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何清池
- 法定代理人黃佳雄
- 原告王郁雯、王建博、王建智、訴訟
- 被告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王郁雯 原 告 王建博 原 告 王建智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雄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一○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 4月28日召集102年度股東臨時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董事黃佳雄、黃芳義、黃耀賢及選任監察人黃宣靜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1579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8日改選全體董監事前之監察人黃耀賢,以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02年4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該臨時股東會中作成選任董事黃佳雄、黃芳義、黃耀賢及選任監察人黃宣靜之決議,此有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證。 ⒉然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已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⑴系爭臨時股東會未合法通知全體股東: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 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102年 4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監察人黃耀賢已承認未合法通知股東即原告王建智、王建博及王郁雯 3人;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原告王郁雯住「台南市○區○○里○○路 000○00號」、原告王建博及王建智均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號」,然原告3人自始至終未收到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程序自不合法。且訴外人黃耀賢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即102年 4月30日以佳里郵局155號存證信函通知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改選前董事長黃玉枝時始主張「避免過渡浪費資源」,將原告王建智、王建博及王郁雯之開會通知以同一信封寄給黃玉枝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證,已承認未寄開會通知予原告王建智、王建博及王郁雯 3人甚明。更何況,依股東名簿王郁雯住所為「台南市○區○○里○○路 000○00號」,與黃玉枝股東名簿上之住所住台南市○○區○○○街 000巷00號,根本就不在同一戶,如何有通知之效力?可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確實不合法。 ⑵觀原證 2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知,該次開會逕自「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未就是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先進行決議,換言之,股東尚未決議要「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就逕自「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亦有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 ⑶復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 220條雖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但所謂『必要時』,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必須召開董事會,而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決。雖公司法第220條於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後曾修正,然其中有關「必要時」之解釋應無不同,監察人應於「應指公司發生重大事項時」,且必須係為公司利益而為之。然查,被告公司之原監察人即訴外人黃耀賢,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未敘明為何「必要」召開,亦未說明是否為公司「利益」召開。且被告公司之原監察人黃耀賢,曾為被告公司向該公司往來之廠商收取貨款,然未交還被告公司並據為己有,且向被告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經被告公司原董事長黃玉枝催討,迄仍未償還,此有黃耀賢之妻陳雅玲所繕具之欠款明細表及被告公司發給黃耀賢之存證信函一紙可證,然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目的在免除黃玉枝為被告公司追究黃耀賢之責任。顯見,被告公司之原監察人黃耀賢係為自己利益而召開臨時股東會,非為被告公司之利益而召集,且更無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必要性。 ⑷綜上,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8日改選全體董監事前之監察人黃耀賢,以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102年4月28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於該系爭臨時股東會中作成選任董事黃佳雄、黃芳義、黃耀賢及選任監察人黃宣靜之決議,有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事由。 ㈡被告辯稱「援例將原告 3人及其母黃玉枝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用雙掛號郵寄黃玉枝」,然查,原監察人黃耀賢除於102年4月28日首次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臨時股東會外,從未曾召開臨時股東會,如何「援例將原告 3人及其母黃玉枝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一併用雙掛號郵寄黃玉枝」?