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6號原 告 王正誠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王孝瑋 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 龍登視廳歌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孝瑜 被 告 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 上列各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葦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之部分外,原係:㈠被告王孝瑋、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裝潢模樣回復原狀,㈡被告王孝瑋、王孝瑜即龍登視廳歌唱應給付原告每月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址7樓裝潢模樣回復原狀,㈢被告王孝瑋、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應給付原告每月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址7樓裝潢模樣回復原狀,㈣被告均應各自將牌照回復為原告所有;嗣因「龍登視廳歌唱」係合夥組織而非獨資商號之性質,故經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孝瑜之起訴,而改以龍登視廳歌唱為被告,並經原告歷次變更聲明,除假執行之部分外,聲明請求:㈠被告王孝瑋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孝瑋及王士豪即富爺視 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㈢被告王孝瑋及王士豪 即富爺視廳歌唱應將富爺視廳歌唱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㈣被告王孝瑋及龍登視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 元,㈤被告王孝瑋及龍登視廳歌唱應將龍登視廳歌唱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㈥被告王孝瑋及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㈦被告王孝瑋及鄭智鴻即皇 龍視廳歌唱應將皇龍視廳歌唱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因被告均已同意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撤回(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216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具有合夥性質之非 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龍登視廳歌唱」為王孝瑜與合夥人林芝驊分別出資組成之合夥組織,資本額為500,000元,設有負責人為王孝 瑜,營業項目為視聽歌唱業及菸酒零售業,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6樓之2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龍登視廳 歌唱」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40頁),足認「龍登視廳歌唱」係由多數人組成之合夥組織,具有固定之名稱、營業目的、營業場所及獨立財產,並設有負責人對外為「龍登視廳歌唱」之代表,依前揭規定,可認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龍登視廳歌唱」為本件被告之一,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王孝瑋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5樓之1及5樓之2(下合稱系爭大樓5樓)、同址6樓之1及6樓之2(下合稱系爭大樓6樓)、同址7樓之1及7樓之2(下合稱系爭大樓7樓),作為經 營視聽歌唱事業使用,原告並將系爭大樓5、6、7樓之裝潢 設備及「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出租予被告王孝瑋,約定租賃期間係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則為系爭大樓5、6、7樓每月各100,000元(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王孝瑋自 102年4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搬遷,而分別與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聽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大樓5、6、7樓,嗣於訴 訟繫屬中之103年5月22日始將系爭大樓5、6、7樓騰空交還 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為下列之請求: ⒈被告王孝瑋自102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大樓5、6、7樓之租 金,原告乃以被告王孝瑋積欠租金逾2期以上為由,於102年10月30日以書狀向被告王孝瑋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1月4日送達被告王孝瑋,應認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2年11月終止,則原告應仍可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 王孝瑋請求自102年4月起至102年11月為止,共計8個月之租金2,400,000元(計算式:每樓每月100,000元×3層樓×8月 =2,400,000元)。 ⒉又原告於102年11月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王孝瑋即 已無繼續占有系爭大樓5、6、7樓之合法權源,但被告王孝 瑋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將系爭大樓5、6、7樓 交還原告為止,仍分別與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聽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大樓5 、6、7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而因系爭大樓5、6、7樓之租金原各為每月100,000元,應可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5、6、7樓所受之利益,其中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共計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各為500,000元(計算式:每樓每月100,000元×5月=500,000元) ;自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22日未滿1月,原告各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元,合計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大樓5、6、7樓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各為56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60,000元=560,000元)。故就被告王孝瑋、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 無權占用系爭大樓5樓部分,被告王孝瑋及王士豪即富爺視 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被告王孝瑋、龍登視廳 歌唱無權占用系爭大樓6樓部分,被告王孝瑋及龍登視廳歌 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被告王孝瑋、鄭智鴻即皇龍 視廳歌唱無權占用系爭大樓7樓部分,被告王孝瑋及鄭智鴻 即皇龍視廳歌唱亦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 ⒊另原告與被告王孝瑋就系爭大樓5、6、7樓簽立系爭租賃契 約時,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均已約明:「甲方(即原告, 下同)亦出租1張完稅後富爺視廳歌唱(或龍登視廳歌唱、 皇龍視廳歌唱)營利事業登記正本(負責人:王正誠)給乙方(即被告王孝瑋,下同)。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歸還此完稅後文件給甲方。」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王孝瑋間約定之真意,應係由原告提供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王孝瑋使用,迨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王孝瑋則應返還完稅後負責人為原告之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原告;則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王孝瑋自須先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其後始能將負責人為原告之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應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王孝瑋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再原告並未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或出借予被告王士豪、龍登視廳歌唱或鄭智鴻等人使用,惟被告王士豪、鄭智鴻卻逕自變更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皇龍視廳歌唱商業之負責人,被告龍登視廳歌唱則另登記王孝瑜為負責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負責人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應分別與被告王孝瑋共同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及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王孝瑋雖均辯稱其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有關人員於102年4月間均遭原告阻撓,無法進入系爭大樓5、6、7樓為裝潢或營業等使用,故被告王孝瑋得 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原告並無阻撓被告或他人進入或使用系爭大樓5、6、7樓之情形,反係被告 等人及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皇龍視廳歌唱之員工未經通知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即因不明原因,不再至系 爭大樓5、6、7樓營業或工作。且有關系爭大樓5、6、7樓之鑰匙固有鐵門之鑰匙及電梯之鑰匙兩種,但被告雖須向系爭大樓之管理員登記領取鐵門之鑰匙,電梯之鑰匙卻係自始即交付被告持有,故被告自可自由前往系爭大樓5、6、7樓; 而自102年4月1日起,每日約於晚間8時許,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泊車人員均會自行搭電梯至系爭大樓7樓,搬動置於電梯出口與鐵門間之泊車臺至系爭 大樓1樓大門前,以便告知欲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 唱或皇龍視廳歌唱消費之客人轉往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2樓之「康樂隊視聽歌唱」消費,迄至隔日凌晨4時許,泊車人員始會再搭乘電梯將泊車臺搬回原位,可見被告並非無法進入系爭大樓5、6、7樓使用租賃設備。