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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告
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仕丞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告
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0月起向被告承包大成長城-柳營工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環工路、得生製藥- 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里澤-文平路、夢時代-中華路等工地之挖土機相關工程,應收帳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3萬9,233元,原告已開立金額167萬5,944元之發票交付予被告。原告自101 年11月起,以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工程款,然被告僅給付76萬7,658元,餘額97萬1,575元經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於102年3月27日以碩恩法律事務所102年度函字第032701 號函向被告催繳上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依簽單所載機具單價與天數據實核算。依據訴外人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之函覆,足證被告確實以原證4 之雇工簽單向訴外人豐譽公司請款,且向訴外人豐譽公司明確答覆簽單所載施工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相符,足證原告確實有施作如簽單所載全部工程內容,被告辯稱原告浮報工程內容云云,顯屬不實。再查向訴外人豐譽公司所附請款單記載之單價,足證被告向訴外人豐譽公司請款所依據之單價,已有加計被告之利潤,而原告向被告請款所依據之單價與行情相符。依訴外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函覆已足以證明被告所承攬向訴外人益銘公司之工程已完工領得承攬報酬。又被告並不否認載有被告公司名義之簽單形式、實質真正。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表所載施工日期、項目均有被告公司人員林志遠簽名之簽單可稽,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施工內容與請款項目。何況永大路益銘公司工程,被告已付11萬6,044元,僅餘3,000元未付,足證被告對於原告就永大路益銘公司工程之請款項目並不爭執,則被告何須為區區3,000元作無謂之抗辯。

㈢被告陳報狀主張兩造就本件重機租用、工程款有磋商合意折讓云云,原告否認,此部分被告應就兩造有磋商折讓之合意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已開立折讓單給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云云,惟查被告開立給原告之折讓單,均係於102年5月1 日開立,而原告早於102年3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立折讓給原告,無非係在收到律師函後卸責規避債務之舉,且被告開立之折讓單,因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未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退稅,被告主張原告已持折讓單向國稅局申報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先自承在原告施作後會開立被告名義之施工機具簽單,被告付款係依據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簽單來審核價款等語。依被告所述,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簽單,必然係原告完成施作後,被告才開立給原告。被告於系爭工程向原告租用重機施作,所有應付之工程款均有被告開立給原告之簽單為憑,亦即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無訛,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未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工程被告均已為部分付款,被告辯稱原告未施工之項目究指何項工程未施作,自應明確指出,並解釋被告已付款項又為何項,且應明白說清楚如果原告未施作,又何來被告所開立之簽單。倘被告依簽單審核付款,並以被告陳報狀所主張之單價為依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價款,為何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會與依被告自認之單價核算重機工程款有所差距,可見被告陳報狀所主張之單價,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之各類機具單價過高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除大成長城工程、夢時代中華路工程以外,被告均已給付大部分款項,僅餘數千元積欠未付。倘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單價過高,有灌水浮報之虞,為何於訴訟前又願意給付大部分款項,而未就單價提出異議,直到原告已律師函催告清償欠款後,才事後臨時製作不實折讓單強迫原告接受其折讓之金額。顯見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單價過高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大成長城工程之土方開挖、基樁施作為原告施作結果云云,顯屬自相矛盾。