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張麗娟
- 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銳芬 原 告 黃琡淨 訴訟代理人 陳銳芬 原 告 黃國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楊碧月 訴訟代理人 王瓊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15 號所示之動產(即封條編號2859號、2860號、2861號、2873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42元,餘新臺 幣8,848元由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48368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即指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陳銳芬、黃琡淨)所有如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復於起訴狀送達後,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視為黃國洲所 購,其為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追加黃國洲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追加原告黃國洲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陳銳芬、黃琡淨、黃國洲主張: (一)本件係訴外人葉教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罰鍰共新臺幣(下同)4,430,819元,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該署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前往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16號之動產。然附表編號1之鋼琴( 含椅子1組)係原告明正公司負責人陳銳芬之母親購買並 贈與原告陳銳芬,因家中無多於空間可放置,故寄放於原告明正公司二樓。附表編號2之Panasonic四門冰箱1臺係 原告黃琡淨所有,於100年8月27日自聯億電器有限公司購入,其為員工使用上之方便,故暫將該冰箱置放原告公司二樓。附表編號3之HANNspree 32型液晶電視l臺係由原告黃國洲於96年9月22日自PChome網路購物所購買,並置放 於原告明正公司,此有統一發票一紙為憑。又訴外人德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生公司)因結束營業,故將公司剩餘如附表編號4-14及16號之物品,於96年1月間寄託予原 告明正公司,並由原告明正公司保管,此有寄放保管書一份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5之分離式冷氣機(壁掛式)含壓縮機1組,乃原告明正公司所有,此係95年間向詠美工程 有限公司購買,此有工程請款單一紙可資證明。上開附表編號1-16號之查封物品均非葉教額所有,詎該署明知強制執行係採外觀主義,僅依執行債務人葉教額之設籍與原告登記營業處所相同,未考量葉教額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查封之物品分別原告明正公司、陳銳芬、黃琡淨、黃國洲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葉教額所有,而予以指封,雖原告提出購入發票憑證,執行署仍執意查封,已致生原告之損害甚明。原告前於101年8月29日,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規定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聲明異議,惟未獲置理,致原告損害不斷擴大。為此,特檢附相關證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 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48367、48368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 3190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係於101年7月17日至債務人葉教額戶籍地址臺南市○○○路00號所為查封,當日執行查封情形略為:因債務人不在現場,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先行引導臺南分署執行官等人至2樓,並稱債務 人平時獨自居住於該層樓(l樓為原告公司營業處所), 客廳物品均為債務人所有,可供原告公司員工借用。嗣後原告黃琡淨到場,雖稱查封物品均非債務人葉教額所有,惟未立即提出證據,且於查封筆錄就查封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情形,勾選「查封物由債務人占有使用」及「債務人設籍於該址,且亦為戶長」等欄項,並當場核閱後簽名,有101年7月17日現場執行筆錄及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又債務人自94年5月25日即設籍於查封地址,並於98年6月23日變更為戶長,至101年7月30日始遷出,設籍該查封地址長達7年之久,並依現場查封照片觀之,查封現場之格局及物 品擺設可明顯區分為客廳、廚房及寢室,顯為單純一般住家,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故依社會常理應可認該樓層確係供債務人葉教額生活起居使用之處所,並有久住意思而住於該處,故於現場查封之動產客觀上足以認定應屬葉教額事實占有中,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可推定葉教額為 查封物品之所有人,故被告就系爭查封標的物所為查報請求查封行為,並無不法。 (二)次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查封之動產為其所有,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然就附表編號1之鋼琴、編號2之冰箱而言,原告陳銳芬、黃琡淨雖分別稱其所有,並提出購買四門冰箱之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黃琡淨及陳銳芬分別為債務人之女兒及媳婦,與債務人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依一般社會常理,應係其等取得後交付債務人使用,自難僅憑統一發票據以證明原告等人將鋼琴或四門冰箱交予債務人葉教額占有時仍保有所有權。又就附表編號3之液晶電視、編號15之冷氣 機而言,原告公司雖提供其員工購買液晶電視之統一發票及冷氣機之工程請款單主張為其所有,然經調閱原告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財產目錄未載該等財產資料,且 該等物品亦未置放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即同址1樓) ,自難以統一發票或工程請款單憑認系爭物品屬原告公司或黃國洲所有。另就附表編號4-14、16之其餘所列展示櫃、雕像及壁畫等12件物品部分,原告等人主張係第三人德生公司所有而暫寄放原告明正公司,惟經調閱經濟部公示資料及營業稅籍資料,德生公司業於96年1月23日解散, 且原告明正公司所提示之寄放保管書所載寄放人黃裕文(即德生公司原負責人)亦為債務人之子,已於97年7月2日死亡,所稱是否屬實,顯已無從查考。況原告既非德生公司或其代表人亦無代其主張所有權之理。