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0 分鐘讀完 全文 20,5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何清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告
三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玉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欣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被告
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那德夫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昌立,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那德夫,業據被告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節本影本 1件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那德夫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向訴外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光公司)承攬位於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之工程,原告再向被告次承攬部分工程即如【附表 1】之NSP FAB 3A MEP CLEAN ROOMPROJECT中之下列工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新台幣:元
┌───┬──────┬─────────────────┬──────────┬─────┐
│      │  序  號    │       工    程    名    稱       │  工程款項(未稅)  │ 工程款項 │
│      │            │                                  │                    │ (含稅) │
├───┼──────┼─────────────────┼──────────┼─────┤
│  A   │            │                                  │                    │          │
│原證1 │TAI-0000000 │M6冷卻水系統工程                  │          47,500,000│49,875,000│
├───┼──────┼─────────────────┼──────────┼─────┤
│  B   │            │                                  │                    │          │
│原證2 │TAI-0000000 │追加工程                          │             473,000│   496,650│
├───┼──────┼─────────────────┼─────┬────┼─────┤
│  C   │    1       │追加工程(3F真空機冷卻工程)      │   156,800│        │          │
│      ├──────┼─────────────────┼─────┤        │          │
│原證3 │    2       │追加工程(5F電機機房管路修改工程)│    57,292│        │          │
│      ├──────┼─────────────────┼─────┤        │          │
│      │    3       │追加工程(L10 L20增設F/C工程)    │    51,962│        │          │
│      ├──────┼─────────────────┼─────┤        │          │
│      │    4       │追加工程(排水工程)              │ 1,432,047│        │          │
│      ├──────┼─────────────────┼─────┤        │          │
│      │    5       │追加工程(控制點開孔工程)        │    50,000│        │          │
│      ├──────┼─────────────────┼─────┤        │          │
│      │    6       │追加工程(排水保溫工程)          │ 1,303,118│        │          │
│      ├──────┼─────────────────┼─────┤        │          │
│      │    7       │追加工程(圖面變更修改工程)      │   547,978│        │          │
│      ├──────┼─────────────────┼─────┤        │          │
│      │    8       │追加工程(增設閥組工程)          │ 1,505,803│5105,000│5,360,250 │
└───┴──────┴─────────────────┴─────┴────┴─────┘
  查【附表l】所載「C追加工程」,被告並未否認,兩造就此部
  分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被告否認兩造已就C追加工程達成追加合意一事,顯無理由
  ⒉被告現場管線工程師曾奐彥已就C追加工程估價單上簽上「
    Shadow,Tseng已施作2013.11.21」等語,肯認①兩造就C追
    加工程有承攬合意,及②原告就C工程已施作完成之事實。
    原告並附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分文未付(原證3-1
    )。然原證3-1最後1紙估價單之總價應為新台幣(下同)1,
    505,803元,卻誤算為1,320元,故該金額應以請款單所載金
    額l,505,803元為準,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6日答辯狀所提附件1編號9、
    12即屬C追加工程之項目。若被告否認C追加工程係原告依承
