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2號原 告 黃敬宸即黃健銘即銘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聖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69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公司「臺南巿安平 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之「地盤改良」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各項工程,且經被告公司簽收確認。原告向被告公司請領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1,793,715元(含稅);惟被告公司僅支付7月份之部分款項745,605元,至今尚積欠1,048,110元未為給付。原告屢經請求,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被告辯稱:原告9月份請款單施工項目GC0604機頭灌 注滑彩點工工資及材料175,878元,被告雖謂該部分並非 兩造契約,是地質改良灌漿工程,因為原告的施作不良……云云。惟原告係按一般工法施工,會產生「湧水」、「湧沙」並非原告造成,當時被告公司為改善不良現象,請原告配合施工,且以點工方式計算,自屬工程款範圍,不應扣除。 (三)關於被告辯稱:原告於GC0604管段鏡面施工不良,導致力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耘公司)之500MM推進機頭埋於 地底無法取出,力耘公司配合鏡面補注藥點工,需扣回 78,750元,以及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以大面積高壓灌漿地盤改良及打套管方式,取出500MM推進機頭,施工費用 798,840元;及編號GC0607工作井處,施工不良亦產生湧 水現象,致協力廠商燦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燦茂公司)須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結果,施工費用共108,780元,均 需由原告支付賠償云云:原告否認有何施工不良,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臨訟而空言將工程問題全部歸咎予原告,並藉詞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承作內政部營建署之「臺南市安平系統西門G污水分區 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三標)」,為防止滲水、漏 水、湧水等現象導致地盤沉陷,於開挖之工作井外側周圍需輔以化學藥劑灌漿強化地盤,被告並將該地盤改良之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承攬費用以每一處工作井為單位計價,並視該段施工現場推進機頭管徑大小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推進機頭管徑500㎜者,每一工作井單側費用 21,000元,推進機頭管徑300㎜者,每一工作井單側費用 13,000元。原告承作上述工程後,於編號GC0604、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均發生施工不良之情形,其中: ⒈編號GC0604工作井處,因原告施工不良產生湧水現象,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管徑推進機頭無法進入 工作井,原告為修補改善湧水現象,於100年8月31日、9 月1日、9月7日、9月8日、9月9日、9月10日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卻因此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管徑推 進機頭被包覆,被告於100年9月10日找力耘公司及原告開會協商後續如何處理,惟原告均不發言表示意見。嗣原告於9月11日至9月14日雖嘗試以灌注滑彩方式欲使推進機頭鬆脫,然仍未能達成目的,此後,原告即置之不理。被告為解決上開問題,乃請二將工程行及力耘公司以大面積高壓灌漿地盤改良及打套管方式取出前揭500㎜管徑之推進 機頭。因原告上開施工之瑕疵,造成被告須支付力耘公司於現場配合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點工費用78,750元、打設套管費用183,750元,另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615,090元。 ⒉編號GC0607工作井處,因原告施工不良亦產生湧水現象,致協力廠商燦茂公司須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結果,總計被告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所支付燦茂公司之費用共108,780元 。 ⒊以上費用共計986,370元。本件原告承作之地盤改良工程 ,其目的本在防止發生滲水、漏水、湧水現象,然原告於編號施作之GC0604 、GC0607工作井處所做之地盤改良工 程,卻發生嚴重湧水之瑕庛,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因此造成被告須支付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及燦茂公司之費用共計986,370元,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此部份之損害。 (二)由證人蔡宗佑於103年3月6日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承 作之地盤改良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處,確因其施工不良而產生湧水現象,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 ㎜管徑推進機頭無法進入工作井,且被包覆埋於地下。原告雖曾以灌注高壓水柱及滑材方式,試圖讓機頭取出,但並未成功,最後才由力耘公司協助找二將工程行,以打套管的方式取出機頭,足證原告承作之工程確有瑕疵。再者,因原告上開施工之瑕疵,造成被告須支付: ⒈力耘公司於現場配合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點工費用78,750元、打設套管費用183,750元: 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力耘公司100年9月30日請款單,上載金額78,750元,因力耘公司於另一處編號GC0602工作井施工時,曾向被告借用吊卡車1天,故扣除7,000元以及此部份之營業稅350元,共計7,350元,經扣除後金額為71,400元,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71,400元之被證三支票交付力耘公司。另被證一力耘公司100年12月31日請款單金額183,750元,此部份金額與力耘公司同日之另一請款單金額33,600元,二者合計217,350元,經扣除力耘公司因未施設安全 圍籬導致第三人之損害10,000元後,金額為207,350元, 已由被告公司開立面額207,350元之被證四支票交付力耘 公司。 ⒉另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用615,090元: 被告提出之102年11月19日答辯狀被證一之二將工程行100年11月份請款單,上載未稅金額為392,000元,經扣除加 班費用50,000元及二將工程行人員未戴安全帽違規勞安費用3,000元後,金額為339,000元,再加計稅金16,950元,總金額為355,950元,由被告開立2張面額各為177,975元 之被證五支票交付二將工程行。