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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
    吳章、陳興時

  • 原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 王寵鈞 林旭宏 被   告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叁元部分,應於原告開立面額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張淑娟變更為吳章,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民國102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為證,且依法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柳營廠「鍛造廠房新建工程」,雙方於99年2月22日簽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5,000,000元(未稅),系爭工程 之廠房已取得使用執照並移交被告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9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工程總價10%即38,500,000元,但被告卻稱契約有爭議,僅付款5%,扣留19,250,000 元;被告另未給付系爭合約同條第10項全部驗收完成之5% 款項19,250,000元。是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5,409,835元(含稅)【計算式:(19,250,000元+19,250,000元-雙方工程追減款4,776,348元)×1.05含稅=35,409,835元】 ,原告遂於102年3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催促其於文 到7日內主動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收受,並於 102年3月28日回函拒絕給付,則自102年3月29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 ㈡本件廠房係為被告新設鍛造機營運所建,依報載該鍛造機早已於100年8月間正式投產,顯見被告在100年間已先行使用 系爭廠房,自屬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實已該當,再對照原告於100年3月20日申報完工,被告卻不依合約規定於7日內進 行驗收,原告遂於100年3月30日發函提請被告驗收,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101條規定,自應視為條件成 就,被告自應給付此筆款項19,250,000元。 ㈢原告僅承攬系爭廠房之建築本體工程,其餘機電、消防工程及廠內設備等皆由被告另行發包,且申請使用執照時需建築本體完成外,尚涉及自來水、電力、電信、消防、雨污水設施等五大管線之完成並報請主管機關勘驗審查,而何時佈設完成、報件送審乃至取得使用執照皆非原告所能掌控,使用執照之取得屬被告自辦事項。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及第5條第9項、第10項規定之付款條件可知,使用執照取得、全部驗 收完成均與整體工程是否完工無涉,故合約第6條逾期罰款 規定,當係以工程完工期限作為判斷標準,至於之後取得使用執照、全部驗收完成等等,均屬工程完成里程碑之付款條件性質,與逾期罰款無關。 ㈣被告應展延工期共計372日: ⒈被告延後取得建照,應展延96日:建築執照取得屬業主應辦事項,且依建築法規定,未取得建照不得開工。雖契約約定99年2月22日開工,但被告遲至99年5月25日取得建照,致原告開工期延後,應合理展延工期。 ⒉鍛造機基礎鐵板安裝及旋轉爐管線施作,應展延9日:被 告自辦之「鍛造機基礎鐵板安裝工程」、「旋轉爐機電管線工程」施工延誤,致原告要徑工程無法銜接,配合於99年3月26日至99年4月3日間暫停施作,故應核實展延工期 。 ⒊設計圖面澄清、變更設計,應展延46日:因被告自辦之「基樁工程」與設計圖不符、提供圖面缺漏、變更設計等因素,擔誤原告施工圖製作、材料生產及施工時程,應合理展延工期。 ⒋旋轉爐變更設計,應展延135天:為配合被告自辦鍛造機 規格變更,系爭工程須變更施作「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板」。原告於99年7月9日依指示無限期暫緩施工,至99年10月12日復工;惟因施工圖圖面不全,多次向被告澄清而耽誤工程進度,於99年11年29日完成,依被告指示停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工程期限及逾期罰款第㈢項,應合理 展延工期。 ⒌雨日「基礎工程」無法施作,應展延19天:因被告延後取得建照,致「基礎工程」施工期間由3月延至6月之雨季,遇雨而無法施工,致原告被迫停工19日。此係不可抗力因素,且定約時原告根本無法預見,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核實展延工期。 ⒍天候異常,應展延2天:99年7月28、29 日發生連續性豪 大雨,中央氣象局亦發佈豪雨特報,單日雨量即高達677 毫米,遠超過停班停課標準之350毫米,工地現場完全無 法施作,且後續整理回復需時,被迫停工共2日,非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應核實展延工期。 ⒎颱風過境停班停課,應展延4天:99年9月19、20日及10月22、23日因颱風過境停班停課,被告亦願展延工期3.5日 。99年10月22日雖僅宣佈下午停班停課,惟該日上午雨勢即不斷增強,原告又需嚴加準備防颱措施,工地現場已陷於無法施工之窘境,被告應再合理展延半日,共計4天。 ⒏配合拆除已搭設鷹架致工期延誤,展延7日:被告於99年 12月22日以榮工備000000-0、榮工備000000-0工程連絡單,要求原告拆除已搭設完成之施工架,以利被告施作其他自辦工程,惟施工架拆除後,該區即陷於無法施工之狀態,需待被告自辦工程施作完畢,並重新搭設施工架後方得復工。原告於99年12月28日方重新搭設該區施工架,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延誤,被告自應合理展延工期。⒐外牆斜撐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展延16天: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增減設計之權,原告不得拒 絕辦理;惟被告亦有義務依第6條第3項約定,依工程實際需求辦理追加工期。被告記既以100年1月7日被告榮工備 0000000-0工程連絡單要求變更外牆設計,後又於100年1 月12日以榮工備0000000-0工程連絡單修正設計,導致原 告須調整施工方法,不僅該區施工期間延長,亦延誤外牆板及屋頂之工程進度,經原告工地人員評估影響期間共16日。 ⒑配合枒杈天車安裝暫停屋頂施工,展延38天:屋頂安裝工程原告依正常進度應於100年2月8日完成,然為配合被告 自辦之枒杈天車安裝工程,自100年1月15日起暫停施作屋頂區域,100年3月7日到100年3月13日間被告完成枒杈天 車安裝後,屋頂安裝工程始得復工,至100年3月18日方完成。原告既依被告指示配合停工,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工期延誤,被告自應展延工期。 ㈤關於被告所稱整體工程: ⒈環廠區圍牆、大門工程雙方簽約時有約定施作,然被告於申請建築執照時自行變更,未將上開工項納入,則原告依法即無庸施作;嗣後又依被告指示,原告方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又另行施作上開工項。 ⒉雙方簽約時有約定設置地磅,依原設計應於廠區出入口外施作,惟臨完工之際,被告變更設計移入場區內部。變更後之地磅需於使用執照取得後方能施工,實不屬100年3月20日申報完工範圍,原告後亦有配合被告指示施作完成。⒊環廠區圍牆、大門警衛室及地磅工程,係依被告指示變更,且非屬系爭廠房主體,不影響整體利用,故此部份工項不應計入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罰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9,835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係定有期限之承攬合約,原告如期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才能依預定期間進場並使用,故除約定原告應於99年10 月 31日完成全部工程外,還就B D Bay 12-20柱設備基礎及屋 頂彩鋼部分約定須於99年6月30日完成,其他廠房須於99 年8月31日完成,因為B D Bay 12-20柱設備基礎、屋頂彩鋼及其他廠房須如期完成,其他設備才能進駐施工,惟原告遲至100年3月20日向被告申報完工,共逾期140天,扣除施工期 間依人事行政局發佈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期(99年9月19 日全天、99年9月20日全天、99年10月22日下午半天、99 年10月23日全天)計3.5天,原告逾期136.5天,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㈠項約定合計罰款52,552,500元,惟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㈡項約定之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百分之10,即罰款上限為38,500,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4條及 系爭合約第6條第㈠、㈡項之約定予以扣款。 ㈡原告在未完成使用執照之前,不能認為已完工: ⒈配合主管機關勘驗部分,係原告營造公司要準備之事。因原告之營造工程進度落後,以致系爭廠房的消防及機電等工程,無法先做,故消防、機電工程之延宕,乃因原告營造工程未依進度完成所致。且原告所做屋頂自然通風器,因尺寸關係,排煙量不符法規,致消防檢查未過,責任在原告。 ⒉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僅有原告之用印,並無被告之收發章,且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原告之鋼構工程在100年3月30日仍在施工中,於100年4月底才撤離,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尚未完工,且目前尚未完成驗收,仍屬逾期完工,應處以違約罰款。 ⒊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及第5條所列各期工程完成之付款條件相對應,並參照原告提出之施工網圖可知,原告之完工日期,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基準日,原告在未完成使用執照之前,即不能認為已完工。 ⒋依剪報內容,係指新鍛機正式投產,並未指新建廠房已全部完工,況且廠房係在101年1月12日始核發使用執照,100年8月間根本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不得依承攬合約請求第9期之工程款。 ⒌本件爭執者為第9期之使用執照取得(工程總價之10%)及第10期之全部驗收完成(工程總價之5%)之工程款(合計工程總價之15%),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係指被告已給付屋 頂完成之第7期款、牆面彩鋼完成之第8期款,顯與本件爭執事項無關,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㈢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施工項目,自始即包括環廠區圍牆、大門警衛室及地磅工程,雙方並未約定刪除或免除施工,故依兩造合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應於施工完成且驗收合格後始能請款,原告未於契約所載履約期限內完成,且未完成驗收,本件付款條件即不成就。 ㈣原告雖於100年3月20日申報完工,惟原告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直至8個月後之101年1月12日,才由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通過市政府工務局之檢查,並非被告不驗收: ⒈地磅工程: ⑴該備忘錄係告知原告於地磅工程完成後與兩側道路產生不平整問題要如何處理,而非未確認如何施作。況且依施工日誌,可以確知100年3月20日之後,原告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亦不僅止於地磅。 ⑵地磅工程屬於兩造工程合約約定之全體工程之一部分,原告應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施工事項,完成地磅工程。 ⒉環廠區圍牆、大門、警衛室工程: ⑴關於環廠區圍牆、大門及警衛室工程,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變更指示之追加工程,其工程範圍已於合約訂立時原告即知悉,屬原訂工程範圍。 ⑵依施工日誌,足以證明原告確實依施工圖施工,並無停工後再施工之狀況,原告既然在100年3月20日尚未完工,被告自然無法進行驗收,被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⑶本件申請建築執照時,限於建築法規,被告就環廠區圍牆及大門警衛室工程部分,於申請建築執照有作部分變更,但此為因應建築法規之作為,並非因此免除原告之施作義務。 ㈤依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3項,僅有牽涉工程變更者,工期依實際需求經被告同意得辦理追加工期,惟原告在工程進行中,均未提出工程變更之訴求,亦未經被告同意辦理追加工期,不得延長工期: ⒈被告延後取得建照部分: ⑴雖建築執照在99年5月25日核發,但原告已提前在99年2月22日進場施工,且在99年5月25 日之時,工程進度已即將完成兩造預定之第2階段進度,原告亦於99年5月26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第2期款項(廠房地樑95% 完成,支付本約含稅總價10%)共計40,425,000元,足證原告非因建築執照未核發而無法施工。 ⑵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足認在建造執照核發之99年5月25日前,原告已完成「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五條第⑵點」之工程,並非僅為備料或整地階段,故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單以原告先行施工,恐有違反法規之風險,而建議給予展延93日,顯與原告實際施工之狀況不符。 ⒉鍛造機基礎鐵板安裝及旋轉爐管線施作部分:依施工日誌所載,原告主張暫停施工之日期(即99年3月26日至4月3 日),原告仍有進場施作相應工程,絕非原告所提全面暫停施作,原告主張展延工期,自無理由。 ⒊設計圖面澄清、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所提展延理由,原告當初不同意,意見如99年4月26日備忘錄蔡明仁所載事由 。又依施工日誌所載,原告主張展延之日期均有進場施工,並無因此陷於無法施工狀態致須全數展延之情況,其主張展延期日自無理由。 ⒋旋轉爐變更設計部分: ⑴自99年7月9日起至99年11月29日止,原告其他工程仍持續進行,自無完全停工之事,況且雨日「基礎工程」無法施作部分、天候異常部分、颱風過境停班停課部分之展延事由,也重疊計算展延施工日。 ⑵鑑定人就原告於99年10月間之施工狀況,是否均已完成,僅剩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未完成部分,未予說明,惟依施工圖所示,原告當時僅完成「工程承攬合約第5 條第(6)點之地坪完成」,屋頂、牆面彩鋼均未完成, 如何認定若非變更設計,原告即可在99年10月間完成使用執照之請領? ⒌雨日「基礎工程」無法施作部分: ⑴原告主張遇雨展延19日,與公告停班之期日不合,依施工日誌記載,僅有6月13日停工1小時,7月30日記載下 午因雨無法施工,顯無19日完全無法施工之情事。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誌所示,該段期間,六月份每日均有15人至40人不等、七月份每日均有40人至64人進場施工,原告主張停工天數顯與施工日誌記載不符。 ⒍颱風過境停班停課部分:依人事行政局發佈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日期(99年9月19日全天、99年9月20日全天、99年10月22日下午半天、99年10月23日全天),可扣除3.5 天。 ⒎配合拆除已搭設鷹架致工期延誤部分:鷹架雖有拆,但牆板工程未做到鷹架位置,不影響工程進行,且依原告提出之工作日誌,此段期間,原告之進場施工人力及機具,均無變化,可證原告之牆板工程及鋼構工程,均如常進行,原告要求展延七天,並無理由。 ⒏外牆斜撐變更設計致工期延誤部分:外牆斜撐變更,不影響主廠房鋼構的吊裝,因非在主要通徑內,依原告施工日誌,原告鋼構工人,每日進場約50人,外牆斜撐進場工人只有2、3人而已。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6天,顯無理由。 ⒐配合枒杈天車安裝暫停屋頂施工部分:原告所稱100年2月8日完工,是其自己計劃的進度,被告係100年3月7日才安裝,是原告鋼構縱行樑平整度不夠,須要調整,且原告在現場出入口搭鷹架安裝牆板,被告要等原告拆鷹架後才有出入口,才能施工。依原告施工日誌,原告進場工人數約30多人,表示原告這段期間在現場有正常施工,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8天,顯無理由。 ㈥牆面彩鋼工程部分、屋頂天溝工程部分、旋轉加熱爐基礎部分、AC道路工程部分,尚未經被告完成驗收,未達請領合約第五條第⑽點工程款驗收款之條件。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2月2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 告發包之柳營廠「鍛造廠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總價385, 000,000元(未稅)。 ㈡依兩造簽立之上開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10 款約定:「⑼使用執照取得,甲方付工程總價10%給乙方,即新臺 幣(下同)3850萬元整,4個月後現金。⑽全部驗收完成, 甲方付工程總價之5%給乙方,即1925萬元,4 個月後現金。」,及第6條第1、2項約定:「㈠本工程於99年2月22日開工,全部工程須於99年10月31日完成,但B D Bay12-20柱設備基礎及屋頂彩鋼須於6月30日完成,其它廠房須於8月31日完成。如全部工程逾期完工,每一罰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一,即385,000元整。㈡以上所列之工期皆以日曆天計算,逾期 罰款依逾期天數計罰,罰款上限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十。」 ㈢施工期間人事行政局曾經發佈99年9月19日全日、99月9月20日全日、99年10月22日下午半日、99月10月23日全日之颱風停止上班上課日。 ㈣被告於99年5月25日取得建築執照。 ㈤被告於101年1月12日領到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之記載開工日期為99年7月26日,竣工日期為101年6月24日。 ㈥兩造往來函文: ⒈99年7月9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配合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設計變更先行HOLD(原證4-1)。 ⒉99年7月28日工程聯絡單原告發文被告事由:99年7月27日、99年7月28日因豪雨以達停工標準申請展延工期(原證 4-5)。 ⒊99年10月12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配合旋轉爐進出基礎端施工(原證4-2)。 ⒋99年11月30日工程備忘錄原告發文被告事由:有關系爭工程之設備基礎施工已於99年11月29日施工完成提請報備(原證4-3)。 ⒌99年12月22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鷹架拆除事由(原證4-7)。 ⒍100年1月7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D line23柱 樓梯位置及E line斜撐(原證4-8)。 ⒎100年1月12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E line10-12 柱斜撐(原證4-9)。 ⒏100年3月10日工程備忘錄原告發函被告事由(原證4-10): ⑴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請領,請被告發包之工程施工進度配合事宜。 ⑵因配合被告枒杈天車掉裝屋頂無法施工部分將於100年3月11日進場安裝預定100年3月20日完成。 ⒐100年3月30日被告發函原告事由:提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施工完成辦理驗收事宜(原證2)。 ⒑100年5月2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廠房屋頂漏 水問題(本院卷P70)。 ⒒100年11月7日工程聯絡單被告發文原告事由:牆板上方包邊不平整(本院卷P67)。 ⒓102年3月8日原告以(102)倫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催被 告於文到7日內主動給付工程款33,723,652元(聲證3),經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收受。 ⒔102年3月28日被告以榮剛字第102042號函復原告(102) 倫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聲證4)。 ⒕被告以100年12月29日南市消總收文0000000000申請書向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申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以101年1月6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 准(原證3)。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柳營廠房新建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於100年3月20日申報完工,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約定給付工程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何日?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20日已完成整體工程,並向被告申報完工,其餘未完成之「零星工程」、「小工程」均屬後續保固事項,所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以原告申報完工日即100年3月20日為準等語,並提出原告向被告提報系爭工程施工完成辦理驗收事宜之工程備忘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42頁);被告對原告曾提出上開工程備忘錄乙事,固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於申報完工後仍持續施工,應以驗收完成日作為工程完工日,而工程至今尚未完成驗收,至多亦應以101年1月21核發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等語。 ⒈按承攬人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物予定作人,方得認為完成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又所謂工程「完工」之日,應為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方可認為完工,而非以承攬人片面申報之完工日期,即遽認該申報完工日為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日。是以本件原告應以完成系爭承攬合約所有約定項目工程後,方屬於完成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而可認為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如僅單純依承攬人申報完工之日作為判斷系爭工程完成之標準,而認申報完工後均屬承攬人瑕疵修補義務,則將使兩造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失去意義,造成承攬人單方決定是否違約之情,顯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初之真意,核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20日已完成整體工程,並向被告申報完工,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日期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系爭工程已然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日誌及人員施工機具表(下稱系爭施工日誌)所示,原告於100年3月20日申報完工後,於100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間仍繼續施作「鋼構工程」、「雨 庇」、「地坪EPOXY」等數項工程項目,原告雖主張僅屬 該部分工程係屬「零星工程」、「小工程」,惟上開工程項目均為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範圍,此有系爭承攬合約書1本、系爭施工日誌(見原證10;見本院卷㈠第 91至93頁)在卷可參。再者,上開「鋼構工程」項目,於100年3月20日後施作工人數並未減少,於同年3月24日甚 達41人施作之多,並遲至100年3月31日始結束上開「鋼構工程」施工項目,是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前,既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鋼構工程」項目,自不得認原告於100年3月20日已符合契約本旨完成工作。原告空言主張此部分「鋼構工程」僅為零星施作,屬於後續保固云云,無從採信。 ⒊次查,證人蔡明仁即被告公司工地施工的現場工程師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廠房施作時,負責與原告公司接洽者除證人蔡明仁外,尚有被告公司課員侯英方、技術員林奇賢,並證述:「(問:系爭工程何時整個廠房完成交給你?)非正式轉交過來,僅有傳3月20有完工,但3月20日後說還有小工作在施工,如辦公室環氧樹脂地坪、鋼構補漆、出入口雨遮還未完成在施作。(問:這些小工程何時完成?)約100年4、5月間。…(問:依你所述99年2月22日簽約後,原告就已經進駐工廠施作,直到他們申報完工後來有陸續小工程施作,這段期間,所有施作過程有無做工程日報表?)有作到100年4月,印象中4月底小工程還有 補漆、地下室漏水打發泡劑止漏等工程,【但不影響整體工程】,這些就沒有做日報表,但遮雨棚等有做,日報表是雙方都作,但沒有互看,各作各的。(問:依契約第19條約定完工後7日內驗收,為何未作?)申報完工時,還 有小型工作未完成,現場和我們主管說都還有小型工程怎麼能驗收。【林奇賢有和原告的人員去看鋼構、屋頂,該部分有驗收,但沒有簽驗收單】,算是會同去看,鋼構部分有要求原告補漆改善,後來又遇到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第193頁),參酌證人蔡明仁提出被告公司工務組林奇賢發文予原告之工程連絡單載有:「昨日100年4月7日下午,至鍜造廠屋頂進行初步檢,請長鴻 配合處理以下連絡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 ,對照原告100年3月30日製作通知被告派員驗收之工程備忘錄(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系爭工程鋼構工程等主要項目,原告應於100年3月底業已施作完,並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於工程全部完成7日內驗收無誤。