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洪碧雀
- 原告張良宇
- 被告蕭百貴、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張良宇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宏 被 告 蕭百貴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濬晨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晨公司)設有董事3席、監察人1席,原由原告、訴外人張帆若及被告蕭百貴擔任董事,並由被告蕭百貴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吳翠娥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民國95年8月21日至98年8月20日止,於任期屆滿後,因被告濬晨公司遲未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濟部遂於99年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濬晨公司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應於99年3月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惟被告濬晨公司於99年3月2日召集9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選舉結果選任原告、訴外人蕭雍勳出任2席董事,另1席董事及監察人均因票數相同,致無法順利選出, 並因之無法選出董事長,此有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作成之99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141號公證書可證,是前屆董事及董事長自99年3月9日後當然解任。 ㈡被告蕭百貴之董事長職務於99年3月9日後當然解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仍有訴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濬晨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則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涉及被告蕭百貴得否行使被告濬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及其基於被告濬晨公司之董事長之地位,代表被告濬晨公司對外所為私法行為,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濬晨公司,對於為董事之原告如何於董事會參與被告濬晨公司之營運,暨為被告濬晨公司股東之原告股份價值顯有直接之影響。由此以觀,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法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⒊被告蕭百貴之董事長職務業已解任,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其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當然不存在,固無疑問;惟被告蕭百貴仍繼續對外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濬晨公司執行業務,至少有下列情形: ⑴被告蕭百貴之董事長職務於99年3月9日當然解任後,於101年5月29日在未經被告濬晨公司之決議下,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停業。 ⑵被告濬晨公司所營事業僅有「一般投資業」,即唯一持有富雅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雅樂公司)之股份,被告蕭百貴之董事長職務業已當然解任後,卻於100 年6月22日仍以被告濬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富雅樂公 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出席該公司100年度之股東常會。 ⒋綜上,被告蕭百貴無視其董事長之職權已依公司法195條 第2項及前揭經濟部函令規定當然解任,對外仍以被告濬 晨公司董事長身分繼續行使職權,要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即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不允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則被告蕭百貴仍有繼續自命為被告濬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情形,此一違法之狀態將無法禁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濬晨公司部分: ⒈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99年3 月9日後當然解任: ⑴經濟部於99年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及訴外人張帆若、吳翠娥:被告濬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8年8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請於99年3月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 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⑵被告濬晨公司固於99年3月2日召集99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改選董事3席、監察人1席,然董事1席及監察人1席,均因票數相同致無法選出,是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函示意旨可知,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99年3月9日後當然解任。是以,被告濬晨公司對於當然解任後,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之董事長委任契約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於99年3 月9日後當然解任,則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 事長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渠等間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且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百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現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若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以此為訴訟標的。本件依據經濟部之函示可知,被告蕭百貴董事及董事長身分應於99年3月9日限期改選即當然解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就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不合。又被告蕭百貴對於當然解任後,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之董事長委任契約不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蕭百貴亦已表明日後不會再以董事或董事長身分為法律行為,故本件應無確認之利益。 ⒉另針對原告主張被告蕭百貴對外以董事長身分代表被告濬晨公司執行業務之情形,茲答辯如下: ⑴因被告蕭百貴亦為富雅樂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之一,故其於富雅樂公司股東常會簽到簿(即原證三)表格外面簽名僅係要表明被告蕭百貴有到場而已,並非行使被告濬晨公司董事長職權。 ⑵關於申請停業部分,被告蕭百貴固不爭執於102年5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停業,然當時係因被告蕭百貴不清楚法律上效果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並非明知無權申報停業而申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濬晨公司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分別由原告、被告蕭百貴、訴外人張帆若擔任董事,並由被告蕭百貴擔任董事長、訴外人吳翠娥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95年8月21 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 ⒉經濟部於99年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及訴外人張帆若、吳翠娥:被告濬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8年8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 條規定,請於99年3月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兩造對於當然解任後,被告蕭百貴與被告濬晨公司之董事長委任契約不存在均不爭執。 ⒊被告濬晨公司於99年3月2日舉行99年度第1次股東會臨時 會改選董事3席、監察人1席,選舉結果選任原告、訴外人蕭雍勳出任2席董事,另1席董事及監察人均因票數相同,致無法順利選出,並因之無法選出董事長。 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2年6月3日核准被告濬晨 公司停業,停業起迄期間為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03年5 月28日。 ⒌被告濬晨公司持有訴外人富雅樂公司之股份,被告蕭百貴於100年6月22日有出席富雅樂公司100年度之股東常會, 並在原證三被告濬晨公司表格外面簽名。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經濟部於99年1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及訴外人張帆若、吳翠娥:被告濬晨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8年8月20日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 條規定,請於99年3月9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惟被告濬晨公司於99年3月2日舉行99年度第1次股東會臨時會改 選董事3席、監察人1席,選舉結果選任原告、訴外人蕭雍勳出任2席董事,另1席董事及監察人均因票數相同,致無法順利選出,並因之無法選出董事長,故被告蕭百貴與濬晨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99年3月9日起即因當然解任而不存在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存在,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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