被告先是否認該工程為原告施作,卻又同時辯稱被告已給付租賃機具費用給原告,原告是重複請求等語。假若被告係抗辯原告重複請求,不啻承認該部分工程為原告所施作。倘被告辯稱原告未進行土方開挖、基樁施作等工程,惟大成長城第1次請款明細表總工程款21萬5,633元,被告已清償21萬5,458元工程款,餘175元積欠未付,而其中租用重機之金額僅82,250元,土方開挖、基樁工程價款為12萬3,115 元,足證被告已就土方開挖、基樁施作等工程項目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同理,大成長城第2次請款明細表總工程款58萬3,748元,被告已清償26萬4,804元工程款,餘31萬8,944元積欠未付,而其中租用重機之金額僅1萬7,500元,土方開挖、基樁工程價款為53萬8,450 元,足證被告已支付原告半數以上之土方開挖、基樁工程款,被告所辯原告未進行土方開挖、基樁施作等工程云云,顯非事實。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15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工程款總數額應僅為76萬7,718 元,原告起訴僅舉出金額總計為167萬5,944元之統一發票,然就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數紙,前經被告審核後,認與兩造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約定單價均有不合,且被告所申報填寫係載承租推土機等機械等語,亦與實際施作內容不合,且原告並挾帶浮報所謂工資、浮報施作工程、單價,均與當時兩造所約定工作範圍不合。此部分計有96萬餘元之部分均係為浮報不實,就統一發票所載與上開與兩造實際承包及支付工程款項不合之部分,被告已予核減剔除按實申報,其餘所浮報之工程項目部分,亦均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支持以憑,徒僅空言主張,經被告發覺其中有誤尚無法允認,原告猶仍不甘,遽爾杜撰陳詞提起本訴請求,就兩造間存在有如其所述之高達173 餘萬元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部分,均未舉出任何證據,原告所述誠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應無足採。

㈡本件當時因原告不誠實浮濫灌水浮報申報請領款項,經被告即時發覺,已經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就不實灌水浮報部分誠實向國稅局申報核減予以剔除,且當時被告為求和諧並免雙方徒生無謂爭執,已儘量大部依據原告所請給予請款,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異議。退步而言,復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施工機具簽單及僱工簽單等單據,縱全部均依原告所提原證4 所自行加註於簽單右下方之數額者,全部合計亦僅約為68萬4,123 元,然茲據原告起訴狀所自承被告業已給付原告76萬7,658元等語,顯示被告亦已溢付達8萬3,535 元以上,原告猶仍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97餘萬元等語云云,顯屬空言無據。

㈢就大成長城-柳營工地之部分:茲據比對原告所主張之土方開挖7萬3,115元、基樁5萬元、土方開挖50萬2,200元、基樁3萬1,750元、基樁切割4,500元、11月17日卡車3,750元係持以他人不相干之單據、11月17日挖土機1 萬元係持以他人不相干之單據、11月19日拖板車7,000元、土方開挖20萬2,284元、基樁2萬1,750元等項,均乏相關任何簽單憑據或其他證據以憑,亦無施作日期,僅係空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明顯無據。原告當時曾開立統一發票欲向被告請款,惟經被告初查發現有部分浮報,經予以剔除,雙方經折衝磋商後同意全部含稅以48萬0,322 元計價,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該款予原告,就統一發票差額8萬2,740元、46萬5,973 元及30萬元之部分,被告當時並已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向國稅局核實申報,足證此部分被告確業已全數清償。

㈣就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廠區工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萬7,385 元,惟此僅係因原告所報帳目虛實混雜,難以確切釐清實際施作範圍,被告所為讓步。且據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資料顯示,全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11月8日、11月9日及11月10日等三日施作之相關記載,顯示原告主張是否確有施作顯屬有疑。至於11-12 月份則無任何施工紀錄,亦無開立任何發票向訴外人三民公司請領款項,是原告主張於101年11月8日、9 日及10日分別有施作工程,是否確有施作,施工機具是否屬實,核均屬有疑。且當時被告係以120型號挖土機每台每日向訴外人三民公司請款7,500元,惟原告本件所主張施作卻係以挖土機200 型,每台每日欲請款1 萬元,顯示原告主張顯係型號及單價均灌水不實之事實。被告因發現原告帳目不清且有灌水不實情事於101年12月以後即無再委由原告施作,而被告於102年1-2月份開立發票向訴外人三民公司請款,載有200 型挖土機、板車等內容,不僅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日期不合,且被告亦僅係以每日每台單價9,500元、板車係以每日每台單價1,800元計算向業主請領款項,內均已含被告合理利潤,然原告本件竟以200型挖土機每台單價1萬元、板車係以每日每台單價3,500 元計算並欲向被告請款,顯示此部分原告主張型號及單價均灌水不實之事實。原告就長貴機械- 永科三路案場主張有施作拖板車1 台,惟迄今亦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亦無施作日期,僅係空言,再據如上證據,顯示原告此部分請求明顯無據。

