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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家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陳龍祺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告
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罔市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告
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芳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黃文章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10日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有發行股票?

㈡原告應提出其對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或無償取得股份之證明。

㈢原告就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曾數次增加或減少股份,其各次增減股份之原因各為何?又各次增減股份是否有書面契約?各次增減股份是否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又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是否需提出會議紀錄、讓與同意書或其他蓋有原告印章之文書資為證明文件?

被告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日具狀陳明下列事項:

㈠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有發行股票?

㈡原告就典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松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均曾數次增加或減少股份,其各次增減股份之原因各為何?又各次增減股份是否有書面契約?各次增減股份是否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又辦理變更股份之登記,是否需提出會議紀錄、讓與同意書或其他蓋有原告印章之文書資為證明文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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