織布,亦係以黑色塑膠膜布包覆、另以白色膠帶封貼之相同外觀,顯見原告所稱於101年6月1日運離系爭工程現場之海事織布,與101年6月5日再度進場之海事織布,應係同一批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交付之合格海事織布,原告所為實應係欺矇第八河川局之舉。

㈥又海事織布可能因保存環境之不當而加速品質之劣化,如連續放置於大太陽底下高溫曝曬或雨淋等,均有所影響,而被告將系爭海事織布交付原告後,原告究係如何保存系爭海事織布,被告不得而知;被告提出之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之結果,與海事織布採樣送驗之結果不同,亦可能為試驗之誤差,原告未舉出相關證據,遽爾將海事織布檢驗不合格之責全盤推予被告,被告難以苟同,原告主張尚無可採。況被告早於101年4月23日即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海事織布予原告,依據通常程序,系爭海事織布於外觀及性質上應不難為即時之檢查,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即令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確有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原告卻遲至危險移轉後逾7月後始通知被告,顯係原告怠為通知被告,應視為原告業於危險移轉時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海事織布,原告自不能再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㈦縱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確有不合於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之情事,然第八河川局於系爭工程中就海事織布之部分係以每平方公尺161.02元計價,顯與原告向被告採購每平方公尺65元之單價有別,中間之差距應為原告之工資,故即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間之差額亦不應由被告負擔。再據第八河川局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所述,原告使用之海事織布原應待現地取樣送驗合格後,方能施作,此部分工程契約規範應有公信性,原告卻貪圖便利,以書面切結方式先行施工,縱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有瑕疵,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至少應認原告與有過失。

㈧另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法人非自然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因此於回復其名譽後,並無再以金錢賠償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必要,是如判決除命加害人賠償被害公司刊登廣告費用之損失外,並判命賠償非財產上損失,而未予說明須用如何方法始能回復其商譽,僅論以為避免商譽減損須花費之成本為商譽損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是本件縱使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導致原告商譽受損,因原告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自無精神痛苦可言,如以適當之方法即能回復其商譽者,即無另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原告主張就商譽、信用損害部分,易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㈨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八河川局同意備查函暨材料送審單、統一發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函、到貨通知書、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標單)、工程結算詳細表,及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等資料(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補費卷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215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頁、第43至45頁、第151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1年間承攬第八河川局之系爭工程。

㈡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7,80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約定含稅總價為520,000元,並約定被告提供之材料送審通過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生效力。

㈢被告提供之海事織布材料於101年3月28日送審通過,原告已付訖價金520,000元,被告則已提供足量之海事織布。

㈣第八河川局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原告使用之海事織布有1,317平方公尺不符設計規格,經辦理減價收受,原告遭減少價金212,063元,並遭罰款21,206元。

㈤原告另曾於101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購買1,820平方公尺海事織布之要約,但該次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復於101年6月21日再向被告購買4,140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約定含稅總價為289,800元,原告已交付價金,被告亦交付提供足量之海事織布予原告。

㈥被告曾於101年4月23日交付原告海事織布7,857平方公尺,另於101年7月2日再交付原告海事織布4,140平方公尺。

㈦原告與業主第八河川局約定系爭工程中鋪設海事織布之工程單價總計為每平方公尺161.02元,其中不織布材料部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應合於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