㈤就得生製藥-環工路廠區部分:被告先前業已給付原告2萬9,501 元,惟此僅係因原告所報帳目虛實混雜難以確切釐清實際施作範圍,被告所為讓步。據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提資料明細,顯示其中於民國101年11月間施工之項目,僅有101年11月27日機械施工、土方處理-水溝開挖、土方處理-圍牆開挖等項,其他則均無於11月份施作之相關記載,是本件究否確實有如同原告主張分別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16日、23日、26日、27日間施作壓路機、於11月7日、8日施作挖土機,另有拖板車等項目,顯有可疑。且本件當時被告所開立與訴外人三民公司之11-12 月份發票內容顯示,其上請款項目並無壓路機,顯示當時原告究否真實有壓路機之施作,顯有可疑,顯見原告其中灌水不實之事實。依原告請求拖板車、壓路機之單價,被告顯並無任何利潤可圖,反倒貼人力成本,顯非合理,被告誠無法接受。原告主張有施作拖板車五台次,惟此部分茲據比對迄今亦並無提出任何單據或其他證據,亦無施作日期,僅係空言,再據如上證據,顯示原告此部分請求明顯無據。

㈥就得生製藥- 王行路廠區部分:原告主張部分,不僅板車乏任何單據以憑,且據經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提相關施工明細及統一發票,顯示本件當時被告至多於11- 12月份僅有載明以挖土機120型施作,板車亦僅以1次1800元計價請款,時間與工作項目機具型號均難可比對,顯亦難認此必即係原告所施作,足證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該二日施作機具及施作內容日期及計價方式,均明顯有疑。原告主張板車係以每次3,500 元計價,顯與被告向業主訴外人三民公司以板車每趟1,800 元計價,明顯已超過當時兩造所約定之概數甚多,況板車之部分明顯並非原告所出車,亦無任何單據可憑,原告係為不誠實虛報行為。

㈦就永大路、康舟里澤、夢時代等部分:原告所主張項目,均乏相關簽單憑據或其他證據以憑,亦概均無施作日期,或係重複向被告請領員工薪資,僅係空言,原告此部分請求明顯無據。

㈧就長貴機械-永科三路之廠區工程、得生製藥-王行路之廠區工程、康舟里澤工地、永大路工地、大成長城- 柳營工地部分,當時原告均有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經被告初查發現有部分浮報,經予以剔除,雙方經折衝磋商後同意全部含稅以2萬7,385元、6萬0,251元、5萬9,894元、11萬6,044元、48萬0,322 元計價,被告並已依約給付該款予原告,就統一發票差額部分,被告當時並已開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向國稅局核實申報,足證此部分被告確業已全數清償。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1年10月份承攬被告大成長城-柳營工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環工路、得生製藥- 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里澤-文平路、夢時代-中華路等多處工地之挖土機相關工程,雙方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而係口頭約定由原告派重機具進場,依照被告指示從事土方挖取回填等,工作完成後由被告開立雇工簽單交付原告,事後原告再持簽單向被告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等情,有雇工簽單附卷可稽(見訴卷㈠第54-89、100-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㈢查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為「總價承攬契約」、「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則是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項目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費用及稅金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起向被告承包大成長城-柳營工地、長貴機械-永科三路、得生製藥建廠-環工路、得生製藥-王行路、永大路(益銘公司)、康舟里澤-文平路、夢時代-中華路等處工地之挖土機相關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67萬5,94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訴卷㈠第9-25頁),惟該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均為原告片面製作,其上並無經被告簽認表示同意之記載,尚難憑以遽認原告所主張167萬5,944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

㈣次查,原告提出上開請款明細表,關於大成長城- 柳營工地部分,第1次請款明細表列「挖土機2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8萬2,250元,「土方開挖、m3…」等工程項目小計12萬3,115元,第2 次請款明細表列「挖土機2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1萬7,500元,「土方開挖、m3…」等工程項目小計53萬8,450元,第3 次請款明細表列「挖土機2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8萬7,500元,第4次請款明細表列「挖土機2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24萬8,625元,「土方開挖、m3…」等工程項目小計22萬4,034元;長貴機械-永科三路部分列「挖土機2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3萬1,000 