至 於證人蔡明仁所述於100年4月底間,尚有辦公室環氧樹脂地坪、鋼構補漆、出入口雨遮、地下室漏水打發泡劑止漏等小工程施作云云,然依證人蔡明仁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100年3月23日廠房雨庇修飾、辦公室牆裝修之工程連絡單;100年4月1日地磅道路施工之工程連絡單、100年3月23 日鍜造機2樓辦公室外牆粉刷、施作品質不良、南側樓梯 滲水問題未改善之缺失交辦事項通知單、100年3月29日 EPOXY地坪表面層未磨除整平就進行施作、EPOXY地坪施作完成後,有凹洞問題之品質缺失通知暨改善表、100年4月1日維修保養室不鏽鋼門鐵片修補與門扇未接合之缺失交 辦事項通知單、100年4月2日泥作施作造成地面髒污未清 潔乾淨之缺失交辦事項通知單、100年4月7日空壓機房民 生用水箱FRP施作問題,造成背側外牆滲水問題之之缺失 交辦事項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8至214頁)等施工內容,顯係對原告業已施作完成工項之瑕疵,請求原告為之修繕補強,互勾稽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日誌於100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之施作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 ,亦與被告提出前開工程連絡單、缺失交辦事項通知單、品質缺失通知暨改善表之交辦事項相吻合,足徵證人蔡明仁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間施作之小工程,應係原告先前即已完成施工項目,因被告認有缺失,而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原告故為補正、修繕施作,自屬後續瑕疵修補之部分,而非契約約定工程項目尚未完工。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4月退出工程後仍尚未完成工程云云。 惟查,承前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間所施作之工作,均就被告交辦修繕、補強之事項為施作。再者,依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系爭被告新建柳營廠房,由何人曾於何時申請使用執照乙節,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表示:『(101)南工使字第175號使用執照,係「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興時」於100年4月18日向本局提出申請,並經本局101年1月12日核予上揭使用執照。期間因未備齊文件,經監造人陳貞彥建築師100年4月18日領回更正,並於101年1月12日更正送回。」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使用執照審表(見本院卷㈠第322、326頁)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100年4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依工程慣例,可認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已認同原告完成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方會彙整將相關資料送臺南市工務局審查並請領使用執照,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施作即行退出工程云云,洵難採信。 ⒌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完成約定之工作,屬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另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可參)。查,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雖約定:「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清理場地後。由乙方申請驗收,甲方需於七日內會同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照甲方指示期限,即行無償修復,否則仍以逾期完工論,除應照合約第六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款不敷,由乙方補足。有關乙方承包範圍之工程,驗收時所需工人、工具等概由乙方無償供給之。」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上開約定,應認屬瑕疵修補或減少承攬報酬之約定,而與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無涉。是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仍不影響系爭工程實際完工之日之認定及原告承攬報酬之請求。是被告抗辯應於驗收完成之日方認系爭工程完工云云,洵無足採。 ⒍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施工日誌,復參酌證人蔡明仁之證述及其提出工程連絡單、缺失交辦事項通知單、品質缺失通知暨改善表,及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可知原告至遲於100年3月31日方完成系爭承攬合約所約定之「鋼構工程」項目,而同年4月1日後之施工內容則屬瑕疵修補部分,故認原告系爭工程完工日應為100年3月31日。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限有下列延展事由,有無理由?及其得主張展延之工期日數為何? ⒈被告延後取得建築執照,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93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之取得,屬被告應辦事項,且依建築法規定,未取得建照不得開工,系爭承攬契約雖約定於99年2月22日開工,但被告遲至99年5月25日方取得建築執照,應予展延工期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⑴本件被告於99年5月25日方領取建築執照,惟原告於99 年2月22日即被告尚未領取建築執照及申報開工前,便 已實際施作工程,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6月9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使用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㈠第322頁)及原告系爭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㈠第91至169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⑵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58條、第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各縣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勘驗 作業要點之規定,各縣市建築管理單位依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辦理建築物之開、竣工及各項勘驗事宜,一般申報施工勘驗流程大致分為:①申報施工計畫書;②申報開工安全圍籬;③放樣勘驗;④地下室底版勘驗;⑤二樓層勘驗;⑥各樓層勘驗。因此,針對實施對象之監造人、承造人及其聘用專任工程人員,未依前開各要點款執行時,若違反事實嚴重者,應依建築師法、技師法及營造業法等規定移送懲戒。⑶本件就定作人即被告未領取建築執照、申報開工前,承攬人即原告業已實際施作工程,依工程慣例,該實際施作期間,是否應列人工期計算?