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乃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合規格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審究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債務本旨應交付之海事織布之品質、規格為何。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應符合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曾約定「規格如圖(附件)」乙節,有兩造均不否認真正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補費卷第10頁);且兩造曾約定待海事織布材料送審通過後,系爭契約即生效力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確已約明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須符合系爭契約附件所示之規格,並須經業主第八河川局審核通過無疑。又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契約書漏未附圖,但亦進而主張其曾交付第八河川局就海事織布之設計規格圖說予被告,經被告依該等設計規格圖說交付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供原告將海事織布材料送請第八河川局審核等情;而被告固仍再否認原告曾交付海事織布之設計規格圖說,惟衡以海事織布為工程材料,於不同之工程中自有不同之強度需求,被告亦自認海事織布確有不同規格(參本院卷第136頁),苟原告未提供海事織布之規格予被告,被告實無可能知悉應交付何等規格之海事織布材料資料供原告送審,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第八河川局之設計規格圖說予被告,被告應交付合於該等規格之海事織布等語,即非無憑。再被告曾提出海事織布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供原告送請第八河川局審核,經第八河川局同意備查等節,亦有第八河川局102年9月25日水八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海事織布送審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第85至94頁);參酌其中被告提出之出廠證明就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乙項雖僅記載「≧500」,低於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圖說所載「≧600」之標準,但被告同時交付之委託材料試驗報告則顯示被告提供之海事織布之「抗穿刺強度」試驗值達於749(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83頁、第89頁、第92頁),已在第八河川局所要求之「抗穿刺強度」之數值600以上,上開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所載其他如「縱/橫向抗拉強度」、「縱/橫向極限延伸率」、「正向透水率」、「有效開孔徑」等各項項目之數值,復均合乎第八河川局有關海事織布之設計規格圖說記載之標準(參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第92至94頁),益徵被告應亦認知渠所交付之海事織布須合於第八河川局設計規格圖說之要求,本件兩造間確已約定系爭海事織布之規格、品質須符合第八河川局規範之標準乙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合系爭契約要求之規格、品質:

