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哲雄
- 被告
- 琮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葉宜蓁
- 被告
- 李冠璋
李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叁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琮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琮得公司)於民國100年11
月21日邀同被告葉宜蓁、李冠璋、李金富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此外如被告琮得公司延遲償
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琮得公司自101年8月起即未清償
,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依約定抵銷被告琮得公司之存款,
故原告受償至101年10月20日,其餘部分迄今未清償。又原
告於101年10月21日時之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5,
故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4.77計算。
㈡被告琮得公司另於101年3月22日邀同被告葉宜蓁、李冠璋、
李金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
定由被告琮得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批動用,利息則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71計算(目前原告基準
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5,故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26計算),此外如被告琮得公司延遲償還時,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則按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琮得公
司分別於下揭時間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⒈於10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6萬元,被告琮得公司自101
年9月起即未清償,原告於101年10月26日依約定抵銷被告
琮得公司之存款,故原告受償至101年10月25日,其餘部
分迄今未清償。
⒉於101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萬元,被告琮得公司自101
年10月17日起即未清償。
⒊於101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琮得公司自101
年10月16日起即未清償。
㈢上開合計被告琮得公司尚欠本金3,703,81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葉宜蓁、李冠璋、李金富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
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703,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7,72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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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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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 金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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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二百一十三萬│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 │四千零三元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之四點七七計算之利│,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
│ │ │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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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二萬九千八百│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 │一十三元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之五點二六計算之利│,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
│ │ │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三 │八十四萬元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 │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 │ │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四 │七十萬元 │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 │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
│ │ │五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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