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認:「承攬人即原告於建造執照前、或領取建造執照後申報開工前,上開期間實際施作工程期間,依工程慣例,均認為屬於工程之備料階段或整地階段,故此期間不應列入工期計算。另建造執照係由被告申請,承攬人原告又需配合主管機關之勘驗等必需之工作(包括:申報施工計畫書、申報開工安全圍籬、放樣勘驗…等),勢必影響工程進度之要徑,且承攬人於此期間內施工,將有未經取得建造執照而被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若違反事實嚴重者,另依建築師法、技師法及營造業法等規定移送懲戒等之風險及危險負擔。故被告在約定開工日期後,始取得建造執照,被告有責任,並應給予承攬人原告適當之工期展延,方符合危險負擔之公平原則。展延之日數,建議從約定之99年2月22日開工至99年5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之期間,給予展延93日(日曆天)等情,有104年3月17日(104)省土技 字第1153號鑑定報告書1件(見鑑定報告書第28頁)在 卷可佐。本院考量依前開建築法之規定及一般申報施工勘驗流程,認原告提前開工將負擔受主管機關裁罰及相關人員送懲戒之風險,此危險既由原告所承擔,其所獲得之期間利益自應由原告所享有,方符合危險負擔之公平原則,故認鑑定機關上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採認之處。 ⑷準此,參諸上述考量因素,原告於被告取得建築執照前之施作行為,均不應列工期計算,本件應自約定99年2 月22日開工至99年5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之期間,給予 原告展延93日之期間,方屬適當。 ⒉原告配合被告旋轉爐變更設計暫緩工程施作,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58日。 原告主張於99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因配合被告「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變更設計,而暫緩施作工程,致延誤工期,應予延展工期等語,並提出原告系爭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㈠第91至169頁)、兩造施工備忘錄、工程連 絡單(見本院卷㈠第44至46頁)附卷為證。經本院將上開事項函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表示:『經查閱系爭原設計圖面,雖「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屬於「旋轉爐基礎工程」工項之少部分工作,惟若無法完成業主之變更設計「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部分,則後續之要徑工項任務「使用執照請領」無法進行,故將導致原告無法於原約定之99年10月31日完工交付被告。故上開期間之延誤,確實非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於上開期間,確實係因其自己指示變更及要求原告配合施工所致。故應給付原告延展工期方屬合理。』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載明其研判依據,為兩造間施工備忘錄、工程連絡單及原告系爭施工日誌,依被告於99年7月9日以榮工備000000-0工程連絡單(見本院卷第44頁)指示原告稱:「有關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因設備廠商設計變更,故請就現況先行暫緩施工,待結構技師重新提出設計圖面後再行施工。」,繼於99年10月12日被告再以榮工備000000-0工程連絡單(見本院卷第45頁)指示原告稱:「旋轉爐進出料端基礎依991011、S5-5,S5-5-1圖面施作,請配合儘速施工。」等語;而依原告系爭施工日誌顯示,自9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原告需配合被告之變更設計將旋轉爐電纜溝變更設已澆置混凝土處打除後,再依據被告已變更設計完成之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部分組模、配筋及澆置混凝土工作。而原告依原約定之99年10月31日完工交付被告至原告實際因配合被告指示變更打除已澆置混凝土,及再依據被告已變更設計完成之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部分之組模、配筋及澆置混凝土工作共計延誤29天;而原告依據被告已變更設計完成之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部分之組模、配筋及澆置混凝土完成,至接續後續要徑工項任務「使用執照請領」重置最短時間共29天等情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19、2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兩造同意選任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所為之鑑定,該土木技師工會屬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人並以其專業意見及相關資料而為上述鑑定意見,並無不當或不符常理之處,且依上開工程連絡單及原告系爭施工日誌所示,被告旋轉爐進出料夾基礎版變更設計,要求原告暫緩施作系爭工程,確有延誤被告要徑工程,則上開鑑定報告自可採信。是依據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合計應給予原告延展工期58日,方屬合理。另被告雖辯稱:縱被告未變更設計,亦無從證明原告得於99年10月間完成使用執照之請領云云,惟上開期間之延誤,確非可歸責原告,並造成原告工期之延誤,已如上述,被告空言以上情置辯,委無足採。 ⒊系爭工程因氣候影響致無法施作工程,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5.5日。 ⑴本件原告主張99年6月3日、6月11日至15日、6月24日至27日、7月8日、7月13日至15日、7月17日、7月21日、7月26日至30日等21日,因該期間之雨量過大而影響「基礎工程」施作,應給於延展期日等語。查,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因氣候影響致無法施作工程乙節,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該會彙整原告系爭施工日誌、施工網圖(見鑑定報告書第202至204頁)及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等資料,而製成本案施工日報表及原送審施工圖摘錄表(見鑑定報告第205至278頁)。依上鑑定機關所製作之本案施工日報表及原送審施工圖摘錄表可知,其中99年6月3日、6月11日至15日、6月24日至27日、7月8日、7月13日至15日 、7月17日、7月21日、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等 共19日期間,原告均有安排人員施作鋼筋組立或模板組立等工程,且本院就上開期日與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逐一比對結果,上開19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均尚未達豪雨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 象),此有中央氣象局之豪雨與大豪雨標準網站資料摘錄(鑑定報告書第314頁)可資佐證,是上述共19日雨 量標準既未達豪雨之不可抗力之情況,原告亦未因降雨量而致無法施工,自無延展工期之必要,原告主張上開19日無法施工應予延期為無理由,不應允許。 ⑵至99年7月27日、28日共2日,其中99年7月27日之24小 時累積雨量為476.5毫米、7月28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為203.5毫米,該2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均已超過大豪雨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且原告確因豪雨而於上述期間暫停工程施作,並甚增加人力抽除積水,有原告系爭施工日誌、本案施工日報表及原送審施工圖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鑑 定報告書第243頁)可資佐證,基於一般工程契約條款 之規定與工程慣例,上述2日已達豪雨以上等級之不可 抗力因素,應給予原告延展工期2日方屬合理。是系爭 工程因氣候影響致無法施作工程,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2日。 ⑶原告另主張99年10月22日經人事行政局發佈該日下午停班、停課,故該日上午應給予防颱準備期間云云,惟該日上午為晴天,且原告於該日均已安排人員施工多項工程,有原告系爭施工日誌、本案施工日報表及原送審施工圖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鑑定報告書第 261頁)可按,參諸兩造工期皆以日曆天計算,該日尚 未達可不計工期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⑷綜上,系爭工程因受豪雨影響致無法施作工程有2日, 加計兩造不爭執3.5日颱風日(99年9月19日全、同月20日全日、同年10月22日半日、同年10月23日全日),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為5.5日。 ⒋系爭工程其餘配合業主施工(含鍜造機基礎鐵板安裝及旋轉爐管線施作、基樁工程及天車樑設計圖面澄清變更設計、配合拆除已搭設鷹架、外牆斜撐變更設計、配合枒杈天車安裝影響屋頂施工)部分,均不應予延展期日。 ⑴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2日至同月28日間,原告為配合被告設備安裝作業,拆除已搭設之鷹架,改變工序,延誤要徑工程,應展延7天;另於100年l月12日至同月 27日間,因被告外牆斜撐增設變更設計而配合施作致延誤工期,應展延16天;於100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8日間,為配合被告自辦「枒权天車安裝工程」,而淨空屋頂區域,待枒权杆天車安裝完成,在施作屋頂外牆,改變工序,延誤承攬人要徑工程,應展延38天工期;另原告因被告自辦之「鍜造機基礎鐵板安裝工程」、「旋轉爐機電管線工程」施工延誤,致其99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暫停施作,應核實展延工期,及被告自辦「基樁工 程」設計圖不符,致延誤工期,應展延46日云云。 ⑵惟查,就原告主張上開事項,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關於「鍜造機基礎鐵板安裝工程」、「基樁工程」及「天車樑」變更設計,請求延展工期部分,已涵蓋於被告延後取得建築執照,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範圍(即99年2月22日至99年5月25日)之內,故不另予展延工期。「旋轉爐機電管線工程」部分,因99年3月26 日至同年4月3日間之施工要徑任務路徑有四條,而「旋轉爐基礎工程」非屬任何施工要徑任務路徑,故被告自辦「旋轉爐機電管線工程」施工縱有延誤,仍無需延展工期。「配合拆除已搭設鷹架」部分,因原告僅拆除E Li -ne12柱旁3座鷹架底部2層,對原告當時進行之牆板工程及鋼構工程無太大影響,不必給予延展工期。「外牆斜撐變更設計」部分,因原告僅拆除E Line13至15柱外牆斜撐,對原告當時進行之主廠房鋼構吊裝工程無太大影響,不必給予延展工期。「配合枒杈天車安裝影響屋頂施工」部分,因被告進行自辦枒杈天車進場安裝施工範圍僅使用B至D之Line1至3柱間,對當時原告進行之屋頂及牆面彩鋼及收尾工作無太大影響,不必給予延展工期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29、30、32至34頁)而此部分鑑定意見兩造亦均未爭執,是可認上開部分被告無須另給予原告延展工期。 ⒌綜上,原告得主張延展工期日數為建築執照核發前之93天、配合被告旋轉爐變更設計變更之58天、因氣候影響致無法施工之5.5天,共計156.5日,其餘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系爭承攬合約原約定應於99年10月31日完工,原告得延展工期共計156.5日,是原告至遲應於100年4月6日中午完工。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尚未支付之1925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有:「 ⑼使用執照取得,甲方付工程總價10%給乙方,即新臺幣3850萬元整,4個月後現金。」等語,而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情,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1紙附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既已完成該條款所約定之契約義務,被告自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又被告已依據上開條款約定業已給付1925萬元,尚有1925萬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給付其餘仍未給付之19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192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10款約定:「⑽全部驗收完成,甲方付工程總價之5%給乙方,即1925萬元,4個月後現金」等語,即以「全部驗收完成」之不確定 事實發生時,為該既存工程款債務清償期屆至之時。 ⒉次查,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約定:「工程全部完成,並經清理場地後。由乙方申請驗收,甲方需於七日內會同驗收,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需照甲方指示期限,即行無償修復,否則仍以逾期完工論,除應照合約第六條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如款不敷,由乙方補足。有關乙方承包範圍之工程,驗收時所需工人、工具等概由乙方無償供給之。」