元;得生製藥建廠- 環工路部分列「壓路機4.5T、台…」等重機項目小計3萬7,500元;得生製藥-王行路部分列「挖土機3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3萬5,000元;永大路(益銘公司)部分列「挖土機41A、台…」等重機項目小計11萬3,375元;康舟里澤-文平路部分列「挖土機3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6萬0,375元;夢時代-中華路部分,請款明細表列「挖土機300、台…」等重機項目小計3萬5,000元,另列「員工薪資、工…」等重機項目小計2萬2,688元;即原告請款明細表,除有以機具機型數量計價而為「重機」項目外,並有以土方開挖數量、員工薪資等計價而為「工程」項目,並於夢時代- 中華路部分,除有「機具機型數量」計價外,並有以「員工薪資」計價,惟被告僅承認以「機具機型數量」計價,否認兩造合意以「土方開挖數量」、「員工薪資」等計價。參以前開所述兩造不爭執本件承攬工作內容為由原告派重機具進場,依照被告指示從事土方挖取回填等,工作完成後由被告開立雇工簽單交付原告,再參照卷附雇工簽單格式為「工地名稱」、「日期」、「雇用廠商」、「機型」、「車號」、「數量」、「工作時數」、「用途(備註)、「簽收人」,施工機具簽單格式為「客戶」、「案名」、「地點」、「司機」、「機具名稱型號」、「工作時間」、「施工項目」、「客戶簽名」,記載內容主要為機具機型及使用時間或趟數,並加註工作項目諸如「新建事務所回填土方埋化糞池」等,並無土方開挖若干平方公尺或基樁支數記載,亦無工人人數及工作時間,更無原告所提大成長城-柳營工地第1、2、4次請款明細表所列「土方開挖」、「基樁」之工程項目及數量,及夢時代- 中華路請款明細表所列「員工薪資」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而原告主張前開雇工簽單右下角金額為原告會計人員依據重機機型及施作時間核算該簽單應收取之工程款,簽單加總即為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等語(見訴卷㈠第237 頁反),兩造計價時復無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共同估驗施作成果計算土方開挖及基樁數量之程序,堪認本件兩造承攬工作內容,係原告提供各式機具及司機按被告指示施作,雙方計價方式係依機具單價及數量(時間)計價,至於操作機具施作工程成果若干,並非兩造約定計價內容。原告就大成長城- 柳營工地部分,自行製作第1-4期請款明細表,並於第1、2、4次請款明細表列分別列載「重機項目及金額」、「工程項目及金額」,夢時代- 中華路部分,自行製作請款明細表,並於重機項目內另列「員工薪資」、「員工加班薪資」等項目,並自為主張被告各期給付工程款數額已經部分清償「工程項目」及「員工薪資」,又一以此付款情況,推論兩造就前揭「工程項目及金額」及「員工薪資」等已有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㈤再查,訴外人豐譽公司承攬訴外人大成公司之「柳營新飼料廠土建工程」,被告承攬訴外人豐譽公司所發包之土方開挖工程,施工項目包括挖方、回填、基樁帽清孔、整地及筏式基礎工區,被告曾以原告施作所開立雇工簽單作為向訴外人豐譽公司請款依據,101年11月請款金額為11萬6,550元,101年12月請款金額為71萬9,723元,有訴外人豐譽公司102年10月4日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廠商付款對帳單、請款單及點工表在卷可稽(見訴卷㈠第128-147 頁)。又訴外人豐譽公司於101年10月25日估驗後付給被告29萬9,826元,於101年11月10日估驗後付給被告79萬9,050 元,有訴外人豐譽公司102年11月26日102-US006-006號函暨所附估驗請款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訴卷㈠第181-190頁)。另訴外人益銘公司承攬「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土木工程( 含道路、雨水下、汙水下水道 )』工程」,將案內外借土填方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依契約約定被告每期請款僅以發票開立於訴外人益銘公司,訴外人益銘公司再依當期請款中工地有無違法扣款事宜,給付該期款項,有訴外人益銘公司102年10月7日102益銘字第076號函暨所附詳細價目表、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148-152 頁)。被告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承攬「臺南紡織第1 期商場開發案之土方挖運及祛水工程」,雙方契約係約定土方挖運工程是以開挖數量(M3)來辦理計價請款,並非是以挖土機機具數量計給,有訴外人大成公司102年大成北工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廠商估驗請款單及施工日報表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198-205 頁)。訴外人三民公司將長貴機械與得生製藥兩案發包予被告,有訴外人三民公司103年1月15日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請款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212-228 頁)。原告主張各項機具單價如附表7 所示,經函詢臺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結果,該會因公平交易法,無法提供公定價格,但代為詢問市場一般行情,附表7 所示之重機租用單價尚屬合理價位,有臺南市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102年11月1日南市挖土機總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66 頁)。依上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豐譽公司、益銘公司、大成公司、三民公司發包工程,再委由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內容,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完成如其請款明細表所載全部工作項目。