⒈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3日交付系爭海事織布,原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程後,經第八河川局人員會同原告於101年5月2日採樣送驗、於101年5月18日經SGS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鑑定結果,系爭海事織布經第八河川局判定為不合格等情,有前引第八河川局回函暨SGS斗六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第104至106頁),且證人即第八河川局工務課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事宜之陽志璟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悉並參與系爭金門縣同安渡頭段環境改善工程?)知悉,我也有參與該工程,我是監工,我負責審核相關的送審文件,並且確認現場的尺寸是否與設計圖相符,我也要至現場去看工程的進度情形。」、「(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來源?如何知悉?)是,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來源是被告,我是自原告送審的資料得知。」、「(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總數量為何?)依契約應該是6,714平方公尺,實際上使用的數量應該依結算和減價收受的資料為準。」、「(問: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海事織布均否於系爭工程中用盡?如何知悉?)原告進貨多少我不知道,但有進場的數量均有施工記錄,事後也有報完工,應該有進場的都有使用。」、「(問: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是如何、分幾次送至工程現場?)我不清楚,因為我至現場時海事織布已經在工地現場。第1次進場時間是101年4月27日,該次是5月2日取樣,第2次進場時間是6月5日,同日取樣,……」、「(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有退場後再進場之情形?如何知悉?)確實有此情形,因為原本的海事織布不符合業主的規格。」、「(問:101年6月1日部分海事織布退場後,原告如何進行施作?)待新進場的海事織布取樣合格後才讓原告繼續施作。」、「(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有無問題?)原告一開始使用的海事織布橫向抗拉強度、橫向極限延伸率及質量不符,所以此部分有辦理減價收受。」、「(問:你當時取樣時,海事織布有無彌封?)我沒有注意。」、「(問:取樣時何人拆封?)原告的員工,我是隨機指示原告要拆封何捲海事織布以供取樣。」、「(問:有無印象拆封時原包裝是否完整?)應該是完整的。」、「(問:方才表示未注意有無彌封,為何又表示原包裝完整?)我有相片可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員工張詔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何業?)受僱於原告公司,職稱為工程師,負責現場物料管理及人員調配,擔任該工作已4年多了。」、「(問:是否知悉並參與系爭金門縣同安渡頭段環境改善工程?)知悉,我也有參與該工程,我是負責物料管理及人員調配。」、「(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來源?如何知悉?)全部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的,訂購海事織布事宜我也有參與,訂貨及出貨均是我聯絡被告。」、「(問:以往之工程經驗中曾否使用海事織布?)否,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這是第1次使用。」、「(問:是否知悉原告因何決定向被告購買海事織布?)原告公司標到案子後,金門縣物資處會先公告,有些廠商會主動提供資料予原告,原告也會向其他有承作經驗的廠商詢問購貨來源,本件約有3家公司提供原告海事織布的價格資料,被告公司是主動提供資料予原告,原告基於被告提供的價格最為低價,而向被告訂購。」、「(問: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係分幾次購入並交貨?)分2次購入及分2次交貨。」、「(問: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是如何、分幾次送至工程現場?)我通知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將貨送至金門料羅港口,船運公司會再通知原告領貨,原告自己自港口載送至工程地點。」、「(問: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有無問題?如何、何時知悉?)金門地區因為沒有相關實驗室,所以101年5月中原告會同業主去採樣後,業主就同意原告先施作,但原告在101年5月22日收到測試報告後才知悉被告交付的第1批貨不合格,此時工程已使用一部分海事織布。」、「(問: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不合業主要求品質後,作何處理?)101年5月22日或其後幾天我以手機打給被告公司老闆娘,我表示要換貨,被告公司老闆娘也有同意要換貨予原告,101年6月1日監造單位有會同我至料場將剩餘海事織布運離,我就將海事織布送至金門料羅港口,由被告自行處理。101年6月5日船公司有再通知我至金門料羅港口取換貨後的海事織布。取貨部分都是公司派車處理,我不知道第1次出貨和換貨時的取貨有何不同。」、「(問:如何確認被告換貨後之海事織布係不同之貨品?)我沒有確認,因為換來的貨物還是要取樣送驗,只要送驗合格即可。」、「(問:方才所述2次進貨是否包含換貨?)不包含。」、「(問:是否記得2次進貨數量分別為何?)第1次約7,800平方公尺,第2次約4,200平方公尺。」、「(問:換貨數量?)約6,500平方公尺。」、「(問:系爭工程與業主結算時數量為何?)約6,700平方公尺。」、「(問:為何結算數量和進貨數量差距這麼多?)因為業主是以整個平面面積計算,沒有考慮到施作的耗損,和依契約交疊舖設的部分。我是第1次接觸到工程中要使用海事織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海事織布的數量為6,800平方公尺,第1次訂貨時我考量到耗損的情形先訂7,800平方公尺,但101年6月21日時我發現現場貨料不足,才又追加第2次訂貨。101年5月21日我也是因為覺得原先計算的數量不足,要追加訂貨,但隔日先收到檢驗不合格的報告,所以此次未成交。」、「(問:是否可確認被告公司第1次交給原告的海事織布是否即為原告調離工程現場的海事織布?)是同一批貨。」、「(問:你有無看到102年6月5日自金門料羅港口載至工地現場之貨物?)我沒有在港口,我和監造單位在工地現場有看到自金門料羅港口載來的海事織布。」、「(問:102年6月1日調離工地的海事織布及102年6月5日送至工地的海事織布在外觀、尺寸、包裹、顏色有無不同?)被告都是以黑色的不知名材料包裹,1捲長長的,其他的我沒有注意。」、「(問:數量分別是幾捲?)不清楚,我只知道我將用剩的海事織布全部退還被告。」、「(問:據你所述,你在101年5月間,已經知悉被告交付的海事織布不符合規範,為何101年6月21日又向被告追加購買4,000多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且未加註任何要求?)因為被告換貨的部分在之後採驗送驗合格,所以才又再向被告追加購買,至於契約未加註部分應該是我個人的疏失。」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衡之證人陽志璟為第八河川局之監工人員,與兩造或系爭契約之履行結果均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應無為圖迴護任何一造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或誘因,應可信證人陽志璟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過而為證述,伊之證述尤堪採信;而證人張詔揚雖受僱於原告公司且負責系爭海事織布之採購事宜,惟證人張詔揚係實際經歷系爭海事織布之採樣、換貨等事宜之人,且僅係單純受僱而非對原告之公司經營有何直接利害,尚難僅以證人張詔揚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即全然否定伊證述之真實性。再參之證人陽志璟、張詔揚前揭有關原告係以由被告提供、101年4月27日進場之系爭海事織布先為施作,於101年5月2日採樣,經送驗不合格後,101年6月1日原有之海事織布退場,101年6月5日兩造及證人陽志璟曾會同就新進場之海事織布再度採樣送驗始合格等情之證述,互核大致尚屬相符;且與前引第八河川局回函暨監造日報表、採樣照片、不符合事項報告、不合格品管制追蹤表、不合格品改善照片表、試驗報告等資料亦可互為參照映證(本院卷第81頁、第95至103頁、第108至114頁、第117至1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經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後,確經發現不合第八河川局要求之規格乙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用於系爭工程並經檢驗不合格之海事織布並非被告所交付,應係原告挪用其他工程剩餘之劣質品所致云云;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係於101年4月23日由被告委託慶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高雄港,於101年4月25日再委託高金輪船運至金門料羅港口,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海事織布則於101年4月27日運至系爭工程現場等情,分別有到貨通知書、證人陽志璟製作之監造日報表、高金輪船103年1月9日高金字第103002號函暨請款資料足供參佐(本院卷第36頁、第95頁、第188至189頁),以上開海事織布運送時間上之密接性,堪認原告主張係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後,即將之運抵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施作乙情,確屬非虛。況原告於101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訂購、且經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總計達11,997平方公尺(計算式:7,857平方公尺+4,140平方公尺=11,99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此一數量確已大於系爭工程於詳細價目表(標單)中預計須使用6,714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之數量(參本院卷第146頁),苟原告尚有其他來源之海事織布可供用於系爭工程中,衡之常情,實無再向被告大量訂購海事織布之需要,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挪用其他來源之劣質海事織布致經檢驗不合格之情,乃屬變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等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存在;而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空言揣測,無以憑採。

