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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朱珈慧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朱珈慧 陳雪珍 陳雪惠 郭文賢 黃湘惠 陳正翰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堂 被   告  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江益 被   告  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千瑜 被   告  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各如附表三A專案「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各如附表三A專案「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黃湘惠、陳正翰各如附表三B專案「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黃湘惠、陳正翰各如附表三B專案「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各如附表三C專案「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各如附表三C專案「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負擔。本判決原告黃湘惠部分得假執行。原告朱珈慧、郭文賢、陳正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分別為原告朱珈慧、郭文賢、黃湘惠、陳正翰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陳益堂、陳雪珍、陳雪惠各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千瑜、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新臺幣柒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陳益堂、陳雪珍、陳雪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楊月華、賴嚮景應連帶給付原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之金額。嗣書狀送達後,追加被告英得利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得利國際公司)、尚鴻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亦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經核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楊月華、賴嚮景即為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原告之請求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而生,是原告所為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李江益、吳千瑜、楊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尚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設立主要負責A、C、B、E 方案之銷售,被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其中吳千瑜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下線,劉旭瀛負責A、C、B、E方案之解說、推荐、招募事宜。被告楊月華為尚鴻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人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等竟共同於99年12月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賴嚮景以信固公司名義向訴外人王為燁以新臺幣(下同)13,980,000元購入臺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1地號(即臺東逸仙飯店)之抵押債權,被告楊月華以被告尚鴻公司名義,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以27,500,000元購入臺南市白河區糞萁湖段木屐小段201、201-2、202-2、202-4地號抵押債權及以10,000,000元購入同地段201、209-2地號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供該2公司作擔保債權憑證之依據 ,並在臺南總公司、臺中分公司、中壢營業處、高雄營業處、新竹營業處舉辦投資說明會,對外稱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為投資平台,公開發行、募集所謂「債權憑證」A專 案、「債權讓與證明書」B專案、「土地持分單位轉讓附 表」C專案、「權益證明書」D專案、「合作經營合約書」E專案等5種方案引誘投資人投資,並聲稱若投資均附有購入不良債權之抵押土地或優沃之獲利商機為保證,以確保投資人債權,吸收投資人款項,原告均陸續相繼投資。嗣檢調搜索後,才知被告以投資不良債權名義舉辦說明會,欺騙投資者讓投資者投資臺東逸軒大飯店債權,被告再利用上述所謂各專案,投資人又誤信被告之律師團隊,讓投資者損失不貲,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益堂2,037,300元,及自102年6月 4日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珈慧1,950,000元,及自102年6月 4日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珍923,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惠740,5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文賢467,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湘惠75,0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 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正翰296,200元,及自102年6月4日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信固公司、賴嚮景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陳述之事實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故原被告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信固公司與本件無關。