    攬契約施作,被告豈能向原告主張瑕疵?(惟原告否認有瑕
    疵。)
  ㈡被告應給付工程報酬:
  ⒈被告應於下列時點給付工程款:
    ⑴A工程(原證1):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約定(Payment Terms):
    ①10%頭期款,被告應在發出訂單後30日內給付(10 %down
      Payment within 30days after Po issue)。
    ②80%工程進度款項,被告應於每月25日收受原告發票後90
      日內付款(80%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
      -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90 days)
    ③10%尾款,被告應在每月25日受業主驗收後90日內付款(
      10% Final Payment after Client Final Acceptance
      recr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90 days)。
    ⑵B、C工程:
      因B、C工程係A工程之追加工程,故付款之時點應比照A工
      程。
  ⒉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卻未使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完成驗收,
    可歸責於被告:
    ⑴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
      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
      照)。因此,關於「業主(即新日光公司)拒絕驗收」、
      「業主未驗收不可歸責被告」等,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新日光公司未能驗收,不可歸責原告之事證如下:
      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102年4月 2日筆
      錄陳稱:「新日光公司不驗收的原因,是利用很細微的瑕
      疵主張不支付被告(即本案被告)尾款。」(原證4)。
    ⑶被告對新日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起訴狀(原證 5)亦
      未以原告承攬項目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
  ⒊被告迄未向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請求驗收,係以不正當之行為
    阻止條件成就,可歸責於被告:
    ⑴新日光公司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102年4月11日陳
      報狀載明:「麥士特迄今未申請整體工程驗收」,並於10
      2年4月23日證稱:「目前麥士特還沒有針對整體工程提出
      請求驗收。」(原證 6)。則原告既已施作完成且無瑕疵
      ,被告卻未就原告施作部分請求新日光公司驗收,自可歸
      責被告。
    ⑵復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
      亦包括在內。本件工程已於83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
      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
      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
      已成就。」,故被告於原告承攬部分既可向新日光請求驗
      收,卻未請求驗收,自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
  ⒋被告有下列工程款尚未給付:
    ⑴A工程:
      ①其中498,750元為工程進度款。原告曾於100年 7月18日
        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 2項開立發票請求2,992,500元
        之進度款(含稅),被告本應依約定於90日內即 101年
        10月23日以前付款(101年7月26日─101 年10月23日,
        共90日),惟被告僅於101年1月19日給付2,493,750元(
        原證7),尚餘 498,750元未付(0000000 -0000000)
      ②除前揭 498,750元進度款未付外,被告尚有1%之進度款
        498,750元、10%尾款4,987,500元共5,486,250元之款項
        即未付(含稅)(498,750+4,987,500)。
    ⑵B工程:
      被告已經完工,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496,650元(含稅)
      分文未付。
    ⑶C工程:
      被告已經完工,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5,360,250元(含稅
      )分文未付。
    ⑷列表說明如下:
    【附表2】:
┌────┬─────────────┬───────┬─────┐
│工程名稱│     說            明     │  應給付金額  │遲延利息之│
│        │                          │(含5%營業稅)│起算日    │
├────┼─────────────┼───────┼─────┤
│   A    │100.10.23以前應付之進度款 │    498,750元 │100.10.24 │
│        ├─────────────┼───────┼─────┤
│        │1%進度款                  │    498,750元 │起訴狀繕本│
│        ├─────────────┼───────┤送達之翌日│
│        │10%尾款                   │  4,987,500元 │          │
├────┼─────────────┼───────┤          │
│   B    │                          │    496,650元 │          │
├────┼─────────────┼───────┤          │