另被證一之二將工程行 100年12月份請款單,上載未稅金額為467,400元,經扣除加班費65,000元、鑽桿費用5,000元、12/13水玻璃21,600元、12/26水泥2,800元、及被告提供之水泥100包14,000 元,剩餘金額為359,000元,再加計稅金17,950元,總金 額為376,950元,由被告開立面額376,950元之被證六支票交付二將工程行。 (三)由證人盧又達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承作之地盤改良工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處,亦因原告施工不良而產生滲水之現象,足證原告承作之工程確有瑕疵,並因此造成被告需支付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及待機費用總計108,780元,且該金額業經證人盧又達證明已 支付予燦茂公司受領完畢。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工程款,與 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此,被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抵銷。原告承作之地盤改良工程,其目的本在防止發生滲水、漏水、湧水現象,然原告於編號GC0604、GC0607工作井處所施作之地盤改良工程,卻發生嚴重湧水之瑕庛,顯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且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其因此造成被告支付前述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及燦茂公司之費用共計986,370元,依民 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 賠償此部份之損害。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份請款單中有關「GC0604機頭灌注滑彩」之點工及材料費用175,875元,此部份係因原 告施作編號GC0604工作井地盤改良工程發生湧水瑕庛,於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後卻造成力耘公司500㎜管徑推進機頭 被包覆,原告為解決其施工瑕疵造成之問題而採取之補救措施,此係因原告施工瑕疵所產生,且係原告所採取之補救措施,兩造就此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故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048,110元,扣除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GC0604機頭灌注滑彩』點工及材料費用175,875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872,235元;惟被告得請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6,370元。按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與 被告對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從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故原告於 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0年7月至9月間承攬被告公司「臺南市安平系統 西門G污水分區分友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第三標)」之地盤改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17,840 元,工程內容詳如100年7-9月請款單(見本院102年度補字 第316號卷第16-20頁)。 (三)被告已付系爭工程款745,6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除了前開兩造確認工程款項1,617,840元外,尚有GC0604機頭 灌注滑彩等工程,工程款175,875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是否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嚴重湧水的瑕疵,原告為修補改善湧水現象,於10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8日、9 月9日、9月10日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卻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埋在地底無法取出 ,被告為取出上開機頭,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 615,090元,是否屬實?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協力廠商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 ,是否屬實? (四)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付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燦茂公司共986,370元( 計算式:78,750+183,750+615,090+108,780=986,370)?乃以該請求權與原告剩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除了前開兩造確認工程款項1,617,840元外,尚有GC0604機頭 灌注滑彩等工程,工程款175,875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是否屬實?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包含GC0604機頭灌注滑彩等工程,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75,875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為地盤改良工程,內容係為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導致地盤沉陷,由原告於開挖之工作井外側周圍需輔以化學藥劑灌漿強化地盤,承攬費用以每一處工作井為單位計價,並視該段施工現場推進機頭管徑大小而有不同之計價方式,推進機頭管徑500㎜者,每一 工作井單側費用21,000元,推進機頭管徑300㎜者,每一 工作井單側費用13,000元,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除另有約定外,應以地盤改良工程為限,此由原告提出100年7月、8月請款 單,均明列施作工作井編號,並以每處13,000元或21,000元計價(見補字卷第16、19頁)等情可知。 ⒊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施作GC0604機頭灌注滑彩工程,然查,原告施作該工程與地盤強化無關,而係原告為改善湧水現象,注入化學藥劑灌漿,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在地底,原告嘗試以灌注滑彩 方式欲使推進機頭鬆脫而施作,但最終未能達成目的,此經證人即力耘公司負責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問:原告所負責的地盤改良是否曾發生過施工不良,造成湧水現象?)我們要推進之前要先設一個工作井,工作井設置前,要先做地盤改良,地盤先固化,後面工程才可進行。因原告之前的地盤改良不完全,造成滲水現象,我們就要再請原告來固化,才可以把機頭推入坑,但原告固化時,把我們的機頭固定住了,為了要取出機頭,我們就把機頭附近的土壤都固化,再取出機頭。…(問:以打套管方式取出機頭前,原告是否曾用灌滑材的方式讓機頭鬆脫?)好像有,因機頭被固化前推不動,原告就想以高壓水柱及滑材減少摩擦,讓機頭取出,我不知道它的高壓水柱內是否有加滑材,但它是以這方式想讓機頭取出,後來也沒成功,我們才以打套管的方式取出機頭。(問:原告以滑彩的方式取出機頭,是否與被告訂有契約?)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4頁),足證上開工程確實非系爭工程中之地盤強化工程,而係為取出被包覆在地底之推進機頭而施作甚明。按兩造在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顯難預料會有推進機頭卡在地底無法取出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之工程,並非在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應與事實相符。 ⒋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施作上開施作GC0604機頭灌注滑彩工程,是為了取出被包覆在地底之推進機頭,但未成功,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成該工作,亦難認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⒌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GC0604機頭灌注滑彩承攬工程,或就其點工有給付工資之約定,其主張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175,875元 為無理由。 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17,840元 ,被告已付工程款745,6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尚有872,23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應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嚴重湧水的瑕疵,原告為修補改善湧水現象,於100年8月31日、9月1日、9月8日、9 月9日、9月10日補注化學藥劑灌漿,卻造成推進作業廠商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埋在地底無法取出 ,被告為取出上開機頭,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 615,09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力耘公司負責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問:力耘公司是否承攬被告的工程?)有承攬一部分的工程,我們是承攬500MM的管線推進工程。…原告 是負責地盤改良的工程。(問:原告所負責的地盤改良是否曾發生過施工不良,造成湧水現象?)我們要推進之前要先設一個工作井,工作井設置前,要先做地盤改良,地盤先固化,後面工程才可進行。因原告之前的地盤改良不完全,造成滲水現象,我們就要再請原告來固化,才可以把機頭推入坑,但原告固化時,把我們的機頭固定住了,為了要取出機頭,我們就把機頭附近的土壤都固化,再取出機頭。(提示被告102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 一,問:該點工請款單是否就是為了要取出機頭所施作的工程?)對,這是我們公司出具的請款單,這就是我說因為原告施工不良,將我們的機頭埋在土裡的工程。當時我們是以這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但後來因被告有支援一些設備,就把這部分的錢扣走了,但扣了多少我不記得了。…(問:最後原告是否有把機頭取出?或是沒有,最後才找了二將來處理?)原告最後是沒有處理好,最後我們就向被告說,讓我們找更專業的來處理,所以後來我們就找了二將工程行來。(問:因原告沒有處理工作井出口的固化,所以證人才找了二將工程行來施作?)對。(問:找二將工程行的工作內容?)一樣是地盤改良,原告的地盤改良一般來說厚度是一米,讓機頭可以出來,但因機頭卡在很裡面,所以這次地盤改良變成要做5米,我們就是找二 將工程行來做這個5米的固化,因為機頭的長度有3米,前一點及後一點都需要固化,所以做到5米。」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73-75頁),另有被告提出支付力耘公司、二 將工程行之請款單、支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 、第89-95頁),被告抗辯為取出力耘公司被包覆在地底 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因而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 元、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 費615,090元,應可信為真實。 ⒉雖原告主張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並無施工不良之情事,且該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在地底,並 非因原告所致云云。然查,原告之工作為地盤改良,就是為了防止滲水、漏水、湧水等現象導致地盤沉陷,由原告在開挖之工作井外側周圍需輔以化學藥劑灌漿強化地盤,如工作井仍有滲水、漏水、湧水之情事,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查證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原告是負責地盤改良的工程。(問:原告所負責的地盤改良是否曾發生過施工不良,造成湧水現象?)我們要推進之前要先設一個工作井,工作井設置前,要先做地盤改良,地盤先固化,後面工程才可進行。因原告之前的地盤改良不完全,造成滲水現象,我們就要再請原告來固化,才可以把機頭推入坑,但原告固化時,把我們的機頭固定住了,為了要取出機頭,我們就把機頭附近的土壤都固化,再取出機頭。…(問:原告固化土壤時一併將機頭固化,原告有無說要負責處理?)沒有。要有很多步驟才可以把機頭取出,原告是施作地盤改良的公司,原告也無法取出我們的機頭。(問:若施工時發生滲水現象,是何原因造成的?)一般我們是在路面以下三米才能作推進工程,而一般三米以下就會有地下水,我們就會需要固化工作井附近的土壤。(問:若原來土壤已固化,但在推進過程又發生滲水?)與原告有關係的只有出坑及入坑,中間我們在推進過程是不會與原告有關係,若有滲水,就是一開始在工作井的固化沒有做好。…(問:機頭推進時是否要先確定原告工作井地盤改良已完成才可以施作?)這個無法確定,因我們在地上無法判斷地下的東西厚度如何,只有入坑時試水,確定土壤是否已固化,沒固化可以請原告來補,但出坑時機頭已到,算是被動的狀態。(問:上開工程的深度?)約11、12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75頁)。