準此,系爭物品係置放於葉教額居住處所內,原告等人既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當證據證明於查封執行程序實施時,其為所有權人,即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查封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葉教額因積欠綜合所得稅、滯納金、罰鍰共新臺幣4,430,819元,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 制執行,經該署以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48368號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訴外人葉教額自民國94年5月25日起至101年7月30日止戶 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 (三)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地(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房屋為同段4913建號)為原告明正公司於67年10月21日取得所有權,同時為原告明正公司之營業所。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7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以附表所示物品為訴外人葉教額所有而加以查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以起訴狀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為原告等人所有,或受第三人德生公司之寄託而保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辦理稅務事件,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葉教額所有之財產,聲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48367號、48368號受理,並於101年7月17日至現場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上開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48368號執行案件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附表編號1之鋼琴、編號2之冰箱、編號3之電視、編號15 之分離式冷氣部分: ⒈本件原告陳銳芬主張附表編號1之鋼琴其所有,對於該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執行債務人葉教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為該戶戶長,應推定其為該鋼琴之占有人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 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動產物權之讓與,除讓與合意外,尚須交付,二者兼具始生效力。又債權人得主張占有之動產為債務人所有,而聲請執行機關查封之;而執行機關依財產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占有之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為常態,通常情形,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然上述情形,仍須以債務人占有為前提。如該動產非由債務人占有,自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⑵被告辯稱葉教額設籍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自98年6月23日為該戶戶長等情,固提出葉教額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為據。惟系爭附表編號1之鋼琴係置 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二樓,而臺南市○區○○○路○段00號為四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房屋為同段4913建號,為原告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67年10月21日取得所有權,並供原告明正公司經營使用,而非葉教額所有;該房屋一樓為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二樓有客廳、小型廚房、臥室及一間空房,現況略如附圖及照片所示;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由葉教額居住的房間於葉教額遷出後,由另一股東進住,另一房間目前無人使用,系爭三、四樓均由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2 頁、第63-75頁)在卷可按。又明正公司所在地自78年5月5日起變更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未特 別註記1樓或2樓為營業所在地,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執行處執行卷㈡可按;另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戶長原為林芬如,至98年6 月23日始變更為葉教額,又於101年7月30日變更為余芝瑋,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一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雖設有戶籍,並立有戶長,惟依上述建物所有權、公司設籍等情形觀之,不論林芬如、葉教額或余芝瑋應僅係寄籍在原告明正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與一般認定戶長為占有人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91號、70年度臺上字第3358號判決認為:放置債務 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云云,然系爭土地房屋為明正公司所有,與上開判決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僅以葉教額設籍該址並為戶長乙節,推定系爭動產為葉教額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⑶又原告陳銳芬主張附表編號1之鋼琴是其母親贈與,作 為嫁妝,且已30幾年了,鋼琴放在查封地點二樓大概也有七、八年了,且葉教額不會彈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證人田芳綺具結證稱:「(問:任職於明正公司多久?)9年或10年。…(問:任職明正公司約9-10年 ,到職時二樓是否就有擺鋼琴?)我剛來沒有上去,沒有注意是否有鋼琴,我不知道鋼琴是何人所有。(問:有聽過葉教額彈鋼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互核原告陳銳芬之主張與田芳綺之證言可知 ,田芳綺任職明正公司9-10年間,並未聽過葉教額彈琴。衡情,倘葉教額會彈琴,鋼琴亦為其所有,於田芳綺任職長達10年時間,多少也會聽過葉教額彈鋼琴。