│   C    │                          │  5,360,250元 │          │
├────┴─────────────┼───────┴─────┤
│         合               計        │ 11,841,900元             │
└──────────────────┴─────────────┘
  ⒌被告並未否認其應給付80%進度款:
    ⑴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付款約定(Payment Terms):「80%
      工程進度款項,被告應於每月25日收受原告發票後90日內
      付款(80%pro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 day of each month within 90 days)。」;因
      B 、C工程(原證2、3)係A工程之追加工程,故付款之時
      點應比照A工程
    ⑵查進度款係按工程進度給付。被告既已於另案(即新竹地
      院 102年度審建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所承攬之工
      程均已完工,而請求全額之工程款(原證5),並於102年
      4 月22日亦以存證信函向新日光公司表示承攬工程已全部
      完工,自無理由推遲給付進度款。
    ⑶被告自起訴迄今,亦未否認其應給付 A工程及追加B、C工
      程之進度款。
  ㈢被告固僅就尾款之給付予以否認,惟其主張並無理由;如前
    所述,被告已在另案主張承攬工程並無瑕疵,並向業主新日
    光請求全額工程款,然被告卻又改稱原告承攬有瑕疵云云,
    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縱退萬步言,認被告在本案改
    稱無瑕疵,並未違反誠信,惟被告於103年1月16日答辯狀所
    提附件l之主張仍無理由。申言之:
┌───┬──────────────────────────────────┐
│附件一│                            原   告   說   明                       │
│品  項│                                                                    │
├───┼──────────────────────────────────┤
│第1頁 │原告未施作本項,亦未對此項請款(A、B、C工程估價單即原證l-1、2-1、3-1│
│編號4 │,並無此項請款),此與本案無關                                      │
├───┼──────────────────────────────────┤
│第1頁 │1.編號9、l2係追加之C工程,原告否認此部份有瑕疵。                    │
│編號9 │2.縱有瑕疵,被告對C工程分文未付竟又要求原告修補,顯違反誠信原則。   │
├───┤3.編號12工法係依被告指示為之,若工法有誤,依民法第509條,被告仍應給 │
│第2頁 │  付原告報酬。                                                      │
│編號12│                                                                    │
├───┼──────────────────────────────────┤
│第3頁 │此非原告施作範圍,因A、B、C工程估價單(原證l-1、2-1、3-1)均查無此項│
│編號5 │施作內容。                                                          │
├───┼──────────────────────────────────┤
│第3頁 │1.此項空調水泵防震基座係依被告指定之規格施作。此有被告將兆山辰公司「│
│編號14│  CE防震基座規格」送至新日光審查之資料(原證9)可證。               │
│      │2.被告若否認原證9為其送至新日光公司審查之規格,則被告應提出其送審新 │
│      │  日光公司,並據以要求原告施作之規格為何。                          │
│      │3.本項係依被告指示施作,縱認有瑕疵,亦不得歸責原告,依民法第509條, │
│      │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                                            │
├───┼──────────────────────────────────┤
│      │1.冷卻水泵#3原告已於100.4.27採購安裝(原證10),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0條│
│第3頁 │  保固期間為2年,被告於完工2年多後,仍未向新日光公司完成驗收。      │
│編號18│2.故冷卻水泵#3逆止閥即便失效,亦是因被告超過2年未向新日光公司申請驗 │
│      │  收,導致該機具逾越保固期所致,豈能將此不利益歸責原告?            │
└───┴──────────────────────────────────┘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至遲
    應於訴之聲明所載時點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然迄未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承攬報酬及利息。
  ㈤提出㈠A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共1份。㈡ B工程
    承攬契約書影本及其中文翻譯共1份。㈢C工程承攬契約書影
    本及其中文翻譯共1份。㈣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6號102.4.
    2 筆錄第1、2頁節本1份。㈤被告另案起訴狀影本1份。㈥鈞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102.4.23筆錄第1、3頁節本 1份。㈦
    原告發票及被告匯款單據影本共1份。㈧A 工程估價單影本l
    份。㈨B工程估價單影本1份。㈩C 工程估價單及請款單影本
    共1份。被告現場管線工程師曾奐彥名片影本1紙。兆山
    辰公司CE防震基座規格節本1份。利邦公司銷貨單影本l份
    等件為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1,900元,及其中498,750元自100年10
