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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請求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告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權
訴訟代理人
曾家仁
被告
立緯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合金鋼300型高架地板一批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55,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3張予原告公司,未料屆期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返還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採購確認書、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5,000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1  │UA0000000 │102.1.15  │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1.15  │
├──┼─────┼─────┼─────┼──────────┼─────┤
│ 2  │UA0000000 │102.2.15  │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2.15  │
├──┼─────┼─────┼─────┼──────────┼─────┤
│ 3  │UA0000000 │102.3.15  │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3.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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