⒊再被告固亦否認曾於101年6月5日換貨予原告之事實,且前引高金輪船回函亦表示101年6月間並無被告託運貨物予原告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88頁),惟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海事織布調離系爭工程現場運至金門料羅港口,再於101年6月5日至金門料羅港口取回新換得之海事織布,係有別於兩造正常買賣交貨時之換貨情形,其託運情形自未必與被告交付系爭海事織布時完全相同;且前引高金輪船回函亦已敘明該公司係屬國內航線,託運貨物時未做寄貨及領貨簽收動作,僅能提供留底之請款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是否因單純換貨而未留存記錄或被告係以其他方式進行換貨,均未可知。然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5日退、換海事織布之事實無託運記錄可據,但證人陽志璟於上開日期製作之監造日報表已敘明不合格之海事織布於101年6月1日調離系爭工程現場、於101年6月5日重新進場採樣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08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張詔揚前揭證述亦屬相符,足認原告尚無憑空捏造換貨事宜之可能,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1年6月5日換貨交付另批海事織布,始再經採樣檢驗合格乙情,自堪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海事織布於101年5月間經採樣檢驗不合格之結果,可能係試驗之誤差,或原告保存不當所致,且原告未能合理解釋因何被告交付之海事織布於101年3月間材料送審前之試驗報告、101年6月間採樣之檢驗結果均係合格,僅101年5月間採樣之檢驗結果不合格云云。然證人陽志璟業已證稱「(問:系爭海事織布應如何確認是否合乎契約約定之品質?能否僅由外觀判定?)無法自外觀判定,要採樣送檢驗,我們是依據SGS給我們的標準取1塊海事織布送檢驗。」等語甚明(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是101年5月18日之試驗結果既為證人陽志璟依鑑定機關提供之標準採樣送驗,並屬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試驗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參諸證人陽志璟亦已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保存情形?)放置於空地上,再以帆布覆蓋,這是海事織布通常的保存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證人張詔揚則證稱:「(問: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之海事織布之保存情形?)以海事織布出貨時的包裹狀態載送至料場存放,要使用時再取出。料場是集貨之處,有以墊子墊在下方。」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反面),亦無從認原告保存系爭海事織布有何不當,被告空言辯稱試驗有誤差或係原告不當保存系爭海事織布始造成檢驗結果不合格云云,均無足採。再101年3月間之試驗報告係於被告交付海事織布前先行採樣作成,原無從逕認採樣標的與被告嗣後交付之海事織布具有同一性;101年5月及6月間之試驗報告則分別係針對被告最先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及被告換貨後之海事織布採樣作成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試驗結果既係針對不同之海事織布採樣測試所得,自可能獲致不同之結論,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由。

