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 告 名永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伯勳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陳汶彬 趙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汶彬、趙陳玉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陳汶彬、趙陳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汶彬、趙陳玉雲應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汶彬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陳玉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汶彬、趙陳玉雲二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得標買受,於同年12月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斯時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即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而迄今仍遭被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01年12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於系爭建物之價值依鈞院 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之估算價格為3,022,000元,原告每 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年息10%計 算,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34,733元【計算式:﹝(573平方公尺2,000元)+3,022,000元﹞10%12=34,733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應賠償277,864元【34,733元8月(101年12月1日至102 年7月31日)】,並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付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733元。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付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733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汶彬則以:伊從50幾年到現在都住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趙陳玉雲則住在7號,原告前負責人陳玉華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偷伊父親的財產來買受系爭不動產,所以伊不同意返還,而且陳玉華已經被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趙陳玉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1年10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77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原為被告等二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且已繳足價金,並於同年12月1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亦已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案,及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告等二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陳汶彬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前負責人陳玉華偷伊父親財產所買受,所以伊不同意返還等語置辯,惟被告陳汶彬上揭所辯均與本件無涉,其復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有何合法權源存在;而被告趙陳玉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二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等二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請求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 司執字第97768號執行事件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之估算價格3,022,000元計算建物價值,並提出本 院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尚屬有據;又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15頁至32頁),茲審酌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位於臺南市新營區,為城市地方,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且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及交通、生活機能等情,本院認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屬適當。是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7,787元【計算式:(『土地部分:2,000元573平方公尺』+『房屋部分:3,022,000元』)8%12月=27,787元】。 (四)又被告係自101年12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已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1年 12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8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22,296元【計算式:27,787元8個月=222,296元】, 並得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7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交還遷讓系爭 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7,78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9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陳汶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