等語,是依條款約定文義解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需報請被告驗收,被告應會同原告於7日驗收,被告如發現有與規 定不符之處,原告應立即無償修補,否則被告可動用原告「未領工程款」自行修正瑕疵,可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 第1項第10款所約定最後工程總價5%之工程款部分,與原 告瑕疵修補義務處於同時履行抗辯狀態,需於原告完成後續瑕疵修補義務而達被告驗收標準後,方達成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全部驗收完成」,而認工程總價之5%部分清償期始屆至。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遲至今日尚未完成驗收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0年3月31日,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7日內會同原告 驗收,故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工程遲迄仍未完成驗收乙節,自應探究上開清償期無法屆至是否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而致無法驗收完成,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證人蔡明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依你所述至4月底,工程應該大致 已經完成,其他補漆不影響整體工程,4月底為何不驗收 ?)林奇賢有和原告的人員去看鋼構、屋頂,該部分有驗收,但沒有簽驗收單,算是會同去看,鋼構部分有要求原告補漆改善,後來又遇到漏水。(問:除鋼構外,還有設備基礎、地坪等工程,這部份都未驗收?)算是未作驗收,看哪裡有問題就通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足見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9條之約定於系爭工程完工後7日內,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為驗收,而是陸續發現 瑕疵始通知被告修繕。參酌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爬梯不符工安需修改」、「參觀走道欄杆高度不足」、「牆板上方包邊不平整」等事項,以目視或現場實地觀測,應可發現之瑕疵,被告卻分別於100年4月21日、同年8月31日始 以工程連單通知被告。至於,難以立即發現滲水瑕疵,依證人蔡明仁證述:「(問:漏水是你最後自己找人修,還是找工程師?)找金澔修改,是原告的下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而被告亦自承漏水乙事,係由被告 通知原告下包廠商「金澔鋼品有限公司」修繕,且「金澔鋼品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302頁 )。則原告既已完成後續瑕疵修補義務,被告自應予以驗收,本件遲至今日尚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致無法驗收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可視為債務清償已期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925萬元之工程款。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被告得否以原告逾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日,而依同條第2項計算系爭工程之逾 期罰款,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完成系爭承攬工程,雖逾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之99年10月31日工程 完工日,惟本件原告得主張延展工程期日共計156.5日, 而得延展自100年4月6日中午完工,亦如上述,則原告自 100年4月3日起方需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然原告既已於上開期限內完工,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逾期罰款之部分,自屬無據,洵無可採。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所約定被告尚未支付之1925萬元及同 項第10款約定之1925萬元,並扣除兩造工程減價款4,776,348元後之金額為33,723,6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工程款5﹪之稅金價額部 分,觀諸系爭承攬合約雖未約定稅款負擔由被告支出之情,惟此部分經被告自認原告於開立發票予被告時,被告均會支付5之營業稅負擔等語,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見本 院卷㈠第173頁背面),是本件原告於開立系爭金額發票 後,被告即應給付上開33,723,652金額之5﹪之稅金負擔 予原告部分,共計1,686,183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3,723,652元及稅款負擔1,686,183元,共計35,409,835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原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9款、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723,652元部分(含稅35,409,835元),以全部驗收完成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清償期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合格、工期有無延誤及施作瑕疵等迭起爭議,因認原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尚屬未定。惟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 告,催促其於文到7日內主動給付工程款,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收受,並於102年3月28日回函拒絕給付,則自102年3月29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兩造既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自上開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其中1,686,183元稅金部分,被告雖得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惟於被告未行使抗辯權前,尚不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故縱本件原告既尚未履行系爭開立發票義務,被告仍處於給付遲延狀態,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工程款35,409,835元及自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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