    月24日起、餘11,343,150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理由:
  ⒈依原告原證㈠系爭契約第5條(Payment Terms)明文:
    10%Down Payment after po issue within 30 days.80%Pro
    gress Payment after receipt of invoice on 25thdayofe
    ach month within 90 days.10%Final PaymentafterClient
    Fina1 Acceptance receipt of invoice on25thdayof each
    month within 90 days. All the receiptandpaymentreque
    st does shouldcomplete the singature and provide to
    M+W Groupfinacialdept before 25th of each month.
    依兩造上開付款條件第三款約定,系爭工程尾款必須於被告
    客戶(新日光公司)於每月25日接受完工發票後 120日內付
    款。惟查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對於本件工程並未驗收並接受完
    成最後完工發票,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及追加款之條件並未
    成就,依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尾款。
  ⒉原告所施作之相關工程最終須由兩造共同業主新日光公司驗
    收認定沒有瑕疵後,被告才須依約支付尾款,此依系爭契約
    第5條之約定中明文為client(新日光)Final(最終)Acce
    ptance(驗收接受)等情即可證明。依契約第5條約定之Cli
    ent Fina1 Acceptance,係指本件 A、B、C工程之驗收、或
    係被告公司與新日光公司全部工程之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及原告於系爭契約是以次承攬人稱呼(Subcontracto
    rs)等情,可證主承攬契約與本件系爭次承攬契約間有保留
    從屬性。按被告與業主新日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事實上是
    被告與原告間次承攬契約之主契約,則就相關工程施作之驗
    收而言,原告所施作範圍之工程驗收,要無可能獨立於被告
    與業主新日光公司承攬契約之外。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5條
    所指最終驗收工程範圍即應係指被告與業主新日光公司間承
    攬契約施作工程範圍全部。
  ⒊被告就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縱曾有主觀認定為無瑕疵,惟
    原告施作工程是否有瑕疵,最終決定權屬於業主新日光公司
    而非被告;又被告係依契約向新日光公司請求給付相關工程
    款,被告雖有以無瑕疵為由向新日光公司請求付款,惟新日
    光公司不認同,可證被告並無違背誠信。
  ⒋查本件工程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不願進行最終驗收,即不願
    接受被告完工發票,致系爭10 %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而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不願就系爭工程完全驗收並非可歸責
    被告,況被告業就與新日光公司間之爭議提出訴訟,是被告
    並無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
    ⑴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係故意利用很細微的瑕疵主張不付被告
      尾款,雖曾多次與新日光公司協商要求驗收,惟新日光公
      司均置之不理。
    ⑵被告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間就與本件有關之工程承攬及材
      料買賣等工程合約,因新日光公司拒絕完成驗收並拒付工
      程尾款197,381,303元,被告就上開爭議業於102年 4月22
      日已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4
      11存證信函,催促新日光公司依約完成驗收,惟新日光公
      司迄今仍無回應,被告業已對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提起訴訟
      ;又被告實無理由置 197,381,303元工程尾款不顧而不向
      新日光公司要求驗收及支付尾款,是原告以原證 6新日光
      公司之說詞,主張被告未向新日光公司要求驗收,並非事
      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並非藉詞拖延給付工程款,是
      原告於給付工程尾款條件尚未成就前遽然起訴請求,自非
      有據。
  ⒌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系爭追加工程尾款係在施工末期即工程即將完工之際所
      追加(其性質屬尾款追加;又依系爭契約,此時僅剩尾款
      部分尚未給付,並不存在定金或進度款)。按兩造並未如
      系爭本契約簽立書面就追加工程款之款項另定書面契約,
      就支付定金及進度款項有所約定,是雙方均同意追加款之
      支付應於10 %工程尾款一併計算支付,故所謂工程追加款
      之支付是有待於兩造經共同業主新日光公司完成驗收後,
      於10 %尾款支付時,再由雙方進行合議計算支付之。另依
      本件相同之分包工程案如新竹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27
      號判決可供參酌,依該判決認定追加款僅有報價而未簽立
      新契約。而被告業依系爭契約支付定金及進度款,只剩10
      % 尾款,性質與尾款相似之追加工程款未付。兩造間並無
      新約存在,是系爭追加款部分自屬於10%尾款範圍可參。
      若追加工程款應跟主契約而有所謂定金或進度款支付之約
      定,則為何原告前未依約向被告請求支付定金、進度款?
