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王國忠

  • 原告
    林正言
  • 被告
    黃歆葉年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林正言 林言同 林眞白 林白亮 林一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黃歆 黃愷 程銘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葉年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歆與被告程銘泓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於民國101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程銘泓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在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7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黃愷與被告葉年根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4分,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葉年根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在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9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3,080元,由被告黃歆、程銘泓連帶負擔新台 幣51,540元,被告黃愷、葉年根連帶負擔新台幣51,54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黃歆與被告程銘泓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土地 ,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4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程銘泓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在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7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黃愷與被告葉年根就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土地,於 101年8月3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⑷被告葉年根應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在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原告對於被告黃歆、黃愷確實有債權存在。 ㈠緣原告等係被告黃歆、黃愷之舅舅、阿姨,被告黃歆、黃愷之母林如一乃原告等之大姊,因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大多係父親林占鰲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在林占鰲去世後,林占鰲與林如一之借名登記的委任關係消滅,林占鰲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原應由林占鰲之全部繼承人繼承,但因林占鰲之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等之長兄林宗正表明放棄繼承,故該部分財產由林如一與原告等共6人 繼承取得,此業據林宗正到庭證述:「父親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分拜託我姐姐要幫兄弟姊妹照顧好。」、「(姐姐過世後,對那些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依父親之前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事情。」、「(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姊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父親的交代處理。」等語明確。而因原告等對林如一極為敬重,非常相信林如一之人格,為免徒增稅費,故原告等就其等繼承取得林占鰲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契約,仍將之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因此在林如一於89年8月23日去世後,因雙方之委任關係消 滅,原告等人為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遂與林如一之繼承人即黃南榮(林如一之夫)、被告黃歆、黃愷在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於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第二項第1款約定就遺產中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2,754,029股(其中已抵稅429,000股,剩下2,335,029 股)及股利,由被告黃歆、黃愷各取得1/12,由原告等各取得1/6,此即被告黃歆、黃愷與原告等在93年4月7日簽 訂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第二條之由來。 ㈡在林如一去世後,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依法由被告黃歆、黃愷先以繼承方式受讓取得,之後被告黃歆、黃愷與原告等在簽訂前開協議書後,原告等將應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仍借名或信託存放在被告黃歆、黃愷於日盛證券公司設立之證券帳戶中,被告黃歆、黃愷並將渠等之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由原告等得隨時出賣原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截至94年11月15日止,在被告黃歆、黃愷設於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統一公司股票共有2,575,896股,其中2,146,580股為原告等應得之股票,嗣原告等曾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期間 自被告黃歆、黃愷之證券帳戶中共賣出456,000股。 ㈢詎料,被告黃歆、黃愷事後竟萌生貪念,向日盛證券公司請求變更其證券帳戶之印鑑章,請領新的存摺,並於96年2月後將全部股票視為己有,自96年4月11日之後陸續賣出股票。而依統一公司每年度所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截至100年底,原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4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為13,861,392元,亦即原告每人應得 之股票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為2,772,278元(四捨 五入)。因原告等與被告黃歆、黃愷間已喪失互信關係,原告等不願將應得之股票、股利繼續委由被告黃歆、黃愷存放在渠等之帳戶中,故原告遂向被告黃歆、黃愷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黃歆、黃愷返還股票及股利。 ㈣惟經原告林正言、林言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黃歆、黃愷之財產,依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被告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被告黃歆之證券帳 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足見被告黃歆、黃愷對 於其等應負有將統一公司股票、股利返還予原告等之給付義務,有絕大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黃歆、黃愷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被告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被告 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被告黃愷 、黃歆僅能分別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原告每人各21,797.2股、964.6股,其餘原告每人未能受償取得之467,404.78股(492,726.82股-21797.2股-964.6股=469,965.02股)統一公司股票,依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黃歆、黃愷賠償25,143,128元(469,965.02股×53.5元=25,143,128 元),加計被告黃歆、黃愷應給付原告每人之現金股利2,772,278元,原告每人自得請求被告黃歆、黃愷給付27,915,406元(不包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上情,並已據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原告等勝訴在案。 ㈤至於被告黃歆、黃愷抗辯原告等與林如一之繼承人在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未經林宗正同意,於法應屬無效;且被告黃歆、黃愷並未將日盛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等人保管,原告請求被告黃歆、黃愷返還股票、股利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云云,要不足採。⒈原告自起訴至今從未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南榮在93年4月7日簽訂之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其第二條所謂『歸林家取得之財產』為林占鰲遺留之遺產,該條是原告居於林占鰲之繼承人身分對林如一之繼承人行使遺產返還請求權,及對遺產為分割而為之約定。被告黃歆、黃愷抗辯該條約定是原告居於林占鰲之繼承人身分對林如一之繼承人行使遺產返還請求權,及對遺產為分割而為之約定,應得訴外人林宗正同意云云,其自應就原告是居於林占鰲之繼承人身分對林如一之繼承人行使遺產返還請求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要旨可稽。訴外人林宗正到 庭已證述:林占鰲在生前曾要求伊就林占鰲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不要主張,當時林如一也在場,之後在林占鰲過世後,伊就依父親林占鰲交代,不為主張等語,可見在林占鰲過世後,林宗正與其他繼承人即林如一與原告間就林占鰲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應已有達成分割協議,亦即林宗正放棄該部分財產之分配,全部由林如一與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分得。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縱使林宗正與林如一及原告等就此未立有書面,亦難認無發生協議分割效力。矧,在林占鰲過世後,繼承人間就林占鰲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既有達成分割協議,由林如一與原告等其他繼承人分得,原告等事後再與林如一成立委任關係,仍借名在林如一名下,並在林如一過世後,基於委任關係消滅,因行使財產返還請求權,而與林如一之繼承人達成協議,於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條為約定,豈須林宗正之同意?故被告黃歆、黃愷抗辯因未得林宗正同意,雙方之約定無效云云,要不可採。 ⒊被告黃歆、黃愷以林宗正證稱:「(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姊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父親的交代處理。」云云,抗辯林宗正並未向林如一及原告5人表明放棄借名在林如一 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但林宗正已明確證述在父親過世後,其就依父親指示不為主張,亦即同意放棄分配林占鰲借名在林如一名下財產,應認林宗正就此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況,林宗正在開庭時也已明確表明他不分配林占鰲借名在林如一名下財產,縱認無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屬事後之承認,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難認林宗正與林如一及原告等人未達成分割協議。 ⒋又被告黃歆、黃愷抗辯依訴外人林宗正證詞,林占鰲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已由林占鰲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姊妹之條件贈與林如一,原告否認。林宗正是證述父親林占鰲要求林如一將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要幫兄弟姊妹照顧好,並未證述林占鰲有表示要給林如一,被告黃歆、黃愷顯然是曲解林宗正之證詞,不足採。 ⒌退步言,縱使林占鰲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已由林占鰲以附有負擔為條件贈與林如一,林如一之繼承人既然與原告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將林如一名下統一公司股票、股利分由原告每人各取得1/6,被告黃歆、黃愷自應受 契約拘束,依約履行,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⒍抑者,兩造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應歸還原告之財產,非僅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尚有不動產部分,而此部分,被告黃歆、黃愷已依約履行,且被告黃歆在101年8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也自承其與被告黃愷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歸還股票,且將應歸還給原告之統一公司股票私自變賣,足證在簽約之際,被告黃歆、黃愷對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財產為原告等借名在其母親林如一名下財產,非常清楚,也願意歸還,僅是事後渠等對於原告借名放置在渠等證券帳戶之統一公司股票產生異心,而私自變賣,故其臨訟抗辯,均只是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⒎末查,被告黃歆、黃愷當初交付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迄仍在原告等持有中,且也因原告持有渠等之存摺及印鑑章,故原告等才得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止之期 間內,自被告黃歆、黃愷之日盛證券帳戶中賣出統一公司股票共456,000股,倘若雙方事後並未成立委任關係,被 告黃歆、黃愷何以將日盛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等人保管?故被告空言否認有將日盛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等人保管,洵不足採。此部分也為鈞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認定在案。 ㈥另外,被告黃歆、黃愷迄也未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將林如一生前投資之富達基金的6分之5交付原告等,就此部分約定而言,原告等人亦屬被告之債權人,故原告等對被告黃歆、黃愷確實有債權之存在。 