顯見被告陳述不實在,原監察人黃耀賢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通知原告3人,已無爭議。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可稽。則股東會之召集,應在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始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 ⒉監察人黃耀賢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後即102年4月30日以佳里郵局 1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改選前董事長黃玉枝,存證信函記載:「…因此,將台端、王建智、王建博及王郁雯合計 4張通知單及附件,置於同一信封以掛號信送達台端的通訊地址」等語,已明白承認系爭臨時股東會就原告王建智、王建博及王郁雯3人之開會通知單及附 件,係寄到訴外人黃玉枝之處,顯見,黃耀賢並自己承認未送達開會通知予原告 3人,然在原告起訴前,黃耀賢從未主張有以平信送達開會通知,顯見該主張自係臨訟之辯詞,並不可採,且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定未合法送達原告3人之開會通知至明。 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及附件」不會寄送第二份;訴外人黃耀賢既已將「原告王建智、王建博及王郁雯 3人之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寄給黃玉枝,自不可能有第二份「開會通知單及附件」,否則,若有人開會時執不同之通知單及委託書,如何決定何人為受託人,執此,益證此為被告之臨訟託詞。況若如被告主張係「援例將原告 3人及其母黃玉枝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一併用雙掛號郵寄黃玉枝」,又何須再寄平信之開會通知予原告3人?則其主張豈不自相矛盾? ⒋若被告主張以掛號信寄達開會通知,並以平信寄之開會通知予原告三人,所有股東均應有如此情形,然並非如此,足證被告之主張不實在;若被告主張以掛號信寄達開會通知後,發現不符公司法之規定,再以平信寄達開會通知,亦不符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蓋訴外人黃耀賢係於102年4月17寄送掛號予黃玉枝,為其所不否認,則依掛號投遞時間,黃玉枝應係於102年4月18日始收到,若102年4月18日以後,若黃耀賢果真有以平信再寄出開會通知書(實際上根本沒有寄),寄平信至少要耗時二天時間,故至少應在102年6月20日以後,也不符10日前應通知原告 3人之公司法規定,足證黃耀賢確實未依規定通知原告3人至為灼然。 ㈢被告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訴訟外自認前任監察人黃耀賢除於102年4月28日首次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臨時股東會不合法: 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佳雄、現任監察人黃宣靜、前任監察人黃耀賢於102年7月14日又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明白記載「因現任監察人黃宣靜及前任監察人黃耀賢表示於102年4月2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屢次被黃玉枝以通知不合法異議,希望重新召開會議弭平爭議。由黃佳雄、黃宣靜、黃耀賢聯合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主要內容。1、改選全體董監 事,各此有「102年7月14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可證,足徵被告公司已於訴訟外自認前任監察人黃耀賢除於102年4月28日首次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臨時股東會不合法,否則,黃佳雄、黃宣靜、黃耀賢何必又共同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金體董監事?至於102年7月14日臨時股東會,黃玉枝等股東已到席,卻於開會當天始被告知取消,亦不能否認被告公司訴訟外自認之效力。 ㈣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可證,被告公司總股數5,000,000股,其中原告3人、原告之母親黃玉枝及原告之阿姨黃玉灼之股數總計200,000股(其中原告王郁雯持有股數50,000股;原告王建博持有股數50,000股;原告王建智持有股數25,000股;黃玉枝持有股數25,000股;黃玉灼持有股數50,000股),占被告公司股份之40%;訴外人黃玉枝於前任監察人黃耀賢於102年4月28日首次以監察人身份召集臨時股東會前,就以存證信函通知黃耀賢其召集程序不合法,此有原告之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可證,因此,未受合法通知之原告3人、已發存證信函之原告母親黃玉枝及原告之阿姨黃玉灼,均未參加前任監察人黃耀賢於102年4月28日首次以監察人身份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此次股東會既召集程序不合法,況原告3 人、原告母親黃玉枝及原告阿姨黃玉灼(5人股數總計200,000股,占被告公司股份之40 %)既均未出席,必定會對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結果產生重大影響,縱僅有原告 3人計算有25 %股份也會影響董監選舉,否則,為何僅佔被告公司股份百分之 5之黃玉枝,曾獲選為董事長?因此,被告公司表示程序不合法對結果不生重大影響云云,顯然無據。 ㈤縱原告3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後,已從黃玉枝處得知訴 外人黃耀賢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乙事,也無法改變黃耀賢未依公司法規定於開會前10日開合法通知之事實;況被告公司迄今無法證明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曾依公司法規定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原告3人,且其召集事由及決議方法,均於法 不符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102年 4月28日召集102年度股東臨時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董事黃佳雄、黃芳義、黃耀賢及選任監察人黃宣靜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臨時股東會業已合法全體股東: ⒈由於以往被告公司均係將要交付原告 3人及其母黃玉枝(亦為股東)之文件或開會通知,一併寄送黃玉枝,由黃玉枝代為轉交,故此次原監察人即訴外人黃耀賢除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以平信按原告 3人之股東名冊上地址為寄送外,亦援例將原告 3人及其母黃玉枝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一併用雙掛號郵寄黃玉枝;查,原告王建博、王建智與其母黃玉枝之地址相同,且原告王郁雯一直與黃玉枝同住,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合法通知黃玉枝,豈有未通知其餘原告之理,諒係原告 3人見原監察人黃耀賢採用平信方式通知開會,然僅用掛號方式郵寄其母黃玉枝,原告 3人方故意否認收受通知。 ⒉參見原證 3之存證信函載稱「未合法通知全體股東」云云,該存證信函係於102年4月25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顯見原告 3人與其母黃玉枝當時業已設局提起本件訴訟。惟按「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 38934號函釋在案。」、「公司法第 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文,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召集通知只要一經付郵寄送時,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2年4月28日召開,開會通知係於102年4月17日付郵,足證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並無不法。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未違法,原告謂未就是否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為決議云云,顯非事實: ⒈參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錄影光碟1分28秒至1分44秒(被證3 ),可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先就「是否改選全體董監事」議案進行表決通過改選全體董監事議案後,方再進行選任全體董監事之議案,開會當天並有蘇明道律師到場見證。 ⒉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一之案由為「改選全體董監事」,當時出席之股東當係同意改選,方會進行新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原告任意指摘決議程序違法,顯不足採。另開會當時並無股東就當時之議程或議案提出反對意見,則被告公司就此「改選全體董監事」交付表決,自無不法。 ㈢原監察人即訴外人黃耀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⒈原告以原監察人黃耀賢侵占貨款且向公司借貸 100萬元迄未歸還,謂其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目對在免除黃玉枝追究責任云云,並非事實: ⑴依原證 3之明細表及支票,可知原監察人黃耀賢與被告公司會算時,黃耀賢已將向被告借貸之 100萬元列入,依會算結果,原監察人黃耀賢尚應給付被告80,645元,原監察人黃耀賢早已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10日之支票為支付(參見原證3之支票影本),故原告謂黃耀賢意圖賴帳云云 ,顯非事實。 ⑵因股東黃佳雄(原監察人黃耀賢之父)須為被告公司代墊貨款等款項,故被告公司方會允許黃佳雄收取客戶貨款,決非原監察人黃耀賢侵占公司貨款,否則,被告公司豈有未提告之理。 ⒉為解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玉枝涉嫌淘空公司資產之事,原監察人黃耀賢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其必要性: ⑴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而該 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即謂「一、依最高法院判例(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 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原條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分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準此,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義,而有必要」之情形,前揭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⑵由於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玉枝於95年 5月間藉口為公司籌款以己身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 970萬元,嗣由公按月代償本息約5萬元,但未見該筆970萬元借款進入被告公司帳戶;②黃玉枝另於95年12月間再度藉口為公司籌款,藉由訴外人王光昭名義向京城銀行借貸 220萬元,並由公司按月代償本息約l萬4千餘元,亦未見該筆 22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之紀錄;③嗣黃玉枝又以其代償被告公司票據債務980萬元為由。自96年1月31日起按月簽發面額為64,680元之被告公司支票,並由黃玉枝持以兌現侵吞為己有,然黃玉枝未能提出其清償被告公司票據債務,為此,原監察人黃耀賢基於職責,要求查帳980萬元之證據, 原法定代理人黃玉枝拒絕,黃耀賢遂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說明,然黃玉枝於召開後,因未能合理說明上開款項之去向,竟無故宣佈散會,迭經原監察人黃耀賢要求再次召集股東臨時會,黃玉枝均未置理,黃耀賢因認有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暨要求黃玉枝說明資金支票及資金流向之必要,方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為被告公司利益而為,當有其必要性。 ⑶關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事關公司重大利益,自屬為公利益;又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解任董監事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且解任個別董事又須以公司第199條第2項之特別決議為之,故監察人無法於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中以臨時動議提議解任不適任董監事,當然只能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來因應(鈞院99年度訴字第 503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之立法理由,故本件原監察人黃耀賢為公司利益,實有召集股東會必要。 ㈣原監察人黃耀賢除按往例,將原告 3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以雙掛號方式一併寄送其母黃玉枝外,亦以平信按原告3人之股東名冊上地址為寄送: ⒈關於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以平信按原告 3人之股東名冊上地址為寄送一節,有原監察人黃耀賢可以為證。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召集通知只要一經付郵寄送時,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並無不法。 ⒉至黃耀賢102年4月30日存證信函,係在說明如果原告否認收受平信寄發之開會通知,伊亦已援例將原告 3人及其母黃玉枝之開會通知以掛號方式寄送,並非承認未合法通知原告 3人。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黃玉枝為原告 3人之母親,黃玉枝既已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然寄發原證 3之存證信函載稱「未合法通知全體股東」云云,顯然黃玉枝有告知原告3 人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原告 3人當已知悉開會之事。 ⒊查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先前黃玉枝即表示公司事務以口頭通知各家族代表即可,黃玉枝、黃佳雄、黃芳義、黃玉灼,此為行之有年之慣例,原告 3人既不否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曾以雙掛號方式一併寄送原告 3人之母黃玉枝,此次開會通知即無不法。況公司法第 172條之開會通知,並未限定何種形式,如以掛號方式寄送固無爭議,但以平信或由他人代為轉達方式,使原告 3人知悉,亦無不可,原告3 人只強調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耀賢未以掛號信件通知,但並未否認渠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已經由其母黃玉枝之告知而知悉開會事宜,亦未否認其母黃玉枝收到的掛號信有包含原告 3人的通知,可證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耀賢有合法通知原告3人。 ⒋況原告王郁雯於102年7月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 訊時陳稱其係居住於「台南市○○區○○○街 000巷00號」、電話為0000000,而其母黃玉枝亦當庭表示其與原告王郁 雯居住上開處所,原告本即承認其母黃玉枝有收受渠等4人 之開會通知,故就原告王郁雯言,其確已收受開會通知。 ⒌因原告3人對本件爭102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有 所爭議,為弭平爭端,被告公司方打算另召開股東臨時會,嗣因102年7月14日蘇力颱風來襲而未召開成功,但原證 6之「102年7月14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並非被告於訴訟外自認系爭102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不合法,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況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否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恆逾千百甚至上萬,茍因發送召集股東會通知之爭執,而迭陷股東會之決議於永不確定馴至不能執行之窘境,顯失立法之原意。」;可知股東會召集之通知,非必對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方屬合法,如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 ㈤公司法第 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法後,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之見解已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 130號判決意旨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意旨相同,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 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故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 130號判決,自不可採。按現行公司法第 220條,只要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即有權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為限。原監察人黃耀賢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符合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 ㈥被告公司共有50萬股,原告3人之股份共12萬5千股,僅佔總股份之25%,無論如何表決,原告3人並無法左右或改變表決結果,被告公司實無不通知渠等來開會之動機,何況: ⒈系爭股東臨時會案由之一為「增資」,增資涉及變更章程,變更章程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耀賢當然希望能達法定出席股份數額,實無不通知原告 3人開會之理。