被告有向兆豐銀行買債權,再轉賣給投資人所以是真的有投資,但觀原告名單,被告信固公司沒有買原告任何投資商品,且被告信固公司當時招買的是債權,原告若有買到可以到臺東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尚鴻公司、楊月華部分: ⒈被告只是賣土地而已,其餘不清楚,也不知道原告提告原因,被告沒有跟原告收錢,只是賣土地給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李江益部分: ⒈被告李江益僅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英得利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就此已有誤認。原告之契約是與被告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成立,非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成立,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是被告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責任,均與自然人無關。 ⒉原告係以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等遭起訴,即謂被告應賠償云云。惟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信固公司就臺東逸軒飯店(即D方案)投資案合作之初,及其後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 所為之方案,乃是參考其他經營互助會(合會)或類似互助會之方式而設計,否則被告怎可能憑空想出各方案之模式,而上開參考他人方式雖遭他人告訴,惟皆獲判無罪,被告認上開方式既經判決並未違法才參考引用,且被告信固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為讓會員更有保障而以不動產、不良債權等標的為擔保並設附買回機制,故性質上乃係結合互助會方式之債權買賣等法律關係,並非銀行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且D方案部分,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只是代收 代付之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原告計算會員獲利之利率方式有誤,蓋相關投資方案均係以兩年為投資期間,因此相關獲利自應以兩年為基準計算,如此實際上相關方案之獲利應不超過民間利息,自亦與銀行法給予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不合。 ⒊相關方案既不符合銀行法要件,且單純為模仿互助會方式之債權買賣等法律關係,則發給會員之文件自屬債權憑證或收據之性質,自與不動產證券、金融證券之要件不合。況且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證券,可看出其共通特性,即投資性、書面性、可轉讓性及公開性,因此不動產證券化、金融證券化所發行的證券應符合上述要件,始屬固有意義的不動產證券化、金融證券化。此另由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5條之規定可知,亦應認不動產證券及金融證券均應僅限於得在公開市場流通之證券。然本件之債權憑證並不得轉讓非屬得在公開市場流通之性質,故與不動產證券、金融證券之要件不合,自無需向主管機關申報,故並無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證券交易法之嫌。況且本件相關法案均有律師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向會員講解相關投資案為債權買賣之性質,另有律師在債權憑證或相關契約上見證,連專業人士都未認定本件債權買賣等行為有違反法律之虞,甚至有他案無罪判決可供參考,如何要求被告非專業法律人士能知悉相關方案不符法律規定,可見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及違法性之認知。且相關合約乃是因遭搜索、扣押及人員遭羈押而被迫中斷,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及被告李江益,自亦無賠償問題。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吳千瑜部分: ⒈被告吳千瑜實際上僅為相信被告李江益與賴嚮景設計規劃之債權銷售方式為合法之投資人,本身亦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違背銀行法等相關法規之故意,亦欠缺不法意識,更遑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吳千瑜僅有國小畢業之學歷,之所以會與被告李江益接觸,是因98年時在訴外人即保養品客戶王楷楨小姐(任職於康乃馨合會公司)介紹下,與訴外人即朋友曾美連合資500,000元投資 一間名為英超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超公司),而由訴外人盧復興先生為實際負責人的合會公司,當時雖有被保證說是一間絕對合法的投資機構,但被告吳千瑜不懂,無論如何,只覺投資為合法且有賺錢即可。不料後來盧復興先生將該公司的錢領走後即不見蹤影,英超公司的股東即被告李江益表示其會負責,被告吳千瑜便介紹王楷楨小姐與李江益認識,康乃馨合會公司表示可以接收英超公司全部投資人,此後被告李江益便經常與伊聯繫。 ⒉被告李江益表示,其實合會公司雖然合法,是以後金養前金,對跟會者沒有安全保障,如果跟資產公司合作買賣債權,如此一來有標的物就有保障,但被告吳千瑜完全不懂,無法幫忙,僅回應,如果要做事業,頂多幫忙介紹以前任職公司(即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展雲生前契約)的副總即訴外人劉旭瀛,不久被告李江益連繫,表示與被告信固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賴嚮景接洽順利,可以一起做事業,被告李江益便帶被告吳千瑜與劉旭瀛去被告信固公司找被告賴嚮景,聽他們談完本案代售債權的細節,劉旭瀛表示,需要先詢問律師代售債權是否合法?