況縱如證人 即裝潢人員陳冠宇、證人即皇龍視廳歌唱員工張茗豪證述於102年4月1日或102年4月10日曾遭系爭大樓管理員阻擋進入 系爭大樓5、6、7樓之事為真,被告亦僅有該2日有遭阻擋之情事,並非每日均要求進入系爭大樓5、6、7樓而遭拒絕, 原告亦始終期持被告可繼續營業支付租金;且系爭大樓管理員自102年4月1日起,亦均如往常等待被告員工簽到拿取鐵 門鑰匙,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本件可歸責者應在於被告而非原告,被告王孝瑋抗辯其因原告阻撓無法使用系爭大樓5、6、7樓,無須給付租金云云,乃推託之詞,無足採信 。 ⒉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雖於102年4月起即未在系爭大樓5、6、7樓營業,但被告等人仍持有前述 電梯鑰匙,並仍將裝潢材料、衣物、酒類等物品置放於系爭大樓5、6、7樓,於103年5月22日前均未將系爭大樓5、6、7樓交還原告,自應認被告王孝瑋迄至103年5月22日止,均仍分別與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聽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繼續占有系爭大樓5、6、7樓,至於被告等 人實際上作何使用,乃渠等之個人權利,與原告無關。 ⒊原告自92年起即將系爭大樓5、6、7樓起出租予被告王孝瑋 使用,同時亦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及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出租予被告王孝瑋,斯時富爺視廳歌唱之登記負責人王陳雪鶯為原告之母親,龍登視廳歌唱之負責人顏周玉鳳為原告合夥人顏秀琦之母親,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吳幸娥則為原告合夥人顏秀琦之親戚,可知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及皇龍視廳歌唱早已由原告以親友名義為負責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由原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出租予被告王孝瑋,並非被告王孝瑋自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用,被告王孝瑋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之約定辦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孝瑋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孝瑋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 ⒊被告王孝瑋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應將富爺視廳歌唱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⒋被告王孝瑋及龍登視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 ⒌被告王孝瑋及龍登視廳歌唱應將龍登視廳歌唱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⒍被告王孝瑋及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應共同給付原告560,000元。 ⒎被告王孝瑋及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應將皇龍視廳歌唱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本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另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526號等判決要旨,出租人之前述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間應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租金之給付。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被告王孝瑋應於每月12日給付租金與原告,被告王孝瑋原已按時繳納截至102年3月份為止之租金,然被告王孝瑋承租系爭大樓5、6、7樓供富爺視廳歌唱、 龍登視廳歌唱及皇龍視廳歌唱經營之用,系爭大樓中用以通往7樓之電梯卻仍由原告請管理員控制,亦即被告王孝瑋等 人雖持有可自系爭大樓7樓通往5、6樓之鑰匙,每日仍須向 系爭大樓管理員領取自1樓通往7樓之電梯鑰匙,始能自由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並須於使用後歸還該電梯鑰匙;詎 原告於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0日,竟指示系爭大樓管理 員不得交付前述電梯鑰匙,而阻撓被告或被告客戶、裝潢人員使用系爭大樓中由管理員控管之電梯,導致被告、被告客戶或裝潢人員均無法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使被告等人 均無法再就系爭大樓5、6、7樓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而不 能達租賃之目的,故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實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孝瑋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給付。且只須原告未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被告王孝瑋應即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不以催告原告履行為必要,被告王孝瑋亦無持續催告原告給付之義務;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王孝瑋給付102年4月至102年11月之租金共計2,400,000元,自無理由。 ㈡被告王孝瑋自102年4月起未給付租金,既係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自不能以被告王孝瑋遲付2期以上租金為由 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不生終止之效力;而被告王孝瑋於102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 ,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惟被告等人於103年5月22日前雖均有物品置放於系爭大樓5、6、7樓,但因被告等人自102年4月1日起即無法自系爭大樓管理員處取得電梯鑰匙,而不能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亦無從為使用、收益,自應認 被告等人自102年4月1日起對系爭大樓5、6、7樓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況被告等人每日前往系爭大樓5、6、7樓營業後 ,均須歸還自系爭大樓1樓前往7樓之電梯鑰匙,翌日再向系爭大樓管理員領取該電梯鑰匙,故被告等人每日使用系爭大樓5、6、7樓後,亦均已履行返還之義務。又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等人縱未向原告請求取回置於系爭大樓5、6、7樓之物品,然因被告等人無法進入系爭大樓5、6、7樓,除無法使用該等建物本身外,亦無法使用置於其內之物品,被告等人對系爭大樓5、6、7樓及其內之物品即均 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占有之事實,不能僅因被告等人之物品仍置於其內,即謂被告等人仍占有系爭大樓5、6、7樓 ;易言之,系爭大樓5、6、7樓自102年4月1日後,事實上已在原告占有中,被告現實上並未占有,自無再將之交還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既因而無繼續占有系爭大樓5、6、7樓之事 實,自未受有占有之利益。再原告拒絕被告等人進入系爭大樓5、6、7樓後,被告等人更因無法繼續為營業之行為,而 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由。 ㈢原告與被告王孝瑋係於102年1月1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而 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於98年或99年間即已分別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原告自無可能於102年間出租負責人為伊本人之 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正本予被告王孝瑋;實則系爭大樓5、6、7樓先前係由訴 外人賈志文向原告承租,原告與訴外人賈志文於101年間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中並無出租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文件之約定,有關出租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並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歸還原告之約定,均係原告於102年間自行新增,被告王孝瑋實際上並無向原告 承租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孝瑋應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應屬無據。再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係經前手同意盤讓,始能變更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故渠等列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之名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於92年間曾以親友名義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亦已於92年後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均盤讓予他人,而無出租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更無從認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分別有何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返還原告,或辦理該等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義務,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應分別與被告王孝瑋共同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補費卷即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57號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被告王孝瑋於102年1月1日分別就系爭大樓5、6、7樓及經營KTV酒店所需相關軟體設備各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王孝瑋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及設備,租賃期間均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均為每月12日給付100,000元。 ㈡系爭租賃契約另曾約定原告分別出租完稅後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及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正本(負責人:原告王正誠)予被告王孝瑋,並約定被告王孝瑋應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返還此一文件。 ㈢被告王孝瑋已給付原告系爭大樓5、6、7樓於102年1月至3月份之租金,自102年4月份起之租金始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孝瑋給付租金2,400,000元部分(即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認定: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王孝瑋既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5、6、7樓,自有依約定日期 支付原告租金之義務,原告亦有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王孝瑋按期支付租金之權利。