依證 人蔡宗佑之證詞,力耘公司之推進機頭在進出工作井時,必須工作井附近土壤確實固化,不能有滲水、湧水情事,機頭方能順利入坑、出坑。而原告之工作即是工作井土壤之固化,惟原告在施作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時,先是發生滲水、湧水之情事,在修補時又不慎將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在地底,無法取出,原 告完成之工作,顯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為取出上開機頭,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支付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 615,090元,應可認定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因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協力廠商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 ,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燦茂公司員工盧又達到庭證稱:「我是燦茂工程的,主要負責管徑300MM的推進工程。(問:原告施作的GC0607工作 井是否有滲水現象?)我們做的範圍比較長,管道也比較多,相關的地點位置及編號我們沒有印象。(問:施作管徑300MM的推進工程,是否也有因施工不良,有滲水現象 ?)有,次數很頻繁。(問:是否因滲水,需要配合移動機具,及清理工作井?)對,因為要地盤固化,有時會有雜質湧出,工作井就要清理,我們雖也是推進工程,但因有滲水,所以多出來的清理工作也是需要的。(提示被證二請款單,問:這是否是燦茂所出具的?是否就是因滲水所多出來的工程?)對,這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項目確實是因滲水所多出來的。(問:多出來的工程詳細項目為何?)配合需要人員就是點工,還有待機的費用,移動機具及清理工作井是包含在點工裡面。我們實際自被告公司受領的金額就是108,780元。…(問:推進前是否可以確認 土壤已固化成?)我們無法去每個工作井去試完全固化,在每個起始點才可以做測試的動作,但也無法全面測試,只能取幾個點測試,只能盡量試。(問:發生滲水時,如何判斷產生的原因一定是固化不完全?沒有其他的原因嗎?)對我來說,我只要起始點及出口能完整的進去出來,到底滲水實際原因不是我要判斷,但那也很簡單,一定是沒有固化完全才會滲水。(問:是否有可能有作完固化,是機頭推進過程才造成滲水?)不可能,機頭行進過程中沒有固化的東西,只有出、入口才需要固化。(問:滲水的現象是否只有在出坑的時候?)入出坑都有碰過,就是要等固化的動作,等固化後才能入坑或出坑。(問:是誰告訴你入坑後可以繼續推進?)我們就是依業主安排,他通知我們做哪裡我們就做哪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76頁),另有被告提出支付燦茂公司請款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應可信為真實。 (四)被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付力耘公司、二將工程行、燦茂公司共986,370元( 計算式:78,750+183,750+615,090+108,780=986,370)?乃以該請求權與原告剩餘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承攬人之工 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足資參照。 ⒊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編號GC0604工作井之地盤,發生嚴重湧水的瑕疵,後於修補瑕疵時,補注化學藥劑灌漿,造成力耘公司之500MM管徑推進機頭被包覆埋在 地底無法取出之瑕疵,被告已要求原告應修補瑕疵,此已由證人蔡宗佑到庭證稱:「(問:以打套管方式取出機頭前,原告是否曾用灌滑材的方式讓機頭鬆脫?)好像有,因機頭被固化前推不動,原告就想以高壓水柱及滑材減少摩擦,讓機頭取出,我不知道它的高壓水柱內是否有加滑材,但它是以這方式想讓機頭取出,後來也沒成功,我們才以打套管的方式取出機頭。(問:原告嚐試後無法改善,你們是否找了雙方開會?當時原告如何表示?)有,但因我們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所以我們只找被告,不會針對原告,我不記得原告有何承諾。(問:最後原告是否有把機頭取出?或是沒有,最後才找了二將來處理?)原告最後是沒有處理好,最後我們就向被告說,讓我們找更專業的來處理,所以後來我們就找了二將工程行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為修補上開500MM管徑推 進機頭被包覆埋在地底無法取出之瑕疵,亦曾施作灌注滑彩等工程(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16號卷第21頁請款單),足證被告已要求原告補正瑕疵而無效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 所受損害,請求原告賠償支付力耘公司點工費78,750元、打設套管費183,750元,及二將工程行地盤改良費615,090元,共877,590元。 ⒋又查,被告因原告施作編號GC0607工作井之地盤改良,因施工不良,發生湧水的瑕疵,致被告須支付燦茂公司於現場配合移動機具、清理工作井內遺留之藥劑並測試工作井鏡面漏水處理之工程款108,780元,已如前述。按定作人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時,須先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仍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惟被告支付予燦茂公司之款項,為原告工作瑕疵發生時,造成推進機廠商之須花費額外工程之工程款,該部分之損害,原告無從修補,從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原 告賠償支付燦茂公司之工程款108,780元。 ⒌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872,235元,惟被告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6,370元(計 算式:877,590+108,780=986,370),被告以其債權與原 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工程款872,235元之請求權消滅 。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得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72,235元,惟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986,370元與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 權消滅,從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48,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695元(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證人日費及旅費1,300元),而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