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余爵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之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代書費、清潔費、油漆 費、換鎖費等,而被告於102年7月9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 第73-76頁)主張原告未完成委任事項,依系爭契約請求原 告給付違約金,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其中5萬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0元,及其中78,600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被告於100年7月間委託原告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等事宜,雙方約定原告之服務報酬為5 萬元,被告應於拍定同時支付一半之報酬,另一半報酬則應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原告受委託後即向法院購買投標書,並由被告在投標書之「投標人」欄中親自簽寫其弟弟「林㴒翔」之姓名,嗣原告委託訴外人翁孟秀於100年8月2日投標當日,以被告所指定之「林㴒翔」名義進行投 標,開標結果由被告指定之「林㴒翔」以總價228萬元得 標,鈞院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並發函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則於100年9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代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㴒翔所有,被告並已取回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嗣訴外人林㴒翔又於101年3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轉讓給訴外人陳月娟。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時支付一半之報酬,另一半報酬則應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茲原告已代被告向法院標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0年9月15日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後並已將系爭不動產再讓售予他人,從而,被告至遲於100年9月15日即應依約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迄 今仍未支付。又於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原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費用共4萬元由原告先行墊 付,此部分被告僅清償3萬元,尚有1萬元未償還給原告。另於得標後原告尚代支出系爭建物之清潔費用3,000元、 油漆粉刷費用15,000元、換鎖費用600元,被告亦尚未償 還,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 ⒉又被告所屬之星座為牡羊座,原告所屬之星座為獅子座,因此,兩造在facebook網站上乃分別以所屬之星座取名使用「小羊兒」及「獅王」之名稱,多數facebook之網友均知悉兩造在facebook網站上所使用之名稱。詎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至101年1月間,連續在facebook網站上發文以不堪入目之文字公然侮辱原告,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茲將被告於網站上發文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101年l月17日下午l時00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羊兒今天想抒發心情,把想跟獅王說的話PO上來,……我為你做這麼多,你房子設計我、騙我,連蔡佩珊的事也設計!……」。 ⑵101年1月12日下午13時48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文稱:「他每次都這樣,等別人幫他收拾殘局後才會出現,然後,很溫柔的說一些藉口,在哄哄你說下次不會了!下次還是一樣」。 ⑶101年l月3日上午11時25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有些人的確是不知羞恥,連恥都不會寫,還不要臉到極致,沒有道德觀還自以為了不起,連做錯事還不敢承認,只會一昧的指責別人,要別人來幫他扛,唉!真是人心不古啊!」。 ⑷101年l月3日凌晨l時5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文 稱:「原來你不只挖洞給我跳,連朋友也是,你真的騙很大,……」。 ⑸100年12月31日晚上20時18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我到底哪裡對不起你,你到處挖洞給我跳!連公事你都騙我,我幫你那麼多,這就是你對我的回報!你是不是男人啊?大概只有劈腿才能證明你是男人吧!」。 ⑹100年12月27日凌晨l時4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發 文稱:「欠錢還高調,還可去尼法法式料理吃大餐!怎不看你有gus的高調還錢。還敢PO照,原來現在的男人 都這樣,假清高」。 ⑺10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有人偷吃還不會擦嘴,出事只會推給女人,還自認是三師,真是騙很大,裝專情,假清高。看來我們的教育真的出問題了,連東海這麼好的學校都會出這種校友!今年還不壞啊,哪有那麼多瘋子!啊!原來你在瘋人院!難怪!」。 ⑻100年12月26日晚上23時14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有人有空去赤崁東巧吃鴨肉羹去安平吃豆花玩得挺開心的!只是有錢去吃喝玩樂,卻沒錢還人真好笑!還敢PO照!原來男人是這樣當的!真看不起」。 ⑼100年12月26日晚上23時18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基本上我認為你根本不是男人,沒擔當~爛」。 ⑽100年12月26日晚上23時31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學長,你也是男人,你說這種男人是不是很賤」。 ⑪100年12月20日晚上22時55分,被告在facebook網站上 發文稱:「我遇到瘋子,還是個有被害妄想症的瘋子,而且還認為別人都對不起他!敢做不敢當,還是男人嗎?」。 被告於100年12月間至101年l月間,連續在facebook網站 上以上揭文字公然侮辱原告,毀損原告之名譽,期間雖有人勸被告不要再繼續發文,但被告依然故我,甚至還在網站上表示「…我就不信我PO文獅王看不到,到時關鍵那個文,我會請幾位好友分享,我就偏要PO到他看到」等語。由此可見facebook之網友知悉被告於網站上之發文係針對原告而來,故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8,600元,及其中78,600元部分自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萬元部份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委託代標契約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不存在: ⑴原告於100年7月間告知被告有一客戶的房子要法拍,認為可投資,但原告欠缺資金,因此多次找被告洽談,因當時原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在其多次約談後始答應共同合作投標。由於被告對法拍事宜並不瞭解,故全由原告處理,但雙方並無約定服務報酬,而是談定以房子出售後,扣除所有成本後,獲利再均分。原告於得標後,告知被告居住在該處之客戶,要多住半個月,方能搬遷,被告詢問原告其居住期間水電費用及管理費問題時,原告答稱其搬遷時會算清,10月初原住戶搬遷,但水電費及管理費原告並未處理。