又被告與訴外人豐譽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各項機具施作單價,固較諸原告主張各項機具施作單價為高,且該機具單價與市場一般行情相當,惟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約定之各項機具施作單價確如原告請款明細表所載單價金額。又訴外人豐譽公司函附被告之請款單固有「回填3746M3、單價75、金額28萬0,950 元」、「基樁帽清孔87支、單價500、金額4萬3,500元」、「辛區開挖1353.98M3、單價75、金額10萬1,549元」、「基樁帽清孔200支、單價500、金額10萬元」之記載(見訴卷㈠第147、184頁)。被告否認上開工作項目係原告施作完成,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依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土方開挖數量及完成基樁數量計價,自亦無從依被告與訴外人豐譽公司間承攬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及被告履約結果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㈥原告陳稱所提雇工簽單右下角金額為原告會計人員依據重機機型及施作時間核算該簽單應收取之工程款,被告固否認該金額為原告施作承攬工作應得報酬價額(見訴卷㈠第160 頁),且其所主張機具單價多較原告主張為少(見訴卷㈠第97-98、242頁)。惟查各雇工簽單附註金額明細如附表1-6 所示,加總雇工簽單工程款金額為69萬7,626 元,此為原告依其主張提供各式機具及司機按被告指示施作,依機具單價及數量(時間)計價可得之工程款,而原告自承被告已經給付原告工程款76萬7,658 元,堪認被告已全數清償原告完成各雇工簽單之承攬工作所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原告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7萬1,575元,顯乏依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援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萬1,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大成長城-柳營工地簽單┌───────┬────────┬──────┬──────┐│ 期日 │ 機型 │使用數量時間│ 工程款 │├───────┼────────┼──────┼──────┤│101年10月8日 │ 挖土機200型 │ 4H │ 5000元 │├───────┼────────┼──────┼──────┤│101年10月21日 │ 挖土機200型 │ 4H │ 5000元 │├───────┼────────┼──────┼──────┤│101年10月21日 │ 挖土機140型 │ 4H │ 4250元 │├───────┼────────┼──────┼──────┤│101年10月22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0月22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0月23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0月23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0月24日 │ 挖土機200型 │ 9H │ 11250元 │├───────┼────────┼──────┼──────┤│101年10月24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0月25日 │ 挖土機200型 │ 9H │ 11250元 │├───────┼────────┼──────┼──────┤│101年10月25日 │ 循環機 │ 4H │ 不計價 │├───────┼────────┼──────┼──────┤│101年10月26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0月29日 │ 挖土機200型 │ 6H │ 7500元 │├───────┼────────┼──────┼──────┤│101年11月17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 ├────────┼──────┼──────┤│ │ 卡車 │ 兩台各2H │ 3750元 │├───────┼────────┼──────┼──────┤│101年11月19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1月19日 │ 推土機37A型 │ 5H │ 5000元 │├───────┼────────┼──────┼──────┤│101年11月21日 │ 挖土機200型 │ 2H │ 2500元 │├───────┼────────┼──────┼──────┤│101年11月22日 │ 卡車21噸 │ 4H │ 3750元 │├───────┼────────┼──────┼──────┤│101年11月22日 │ 挖土機200型 │ 9H │ 11250元 │├───────┼────────┼──────┼──────┤│101年11月23日 │ 卡車21噸 │ 4H │ 3750元 │├───────┼────────┼──────┼──────┤│101年11月23日 │ 挖土機200型 │ 4H │ 5000元 │├───────┼────────┼──────┼──────┤│101年11月23日 │ 挖土機140型 │ 4H │ 4250元 │├───────┼────────┼──────┼──────┤│101年11月24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1月25日 │ 挖土機200型 │ 9H │ 11250元 │├───────┼────────┼──────┼──────┤│101年11月18日 │ 挖土機200型 │ 4H │ 5000元 │├───────┼────────┼──────┼──────┤│101年11月26日 │ 挖土機200型 │ 1H │ 1250元 │├───────┼────────┼──────┼──────┤│101年11月27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1月27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1月27日 │ 卡車21噸 │ 8H │ 7500元 │├───────┼────────┼──────┼──────┤│101年11月28日 │ 挖土機200型 │ 10H │ 12500元 │├───────┼────────┼──────┼──────┤│101年11月28日 │ 挖土機140型 │ 9H │ 9562.5元 │├───────┼────────┼──────┼──────┤│101年11月28日 │ 卡車21噸 │ 8H │ 7500元 │├───────┼────────┼──────┼──────┤│101年11月29日 │ 卡車21噸 │ 兩台各8H │ 15000元 │├───────┼────────┼──────┼──────┤│101年11月29日 │ 挖土機200型 │ 9H │ 11250元 │├───────┼────────┼──────┼──────┤│101年11月29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1月30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1月30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1月30日 │ 卡車21噸 │ 8H │ 7500元 │├───────┼────────┼──────┼──────┤│101年12月1日 │ 卡車21噸 │ 兩台各8H │ 15000元 │├───────┼────────┼──────┼──────┤│101年12月1日 │ 挖土機200型 │ 10H │ 12500元 │├───────┼────────┼──────┼──────┤│101年12月1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2月2日 │ 卡車21噸 │ 4H │ 3750元 │├───────┼────────┼──────┼──────┤│101年12月2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2月3日 │ 挖土機200型 │ 9H │ 11250元 │├───────┼────────┼──────┼──────┤│101年12月3日 │ 卡車21噸 │ 1台8H 1台4H│ 11250元 │├───────┼────────┼──────┼──────┤│101年12月3日 │ 挖土機140型 │ 5H │ 5312.5元 │├───────┼────────┼──────┼──────┤│101年12月4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2月4日 │ 挖土機140型 │ 8H │ 8500元 │├───────┼────────┼──────┼──────┤│101年12月4日 │ 卡車21噸 │ 1台8H 1台4H│ 11250元 │├───────┼────────┼──────┼──────┤│101年12月5日 │ 挖土機200型 │ 7H │ 8750元 │├───────┼────────┼──────┼──────┤│101年12月6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 │ │ 合計 │ 428875元 │└───────┴────────┴──────┴──────┘附表二:長貴機械-永科三路簽單┌───────┬────────┬──────┬──────┐│ 期日 │ 機型 │使用數量時間│ 工程款 │├───────┼────────┼──────┼──────┤│101年11月8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 ├────────┼──────┼──────┤│ │ 拖板車 │ │ 3500元 │├───────┼────────┼──────┼──────┤│101年11月9日 │ 挖土機200型 │ 8H │ 10000元 │├───────┼────────┼──────┼──────┤│101年11月10日 │ 挖土機200型 │ 6H │ 7500元 │├───────┼────────┼──────┼──────┤│ │ │ 合計 │ 31000元 │└───────┴────────┴──────┴──────┘附表三:得生製藥-環工路簽單┌───────┬────────┬──────┬──────┐│ 期日 │ 機型 │使用數量時間│ 工程款 │├───────┼────────┼──────┼──────┤│101年11月15日 │ 壓路機4.5噸 │ 5H │ 5625元 │├───────┼────────┼──────┼──────┤│101年11月16日 │ 壓路機10噸 │ 4H │ 5500元 │├───────┼────────┼──────┼──────┤│101年11月23日 │ 壓路機10噸 │ 5H │ 6875元 │├───────┼────────┼──────┼──────┤│101年11月26日 │ 壓路機10噸 │ 5H │ 6875元 │├───────┼────────┼──────┼──────┤│101年11月27日 │ 壓路機10噸 │ 3H │ 4125元 │├───────┼────────┼──────┼──────┤│ │ │ 合計 │ 29000元 │└───────┴────────┴──────┴──────┘附表四:得生製藥-王行路簽單┌───────┬────────┬──────┬──────┐│ 期日 │ 機型 │使用數量時間│ 工程款 │├───────┼────────┼──────┼──────┤│101年11月7日 │ 挖土機300型 │ 8H │ 14000元 ││ ├────────┼──────┼──────┤│ │ 拖板車 │ 2趟 │ 7000元 │├───────┼────────┼──────┼──────┤│101年11月8日 │ 挖土機300型 │ 8H │ 14000元 │├───────┼────────┼──────┼──────┤│ │ │ 合計 │ 3500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永大路工地簽單