被告黃歆於101年7月4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4之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信託予被告程銘泓,並於101年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黃愷也於101年8月31日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年根,並於 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原告等之債權 ,原告等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 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㈡經查,被告黃愷、黃歆應給付原告每人27,915,406元(不包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為原告等人之債務人,其等之財產乃債權人即原告等人之總擔保,而經原告前聲請鈞院假扣押被告黃愷、黃歆之財產,發現被告黃愷名下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2建號建物,設定有高額抵押權 予他人,其名下股票、存款現值合計僅約12,751,078元(詳附表一),有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統一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陳報狀、自奇摩網站下載聯電、台積電、華邦電之 102年7月26日成交價、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聲明異議狀與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日盛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與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日盛商業銀行函文與自台灣銀行下載澳幣、美元之匯率表可稽;被告黃愷、黃歆名下不動產幾乎都有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其中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1土地,雖未設定抵押權,但其公告現值僅488,012元,其名下股票 、存款及自小客車現值合計僅約694,391元(詳附表二) ,有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日盛證券公司台南分公司聲明異議狀與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日盛證券公司永康分公司陳報及聲明異議狀與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日盛商業銀行函文與自台灣銀行下載澳幣、美元之101年10月29日的匯率 表可憑,即使經強制執行,原告等人之債權也難以全部受償。 ㈢然而,被告黃歆卻於101年7月4日將原為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14所有權信託予被告程銘泓,並於101年 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黃愷也於101年8月31日 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所有權信託予被 告葉年根,並於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減 少其等積極財產,使原告等人之債權實現萌生困難,自有害於原告等債權人之權利,應甚明確。故原告等人依據前揭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當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財產分割協議書、證券帳戶存摺、統一公司歷年股利政策一覽表及原告等人應得統一公司股票一覽表、聲請調解狀、日盛證券公司聲明異議狀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01年12月27日統一公司股票成交價、國稅局黃歆 及黃愷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謄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達投資月結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黃愷、黃歆及程銘泓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原告等人之父林占鰲過世前已將登記於被告黃歆、黃愷之母親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 ⒈被告黃歆、黃愷之母親林如一與原告5人及證人林宗正為 林占鰲之子女,林如一與原告5人及證人林宗正為姐弟妹 關係。 ⒉依證人林宗正於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就父親遺產有無分配過?)父親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登記在我名下財產由我處理,當作女子教育費,及我不足的生活費,因為我擔任牧師,他怕我生活費不足,而且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分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姐妹照顧好。(法官問:有關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如何分配?)當時我父親沒有講,就是跟姐姐交代由姐姐處理。」等語,顯見林占鰲過世前已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附負擔贈與)。 被告黃歆、黃愷不知原告等人隱瞞林占鰲過世前已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贈與林如一事實,於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黃歆、黃愷謹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5人撤銷於93年4月7 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 ⒈林占鰲於68年12月5日死亡,自林占鰲死亡至林如一於89 年8月24日死亡,期間超過20年,原告等林占鰲之繼承人 迄未向林如一請求返還或分割林占鰲過世前所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足徵原告等人知悉林占鰲過世前已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而被告黃歆、黃愷直到林宗正於本院102年5月2日審 理時證述始得知上開附負擔贈與之情事。 ⒉在被告黃歆、黃愷之母親林如一於89年8月23日去世後, 原告等人主張林如一名下財產大多係原告等人之父林占鰲生前登記於其名下,並持續要求被告黃歆、黃愷簽立由原告等人預先擬定內容之財產分割協議書,卻隱瞞林占鰲過世前已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之事實,致林如一之繼承人即黃南榮(林如一之夫)、被告黃歆、黃愷與原告等人於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則被告黃歆、黃愷係受原告等人詐欺而為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黃歆、黃愷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謹以本書狀 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5人撤銷於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 割協議書之約定。 若謂系爭林如一名下財產含系爭統一公司股票為原告所主張係林占鰲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原告5人及林如一 之繼承人黃南榮、被告黃歆、黃愷簽立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既未經林占鰲之繼承人林宗正同意,顯有違民法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法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831條定有明文。本件若謂系爭林如一名下財產含系爭統一公司股票為原告等人之父林占鰲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林占鰲自得對林如一請求返還,則在林占鰲於68年12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等林占鰲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所取得對林如一及林如一死亡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或信託登記財產之權利(債權),屬林占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就系爭統一公司股票之返還權利行使,以及就該股票為比例分配之分割遺產行為,自應得林占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林占鰲之繼承人除原告5人及林如一外,尚 有長子林宗正,有戶籍謄本可稽,乃原告5人及林如一之 繼承人黃南榮、被告黃歆、黃愷所簽立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就原告所指林占鰲借名或信託之財產含系爭統一公司股票之返還權利行使及就系爭統一公司股票為比例分配之分割遺產行為,既未經林宗正同意,顯有違民法第828條、第83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⒉承上,林如一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南榮、其子被告黃歆、黃愷與原告等人於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固於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約定就遺產中之統一公司股票2,335,029股及股利,由被告黃歆、黃愷各取得1/12,由原告等人各取得1/6,但原告等人並未因簽立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 而取得系爭統一公司股票,自無原告等人將應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信託在被告黃歆、黃愷於日盛證券公司設立之證券帳戶中可言。