便請被告李江益及被告賴嚮景詢問先前合作之訴外人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渠等皆表示本件(即後來的D案)是債權 買賣性質,係屬合法云云,此後便與康乃馨合會公司的王楷楨、李智明成立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初期股東共有被告李江益、賴嚮景(以其妻即訴外人王惠美之名持股)、被告吳千瑜、以及訴外人劉旭瀛、王楷楨、李智明,但被告吳千瑜與訴外人劉旭瀛、王楷楨、李智明皆僅是插乾股,實際出資者為被告李江益。 ⒊其後王楷禎、李智明被康乃馨合會公司高層得知另外參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或因涉及競業禁止而遭康乃馨合會公司高層命令需退出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之經營,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失去核心人物,被告吳千瑜因之前被推派為不知何意義之投資人代表,覺得自己代表社會投資大眾責任重大,公司有獲利投資大眾才有保障,逼不得已而進入剛開業的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幫忙處理事務。後續由被告李江益所主導之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被告賴嚮景主導之被告信固公司就D方案簽約時,不僅被告李江益、賴嚮景表 示契約係由律師擬定,甚至還有被告李江益合作之訴外人葉安勳律師做見證,當時因劉旭瀛相信有律師背書應無問題,而被告吳千瑜則是相信劉旭瀛之判斷,加上認為合法之財人人得而賺之,即繼續留在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 ⒋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被告信固公司間所合作的方案,皆係由專業經營合會公司之被告李江益,與專業經營資產管理公司的被告賴嚮景所共同規劃,渠等表示係仿效自無罪確定之訴外人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案例參考,僅將其中合會之字眼改為債權讓與,往後之A、C方案皆是沿用此一模式,由於皆有債權或不動產當擔保品,看起來甚至還比上述無罪的合會公司更有保障。加上營運過程中,林媗琪律師、林金宗律師多次到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授課,講解投資方案皆為合法,方使得被告吳千瑜自始至終皆完全相信銷售被告信固公司、以及後續銷售尚鴻公司所發行之債權憑證以及不動產持份附表等等產品皆為合法。被告吳千瑜係完全相信被告李江益及律師團的話,甚至還因此向銀行貸款5,600,000元,投資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 及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相關產品,至今投資尚未回本。 ⒌被告吳千瑜在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內部雖然掛名董事或董事長,但實際上只從事招募下線投資客賺取業績獎金事務,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被告英得利國際公司對外與被告信固公司、被告尚鴻公司、訴外人菲律賓藍海礦業公司所洽談的債權、不動產擔保或是其餘礦業之投資關係,則均未參與,皆係由被告李江益、賴嚮景、楊月華等人所自行決定,被告李江益只曾經要求擔任公司人頭董事長的被告吳千瑜簽一張委託書,由李江益與訴外人馬盟鎮洽談,至於究竟有無簽約,也不了解;另被告吳千瑜手上握有的一枚公司小章,也只係基於訴外人劉旭瀛為了保障社會投資大眾,避免公司資產遭被告李江益惡意掏空,有分開保管印章之必要所持。實則被告吳千瑜在公司營運上只是一枚橡皮圖章,無論是會計小姐、出納小姐、被告李江益要動支公司帳戶內的金錢,被告吳千瑜既不瞭解實際運作情形、又基於內心相信被告李江益,基此被告吳千瑜都是來者不拒。尤其是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與被告信固公司合作期間,皆是基於被告李江益之指示,直接將投資人所繳之費用匯入被告信固公司,被告吳千瑜自然對後續被告李江益指示的新合作對象被告尚鴻公司不疑有他,也就直接聽指示、配合蓋章將錢匯入被告尚鴻公司,完全不曉得被告李江益、楊月華間有何關係。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李江益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4樓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實際營業地址同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則為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董事,被告吳千瑜並自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董事長;被告 賴嚮景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12樓之6 信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月華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尚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訴外人劉旭瀛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99年12月2日共同成立英得利財管公司,並由被告李江益擔任董事 長負責尋找投資標的;訴外人劉旭瀛擔任董事,負責投資方案之解說、推介、招募投資人事宜:被告吳千瑜擔任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控管、招募投資人事宜:被告賴嚮景則以不知情之友人即訴外人余真德及王惠美名義入股英得利財管公司。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4人議定推出代號為D專案之投資方案(詳如附表一) ,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投資人依各方案繳交之金額後,可領回之數額依情況換算獲利年利率範圍為23.79%至220.8%不等),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及訴外人劉旭瀛等人共同以D專案非法收受存款共計137,783,189元。