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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哲雄
被告
琮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葉宜蓁
被告
李冠璋

      李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琮得公司)於民國100年11
    月21日邀同被告葉宜蓁、李冠璋、李金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此外如被告琮得公司延遲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琮得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未清償
    ,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依約定抵銷被告琮得公司之存款,
    故原告受償至101年10月20日,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又原
    告於101年10月21日時之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5,
    故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77計算。
  ㈡被告琮得公司另於10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葉宜蓁、李冠璋、
    李金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
    定由被告琮得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批動用,利息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目前原告基準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5,故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26計算),此外如被告琮得公司延遲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琮得公
    司分別於下揭時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⒈於10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被告琮得公司自101
      年9月起即未清償,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依約定抵銷被告
      琮得公司之存款,故原告受償至101年10月25日,其餘部
      分迄今未清償。
    ⒉於10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萬元,被告琮得公司自101
      年10月17日起即未清償。
    ⒊於10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琮得公司自101
      年10月16日起即未清償。
  ㈢上開合計被告琮得公司尚欠本金3,703,8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葉宜蓁、李冠璋、李金富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703,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7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
│附表:                                                            │
├──┬──────┬─────────┬─────────────┤
│編號│  本    金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新臺幣) │                  │                          │
├──┼──────┼─────────┼─────────────┤
│ 一 │二百一十三萬│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    │四千零三元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
│    │            │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二 │二萬九千八百│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    │一十三元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
│    │            │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三 │八十四萬元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    │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    │            │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四 │七十萬元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    │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    │            │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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