且原告等人將被告黃歆、黃愷所繼承統一公司股票於日盛證券公司設立證券帳戶後,被告黃歆、黃愷既未同意將日盛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保管,自得變更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將所繼承之統一公司股票出賣。從而,原告主張截至100年底,原告等 人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463.11股,應得之股利為13,861,392元,亦即原告每人應得之股票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為2,772,278元,原告每人各得請求被告黃歆、黃 愷連帶賠償25,143,128元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於102年4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當時就林占鰲 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即財產分割協議書上載之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林占鰲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與林如一及長兄林宗正(為牧師)即曾達成協議,林宗正表明放棄上開財產其應得之一份,全部由林如一與原告等共六人取得並平均分配。」等情,經證人林宗正於本院102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姐姐過世時,對 於那些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依父親的之前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事情。(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姐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姐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父親的交代處理。」等語,足證林宗正不知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且未與原告等人及林如一達成協議表明放棄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二條所載歸林家取得之財產。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欠缺證據證明,自不足取。 ⒋因此,被告黃歆於101年7月4日將其原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14之土地信託予被告程銘泓,並於101年7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愷於101年8月31日將其原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4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年根,並於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行為,無害於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就原告於102年4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二、被告黃 歆、黃愷迄未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將林如一生前投資之富達基金的6分之5交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仍是被告黃歆、黃愷之債權人,被告黃歆、黃愷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程銘泓、葉年根,仍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等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仍屬有據。」云云,亦無理由。 ⒈上開原告準備書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起訴之基本事實不同,乃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⒉又依原告於102年4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所述:「原告等人 與林如一及林如一之友人在80年合資成立天才幼稚園,因天才幼稚園一直是由林如一與林如一好友周玉筍在主導經營,故天才幼稚園購置之不動產、股票或存款也借名登記或信託在林如一名下,且林如一曾將統一公司發放之股利或股票出售所得或天才幼稚園分配給林如一及原告等股東之紅利存放在天才幼稚園林家股東公帳,並用以投資購買基金…」,則訟爭富達基金為原告等人與林如一及林如一之友人所公同共有財產,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原告等人 未經林如一之友人同意,自不得處分。從而,兩造於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3.富達基金(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12,其餘歸林家)」,自不生效力。 ⒋何況,訟爭富達基金既無任何變動處分,且兩造亦無約定被告黃愷、黃歆應將林如一生前投資之富達基金的6分之5交付原告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黃歆、黃愷迄未履行財產分割協議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將林如一生前投資之富達基金的6分之5交付原告等人,原告等人仍是被告黃歆、黃愷之債權人」等語,顯然無據。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黃歆、黃愷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程銘泓、葉年根,仍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原告等人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仍屬有據。」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三、被告葉年根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該抵押權是因為朋友借錢,要辦理信託,我才借錢給他,所以不同意塗銷信託登記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五人與被告黃歆、黃愷之母林如一及證人林宗正係兄弟姐妹,父親林占鰲。 ⒉林如一於89年8月23日死亡。原告五人與林如一之配偶黃 南榮及被告黃歆、黃愷於93年4月7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其中有關統一企業股票部分,約定由黃歆、黃愷各取得1/12,原告5人各取得1/6。 ⒊截至101年10月24日止,被告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 股票數為108,986股,被告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 票數為4,823股。 ⒋被告黃歆於101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信託登記予被告程銘泓所有。 ⒌被告黃愷於101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年根所有。