嗣於100年7月間 ,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訴外人劉旭瀛3人因稅務及販賣 D專案單位計算方式而與被告賴嚮景發生齟齬,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訴外人劉旭瀛3人遂承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聯絡,另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以與 被告賴嚮景合作之D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A、B、C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致使原告等人投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各方案金額之費用。 ⒉上開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7777 號、第11867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749號、 第12433號、第15932號、第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第3727號、第5474號、第763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 景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楊月華無罪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可頡頏,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悖,原告主張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堪屬可採。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僅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同時亦保障投資民眾之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 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務之運 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用語,而製造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風險,是於解釋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一般存款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者,以決定之。或謂依該條立法理由,而應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為同一標準而為決定,惟銀行法該條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的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並不相同;又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該條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 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時,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此時即應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應借用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⒋被告等人所提出之D專案內容,係以被告賴嚮景提供信固公司擁有,以臺東太麻里秀山段723、723之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權作為投資標的,將之分割為19,800個單位,並分別以7,500元之價格出 售,形式上似為債權分割出售。惟觀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方式,均有分期買回債權之機制,易言之,無論投資人選擇何種投資方式,均可於24個月內取回投資款並藉由投資與買回間之價差獲得利潤。此與通常買賣契約中,出賣人意在讓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取得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情形,明顯有異。加以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之D專案每單位債權原價10,000元,但均係以7,500 元之價格出售,並於24個月內,以每單位一萬元之原價向投資人購回,買回價格顯高於出售價格,縱加上投資人每單位需負擔之每月200元仲介費用,兩者價差仍然有明顯 之差距。此與通常買賣之高賣低買之交易模式明顯有違。另參以被告賴嚮景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過去投資不良債權之模式均是向銀行買債權後,到法院去執行拍賣,再承受不動產,整理後出售得利;過往投資不良債權時,未曾以附買回方式進行投資等語;另結證稱:當初認為先以7,500元售出,之後以10,000元購回 ,後面仍可以15,000或20,000元之價格販賣圖利;是因為該不良債權尚須時間才能轉換所有權獲利,想先出售債權得款後,再行購買不良債權,藉以調度資金等語;另證稱:之所以推ES專案係因販賣不良債權所得款項不會閒置,已經再行購買不良債權,一旦停下來馬上會有受害者出現,故販售ES專案以支付需給付D專案投資人之款項等語。由此可知,本案D專案之本質並非不良債權之販售,而是藉由前開不良債權之販售並許以投資人買回時可獲得之高利,獲取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使用利益。此與銀行之定期存款模式:收受民眾存款,約定期滿歸還存款並給付民眾存款利息,銀行則得以取得在約定期間內使用該款項之權利,並藉此獲利相符。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賴嚮景、訴外人劉旭瀛等人所共同推動之D專案以取得投資人繳交款項之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示之收受存款。又就本件原告所投資之由被告李江益 、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所提供之A、C專案,與彼等和被告賴嚮景共同提供之D專案相較以觀,除投資標的與募資總額有所不同外,其餘投資人繳款方式、領回利息之期間、款項、比例等,均係引用D專案之相同模式,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藉此募款之舉,自亦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又就本件原告所投資之 由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所提供之B專案之內容,係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0,000元後,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0,000元,最後 三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總計可領取180,000元。