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6號
- 原告
- 日東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權
- 訴訟代理人
- 曾家仁
- 被告
- 立緯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向原告購買合金鋼300型高架地板一批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555,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3張予原告公司,未料屆期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返還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採購確認書、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5,000元,及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 1 │UA0000000 │102.1.15 │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1.15 │ ├──┼─────┼─────┼─────┼──────────┼─────┤ │ 2 │UA0000000 │102.2.15 │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2.15 │ ├──┼─────┼─────┼─────┼──────────┼─────┤ │ 3 │UA0000000 │102.3.15 │18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102.3.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