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
- 原告
- 郭洪桂惠
- 原告
- 洪悅治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清水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郁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育錚律師
- 被告
- 泰霖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發
王健盛
王振宇
王健興
王健榮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五四八平方公尺、一0五平方公尺、四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南麻字第一四九六號、第八三六六號、第一四九六號收件,分別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經濟部101年12月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豋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 頁),依法應行公司清算,本院迄至101 年11月20日止並未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依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復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記載,被告公司登記董事長為王健發,董事為王健盛、王振宇、王健榮、王健興、王泓文(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王健發、王健盛、王振宇、王健榮、王健興、王泓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系爭土地分別於77年2月27日、75年12月4日、77年2月27日為擔保訴外人洪陳忍受、財麟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麟吉興業公司)之債務,而提供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75年12月1日起至78年11月30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止,被告均未行使債權請求權,被告對於訴外人洪陳忍受、財麟吉興業公司之債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即98年11月30日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 規定,上開債權已不再屬於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經濟部函暨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此修正民法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分別於75年12月4日、77年2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12月1 日起至78年11月30日止,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78年12月1 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最遲於78年12月1日確定且清償期屆至,故遲至78年12月1日被告已得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迄至93年12月1 日止,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5,850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