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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謝嚴雀
原告
謝庭尉
原告
謝庭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孟秋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複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告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玉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告
李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嚴雀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庭尉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庭立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孟秋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長盛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銘公司)為「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事業單位;而被告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鈜信公司)為被告益銘公司土方回填處理工程之承攬人,並由被告李長盛擔任推土機操作人員,而被告鑫鈜信公司再洽請被害人謝宗泰進行土方運輸。

㈡惟被害人謝宗泰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工地內進行現場土方運輸時,行經工地出口前附近之便道,因工地便道路面塌陷、凹凸不平,致使被害人謝宗泰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陷於該處而無法駛前,被害人謝宗泰停車並下車至該曳引車左下方查看車輛及便道路況之際,因受被告李長盛駕駛推土機往前推動該曳引車,導致被害人謝宗泰遭該移動中之曳引車壓傷,而造成頭胸輾壓傷、頭碎裂骨折腦質逸出並當場死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長盛既受僱於被告鑫鈜信公司,於系爭工地現場擔任推土機駕駛,操作推土機進行工地之土方卸土、推土作業,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察看被害人謝宗泰之人車位置、現場實際狀況,即駕駛該推土機從後方推動該曳引車,造成被害人謝宗泰意外死亡,侵害其生命權,致使原告受有殯葬費、扶養費等財產上及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長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謝宗泰就土方運輸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均須受被告鑫鈜信公司之指示、並受其指揮監督,故兩者之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以,被害人謝宗泰為本於勞動關係,為被告鑫鈜信公司從事工作,並獲有工資之勞工,被告鑫鈜信公司為雇主,而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被告益銘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其並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鑫鈜信公司承攬。故依照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鑫鈜信公司及被告益銘公司即有為一切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惟被告鑫鈜信公司及被告益銘公司不僅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向檢查機構報備,且於被告益銘公司將其事業之部分交付被告鑫鈜信公司時,亦未於事前告知被告鑫鈜信公司有關其土方回填工作環境、被撞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外,更是未對於土方回填場所作業時,對於有關土方回填場所作業有被撞危害,未確實實施指揮協調、聯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辦理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謝宗泰遭輾斃之意外事故,故被告鑫鈜信公司及被告益銘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18條、第152條之規定而侵害謝宗泰之生命權,致使原告等人受有殯葬費、扶養費等財產上及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鑫鈜信公司及被告益銘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李長盛、被告鑫鈜信公司、被告益銘公司、均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謝宗泰之生命權,造成原告受有殯葬費、扶養費等財產上及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並為此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李孟秋於被害人謝宗泰死亡後辦理殯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96,280元,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管理費、塔位費128,000 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李孟秋568,280元。

⒉扶養費部分: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該限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嚴雀為被害人謝宗泰之母,有子女3人,即被害人謝宗泰、訴外人謝芬芳、謝宗欽。原告李孟秋為被害人謝宗泰之配偶,與其育有2子,即原告謝庭尉、原告謝庭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10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65元,故原告等人請求扶養費分別如下:

⑴原告謝嚴雀部分:原告謝嚴雀為38年4月2日生,現年63歲,依照內政部所公布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07歲,故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6,883元(計算式:18,465×12×平均餘命22歲之霍夫曼係數14.0 0000000/3人扶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謝庭尉部分:原告謝庭尉為85年11月5日生,距離成年尚有4歲,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94,897元(計算式:18,465×12×受扶養年紀4歲之霍夫曼係數3.00000000/2人扶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謝庭立部分:原告謝庭立為87年7月5日生,距離成年尚有6歲,故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68,752元。(18,465×12×受扶養年紀6歲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2人扶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益銘公司經營營造事業多年,其常年投標大型公共工程,被告鑫鈜信公司也常常承攬大型工程,故其等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理應知之甚詳,惟仍罔顧於工地場所從事勞動者之生命安全,嚴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造成被害人謝宗泰意外遭輾斃。而原告謝嚴雀、原告李孟秋、原告謝庭尉、原告謝庭立等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幼子,因被害人謝宗泰之死於非命,造成天倫夢碎,其等傷痛之情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原告謝嚴雀請求精神慰撫金4,653,767元、原告李孟秋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774元、原告謝庭尉請求精神慰撫金2,894,896元、原告謝庭立請求精神慰撫金3,068,75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益銘公司、被告鑫鈜信公司、被告李長盛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嚴雀5,730,650元、原告李孟秋7,342,054元、原告謝庭尉3,289,793元、原告謝庭立3,637,503元,及均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均略以:

㈠被害人謝宗泰與被告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之間係承攬關係,被告李長盛及被害人謝宗泰並無受僱於被告鑫鈜信公司。

㈡被告益銘公司、被告鑫鈜信公司、被告李長盛,對於原告主張被害人謝宗泰於上開時、地,在工地內,因被告李長盛駕駛推土機推動被害人謝宗泰之曳引車,導致被害人謝宗泰遭該移動中之曳引車壓傷,而造成頭胸輾壓傷、頭碎裂骨折腦質逸出並當場死亡。被告益銘公司、被告鑫鈜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長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李長盛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於650萬元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

㈢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李長盛對原告李孟秋主張支出喪葬費568,280元,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分別主張扶養費1,076,883元、394,897元、568,752元,及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李孟秋各請求慰撫金972,797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對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李孟秋逾972,797元慰撫金則屬太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將「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以下稱重劃區工程)以230,000,000元(含稅),由被告益銘公司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該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㈡被告益銘公司復將上開重劃區工程關於「土方回填處理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鑫鈜信公司以連工帶料以每立方公尺180元(實作實算)方式承攬該部分工程,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

㈢被告鑫鈜信公司於101 年11月間將系爭工程有關現場砂石土方運輸,與被害人謝宗泰約定(雙方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每車每立方公尺47元之計酬方式,由訴外人謝宗泰或其指示之第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478-M8、862-GZ、450-M8、099-G7、699-GL等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

㈣被告李長盛於101年11月23日在系爭工程工地從事推土機操作。

㈤被害人謝宗泰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3分許,系爭曳引車在系爭工程工地內進行現場土方運輸時,工地出口前附近便道因雨泥濘塌陷,致被害人謝宗泰駕駛之系爭車輛陷於泥濘無法移動,被害人謝宗泰遂將系爭曳引車停放該處並下車察看,上開事件發生過程詳如102年11月14日勘驗5號鏡頭15時40分至15時44分12秒。

㈥被害人謝宗泰下車後,被告李長盛駕駛推土機從系爭曳引車後方往前推動,致使被害人謝宗泰遭系爭曳引車駕駛側第2車輪輾壓頭胸,頭碎裂骨折腦質溢出而當場死亡。上開事件過程中,訴外人林志遠立於系爭工程工地內之貨櫃屋,其間尚有第三人自貨櫃屋進出,事件發生經過詳如本院102年5月31日勘驗現場1號、4號、6號鏡頭光碟筆錄及同年11月14日勘驗現場5號鏡頭光碟勘驗15時44分13秒至49分59秒筆錄。

㈦系爭事故發生於工地,原告等人未能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㈧原告謝嚴雀為被害人謝宗泰之母,育有子女3人,分別為訴外人謝宗泰及謝宗欽、謝芬芳。

㈨原告李孟秋為被害人謝宗泰之配偶,與被害人謝宗泰育有兒子即原告謝庭尉、謝庭立2人。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李孟秋之年籍資料詳如原證四。