投資 人所繳付之款項,於18個月即可全數取回,此與一般投資狀況顯有不同,況依英得利國際公司提供予投資人之制式契約書中所示第6條:本投資事業如遇虧損與乙方(按指 投資人)無涉,甲方仍應依第3條(即攤還投資人交付款 項及給付利息之規定)規定履行,是無論B專案所示事業是否順遂進行,是否確有獲利,投資人均得於前述期限內取回投資款項並獲得利息,此與一般投資者是否獲利,端視投資事業之盈利與否之情形有別。而依前開契約實際執行之結果,投資者給付投資款後,無論投資事業是否成功,均可於18個月內確定領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且可獲得年利率百分之53之利息。足見B專案之投資人繳交款項之性質並非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而係保證領回之存款。 ⒌依被告李江益等人提出A、C、D專案之投資方式共有附表二所示七種繳款及領得利息之方式,其中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散單繳款方式,因參與投資者實際繳納投資款月數不同,而領回之利息數目亦有不同,故依投資者實際投資月數不同,所得利息利率亦有所不同,經計算後該投資方案之利息年利率從百分之23.79至百分之220.8;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4人6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為百分之45.5352、48.5568、51.8808、55.4988;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人12單位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分別 為百分之26.3988、百分之34.422;附表二編號四所示1人24單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5.0616;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如意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3.84、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富貴長紅投資方式 ,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3.99、附表二編號七所 示一路長紅投資方式,投資人所得利息利率為百分之34.78。另B專案由投資人一次繳交100,000元,之後無須再行付款,且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的12個月每月領回10,000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5,000千元,易言之 ,投資人繳交100,000元後,18個月後共可領取18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53。依此,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等人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A、B、C等投資專案,約定給予投資人之利息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0以上,此與同一期間臺灣銀行臺幣存款牌告利率年利率均在百分之2以下 相較以觀,顯見被告李江益等人提供前開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存戶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洵可認定。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 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 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 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含原告在內)以前述之方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 過失。被告李江益、吳千瑜以前述之方法吸收資金,致原告等人就A、B、C等投資專案受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江益、 吳千瑜、訴外人劉旭瀛係共同決策以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所提供之A、B、C專案進行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屬實在案,此有前揭刑事案件卷證及該案刑事判決可資參酌。是被告李江益、吳千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⒏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李江益為英得利財管公司之董事長及英得利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千瑜則為上開兩家公司之董事,並於101年2月4日起擔任英得利國際公司之 董事長。其等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李江益、吳千瑜竟以前述方法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資金,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⒐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倘法律無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則權利人當然可請求回復原狀,義務人亦當然應回復原狀。承如前述,被告李江益、吳千瑜及訴外人劉旭瀛3人以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12月22日成立英得利國際公司,以與被告賴嚮 景合作之D專案切割,並以英得利財管公司及英得利國際公司為主體,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A、B、C各專案之方式,續行其等非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暨給予顯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致使原告投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各方案金額之款項。