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 而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18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6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孝瑋自102年4月起即未支付系爭大樓5、6、7樓之租金乙節,雖 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王孝瑋既辯稱係原告阻撓其使用系爭大樓5、6、7樓,而未使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等語,自應先審究有無被告王孝瑋前開答辯之事,以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王孝瑋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⒉被告王孝瑋辯稱原告自102年4月1日阻撓其等使用系爭大樓5、6、7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為被告王孝瑋設計、裝修系爭大樓5樓之裝潢人員陳冠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 受被告王孝瑋之委託進行裝修工作。」、「(問:現職及經歷?)室內設計,已從事15年,我都是自行接案件。」、「(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認識原告,在裝修皇龍視廳歌唱認識的,他是住在系爭大樓9樓的主委,他會來 關心我們的工程,他好像也是屋主。我認識被告王孝瑋,是他找我去作皇龍視廳歌唱的裝修工程,其他被告我不確定,因為我們都是叫綽號。」、「(問:自上開大樓之1樓如何 前往上開房屋所在之樓層〈即系爭大樓5、6、7樓,下同〉 施工?)搭乘電梯,我不需要向管理員拿鑰匙,只要跟管理員打個招呼即可,我都跟工人一同前往,管理員也知道我們在裝修,我們也不用簽名。」、「(問:自102年4月1日迄 今,是否曾前往上開各樓層施工?原因為何?)102年3月中旬開始,有時管理員會不讓我們上去,並表示我們會影響到樓下銀行的營運,我們只好請管理員電話請示原告讓我們上去,因為工期因此而延宕,我們還請業主與原告討論,原告有表示會讓我們搭其中1部電梯上樓,但隔日仍遭管理員阻 擋。102年3月底4月初有次管理員完全不讓我們上去,我們 有請管理員向原告請示,仍無法進入。」、「因為工期一直延宕,我們無法確認何時可以完工,業主也無法確認是否可以支付我們這期間的工資,所以我們徵得業主的同意,先暫停施工,102年4月10日我要前往系爭大樓取回材料,管理員仍拒絕我上樓,所以無法取回材料。」、「(問:既然你方才表示只要搭電梯就可以上樓,管理員如何阻止你?)因為要搭電梯,要經過管理室,管理員出面阻擋,我就無法搭電梯。」、「(問:方才表示你無法上樓,管理員會打電話請示主委,是否能確認管理員打電話的對象是原告?)我只知道管理員沒有這麼大的權力阻止我們,應該是要往上陳報。」、「(問:管理員請示的對象有無可能是銀行?)管理員都是說『我問主委』。」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 第15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皇龍視廳歌唱之員工張茗豪證 稱:「(問:現職及經歷?)皇龍視廳歌唱的少爺組長,已從事4年多快5年。」、「(問: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認識原告,原告是系爭大樓的主委,也是房東;被告我均認識,因為一起共事。」、「(問:先前自上開大樓之1 樓如何前往上開房屋所在之樓層工作?)我會跟管理員領取大門鑰匙,但管理員要先開啟電梯總開關,不然我們無法搭電梯上樓。」、「(問:自102年4月1日迄今,是否曾前往 上開各樓層工作?原因為何?)102年4月初,因為有顧客要來,我要至上開樓層整理包廂,管理員表示他無法決定,要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不讓我們上樓,我還有跟原告講電話,但原告還是拒絕。」、「(問:既然先前均在上開樓層營業,為何102年4月初管理員會突然表示無法決定可否讓你上樓?)今年(應指102年)過完年後裝修5樓時,本來原告也同意設計圖,裝修之後,原告還同意有1臺電梯要專門 讓我們使用,我們還跟臺灣銀行的襄理溝通好,他們表示只要不要長時間占用他們的電梯,就同意我們裝修,後來不知何故,管理員就不讓我們繼續上樓裝修。」、「(問:原告有表示為何不讓你上樓?)因時隔已久,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衡以證人陳冠宇雖曾為被告王孝瑋進行室內裝修工作而結識被告王孝瑋,然證人陳冠宇與系爭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支付義務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與原告間亦無何嫌怨,應認證人陳冠宇尚無為附和被告王孝瑋之答辯而故於具結後為不實之證述,導致自身承擔偽證罪責之必要;且以證人陳冠宇身為室內設計裝修人員之立場,苟無特殊情事,理應儘可能從速完成裝修工作,以向被告王孝瑋獲取報酬,尤無任意將裝修材料棄置不顧之理,亦足徵證人陳冠宇應非出於己意而不續行完成系爭大樓5樓之裝修工程,是證人陳冠宇證稱曾遭系爭大樓 管理員阻擋而無法前往系爭大樓5樓等語,應係本於伊親身 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張茗豪雖係皇龍視廳歌唱之員工,與被告間甚為熟識且有較為密切之關係,惟證人張茗豪就原告阻止伊等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之原因 ,亦曾為前述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之陳述,足見證人張茗豪亦非全然配合被告王孝瑋之答辯而為證述;參之證人張茗豪所述遭原告指示管理員阻止而無法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之 情節,與證人陳冠宇之證述亦尚可互為勾稽,亦堪認證人張茗豪之證述尚屬非虛。再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管理員莫明棟於本院審理中固曾先證稱:「(問: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大樓任職管理員之時間為何?)任職10年多,我的 工作是負責管理人員出入及車道暢通。」