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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
    林雯娟

  • 原告
    鄭洪罔腰高健祐
  • 被告
    陳秀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鄭洪罔腰 高貫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茂源 原   告 高健祐 被   告 陳秀滋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茂源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原告高貫華、高健祐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原告鄭洪罔腰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原告高茂源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高貫華、高健祐各負擔百分之七、原告鄭洪罔腰負擔百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泊於台南市南區金華路旁黃線區,因疏忽大意,罔顧用路人生命安全,開啟車門時竟未注意側邊有無行進中之機車,即開啟車門,致車門重擊訴外人鄭端鶯行進中之機車右側,鄭端鶯右臂及右後腳踝當場遭車門切面撞擊骨折,腦部亦遭撞擊,安全帽飛出,以致後腦無防護著地,送醫後於同年月18日宣告不治。系爭車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被告須為系爭車禍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高茂源支出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醫療費用18,500元。又被告之過失造成一個美滿家庭破碎,原告鄭洪罔腰為鄭端鶯之母親,年事已高,原告高茂源與妻子鄭端鶯天人永隔,傷痛無法言喻。另原告高健祐、高貫華剛出社會工作,在有能力回報母親鄭端鶯之時,卻遭遇不測,子欲養而親不待的傷痛將延續一輩子,原告因此向被告各求償142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而生命無價,原告所受折磨,豈是金錢可以估量,若車禍肇事者將賠償責任推給保險公司,如被告只願負擔工作1 年就可累積之金錢10萬元,那誰願意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多加留意,此由多數開汽車者從開車門到轉身下車花不到1 秒鐘即明,司法機關應負懲戒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茂源1,938,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健祐、高貫華、鄭洪罔腰各14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過失致鄭端鶯身亡,同感悲痛,並願全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但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被告僅高職畢業,平日均靠替人家帶小孩、打零工賺取生活費,但目前沒有工作,且自89年離婚至今,除須負擔前夫及因擔保而生之連帶債務外,尚須撫養2 個在學子女及83歲之母親,而從事約聘工作之長女,尚須支付房租、償還就學貸款,亦無力分擔家中經濟。故被告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與加保意外責任保險之360 萬元保險金之外,確實無其他財產可負擔原告要求之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仍極欲與原告和解,多次聲請調解,縱原告未出席或刑事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欲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惟無相當資力可支付原告求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1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巷口南側處作路邊停車,待車輛停妥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光線佳、路面無缺陷、標線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端鶯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同向駛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於上開地點撞擊被告車輛之車門,致鄭端鶯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伊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系爭車禍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供承伊為肇事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就系爭車禍的發生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 (二)原告高茂源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有時沒有收入,有時候月入約3 、4 萬元,平均1 個月所得約2 萬元,名下沒有土地,只有1 間房屋,是被害人鄭端鶯遺留;原告高健祐為高雄師範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務員,月入43,000元,名下沒有財產;原告鄭洪罔腰沒有工作,日本小學二年級肄業,沒有財產;原告高貫華是明智科大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及財產。 (三)被告當保母十幾年,系爭車禍發生前3 、4 個月以前都在當保母,當時1 個月收入15,000元,沒有保母執照,名下沒有財產,89年離婚迄今單身,長榮女中職業部畢業,目前都是靠子女打工的收入維生,有3 個子女,分別是20歲、23歲、26歲,1 個去年畢業,擔任護士,月入約3 萬多元,另外2 個還在唸書的,都有在打工。 (四)原告高茂源為被害人鄭端鶯支出醫療費用18,500元、喪葬費5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應就系爭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端鶯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對鄭端鶯之死亡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原告高茂源係鄭端鶯之配偶,並為鄭端鶯因系爭車禍傷害及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8,500元、喪葬費用5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收據8 紙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是原告高茂源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用18,500元、喪葬費用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洪罔腰係14年9 月20日生,為鄭端鶯之母,原告高茂源係40年9 月29日生,為鄭端鶯之配偶,原告高健祐係74年12月16日生,原告高貫華係78年10月17日生,均為鄭端鶯之子,而鄭端鶯為41年12月25日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5 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亦屬有據。原告又主張其傷痛甚巨,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142 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原告及鄭端鶯之年紀、親屬關係、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三)所示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另被告為49年4 月17日生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存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高茂源於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185,058 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3 棟、汽車2 輛、訴外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約9,160,970 元;原告高健祐於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590,394 元,連同股利所得共715,047 元,名下有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約2,006,130 元;原告高貫華於101 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29,000元;另被告於101 年度名下有台達化學工業股有限公司、千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財產總額約167,800 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 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認鄭端鶯死亡之時,其與原告高茂源已結婚多年,育有2 子,經濟情況尚稱富裕,則其兩人經過長久持家育子長大成年,自期待老來同享天倫之樂,詎鄭端鶯驟然過世,原告高茂源老年頓失生活及精神伴侶,內心衝擊及精神痛苦自然鉅大。又原告高健祐、高貫華為鄭端鶯之子,其經鄭端鶯扶養成年,自思反哺,盡力侍奉父母,使頤養天年,以盡孝道之意,詎鄭端鶯因系爭車禍身故,致原告高健祐、高貫華驟逢母親逝世之痛,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鄭洪罔腰老年喪女,天人永隔,傷痛必巨,其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是本院審酌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惟一再釋出善意表達願意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高茂源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相當,原告高健祐、高貫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相當,原告鄭洪罔腰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茂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8,500元、喪葬費用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1,518,500 元;原告高健祐、高貫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各90萬元;原告鄭洪罔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其餘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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