      其理不辯自明。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另件 102年重
      訴字第 6號民事案件所言,係因上開事件原告有與被告和
      解而做出退步之陳述,並非有定金或進度款支付之約定,
      併予陳明。
    ⑵另因雙方並未就施作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即並未完成採
      購程序,故未如同 B工程簽立書面,因此,原告之前也未
      曾要求比照本契約支付定金及進度款,從而原告不能依照
      本契約要求支付進度款(被告未同意)。
    ⑶因追加工程係於工程末期為配合業主要求而為追加,證人
      僅是監工並無權決定施作與否,亦無法決定施作範圍及金
      額,必須經由被告有權人員簽核進行採購及議價。 C工程
      因未完成議價且其性質與10 %之尾款相同,故應於業主驗
      收時,經雙方議價後,於支付10 %尾款一併支付。由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進度款可證。
    ⑷被告103年 1月16日答辯狀㈠所提附件一,編號9、12是屬
      原告依本契約即 A部分所應施作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部
      分。
  ㈡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
  ⒈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如附件一所示之6項未完成(編號4、9
    、12)或瑕疵未補正(編號5、14、8)。
  ⒉按原告為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工程之次承包商,依兩造約定,
    原告必須於施作完成以書面通知被告進行檢驗,被告以書面
    檢驗告知原告相關工程之缺失及要求原告進行補正(見附件
    一)。嗣如經原告補正後再由三方(含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
    公司)進行驗收,若三方驗收無誤,則會簽有書面驗收證明
    為憑。
  ⒊訴外人新日光公司經被告要求驗收,卻以相關工程存有瑕疵
    而不願進行相關工程驗收。雖被告於另案主張部分工程僅是
    輕微瑕疵,而新日光拒絕驗收是籍口,惟被告於另案主張無
    瑕疵,業主拒絕驗收為藉口乙節並不能證明原告施作之工程
    即無瑕疵,因有無瑕疵最終須經業主即新日光公司認定驗收
  ⒋按依原告附件一(初步檢驗書)所示,原告就其所承作之工
    程確有未完成或瑕疵未曾補正之事實外,另本件支付尾款之
    條件是必須業主(客戶)新日光驗收完成後,於每月第25日
    收到發票後90天內支付(參見原證一英文契約第 5條)始成
    就,是被告於業主尚未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驗收前,不須
    支付尾款。
  ㈢原告主張之「 C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被告及業主即訴外
    人新日光公司同意,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C追加工程」,
    兩造並未就此部分成立承攪契約。依法原告應就兩造間承攪
    契約負舉證責任。
  ⒈查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確認必須由本案專案經理Dubrarko ZoLD
    os確認後再交由本案採購經理人邱兆崇議定,但 C追加工程
    款並無此流程。至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原告職員曾奐彥(Sh
    adow Tseng)僅是在廠之監工,其簽名僅表示收到原告之單
    子會轉呈予專案經理確認,並非核可追加工程款金額,此觀
    其簽名並非在「客戶確認章」欄內即明;況曾員並非有權核
    可追加工程款之職員(僅為監工),此為原告所知悉。且之
    前雙方亦有多次簽約之情事,故原告亦明知被告公司之有權
    簽約人為何。然本件 C追加工程款未經雙方書面簽立,且其
    上無被告專案經理人之簽核,故雙方並無合意成立承攬契約
    。而依103年5月6日證人曾奐彥於鈞院證稱「C工程施作是要
    報給公司採購進行議價。」、「 (原告)有抱怨沒有完成採
    購程序這件事情。」;事實上,C 工程部分,兩造並未進行
    採購及議價程序,即雙方不曾就施作之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
  ⒉因兩造於本契約業已就工程追加承攬之事項有所約定,必須
    經雙方合意並簽定書面,此參照 B追加工程均經雙方另簽訂
    正式契約可證,故雙方已有「要式」之約定,當已排除民法
    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因而,追加工程之契約必須要有「書
    面」之要式,是縱有現場監工曾煥彥之簽認(並非在「客戶
    確認章」欄簽名),然雙方既無書面簽立契約,應屬無效外
    ,另雙方未曾就金額之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是 C追加工
    程應未達成承攬之合意。
  ㈣按原起訴狀「C追加款部分」原證3 -1所示之金額為1,320元
    ,因金額小,是原告認不必為此加以爭執以節省司法資源,
    現原告突增為1,505,803元,且被告認因追加工程款之給付
    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僅簡單答辯給付條件未成就。按若原告
    主張給付尾款條件成就,被告只得爭執;另,被告否認原證
    8 形式上之真正。
  ⒈被告103年 1月16日答辯㈠狀所提附件一編號9、12是屬原告
    依本契約即A部分所應施作之部分,非屬追加工程部分。
  ⒉按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支付係屬於10 %尾款支付之部分,因此
    ,兩造於追加工程開始時,才會未支付80 %之進度款。若追
    加工程款支付之條件是要先支付80 %之進度款,則依理及一
    般經驗法則,原告應不會迄今才與本契約10 %尾款一併請求
  ⒊系爭10%尾款(含A工程49,875,000元及B追加工程496,650元
    ),因條件未成就(依契約第 5條之約定及原告所提附件三
    估價單上載明且經原告簽認10 %尾款業主驗收後等字樣可證
    ),依約被告尚可拒絕支付。
  ㈤原告公司有無施工遲延?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並主張抵銷有
    無理由?