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擅將原告所應分得之統一企業股票出賣,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黃歆、黃愷給付該股票之現值及股利合計27,915,406元,因被告二人已無其他財產足夠清償,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主張撤銷該信託登記,並請求塗銷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黃歆、黃愷則抗辯上開於93年4月7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上開93年4月7日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不得以上開分割協議書對被告為主張,被告等之信託行為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答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審究被告之信託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五人與林如一之配偶黃南榮及被告黃歆、黃愷於93年4月7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分割協議書係就林占鰲所留遺產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應由全體繼承人訂立方屬有效,然缺少林占鰲繼承人中之林宗正,是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無效云云。惟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將所有財產之分配分成三部分,即第一條『歸黃家取得之財產』、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及第三條『歸天才所有之財產』者,其中有關第一條歸黃家取得之財產,除用以抵繳遺產稅,其餘均由被告二人取得,且大多分成二等分,由被告二人各取得1/2;有關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除用以抵繳遺產 稅,其餘財產,皆分由兩造取得,且大多分成六等分,由原告5人各取得1/6,被告2人各取得1/12,苟如被告黃愷 、黃歆所稱係屬就林占鰲遺產之分割協議,又何需將部分財產列為『歸黃家取得之財產』,而原告等人又豈會同意將應屬林占鰲之遺產而由黃家取得之理。顯見協議書上所載之財產,其中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所載之財產始屬原林占鰲之遺產,並借由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將屬林家之財產逐一列載後,載明分配之方法,並非林占鰲之繼承人就屬林占鰲所留遺產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則林宗正未為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未妨害該財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有關財產分割協議書所列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原固屬林占鰲所留遺產,在未為遺產分割前,應與其他遺產全部由林占鰲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繼承人之一林宗正在本院所為證言:「父親(林占鰲)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分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姊妹照顧好。」、「(姐姐過世後,對那些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依父親之前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事情。」、「(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姊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父親的交代處理。」、「(父親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你是否知道有那些?)有部分股票、部分土地位於永康,我知道大概這樣,永康的部分有作為幼稚園、砲校旁邊有一塊,還有南農附近,股票是南紡及統一」等語明確(見卷121、122頁),顯見林占鰲所留之遺產係分別登記在證人林宗正及被告之母林如一名下,而林占鰲生前已告知林宗正及林如一,將林宗正名下的財產分配給林宗正,不要再主張要分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的財產,是以林宗正未列在上開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否則有關屬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部分,即應分為七等分,而非六等分,而被告黃愷、黃歆二人所能取得者亦僅為1/14,而非1/12,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第二條『歸林家取得之財產』係原告等就繼承林占鰲所取得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與林如一成立委任契約等情,自足確認。(三)林如一死亡後,其所留遺產中,部分為林如一個人之財產,部分為『歸林家取得之財產』,部分為第三條『歸天才所有之財產』,原告為歸屬林家取得之財產之利害關係人,而被告黃歆、黃愷及黃南榮各為林如一之子女、配偶,就林如一所留遺產如何分配,均有利害關係,因林宗正並未擁有該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之權利,是以經原告五人與被告黃歆、黃愷及黃南榮就林如一所留遺產予以分類,並訂立分配內容而成立上開財產分割協議書,性質上即非屬林占鰲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係確認何部分財產歸屬林家之財產,而就歸屬林家之財產如何分割所訂立之契約。被告黃歆、黃愷雖辯稱林占鰲登記在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係林占贅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上開財產分割協議書屬受原告等人詐欺而為云云,然同為林占鰲之繼承人,何以僅林宗正與林如一有繼承林占鰲之財產,而原告等五人均未繼承,被告已無法自圓其說,被告抗辯係受詐欺云云,已違於實情,且被告並未陳明究何人以何方法為詐欺,則所謂詐欺之說法,顯係臨訟託詞,自難採信。(四)由上足認上開原告五人與林如一之配偶黃南榮及被告黃歆、黃愷於93年4月7日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原告等自得本於該財產分割協議書為權利主張之依據,而原告本於上開財產分割協議書,另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請求被告黃愷應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5人各21,797.2股,請求被告黃歆應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 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5人各964.6股。並請求被告黃歆、黃愷應給付原告五人各1,000萬元,亦經本院於102年12月16日判決原告5人勝訴在案,足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 歆、黃愷二人各有債權存在之情為真。 (五)被告黃歆、黃愷既對原告五人負債務,乃被告黃歆於101 年7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信託登記予被告程銘泓所有,而被告黃愷於101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信託登記予被告葉年根所有,而被告黃歆、黃愷二人又未能說明有其他之財產足夠給付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主張上開信託登記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足憑信,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103,080元,為被 告黃歆、黃愷各自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4之合計,應由其二人各自與受託人即被告程銘泓、葉年根連帶負擔半數,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豐榮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