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之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致其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原告等人自可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亦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李江益、吳千瑜、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屬有據。又附表三所示各投資專案,其中就原告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未符,而原告起訴聲明逾刑事證據所認定金額者,自應以刑事證據認定之金額為依憑。至原告之起訴聲明低於刑事證據認定之金額者,則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依憑。另原告朱珈慧就C專案之投資,上開刑事判決雖無認定其受 損金額,但其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提出相關憑證為佐,其此部分請求自應以此為憑而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⒑另原告請求被告賴嚮景、信固公司、楊月華、尚鴻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被告賴嚮景就原告所投資之上開A、B、C各專案,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楊月華經本院刑事審理後,亦認其無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可參,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賴嚮景、楊月華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自難認定其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又被告賴嚮景、楊月華雖為被告信固公司、尚鴻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但被告賴嚮景、楊月華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被告信固公司、尚鴻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賴嚮景、信固公司、楊月華、尚鴻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無依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江益 、吳千瑜、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各如附表三「勝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補陳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江益及英得利財管公司部分自102年7月20日起,被告吳千瑜及英得利國際公司部分自102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開就各專案 所命之給付,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及吳千瑜、英得利國際公司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另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如主文末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 判決結果,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朱珈慧、郭文賢、黃湘惠、陳正翰勝訴部分(其中原告朱珈慧、郭文賢、陳正翰為一部勝訴,原告黃湘惠則為全部勝訴)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被告李江益、英得利財管公司、吳千瑜、英得利國 際公司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朱珈慧、郭文賢、黃湘惠、陳正翰就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原告陳益堂、陳雪珍、陳雪惠及被告李江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就被告吳千瑜、英得利財管公司、英得利國際公司部分,諭知其等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陳益堂、朱珈慧、陳雪珍、陳雪惠、郭文賢、陳正翰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黃湘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 │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共議,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月 │ │ │華洽商,雙方於100年9月間議定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70,000,000元為對價,│ │ │向尚鴻公司購買其所有不良債權之擔保物即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段木屐寮小│ │ │段201之2、202之2、202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尚鴻公司並需將之規劃、整│ │A│地、申領建築執照等準備興建溫泉旅館事項後,交付與英得利財管公司。