  ⒈原告本件施工有遲延之情事:
    本件原告完工期限依合約第8條約定為西元2011年5月10日,
    惟依本件業主即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於西元2011年 9月14日之
    電子郵件附檔資料所示(附件四),原告於西元2011年 9月
    14日就其所施作之工程仍有未全部完工。是依雙方合約第 9
    條罰款之約定,就延遲的每一日曆日支付以合約價乘上0.3%
    (費率)計算之罰款,但不應超過合約價的10 %,故只要延
    遲超過34天即為10%,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按工程款總額47,50
    0,000元之10%違約金即4,750,000元(此僅就A工程部分,尚
    未含B追加工程部分)。退萬步言,10%尾款支付條件若成就
    ,被告則主張以原告應支付10%違約款4,750,000元抵銷。
  ⒉原告施作應完工之期限及其完工之期日是客觀之事實,如前
    所陳,確有遲延。
    ⑴本件完工期限與本件施作是否存在小瑕疵是不同之概念。
      蓋完工之遲延違約金與瑕疵而生損害賠償並不相同。
    ⑵本件無一部履行酌減之適用;查系爭工程給付遲延完工違
      約金之約定之目的,係在督促原告必須依約「如期」完工
      。實因任一次承包商若隨意造成遲延,其所造成之損害絕
      非被告所能承擔。是被告才會要求約定遲延給付之懲罰性
      違約金,意在排除一部履行之適用。
  ㈦原告得否主張不當得利?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
    請求外,縱本件 C追加工程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其得利應為
    業主。再者,原告主張之金額除並未經被告核實外,另被告
    因縱本件 C追加工程之施作得有多少利益猶未可知,況所有
    工程皆尚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做最後驗收、核算金額,因此
    被告縱有不當利益,亦尚未確定等語。
  ㈧提出㈠初步檢驗書影本一份。㈡驗收書面報告影本一份。㈢
    估價單影本一份。㈣MEP&CR新建工程未完成工程項目( 3頁
    )、FAB3缺失紀錄表(16頁)及缺失項目表(12頁)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100年3月25日被告就其承攬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之工程,與原
    告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內容為:冷卻水系統工程(
    契約總價含稅49,875,000元。以下稱A工程),兩造復於101
    年9月19日追加幫浦的置換工程(契約總價含稅496,650元。
    以下稱B工程)。
  ㈡系爭承攬契約第五條就付款條件約定為:「發出訂單後30天
    內支付10%訂金,於每月25日收到發票後90日內支付90%進度
    款。10 %餘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25日收到發票後90
    日內支付。」,而契約所指之客戶係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
    」。
  ㈢被告就A工程尚有進度款997,500元及10%尾款4,987,500元、
    B工程款496,650元未付。
  ㈣被告公司已於102年4月22日委由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律
    師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411號存證信函催促訴外人新日光公
    司依約完成驗收,並於102年9月 4日對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提
    起訴訟,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中。
  ㈤被告所提原證五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承攪訴外人新日光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三廠機電無塵室新建工程」(契約總價未稅51
    0,000,000元)及追加工程49,344,148元均已全部完工。
  ㈥原告所提原證3-1「C工程之估價單」已經被告在廠之監工曾
    奐彥(Shadow Tseng)簽名。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C工程簽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施作之 A、B、C工程,是否經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是
    否仍有瑕疵需補正?
  ㈢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客
    戶最終驗收),係指本件 A、B、C工程之驗收?或係被告公
    司與新日光公司全部工程之驗收?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41,900元有無理由(997500+000000
    0+0000000)?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工程之進度款997,500元(498,750+498
    ,750)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B、C工程之定金、進度款共5,271,210元
    (B 工程總價496,650+C工程總價5,360,250)×(定金10%
    +進度款80%)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B、C工程之尾款共5,573,190元【(A
    工程總價49,875,000+B工程總價496,650+C工程總價5,360
    ,250)×IO%?有無理由?
  ㈤原告公司有無施工遲延?被告公司請求違約金共 4,750,000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分述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合先敘明。
  ㈡兩造是否就C工程簽立承攬契約?
    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包括「3F真空機冷卻工程」等 8項追
    加工程共5,105,000元,業經被告現場管線工程師曾奐彥就C
    追加工程估價單簽上「Shadow,Tseng已施作2013.11.21」等
    語,認「①兩造就C追加工程有承攬合意,及②原告就C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事實」云云;然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金額之確
    認須由該案專案經理Dubrarko  ZoLDos確認後,再交由該案
    採購經理人邱兆崇議定,惟原告主張之 C追加工程款並未經
    過此流程,至原告職員即證人曾奐彥( Shadow Tse ng)僅
    是在廠監工,其簽名僅代表收到原告之估價單會轉呈專案經
    理確認,並非核可追加工程款金額,此由其簽名非在「客戶
    確認章」欄內可證;況本件 C追加工程款未經雙方簽立書面
    ,且其上無被告專案經理人之簽核,故雙方並無合意成立承
    攬契約等語。經查,證人曾奐彥於103年5月 6日到院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請求下包商追加施作工程之權
    利?)依照業主要求配合施作,報給公司採購,進行議價。
    」、「(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公司在 C工程施作期間有無
    向你要求被告應該要比照施工進度給付進度款?)有抱怨沒
    有完成採購程序這件事情。」,則被告辯以證人曾奐彥僅為
    在廠監工,無訂立契約之權限,況兩造於本契約業已就工程
    追加承攬之事項約定須經雙方合意並簽定書面,此參照 B追
    加工程均經雙方另簽訂正式契約可證,故雙方已有「要式」
    之約定,應排除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是縱有現場監工
    即證人曾煥彥之簽認,然兩造間就 C追加工程無簽立書面契