、「(問:上開大樓有幾名管理員?值班時間為何?)3名管理員,早班是自 早上7時至晚上7時,晚班是自晚上7時至隔日早上7時,我們是輪班制,1天早班、1天晚班、再1天休息。」、「(問: 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我認識原告,我是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任職管理員後才認識原告,之前我是領取管理公司的薪資,現是由系爭大樓聘僱。系爭大樓目前由我向承租的銀行、酒店及其他各房東(原告及他弟弟)收取管理費,再分配薪水給管理員以及支付電梯、車道的維修費,有時候我會先墊付水電費等費用,月底再跟原告結算,系爭大樓並無管理委員會,但我都稱原告為主委。」、「(問:是否見過方才在庭之證人張茗豪、陳冠宇?)均有見過,證人張茗豪是皇龍視廳歌唱的少爺組長,他要上班,要先至管理室簽名領鑰匙,我也跟其他管理員交代,一定要讓他們簽名才能領鑰匙。證人陳冠宇是裝潢設計師,是為了裝潢等事宜至系爭大樓。」、「(問:是否知悉原告出租系爭大樓5、6、7樓之事?如何知悉?)是,這是原告告訴我的 ,他要我在承租人營業完畢後進行巡視,注意水電、瓦斯之情形。」、「(問:自上開大樓之1樓如何前往上開房屋所 在之樓層?)搭乘電梯或爬樓梯方式可至上開房屋所在之樓層,樓梯沒有鎖,但電梯我可以用鑰匙鎖住,一經鎖住,就無法按被鎖住的樓層。」、「(問:自102年4月1日迄今, 王孝瑋、王士豪、王孝瑜、鄭智鴻或其他人是否曾前往上開各樓層?)102年4月1日我是晚班,證人張茗豪在我上班之 前有去簽名領取鑰匙,也在我上班前歸還鑰匙,但我上班後就沒有看見任何人前往上開樓層,這之後也沒有人至上開樓層。」、「(問:自102年4月1日迄今,是否仍有富爺視廳 歌唱、龍登視廳歌唱及皇龍視廳歌唱之顧客前往上開各樓層?)偶爾會有顧客來詢問他們是否還有營業,管理員都會告知已無營業。」、「(問:原告曾否交代管理員拒絕他人取用鑰匙前往上開各樓層?)原告沒有這樣交代,……」、「(問:102年4月10日證人張茗豪是否有至系爭大樓向你表示他要帶顧客至系爭大樓的5、6、7樓?)102年4月10日我根 本沒有遇到證人張茗豪。」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 155頁反面),但證人莫明棟復又證稱:「(問:102年4月1日被告王孝瑋是否曾向你表示要趕快施工,你跟他說主委有交代,若明天沒有入帳,就叫你整個鎖起來?)102年4月1 日晚上我上班根本沒有接觸到被告,但102年4月1日之前, 我確實有向被告王孝瑋說過主委有交代,若明天沒有入帳,就叫你整個鎖起來,因為我有打電話向原告確認被告王孝瑋確實未繳租金,此次到底有無給被告王孝瑋鑰匙,我真的忘記了。但只要原告有交代我不要將鑰匙給別人,我都會依原告之指示辦理。」、「(問:該次被告王孝瑋有無表示都是每月12日繳交租金,房東為何說改就改?)確有此事,但我是說早收晚收都不會收2次。」、「(問:該次你是否因此 向被告王孝瑋表示主委即原告有交代,若明日沒有入帳,就叫你整個鎖起來?)確實是如此。」、「(問:跟被告王孝瑋有上開對話後,被告王孝瑋是否曾至系爭大樓的5、6、7 樓?)被告王孝瑋沒有至系爭大樓的5、6、7樓,因為我聽 人家的指示不要讓他們上去,一定要依指示辦事。」、「(問:若管理員獲得房東指示不要讓其他人上樓,其他人是否仍然可自由上樓?)不可能,除非他們有向我們簽名領取鑰匙。當初有打1支可以至5、6樓的鑰匙給被告,讓被告在營 業時間可以自由前往5、6、7樓,但只有在被告向管理員領 得可以前往7樓的鑰匙後才能使用。」、「(問:若管理員 獲得房東指示不要讓其他人上樓,其他人是否可以自行爬樓梯上樓?)不行,只要被告沒有營業,我們就會阻止他們上樓,既然房東說不要讓他們上樓,我們也會阻止他們爬樓梯上樓。」、「確實有2種鑰匙,我方才所述的鑰匙是指他們 要營業時我給他們鑰匙,才能去7樓,但是被告有1把鑰匙是營業時間可至5、6樓。」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則綜觀證人莫明棟之上開證述,證人莫明棟於證述之初所為之陳述雖與原告之主張較為相符,但自伊其後之證述,仍可認被告王孝瑋等人確須向系爭大樓管理員領取可前往系爭大樓7樓之鑰匙後,始能自由前往系爭大樓5、6、7樓,而證人莫明棟亦曾因遵守原告之指示,於102年4月間曾有阻止被告等人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之舉;參諸證人莫 明棟身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多年,與原告間自常有往來而甚為熟識,復係原告聲請傳訊,理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之可能,且觀之證人莫明棟初為證述時與原告主張較屬相合,嗣後始為前開證述等情,益見證人莫明棟係於訊問過程中方逐步證述伊所見聞之事實,伊此部分之證述更值憑信。是就證人陳冠宇、張茗豪及莫明棟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堪認原告確如被告王孝瑋所辯,於102年4月初曾有指示系爭大樓管理員阻止被告等人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之 情事無疑。 ⒊又被告王孝瑋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5、6、7樓,係為供經營 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用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自堪認定,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提供可供被告王孝瑋與他人經營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使用之系爭大樓5、6、7樓,始能達被告王孝 瑋與原告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查原告曾於102年4月初阻止被告等人前往系爭大樓5、6、7樓乙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王孝瑋自斯時起,自無從就租賃物即系爭大樓5、6、7樓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且因租賃契約為繼續性之 契約,衡之常情,出租人如有阻止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物之情形,應已足認出租人未履行租賃物之交付或保持義務,不應責由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持續不間斷地向出租人請求交付,故本件縱因系爭大樓之型態及原告之要求,須由被告等人於使用租賃物前先向管理員領取鑰匙,亦應認原告所負之租賃物交付或保持義務中,原包含於租賃期間內使被告王孝瑋或其同意使用系爭大樓5、6、7樓之人每日均可順利取得鑰匙 之義務,而原告既曾有阻撓被告等人取得鑰匙之情,即應認原告並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不能再強求被告王孝瑋須逐日再向原告請求;亦即被告王孝瑋縱於102年4月初遭阻撓進入後,即未再向原告要求交付系爭大樓5、6、7樓供使用,亦無由認原告已盡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交 付或保持租賃物之義務,附此敘明。