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葉明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貞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之上訴狀,係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本院,當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則為5.203等事實,有上訴狀及匯率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26,015,000元【計算式:5,000,000(元,人民幣)×5.203(匯率)=26,015,000(元,新臺幣)】,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464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