    約,應屬無效外,另雙方亦未曾就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達成
    合意,是兩造就 C追加工程應未達成承攬之合意,被告所辯
    於法尚非無據,至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卻空言主張兩
    造間已就C工程達成承攬契約云云,實難憑採。
  ㈢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客戶究何所指?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
    業主驗收為拒絕付款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之「Client」係指「訴外
    人新日光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兩造並同意系爭
    承攬契約第五條之付款條件係約定:「發出訂單後30天內支
    付10%訂金,於每月25日收到發票後90日內支付90%進度款。
    10 %餘款在客戶『最終驗收』後,於每月25日收到發票後90
    日內支付。」,兼以本件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訴外人新日光
    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後,將其中冷卻水系統工程(A 工程)及
    嗣追加之幫浦的置換工程(B 工程)轉包予原告,契約訂定
    目的係因新日光公司有興建廠房之需求,使用新建廠房之人
    並非被告公司而係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則原告所施作工程是
    否合乎使用目的、標準,應以使用人新日光公司為主,被告
    於此新建工程事件中,僅係承攬新日光公司之新建廠房工程
    ,建造完成足讓新日光公司使用之廠房,並非實際使用人;
    綜觀上情,兩造業已達成合意約定本件系爭工程之付款程序
    為:①於發出訂單後30天內支付10 %訂金;②於每月25日收
    到發票後90日內支付90%進度款;③10%餘款均須經過客戶(
    即新日光公司)『最終驗收』後,於每月25日收到發票後90
    日內支付。」,則原告所施作之相關工程最終須由兩造共同
    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認定沒有瑕疵後,被告才須依約支付尾
    款,堪予認定;況被告與業主新日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被
    告與原告間次承攬契約之主契約,則就相關工程施作之驗收
    而言,原告所施作範圍之工程驗收,要無可能獨立於被告與
    業主新日光公司承攬契約之外,從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
    第5條之Client Final Acceptance(客戶最終驗收),應係
    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新日光公司全部工程之驗收。
  ⒉被告就A工程尚有進度款997,500元及10%尾款4,987,500元、
    B工程款496,650元未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指摘其已
    依約完工,然被告卻迄未向訴外人新日光公司請求完成驗收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被告則稱本件工程因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不願進行最終驗收,
    致系爭10 %工程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訴外人新日光公
    司不願就系爭工程完全驗收並非可歸責被告,況被告業就與
    新日光公司間之爭議提出訴訟,是被告並無以不正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等語。
    ⑴被告辯稱因新日光公司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且原告施工部
      分有多項缺失未改善,被告自無法給付工程尾款乙節;經
      查,業主即新日光公司以工程範圍尚有多項缺失包括空調
      水泵防震基座、冷卻水泵#3規格瑕疵等未改善完畢致無法
      驗收,又系爭工程既未經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自難認原
      告有得依系爭合約第 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新日光公司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礙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關於業主即新日光公
      司公司迄未正式辦理合格驗收之緣由,是否確係被告故意
      不申請辦理所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反觀被
      告已於102年4月22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001411號存證信函
      催促訴外人新日光公司依約完成驗收,並於 102年9月4日
      對訴外人新日光公司提起訴訟,刻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受理中,足認被告應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請求新日光公司
      辦理驗收事宜。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迄今無法辦理驗收之原因,部分亦係原
      告施作之工程範圍有缺失未改善所致,原告以系爭工程係
      因被告故意未向新日光公司辦理驗收,洵屬無據;況被告
      與新日光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總價高達 5億餘元,殊難想
      像被告於工程完畢後,竟有可能無故拖延而不請求業主新
      日光公司驗收以受領價款,從而,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
      不正當之行為阻止業主即新日光公司辦理正式驗收合格之
      程序,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礙原告請求尾款
      之條件成就云云,實不足採。
  ㈣至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所有之違約金債權共4,750,000元
    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
    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11號民事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主
    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亦
    即須係二人互有債權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本件
    被告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新日光公司驗收拒絕付款予原告,
    為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尚未有主動債權屆期發生,則被告
    公司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 4,750,000元予以主張抵
    銷云云,於法洵非有據,故無抵銷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即新日光公司驗收完畢,自
    難認原告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從而,原告依
    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41,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6,2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