是葉教額並不會彈琴乙節,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陳銳芬主張附表編號1之鋼琴係其母親於70年間所購,於原 告陳銳芬結婚時轉贈乙節,應屬可信。 ⑷另本件原告陳銳芬主張葉教額只占用一個房間,只有臥室是讓她睡覺用的,二樓其實是給明正公司員工中午休息使用的,電視及冰箱都是讓員工用的。至被告則以查封時葉教額不在現場,而該建物一樓是明正公司的營業處所,二樓是葉教額居住處所,可以區分為客廳、廚房與一個臥室,被告看了後很明顯是個人的起居住所,與公司的營業完全沒有關係,查封之物品屬於葉教額所有,所以被告把符合扣押的物品均作扣押等語置辯。經查: ①證人黃國洲證稱:「(問:明正公司所在地臺南市○○○路○段00號二樓是作何用途?)平時空在那,員工有時會自己煮中餐,還有讓大家休息。…(問:葉教額住在二樓是否知悉?)我有看過,她曾在出現在二樓過,但她不定期出現,幾日就會離開,我不知道她是否住在那邊。(問:二樓是否有擺放葉教額的個人物品?)鋼琴等物是放在二樓,但我不知道是否為葉教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②另證人田芳綺具結證稱:「(問:任職於明正公司多久?)9年或10年。(問:有投保勞保?)有。(問 :101年7月17日被告至明正公司所在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強制執行時是否在場?)對。(問:訴外人葉教額是否認識?其是否住在上開地址?)我知道她來住,但是否每天來我不知道,只看過她在二樓的房間出現。(問:二樓是否全由葉教額一人占有使用?)我們都可以上去使用廚房,員工也可以上去休息。(問:休息是指二樓何處?)我是指外面有桌椅的地方,小房間是鎖著的。(提示本院102年4月29日勘測筆錄附圖,問:證人所稱員工可以休息的房間是指何處?)就是附圖包含沙發、廚房、流理臺處,還有吃飯時會使用圓桌,旁邊的小房間平常不會進去。(問:放在二樓的電視櫃、桌子、展示櫃、雕刻、風景畫、鯨魚擺飾、鏡子等是屬於何人所有?)不知道。(問:電視、冰箱、冷氣是屬於何人?)我不知道。(提示被告101年7月17日現場執行筆錄,問:被告強制執行時,在現場有無告訴行政執行署的員工說客廳的物品非原告所有?)是,因公司的資產沒有這些東西,但我說這句話的原因是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屬於何人所有。(問:公司的資產有編財產目錄或打標籤?)我不知道,這不是我管的。(問:任職明正公司約9-10年,到職時二樓是否就有擺鋼琴?)我剛來沒有上去,沒有注意是否有鋼琴,我不知道鋼琴是何人所有。(問:有聽過葉教額彈鋼琴?)沒有。(問:葉教額何時搬進2樓居住?)不曉得,我也沒看 到她搬家具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③由上開黃國洲、田芳綺之證言可知,與原告陳銳芬主張明正公司所在地臺南市○○○路○段00號二樓,除二樓臥室外提供葉教額休息外,其餘均係提供員工休息所用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明正公司所在地臺南市○○○路○段00號二樓,除二樓臥室外,應係提供員工休息所用。 ⑸據上,原告明正公司營業所自78年以來即設立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葉教額雖短期設籍為查封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之戶長,然該土地、房屋為明正公司所有,該公司營業所在地亦設籍於此,並未獨立區分2樓供他人使用,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尚 難僅以附表編號1之鋼琴係置於葉教額戶籍地之處所, 即推論該鋼琴為葉教額所有。 ⑹從而,原告陳銳芬主張附表編號1之鋼琴為其所有,應 屬有據,被告辯稱葉教額為附表編號1鋼琴之所有權人 云云,尚無足採。準此,原告陳銳芬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琴(即封條編號2859號)所為 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黃琡淨主張附表編號2之冰箱係其於100年5月27日出 資33,800元向聯億電器有限公司購得一節,業據其提出聯億電器有限公司訂購單、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臺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Panasonic商品保證書(見補字 卷第10頁)等資料為憑;而該商品保證書,其顧客姓名記載為「黃琡淨」,據上,堪認附表編號2之冰箱應屬原告 黃琡淨所購,原告黃琡淨就附表編號2之冰箱既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至被告雖辯稱黃琡淨為執行債務人葉教額之女,依一般常理,應係原告黃琡淨購得冰箱後,交葉教額占有、使用,尚難憑上開資料證明原告黃琡淨仍保有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黃琡淨業已提出訂購單及商品保證書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黃琡淨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 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冰箱(即封條編號286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應屬可採。 ⒊原告黃國洲主張附表編號3之電視係其於96年9月22日出資19,999元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一節,業據其提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執行卷㈡)為憑;而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姓名固記載為「*國*」,然此應為保護顧客隱私所致,且買受人絕非「葉教額」無疑;況該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HANNspree 32型Lounge時尚古典風造型液」核與附表編號3之電視機種 「HANNspree 32型」完全相符。據上,堪認附表編號3之 電視應屬原告黃國洲所有,原告黃國洲就附表編號3之電 視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準此,原告黃國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之電視(即封條編號2861號) 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明正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5之冷氣機係其於95年5月間 ,以43,640元僱請詠美工程有限公司裝設一節,業據其提出詠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為憑;而詠美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5月25日出具之工程請 款單,其業主名稱明確記載為「明正飼料」,顯非葉教額無疑。據上,堪認附表編號15之冷氣機應屬原告明正公司所有。至被告雖辯稱經調閱原告明正公司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財產目錄,並未見有附表編號15之冷氣機的財產資料,且該冷氣機亦未置放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自難以工程請款單認定系爭物品屬原告明正公司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明正公司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並無將二樓排除於所在地範圍之外,已如前述;又公司資產列入財產目錄者,固可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法提列折舊;惟如公司因故未將之列入財產目錄者,非謂該資產即非公司資產。