李│ │專│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復議定以英得利財管公司為名,並以尚鴻公司擁 │ │案│有,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之債權作為投資標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200,000,00│ │ │0元,分割為200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值10,000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 │ │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而於期滿時│ │ │,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單位發還10,000元,並按每月扣除20│ │ │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二所 │ │ │示投資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發還之款項。 │ ├─┼─────────────────────────────────┤ │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等人推由李江益與不知情之馬盟鎮商議,以英得利│ │ │國際公司名義投資馬盟鎮經營之藍海菲律賓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國家│ │B│卡嘎雅省剛薩喀市阿利達村鐵礦砂洗砂工程(嗣於101年4月18日由李江益與│ │專│馬盟鎮簽約),並以該工程投資為標的,自100年12月底起對不特定多數人 │ │案│募集資金,預計募集1200個單位,投資者就每單位一次繳交100,000元,之 │ │ │後無須再行付款,先於前3個月每月領回5,000元,之後12個月每月領回10,0│ │ │00元,最後3個月每月領回15,000元,總計領取18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 │ │為53%。 │ ├─┼─────────────────────────────────┤ │ │李江益、吳千瑜、劉旭瀛3人於100年12月底,由李江益與尚鴻公司之實際負│ │ │責人楊月華洽商,雙方議定由英得利國際公司以75,000,000元購買尚鴻公司│ │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李江益、吳千瑜、 │ │C│劉旭瀛3人購得前開土地後,即以英得利國際公司為名,並以向尚鴻公司購 │ │專│得之前開土地與預定向楊月華購買之同地號209之2地號土地共同作為投資標│ │案│的,並決定募資總額為400,000,000元,分割為40000個單位,亦即每單位價│ │ │值10,000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費用,餘就每 │ │ │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而於期滿時,由英得利財管公司以尚鴻公司名義每 │ │ │單位發還10,000元,並按每月扣除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 │ │ │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 │ │公司發還之款項。 │ ├─┼─────────────────────────────────┤ │ │李江益、賴嚮景、吳千瑜、劉旭瀛4人議定,以信固公司所有之臺東太麻里 │ │ │秀山段723、72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即臺東逸軒大飯店)之抵押債 │ │D│權作為投資標的。預計募資總額為198,000,000元,並分割為19800個單位,│ │專│亦即每單位價值10,000元,惟投資人除於購買之初,需繳納5,000元之行政 │ │案│費用予英得利財管公司外,餘就每單位僅需繳交7,500元予信固公司,而於 │ │ │期滿時,由信固公司每單位發還10,000元,並由英得利財管公司按每月扣除│ │ │200元之比例之行政費用後,發還剩餘之行政費用。投資人可選擇如附表二 │ │ │所示投資方案繳交並屆期領回英得利財管公司及信固公司發還之款項。 │ └─┴─────────────────────────────────┘ 附表二(7種繳費、計息方式)(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 投資│繳費方式介紹 │利息計算 │ │號│ │ │ │ ├─┼─────┼──────────────┼──────┤ │一│ 散單 │每24人為1組,以2年為1會,每 │年利率由23.7│ │ │ (1單位)│月會員繳交投資款7,500元,5,0│9%至220.80 │ │ │ │00元管理費共12,500元依抽籤排│%不等。 │ │ │ │定買回序號,舉例中2號者,次 │ │ │ │ │月即可領回10,000投資款及扣除│ │ │ │ │每月管理費200元,返還之預付 │ │ │ │ │管理費4,800元該會員即退出此 │ │ │ │ │組投資案,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 │ │ │ │投資款,其餘以此類推。 │ │ ├─┼─────┼──────────────┼──────┤ │二│ 4人6單位 │每4人為1組,每人購買6個單位 │年利率由45.5│ │ │ │,每單位10,000元,共24期每4 │4%至55.50%│ │ │ │期照價買回。第1次每人需繳納 │不等。 │ │ │ │12,500元×6單位,合計75,000 │ │ │ │ │元。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 │ │ │ │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可 │ │ │ │ │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5 │ │ │ │ │單位總計37,500元之款項,所以│ │ │ │ │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22,700│ │ │ │ │元(37,500-14,800),其餘以 │ │ │ │ │此類推。 │ │ ├─┼─────┼──────────────┼──────┤ │三│2人12單位 │每2人為1組,每人購買12個單位│年利率由26.4│ │ │ │,每單位10,000元,共24期,每│0%至34.42%│ │ │ │2期照價買回。第1次每人需繳納│不等。 │ │ │ │12,500元×12 單位,合計150,0│ │ │ │ │00元。其後依抽籤排定買回序號│ │ │ │ │,例如抽中1號之客戶,於次月 │ │ │ │ │可收回14,800元,另需繳納其餘│ │ │ │ │11單位總計82,500元之款項,所│ │ │ │ │以次月實際應繳納之金額為67,7│ │ │ │ │00元(82,500-14,800),其餘 │ │ │ │ │以此類推。 │ │ ├─┼─────┼──────────────┼──────┤ │四│1人24單位 │投資期間共24期,先支付頭期款│年利率35.06 │ │ │ │300,000元,其餘1到10期分別繳│% │ │ │ │付155,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債│ │ │ │ │權金,之後不再繳納。