由此益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實未盡提供並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王孝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自102年4月起之租金,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王孝瑋給付102年4月至102年11月之租金共2,400,000元云云,自難認有理。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4、6項)之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占 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若僅將物品置於他人所有之處所,但對於該物品無事實上管領力者,因不能認有占有他人處所之事實,自亦無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形可言。 ⒉第查被告王孝瑋雖自102年4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系爭大樓5、6、7樓之租金,但被告王孝瑋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給付前述租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在前,是原告以被告王孝瑋遲付租金2期以上為由,於102年10月30日主張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無由;惟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嗣後亦於102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且原告與 被告王孝瑋間復無其他續訂租賃契約或為其他使用約定之情事,應認被告王孝瑋自102年12月31日後,確實已無繼續占 有系爭大樓5、6、7樓之合法權源。 ⒊然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對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應係指能自由出入該房屋,並憑己意為任意運用而言,不問係實際就房屋為居住、儲物、營業等用途,或因暫無利用需要而僅封扃不為使用等均屬之;是如能基於自己之意思而決定房屋之利用狀態,始應解為對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查被告等人迄至103年5月22日前,均仍有物品置放於系爭大樓5、6、7樓 ,迨103年5月22日始由被告會同原告前往取回等事,固為兩造所未爭執;然被告等人自102年4月初起即因原告對系爭大樓管理員之指示,無法取得前往系爭大樓7樓之鑰匙,故亦 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大樓5、6、7樓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被告等人如未經原告之同意,實無可能自由出入系爭大樓5、6、7樓,即無從任憑己意取回或利用置於系爭大樓5、6、7樓內之物品,更無可能自行決定系爭大樓5、6、7樓 之用途,則被告等人於103年5月22日前雖仍有物品置放於系爭大樓5、6、7樓,亦無由認被告等人對該等物品或房屋仍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不能認被告等人仍有占有系爭大樓5 、6、7樓之事實。至原告固又主張被告等人於102年4月1日 後,每日晚間仍會指派員工至系爭大樓7樓搬取泊車臺,或 仍持有可前往系爭大樓7樓之電梯鑰匙未歸還,故被告等人 仍有占有系爭大樓5、6、7樓之事實云云,但原告有關被告 持有電梯鑰匙,可自由前往系爭大樓7樓之主張,與證人莫 明棟證稱:「(問:若管理員獲得房東指示不要讓其他人上樓,其他人是否仍然可自由上樓?)不可能,除非他們有向我們簽名領取鑰匙。當初有打1支可以至5、6樓的鑰匙給被 告,讓被告在營業時間可以自由前往5、6、7樓,但只有在 被告向管理員領得可以前往7樓的鑰匙後才能使用。」、「 確實有2種鑰匙,我方才所述的鑰匙是指他們要營業時我給 他們鑰匙,才能去7樓,但是被告有1把鑰匙是營業時間可至5、6樓。」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已屬不符;且原告就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已表明不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參本院卷第203頁 反面、第217頁正面),原告上開主張自均難遽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均無權占有系爭大樓5、6、7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均無以憑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孝瑋應分別與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3、5、7項)之認定: ⒈按原告與被告王孝瑋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固均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同)亦出租1張完稅後富爺視廳歌唱( 或龍登視廳歌唱、皇龍視廳歌唱)營利事業登記正本(負責人:王正誠,即原告)給乙方(即被告王孝瑋,下同)。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應歸還此完稅後文件給甲方。」