同年12月初,兩造因故分手,分手後被告自行接手處理系爭不動產時,其水電均未辦理過戶,甚至原住戶(即原告兄長余宗亮)之戶籍並未辦遷出,係嗣後由被告親遷戶政。按系爭契約第8條 :「乙方之義務:甲方得標後,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成負擔」之約定,原告並未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並不存在。 ⑵原告雖稱於100年9月份即與被告完成交接云云,惟原告所謂的交接只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權狀先行返還,並不代表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倘若,原告已於 同年9月份完全交接,何以清潔及油漆均是10月中才完 成,顯見原告並非於9月份完成交接。 ⑶原告又稱斷水斷電時間是在11月中旬過後,其在此之前已完成交接云云,但原告之對帳明細中尚有9月15日至11月30日代繳管理費3,675元,且繳費日期是100年11月30日,顯見原告在11月底尚未與被告完成交接。因此,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復水復電之約定事宜。 ⒉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縱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鉅: 兩造分手後,因原告不承認該段感情,又欠錢不還,加上系爭不動產,原告原告知所有權人為其客戶,後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方碧雲是原告之母,而居住者余宗亮是原告兄長,因原告諸多欺騙,被告始在Facebook上發文抒發自身感情遭受欺瞞,而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並非有心侵權,若是有心豈會將原告之名隱匿,因此,縱然有侵權也屬無心之過,故原告求償金額顯然過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水電過戶,亦未將系爭不動產原住戶戶籍遷出,反訴被告已未按系爭契約第8條履行其應 盡之義務,即未完成委任,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82,4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82,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原告雖指稱反訴被告未幫其辦理水電過戶,原住戶之戶籍也是反訴原告自己去辦理遷出,故反訴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應盡之義務,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不 存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第8條雖約定:「甲方得標後,乙方應協助甲 方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方負擔。」等語,惟反訴被告於得標後已代反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進行油漆粉刷、清潔、換鎖等工作,且將房屋及土地產權辦理過戶至反訴原告之弟林湙翔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協 助義務。 ⑵至於系爭契約第8條雖有協助復水、復電之約定,然所 謂「復水、復電」係指恢復有水電供應之狀態;另該條所謂「過戶」係指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戶,並非水電之過戶。故系爭契約第8條所稱之「過戶」,與該文字 前所載之「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等,係分別獨立之事項,否則,若謂過戶包括水電之過戶,豈非亦包括清潔之過戶,惟清潔並不牽涉任何過戶之問題,由此足見該條所謂「過戶」與水電並無關聯。另反訴原告所指原住戶之戶籍問題,則並非系爭契約第8條所規範之事項,故反訴原告指反訴被告未為其將原 住戶之戶籍遷出,認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義 務云云,尚不足採。 ⑶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辦妥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弟弟林湙翔名下,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給反訴原告時,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斷水或斷電致無法使用之情形,故並無任何必須復水或復電之情況,且嗣後反訴原告從未曾請求反訴被告協助其復水或復電,故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義務。退萬步言,縱反訴原告 認為反訴被告有協助其辦理水電過戶之必要,反訴原告亦應通知反訴被告,否則反訴被告既不知悉,如何能提供協助。反訴原告從未曾請求反訴被告協助其辦理過戶,亦不曾交付任何證件或費用給反訴被告為其辦理水電之過戶,反訴被告自無從提供協助,故反訴原告於未通知或請求反訴被告協助之情況下,自行前往辦理水電過戶後,才又主張反訴被告未盡協助之義務,顯無理由。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委託代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即反訴原告委託原告即反訴被告就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及建物(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委託投標金額為2,28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報 酬5萬元。 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 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林㴒翔以2,280,000元拍定 。本院並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⒊依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登記予訴外人林㴒翔,嗣後訴外人林㴒翔於101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月娟。 ⒋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尚未交付電梯管制之磁卡。 ⒌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事項,而係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辦理。 ⒍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代標後有代被告即反訴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之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而尚未給付。 ⒎被告即反訴原告就原證六Facebook暱稱「黃筱雯」為其本人,及以「黃筱雯」名義所發布之文字均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不爭執。 ⒏原告即反訴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及德昌企業社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 ⒐被告即反訴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投資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 ⒑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第8條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元及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 18,6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對其中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0元不爭執)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4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依第8條請求 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元及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0元,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代為進行投標作業,委託投標金額為2,28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報酬5萬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2日拍 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林㴒翔以2,280,000元拍定, 本院並於100年8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異動索引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登記予訴外人林㴒翔,嗣後訴外人林㴒翔於101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月娟;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當時尚未交付電梯管制之磁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授權書、投標書、本院100年8月15日南院龍100司執合字第2882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物品取回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服務報酬5萬元部分: A.本件被告到庭自陳:原告除未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外,其他部分均有完成受委託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用扣抵聯、戶籍遷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82頁、第115-120頁),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2年9月3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2年8月20日台水六永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104頁、第108-11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B.按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雙方議定服務費以5萬元計收。甲方(即本件被告)應於拍定同時支付一半服務費用,另一半費用於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等語,是被告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及點交完畢時支付服務報酬予原告。本件系爭不動產已拍定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㴒翔,且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至於磁卡只是電梯管制的磁卡,不是大門磁卡,被告於100年9月間即可自行進出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到庭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 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予原告。 C.被告另抗辯稱:清潔、油漆均是100年10月中才完 成,100年11月30日才代繳管理費云云,惟原告則 主張:伊於100年9月19日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鑰匙及相關物件均交予被告,清潔、油漆是在交屋之前做完,至於收據上的日期只是廠商的請款日,另100年9月15日至100年10月31日的管理費部 分是因為前屋主未繳100年9月15日之前之管理費,伊和管理員爭執這段期間的管理費是否應由前屋主繳納,伊和管理員爭執很久,由警方協調,伊才會比較晚繳納自100年9月15日起算之管理費,並開立支票兌現,實際是在100年9月期間就在處理這些事,並非如被告所述是在交屋後才在處理這些事等語,查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大門鑰匙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0年9月間即可自行進出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尚難以原告所提清潔、油漆及代繳管理費等相關收據開立日期在之後,即認原告尚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D.至被告抗辯稱原告未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原告即喪失其服務報酬請求權云云,惟上開事項與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並不相同,系爭不動產既已拍定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㴒翔,且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完畢,被告即應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予原告; 被告上開所辯僅其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而已,此部分另於下述反訴部分論述。 E.故被告前揭置辯,委無所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萬元,為有理由。 ②代書費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得標後委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申辦費用共4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 此部分被告僅清償3萬元,尚有1萬元未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稱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即 已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釐清,核對明細表後,確認原告尚欠被告381,825元,並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381,825元之支票交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明細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復參酌原告 陳稱:100年12月15日兩造核對明細表後,確認原告 應再給付381,825元予被告,即兩造間就100年12月15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僅剩下原告欠被告381,825元, 