此外,依經濟部84年 2月25日(84)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關於公司法第 172條第1、2項所定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 1月17日8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問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 119條、第120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例如2月20日召閉臨時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條第 2項規定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則至遲2月9日即應通知各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02年4月28日召開,則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耀賢於102年4月17日寄發開會通知,自屬合法。 ⒉另,依股東名簿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超過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半數之股東(股份總數30萬股)出席,對改選全體董監事議案表示同意及選任結果,當選董事者,黃佳雄之當選權數 285,000股、黃芳義之當選權數283,500股、黃耀賢之當選權數270,000股,而當選監察人者,黃宣靜之當選權數279,500股,至於原告3人之股份表決權數僅有12萬 5千股,對於上開決議結果實無任何影響。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三位、黃玉枝、黃玉枝之妹妹黃玉灼。因為黃玉枝本來是公司董事長,在黃耀賢通知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時候,黃玉枝當時就有寄存證信函通知黃耀賢說此通知不合法,所以黃玉枝、黃玉灼有被通知,但是程序不合法,如果程序合法,他們會去參加,股份加計就可以參加一席或二席」云云,並無理由,蓋黃玉枝、黃玉灼均有合法收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黃玉枝、黃玉灼放棄出席會議,竟又謂加計渠等2人之股份,可當選1席或 2席云云,實不足採;實則,由於原告 3人加計黃玉枝、黃玉灼之股份,至多僅能當選1席董事,如果原告3人近黃玉枝、黃玉灼均出席會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如果順利完成會議,原告 3人、黃玉枝及黃玉灼方面僅當選 1席董事,黃玉枝將無法繼續擔任董事長,所以原告 3人才會明知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情事,但故意不出席,事後再藉。召集程序瑕疵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3人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㈦復按「法院對於前條撒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 189條之 1定有明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蓋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玉枝係原告 3人之母,黃玉枝已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黃玉枝當有詢問原告 3人有無收受開會通知,方會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足徵原告3人早已知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事宜,被告公司並未阻止原告3人開會,原告3人亦無不能開會之事由,故縱認原告 3人未受合法通知(被告公司仍主張原監察人黃耀賢有以平信通知原告3人),原告3人既於開會前早已知悉開會情事,則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縱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公司原監察人黃耀賢於102年4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告三人之股東臨時會通知,被告並未依其股東名冊所載住址以掛號寄發通知,而係將要交付原告3人及其母黃玉枝(亦為股東)之文件或開會通知,一 併寄送黃玉枝。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合法通知原告3人? ㈡如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未合法通知原告3人,是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法?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固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也在所不問。是上開股東會之召集,凡在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然法規既然規定股東會之通知應「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則股東會之召集人即不得任意將應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交由他人轉交,否則即構成「股東會通知」未合法之違法。 ㈡公司為股東因營利之目的而結合的團體,眾志成城、同心協力固然是公司賺錢的最大鐵則,但牽涉到金錢,當然難免合縱連橫、勾心鬥角,各有圖謀,在此狀況下,唯一能規範的就是一切以合法為依歸。法律的目的,是正義與秩序,法律的目的,首在公共利益,當然,法律的義務與限制,乃是法律規範力的一體兩面,遵守法律才能要求法律之保護與保障,若果本身不遵守法律卻又主張法律上的保障,邏輯上應不可得。 ㈢由兩造所呈資料顯示,兩造於系爭股東會之前,已先自函電往來為雙方有否挪用公款或擅自支用公款而互相攻擊,則可預見,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會遇到質疑及攻擊,如果監察人一切依法辦理,則即或相對人有所質疑,也因召開過程一切合法,相對人將無法找得著力點。舉個實例,大股東於股東會公司合併或增資,如果一切合法,雖然小股東明知吃虧亦莫可奈何,因為一切依照法律程序,但如果大股東不合法而做成決議,責該決議將無法獲得保障。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被告對在依規定之期限前「未」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一節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該項股東會召開違反法令,應毋庸置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司於102年 4月28日召集102年度股東臨時股東會所為之選任董事黃佳雄、黃芳義、黃耀賢及選任監察人黃宣靜之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3,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