原告明正公司業已提出工程請款單證明其為所有權人,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明正公司就附表編號15之冷氣機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準此,原告明正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5之冷氣機(即封條編號2873號)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應屬可採。 ⒌綜據上開事證,本件原告等人既已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所 示之鋼琴為原告陳銳芬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冰箱為原 告黃琡淨所有、附表編號3之電視為原告黃國洲所有、附 表編號15之分離式冷氣為原告明正公司所有,則原告等人以其等對附表編號1-3、編號15所示之物品有所有權,請 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至3號、編號16號所示之動產(即封條編號2859號、2860 號、2861號、2873號)所為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明正公司主張附表編號4-14、編號16之物品均為訴外人德生公司所有,該公司於96年1月23日寄託予原告明 正公司,並非葉教額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 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德生公司因於96年1月16日解散,而將如附 表編號4-14、編號16之公司殘餘器材、貨品、傢俱、裝飾品及藝術品交予原告明正公司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德生公司負責人黃裕文於96年1月23日出具之寄放保管書一件 (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33號卷第12- 1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卷宗、德生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⒊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德生公司將附表編號4-14、編號16之物品交付原告明正公司保管,而成立寄託契約;而該寄託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是原告明正公司就附表編號4-14、編號16之物品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揆諸首揭判例,單純事實上之占有,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附表編號4-14、編號16之物品云云,自屬無據。 ⒋據上,原告明正公司自不得本於系爭物品受託人或占有人之地位,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銳芬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之鋼琴、原告黃 琡淨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冰箱、原告黃國洲主張附表編號3之電視、原告明正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5之分離式冷氣,分別為其等所有,均屬可採。至附表編號4-14、編號16所示之物品既均係德生公司之財產,原告明正公司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非有據。是原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99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48367號、48368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至3號、編號15號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79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明正公司負擔8,848元,餘1,942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 │ ├──┬──────────┬──┬──┬────────┤ │編號│ 項 目 │數量│封條│所有權人 │ │ │ │ │編號│ │ ├──┼──────────┼──┼──┼────────┤ │ 1 │KAWAI鋼琴含椅子1 個 │1組 │2859│陳銳芬 │ ├──┼──────────┼──┼──┼────────┤ │ 2 │Panasonic 四門冰箱 │1臺 │2860│黃琡淨 │ ├──┼──────────┼──┼──┼────────┤ │ 3 │電視(HANNspree) │1臺 │2861│黃國洲 │ ├──┼──────────┼──┼──┼────────┤ │ 4 │電視櫃 │1個 │2862│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5 │方形桌(含8張椅子) │1組 │2863│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6 │玻璃展示櫃(五層,含│1組 │2864│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內物品) │ │ │ │ ├──┼──────────┼──┼──┼────────┤ │ 7 │玻璃展示櫃(五層,含│1組 │2865│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內物品) │ │ │ │ ├──┼──────────┼──┼──┼────────┤ │ 8 │掛壁雕刻 │1個 │2866│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9 │大理石座人形雕像 │1個 │2867│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10 │風景畫 │1幅 │2868│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11 │仕女畫 │1幅 │2869│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12 │泡茶畫 │1幅 │2870│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13 │藝伎展示櫃 │1個 │2871│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14 │鮭魚擺飾 │1個 │2872│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 15 │分離式冷氣含壓縮機(│1組 │2873│明正飼料股份有限│ │ │王冠) │ │ │公司 │ ├──┼──────────┼──┼──┼────────┤ │ 16 │鏡子 │1個 │2874│德生貿易有限公司│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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