㈩就上開㈤㈥事件過程致被害人謝宗泰死亡,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長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鑫鈜信企業有限公司、李長盛並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於650萬元內(其中原告李孟秋主張支出喪葬費568,280元,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分別主張扶養費1,076,883元、394,897元、568,752元,及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李孟秋各請求慰撫金972,797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益銘公司為「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之事業單位;而被告鑫鈜信公司為被告益銘公司土方回填處理工程之承攬人,並由被告李長盛擔任推土機操作人員,而被告鑫鈜信公司再洽請被害人謝宗泰進行土方運輸。嗣被害人謝宗泰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工地內進行現場土方運輸時,行經工地出口前附近之便道,因工地便道路面塌陷、凹凸不平,致使被害人謝宗泰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陷於該處而無法駛前,被害人謝宗泰停車並下車至該曳引車左下方查看車輛及便道路況之際,因受被告李長盛駕駛推土機往前推動該曳引車,導致被害人謝宗泰遭該移動中之曳引車壓傷,而造成頭胸輾壓傷、頭碎裂骨折腦質逸出並當場死亡。被告鑫鈜信公司及被告益銘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前段、第17條、第18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之1條、第118條、第152條之規定而與被告李長盛共同侵害謝宗泰之生命權,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李長盛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均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見本院卷㈡第8、9、39、50、60、61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2月28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事故肇事過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有本院卷勘驗筆錄足資佐證(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本院卷㈡第47至49頁),且被告李長盛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及被告李長盛因駕駛推土機肇事,致侵害謝宗泰之生命,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李長盛,對於被害人謝宗泰於上開工地,因被告李長盛駕駛推土機推動曳引車,致被害人謝宗泰駛遭該移動中之曳引車壓輾當場死亡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均有過失,為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㈡第8、9、39、50、60、61頁),且其行為與訴外人謝宗泰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長盛、被告益銘公司、被告鑫鈜信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李孟秋主張為被害人謝宗泰辦理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568,28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102年度司南勞調字第4號卷第28至3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李孟秋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部分:原告謝嚴雀為被害人謝宗泰之母,除被害人謝宗泰外尚有子女2人;原告謝庭尉、原告謝庭立為被害人謝宗泰之未成年女子,此有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102 年度司南勞調字第4號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58、259 頁)可證。又被告對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分別請求扶養費1,076,883元、394,897元、568, 752元數額復不爭執,則原告謝嚴雀、謝庭尉、謝庭立就上開扶養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謝嚴雀為被害人謝宗泰之母,國小畢業,100年度申報所得為2,014,079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1,255,6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原告李孟秋為被害人謝宗泰之配偶,現於臺南大學研究所碩士專班學生,從事家庭管理,100年度申報所得為227,247元、101年度申報所得為55,29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原告謝庭尉、謝庭立為被害人謝宗泰之子均為高中在學學生,且名下均無何收入及財產;被告李長盛,國小畢業,為推土機司機,100、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鑫鈜信公司資本總額3,00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益銘公司資本總額30,000,000元,名下則無何不動產或車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第179至244頁)。又被害人謝宗泰為57年11月3日出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2年度司南勞調字第4號卷第25頁),死亡之時值壯年,原告謝嚴雀因此老年喪子,天人永隔;原告李孟秋則與謝宗泰多年夫妻,驟然喪偶而失依恃,且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均需仰賴其單獨教,傷痛必巨;原告謝庭尉、謝庭立則均喪失父愛,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份、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原告均各受有972,797元精神慰撫金損失之事實,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自認外,被告應受其上開自認拘束。是認被害人謝宗泰之配偶原告李孟秋之請求以賠償1,200,000元為適當,其2名子女即原告謝庭尉、謝庭立之請求各以賠償1,000,000元,其母即原告謝嚴雀之請求之慰撫金以972,797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於102年3月4日送達被告李長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2年度司南勞調字第4號卷第48、51、53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3日起、被告李長盛自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謝嚴雀、李孟秋、謝庭尉、謝庭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各連帶賠償2,049,680元、1,768,280元、1,394,897元、1,568,752元,及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自102年2月23日起、被告李長盛自102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被告益銘公司、鑫鈜信公司、李長盛雖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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