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買受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種類之債,於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且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應交付合於第八河川局要求規格之海事織布予原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海事織布卻有經檢驗不合格之情形,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屬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中被告交付之部分海事織布因業經原告請求退換貨,而由被告另行交付合於規格之海事織布,有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列;惟其餘1,31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則因原告業已施作於系爭工程且無法拆除退換,嗣後並因此經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及罰款,堪認上開1,317平方公尺之海事織布於被告交付時即屬特定物,且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而縱被告可再給付相同數量之海事織布,亦因補正後之給付於原告即買受人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受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⒉第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第八河川局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原告使用之海事織布有1,317平方公尺不符設計規格,經辦理減價收受,原告遭減少價金212,063元,並遭罰款21,2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除因被告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海事織布,而受有因被告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外,因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不合規格之海事織布施作於系爭工程之結果,導致原告就施作該部分海事織布之工、料均因第八河川局辦理減價收受而無法請領,復因此須支出罰款,當均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其他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第八河川局減價及罰款所受之損害合計233,269元(計算式:212,063元+21,206元=233,269元),洵屬有理;被告辯稱縱渠所交付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合規格,原告亦僅能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65元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系爭海事織布之瑕疵得於外觀為及時之檢查及發現,原告受領後逾6個月均未盡檢查告知之義務,應已承認或視為承認所收受之系爭海事織布,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非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⒋再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不待系爭海事織布之檢驗結果,即以切結方式先行施作,應自負其責,至少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以切結方式在系爭海事織布採樣送驗前即行施作,係在被告提出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供原告送請第八河川局審核通過後,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係信賴被告會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海事織布,始先行切結施作等語,尚無悖於社會交易常情之處。且原告當時已持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出廠證明、委託材料試驗報告,係有相當憑據可信被告會提出合於規格之海事織布,尚無何輕率或疏於注意之情形,被告辯稱縱系爭海事織布有瑕疵,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更乏憑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法人之名譽(商譽)、信用,係社會或業界對該公司之評價,公司之商譽、信用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或業界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公司之商譽、信用評價已遭貶損,整體社會或經濟評價因之降低,始足當之,至於公司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本件原告因使用被告所交付不合規格之海事織布之結果,雖遭業主第八河川局減價及罰款,惟此等因下游廠商或供貨來源之給付瑕疵,導致與業主間之契約履行上遭受影響而須辦理減價收受或受有罰款之結果,在工程實務上實非罕見,尚難逕認原告之商譽或信用等社會上之評價已受到何種減損;參酌原告亦自認其遭第八河川局罰款之結果,在金門地區之工程業界會有風聲,但因不會公告周知,故其他地區之客戶無從知悉等情(參本院卷第212頁正反面),更無以遽認原告之商譽、信用已因被告不完全給付之舉受到何種侵害。而原告就其主張商譽、信用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減損乙事,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即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其商譽、信用因被告之行為而減損,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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