而代書費於100年12月15日前即已發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堪認兩造於100年12月15日已將代書費部分結清,並確認除原告尚欠被告381,825元,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債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書費用1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③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合計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清潔、油漆、換鎖費用共18,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金額,並 提出估價單2紙、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堪信 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主觀上應具故意或過失,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並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須與權利受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有在Facebook網站上以「黃筱雯」名義發布如本院卷第24-28頁所示內容之文章,其有請訴外人即 兩造共同相識者翁孟秀看臉書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且有該些文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4-28 頁),堪信為真實。觀諸被告所為之網路留言及文章內容,敘及「瘋子」、「不知羞恥」、「連恥都不會寫,還不要臉到極致,沒有道德觀還自以為了不起」、「基本上我認為你根本不是男人,沒擔當~爛」、「你說這種男人是不是很賤」等語,且被告尚特別要兩造共同相識之人觀看該些文章,即已使兩造共同相識之人辨識被告係針對原告為文,顯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 。復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電腦公司負責人及德昌企業社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15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投資之自由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庭呈之存摺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2-72 頁、第200-2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再斟酌被告發文時並未指名道姓,而係請兩造之共同相識者觀看網站上之發文內容,並告知該友人文章內容所指之人為原告,且就被告發表之內容按讚之人數甚微,故得以透過公開網路知悉被告指述者為原告之人應屬十分有限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2 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8,600元【計算式如下:50,000元(服務報酬)+18,600元(清潔、油漆、換鎖費用)+2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8,600元】。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於100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拍定及房屋點交完畢時支付服務報酬,因兩造已明確約定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對被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係於100年9月19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又本件清潔、油漆、換鎖費用之債及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就服務報酬部分,應自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點之翌日,其餘之債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故原告請求其中5萬元部分自系爭不動產點交時點之 翌日即100年9月20日,及其中38,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600 元,及其中5萬元自100年9月20日起、其中38,600元自102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水電過戶及戶口遷出事項,而係由反訴原告自行辦理,已如前述,惟反訴被告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抗辯稱:其於100年9月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反訴原告時並無斷水、斷電,嗣於100年11月18日始斷電,再於100年11月22日停水,其並未接到反訴原告通知要辦理戶口遷出及復水、復電,自無從協助等語,經查: ⑴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又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1月18日始斷電 ,及於100年11月22日停水,嗣於101年1月16日再復水 、復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 ),並有反訴被告提出收到登記單回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堪信為真實,是反訴被告辯稱 其於100年9月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反訴原告時並無斷水、斷電乙節,應屬可採。 ⑵系爭契約第8條記載:「甲方(即本件反訴原告)得標 後,乙方(即本件反訴被告)應協助甲方辦理後續交屋事項,含清潔、復水、復電、復瓦斯及過戶等事宜,但上開費用之支付由甲方負擔。」等語,是依契約記載,反訴被告就後續交屋事項如復水、復電及過戶係「協助」義務,本件反訴原告自100年9月間即可自行進出系爭不動產,亦如前述,反訴原告復自陳其係因未繳交水電費始被斷水、斷電,是系爭不動產原並無被斷水、斷電,而係因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交屋後,自己未繳交水電費才導致被斷水、斷電,則反訴被告在交屋時既無斷水、斷電之情形,自無所謂須再協助復水、復電之必要;至於反訴原告另主張其有叫反訴被告去繳水費,順便辦水電過戶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反訴被告有未盡協助義務之情事,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0年9月15日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林㴒翔,已如前述,是就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應認已完成,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 所稱之「過戶」係指戶口遷出,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兩造就此各執一詞,姑不論何人所述為真,惟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間有告知反訴被告要辦前戶主戶口遷出云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反訴被告有未盡協助義務之情事,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⒉本件反訴原告既無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2,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訴 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