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 聲請人
- 張良宇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正宏
- 相對人
-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提
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於原告對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時,為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為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雖已於民國99年3月2日進行改選,然並未選任出董事長及監察人,是於聲請人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確認蕭百貴與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受訴訟行為,恐延遲訴訟使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作成之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141號公證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公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依法選定楊淑惠律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