等語(參補費卷第7至9頁),惟原告主張此等約定包含被告王孝瑋應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意云云,既已為被告王孝瑋所否認,依民法第98條規定,自應探求原告與被告王孝瑋間為前揭約定之真意為何;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社會交易常 情,當事人間如約定一方將文件交付予他方使用,並約定他方於一定期間屆滿後交還該文件者,苟無特別約明其他情形,理應認一方所交付者與他方所交還者均為相同之文件,若一方因故無法交付該文件予他方,他方自無於期間屆滿時交還之義務,殊無逕予解釋為該他方應負有使原應交付文件之一方取得該文件之義務;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締約當時情形、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判斷,如原告本身無法交付負責人為原告之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王孝瑋,被告王孝瑋自無可能交還該等文件,更無從據此逕認被告王孝瑋負有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之義務。 ⒉次查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於99年或98年間即已分別辦理轉讓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各經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2年8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 商業登記抄本,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1月12日南 市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120頁、第123至125頁、第 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第142至143頁),則原告於102 年間,顯無可能交付負責人為原告之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王孝瑋。縱原告與被告王孝瑋間曾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前揭約定,但原告既已無從履行交付負責人為原告之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予被告王孝瑋之約定,自不能認被告王孝瑋有返還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之義務;且單憑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之文義,亦無 由認被告王孝瑋依約另須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主張被告王孝瑋須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均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尚屬無憑。 ⒊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云云;然原告從未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乙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04頁正 面),而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係分別以轉讓登記或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且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自設立後亦均曾數度變更負責人,於99年或98年變更登記前之登記負責人則分別為林坤輝、陳惠君、黃裕程,均非原告本人或原告主張之親友等情,復有前引臺南市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可資參佐(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120至150頁),是原告顯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係出於原告之給付,更未就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因原告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舉出任何之證據,原告空言主張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士豪即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鄭智鴻即皇龍視廳歌唱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王孝瑋自102年4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且被告等人持續占用系爭大樓5、6、7樓 至103年5月22日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主張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孝瑋給付租金、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將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云云。然因原告曾有阻止被告等人進入系爭大樓5、6、7樓之舉,使被告王孝瑋無法依系爭租賃契 約為使用、收益,亦使被告等人事實上均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大樓5、6、7樓,故被告王孝瑋就原告之租金請求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被告等人亦均無繼續占有系爭大樓5、6、7樓之事實,而難認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另被告王士豪、第三人王孝瑜及被告鄭智鴻登記為富爺視廳歌唱、龍登視廳歌唱或皇龍視廳歌唱之負責人則係依法辦理轉讓或變更登記,更無從認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前述主張實均無以憑採,伊所為本件請求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