┌───────┬────────┬──────┬──────┐
│     期日     │      機型      │使用數量時間│   工程款   │
├───────┼────────┼──────┼──────┤
│101年11月15日 │   推土機41A型  │     8H     │   9000元   │
├───────┼────────┼──────┼──────┤
│101年11月15日 │   推土機41A型  │    9.5H    │   10688元  │
├───────┼────────┼──────┼──────┤
│101年11月16日 │   推土機41A型  │     9H     │   10125元  │
├───────┼────────┼──────┼──────┤
│101年11月16日 │   推土機41A型  │     8H     │   9000元   │
├───────┼────────┼──────┼──────┤
│101年11月17日 │   推土機41A型  │     4H     │   4500元   │
├───────┼────────┼──────┼──────┤
│101年11月18日 │   推土機41A型  │     4.5H   │   5063元   │
├───────┼────────┼──────┼──────┤
│101年11月18日 │     拖板車     │     1趟    │   3500元   │
├───────┼────────┼──────┼──────┤
│101年11月18日 │   推土機60A型  │     4.5H   │   6750元   │
├───────┼────────┼──────┼──────┤
│101年11月19日 │   推土機60A型  │     9H     │   13500元  │
├───────┼────────┼──────┼──────┤
│101年11月20日 │   推土機60A型  │     9H     │   13500元  │
├───────┼────────┼──────┼──────┤
│101年11月21日 │   推土機60A型  │     9H     │   13500元  │
├───────┼────────┼──────┼──────┤
│101年11月21日 │   推土機41A型  │     4H     │   4500元   │
├───────┼────────┼──────┼──────┤
│101年11月22日 │   推土機60A型  │    6.5H    │   9750元   │
├───────┼────────┼──────┼──────┤
│              │                │    合計    │  113376元  │
└───────┴────────┴──────┴──────┘
附表六:康舟里澤工地簽單
┌───────┬────────┬──────┬──────┐
│     期日     │      機型      │使用數量時間│   工程款   │
├───────┼────────┼──────┼──────┤
│101年10月29日 │   挖土機300型  │     8H     │   14000元  │
│              ├────────┼──────┼──────┤
│              │     拖板車     │     1趟    │   3500元   │
├───────┼────────┼──────┼──────┤
│101年10月30日 │   挖土機300型  │    8.5H    │   14875元  │
├───────┼────────┼──────┼──────┤
│101年10月31日 │   挖土機300型  │     8H     │   14000元  │
├───────┼────────┼──────┼──────┤
│101年11月1日  │   挖土機300型  │     8H     │   14000元  │
├───────┼────────┼──────┼──────┤
│              │                │    合計    │   60375元  │
└───────┴────────┴──────┴──────┘
 附表七:原告主張各項機具單價
┌────────┬───┬────────┐
│機型            │單位  │單價(新臺幣/元) │
│                │      │                │
├────────┼───┼────────┤
│挖土機140型     │台    │8500元          │
├────────┼───┼────────┤
│挖土機200型     │台    │10000元         │
├────────┼───┼────────┤
│挖土機300型     │台    │14000元         │
├────────┼───┼────────┤
│推土機37A型     │台    │8000元          │
├────────┼───┼────────┤
│推土機41A型     │台    │9000元          │
├────────┼───┼────────┤
│推土機60A型     │台    │12000元         │
├────────┼───┼────────┤
│卡車21噸        │台    │7500元          │
├────────┼───┼────────┤
│拖板車          │趟    │3500元          │
├────────┼───┼────────┤
│壓路機4.5T型    │台    │9000元          │
├────────┼───┼────────┤
│壓路機10T型     │台    │1100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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