自第11期│ │ │ │ │起至第24期,每期逐月退回支付│ │ │ │ │15,300元至240,200元不等,總 │ │ │ │ │計可領回1,788,500元 │ │ ├─┼─────┼──────────────┼──────┤ │五│ 如意長紅 │躉繳277,500元,期間為24個月 │年利率33.84 │ │ │ │,第1個月逐月退回200元至60,0│%(465,325-│ │ │ │5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465,325 │277,500)÷ │ │ │ │元。 │277,500÷2 │ ├─┼─────┼──────────────┼──────┤ │六│ 富貴長紅 │躉繳555,000元,期間為24個月 │年利率約33.9│ │ │ │,第1個月後逐月退回200元至12│9%(932,250│ │ │ │0,1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932,2│-555,000)÷│ │ │ │50元。 │555,000÷2 │ ├─┼─────┼──────────────┼──────┤ │七│ 一路長紅│躉繳1,098,500元,期間為24個 │年利率約34.7│ │ │ │月,第1月後逐月退回50元至240│8%(1,863,3│ │ │ │,200元不等,總計可領回1,862,│95-1,098,50 │ │ │ │595元。 │0)÷1,098,5│ │ │ │ │00÷2 │ └─┴─────┴──────────────┴──────┘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A專案: ┌─┬───┬─────┬─────┬─────┬─────┬─────┐ │編│姓 名│ 刑案證據 │ 本件陳報 │ 陳述領回 │ 起訴聲明 │ 勝訴金額 │ │號│ │ │ │ │ │ │ ├─┼───┼─────┼─────┼─────┼─────┼─────┤ │1 │陳益堂│165,000元 │315,000元 │108,000元 │207,000元 │165,000元 │ ├─┼───┼─────┼─────┼─────┼─────┼─────┤ │2 │朱珈慧│無 │無 │無 │無 │ │ ├─┼───┼─────┼─────┼─────┼─────┼─────┤ │3 │陳雪珍│402,500元 │627,500元 │132,000元 │495,500元 │402,500元 │ ├─┼───┼─────┼─────┼─────┼─────┼─────┤ │4 │陳雪惠│277,500元 │277,500元 │14,000元 │263,500元 │263,500元 │ ├─┼───┼─────┼─────┼─────┼─────┼─────┤ │5 │郭文賢│125,000元 │350,000元 │118,000元 │232,000元 │125,000元 │ ├─┼───┼─────┼─────┼─────┼─────┼─────┤ │6 │黃湘惠│無 │無 │無 │無 │ │ ├─┼───┼─────┼─────┼─────┼─────┼─────┤ │7 │陳正翰│無 │無 │無 │無 │ │ └─┴───┴─────┴─────┴─────┴─────┴─────┘ B專案: ┌─┬───┬─────┬──────┬─────┬──────┬─────┐ │編│姓 名│ 刑案證據 │ 本件陳報 │ 陳述領回 │ 起訴聲明 │勝訴金額 │ │號│ │ │ │ │ │ │ ├─┼───┼─────┼──────┼─────┼──────┼─────┤ │1 │陳益堂│600,000元 │900,000元 │95,000元 │805,000元 │600,000元 │ ├─┼───┼─────┼──────┼─────┼──────┼─────┤ │2 │朱珈慧│300,000元 │1,800,000元 │165,000元 │1,635,000元 │300,000元 │ ├─┼───┼─────┼──────┼─────┼──────┼─────┤ │3 │陳雪珍│400,000元 │400,000元 │100,000元 │300,000元 │300,000元 │ ├─┼───┼─────┼──────┼─────┼──────┼─────┤ │4 │陳雪惠│100,000元 │100,000元 │25,000元 │75,000元 │75,000元 │ ├─┼───┼─────┼──────┼─────┼──────┼─────┤ │5 │郭文賢│200,000元 │200,000元 │50,000元 │150,000元 │150,000元 │ ├─┼───┼─────┼──────┼─────┼──────┼─────┤ │6 │黃湘惠│100,000元 │100,000元 │25,000元 │75,000元 │75,000元 │ ├─┼───┼─────┼──────┼─────┼──────┼─────┤ │7 │陳正翰│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元 │85,000元 │85,000元 │ └─┴───┴─────┴──────┴─────┴──────┴─────┘ C專案: ┌─┬───┬─────┬─────┬─────┬─────┬─────┐ │編│姓 名│ 刑案證據 │ 本件陳報 │ 陳述領回 │ 起訴聲明 │勝訴金額 │ │號│ │ │ │ │ │ │ ├─┼───┼─────┼─────┼─────┼─────┼─────┤ │1 │陳益堂│62,500元 │974,500元 │49,200元 │925,300元 │62,500元 │ ├─┼───┼─────┼─────┼─────┼─────┼─────┤ │2 │朱珈慧│無 │315,000元 │0元 │315,000元 │70,000元 │ │ │ │ │ │ │ │(註1) │ ├─┼───┼─────┼─────┼─────┼─────┼─────┤ │3 │陳雪珍│37,500元 │127,500元 │0元 │127,500元 │37,500元 │ ├─┼───┼─────┼─────┼─────┼─────┼─────┤ │4 │陳雪惠│175,000元 │520,000元 │118,000元 │402,000元 │175,000元 │ ├─┼───┼─────┼─────┼─────┼─────┼─────┤ │5 │郭文賢│25,000元 │85,000元 │0元 │85,000元 │25,000元 │ ├─┼───┼─────┼─────┼─────┼─────┼─────┤ │6 │黃湘惠│無 │無 │無 │無 │ │ ├─┼───┼─────┼─────┼─────┼─────┼─────┤ │7 │陳正翰│50,000元 │280,000元 │68,800元 │211,200元 │50,000元 │ ├─┴───┴─────┴─────┴─────┴─────┴─────┤ │註1:原告朱珈慧於刑事判決中C專案投資人清冊中並無紀錄,惟其於本院支付命│ │令卷提出憑證,有繳款收據部分共計70,000元(支付命令卷第63-64頁),故以 │ │此為據認定其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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