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陳威昇 林曰瀚 被 告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被 告 林昶明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羅民瑞,現法定代理人為羅金龍,兩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102年1月4日、5月16日為擔保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百祥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906-BV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6,000元(103年1月3日變更為750萬元)、6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新竹市監理站登記在案。訴外人百祥公司、羅民瑞、羅金龍並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2紙本票予原告收執,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2年8月20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832,800元、4,561,200元(合計11,394,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該等本票於102年8月20日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車輛貸款餘額計算,系爭871-VK車輛尚有5,504,200元未獲付款、系爭906-BV車輛尚有4,181,100元未獲付款(合計9,685,300元),迭經催討,迄今均未清 償。 ㈡被告林昶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原告9,685,300元(其中系爭871-VK車輛請求5,504,200元;系爭906-BV車輛請求4,181,100元): ⒈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工地內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即取走系爭車輛,致原告占有之權利及動產抵押權受侵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⑴被告林昶明為確保被告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間為欣震興公司之負責人)之債權受償,在明知「百祥公司財務已發生危機」、「系爭車輛係屬百祥公司所有並向原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原告欲牽回系爭車輛以清償抵押債權」等情況下,竟利用原告給予百祥公司寬待之機會(即暫時將系車輛留在工地施工,待百祥公司工程完工以領取工程款供清償),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5時50分許,夥同3名身穿被告欣震興公司制服之人員,基於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動產抵押權之意圖,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之台積電公司工地內,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不法強行取走正在施工中之系爭車輛,且迄今仍矢口否認有取走或執有系爭車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系爭車輛並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損害。 ⑵原告公司經理薛煌龍於102年8月15日南下找訴外人百祥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時,原告實施抵押權之條件已成就:①依原告與訴外人百祥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第2款及第6款約定:「在分期付款債務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未經乙方(即原告)事前書面同意,將抵押物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時」、「乙方認為甲方(即百祥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之信用有重大貶落時…」此際原告即可依約實施押抵權取回抵押車輛。 ②證人羅金龍到庭證述:「據我所知百祥在102年8月15日有被跳票,有影響營運。我兒子羅明瑞也知道這件事情,但公司已經倒閉了,所以現階段沒有能力可以處理。(車子被開走當天,你是否有先到你的廠區碰到被告林昶明?)有,那天是在討論工作上的事情,當時我們的公司資金出了狀況。」等語;證人王丁源亦到庭證述:「我到工地時,現場有被告林昶明及羅金龍,羅金龍告訴我,公司營運出了問題,原告把車子牽回去…」等語,足證訴外人百祥公司之財務信用在當時即已有重大貶落之情事,應屬無疑。 ③觀以被告提出本院卷㈠第48頁之讓渡書內容,亦可證明訴外人百祥公司在未對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前,即已違約將抵押物出質讓渡予他人。 ④是以,原告公司經理薛煌龍於102年8月15日南下向百祥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時,抵押權實施條件已經成就,應屬無疑。 ⑶由證人薛煌龍之證述可證,證人薛煌龍、羅金龍、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確實有見面認識,被 告林昶明並當場要求證人薛煌龍稱:「你們租賃公司只要錢而已,不要牽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就留給羅金龍做…」等語。是以,被告林昶明就系爭車輛係屬百祥公司所有並向原告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權、百祥公司營運資金出狀況違約,致原告原本要取回系爭車輛等節,應屬知情,故被告林昶明嗣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5時許強制將系爭車輛取走,顯見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抵押權之主觀意圖甚明。另由證人羅金龍之證述亦足證,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6日15時許確實係遭被告林昶明等人員強制取走,且羅金龍於本案發生後係於自由意志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情事。至被告雖辯稱百祥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係為與原告交代方為告訴云云,惟百祥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百祥公司在遭被告林昶明擅自不法取走施工中之系爭車輛,且迄今仍拒不歸還之情況下,提出刑事告訴係其最後之救濟途徑,此與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即被證五),並不相違。 ⑷系爭車輛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等情,自監理所網站即可立即查詢,屬公開資訊,且被告亦有大貨車之營運項目及經驗,故依常理而論,被告應對系爭車輛已有設定動產抵押乙節知情,是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擅自取走系爭車輛,目的即在妨害原告之動產抵押權之行使,被告不法侵害意圖甚明。 ⑸本院卷㈠第62頁之切結書為真正: ①由證人羅金龍之證述可證,本院卷㈠第62頁之切結書係經羅金龍本人於自由意志下所閱覽無訛並簽名用印,故系爭切結書係屬真正(至切結書上公司用印等部分,係寄回給百祥公司去用印,此可比對公司用印章即明)。 ②本院卷㈠第48頁之讓渡書,其上雖記載:「立書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及材料款項等已陸續開立支票及本票清償,立書人承諾如有票期未獲兌現,無條件同意讓渡下列三輛輸送式壓送車與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㈠車牌號碼為AAP-590…㈡車牌號碼為906-BV…㈢車牌號碼為871-VK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惟證人羅金龍證述其未看過系爭讓渡書,亦未同意將上開車輛讓度予被告欣震興公司,是原告爭執系爭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 ③退步言,姑不論系爭讓渡書形式上是否真正,惟依被告提出遭百祥公司退票之票據金額所示(百祥公司於102年1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分別簽發面額200 萬元、920,000元、625,720元之支票予被告欣震公司,嗣該等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分別於102年8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遭退票),至多僅350餘萬元,並無被告所稱百祥公司積欠被告欣震 興公司工程款、借款等款項高達數千萬元,則百祥公司何需讓渡上開輸送式壓送大貨車(每輛車均有4、5百萬以上之價值)?再者,系爭讓渡書係於102年8月10日所簽署,並附有停止條件即「百祥公司承諾如有票期未獲兌現,無條件同意讓渡3輛大貨車」,而被 告林昶明係於102年8月16日在台積電公司工地內取走車輛,然百祥公司於102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16日該段期間內,對被告欣震興公司並未有任何票據跳票,則被告林昶明何能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取走正在台積電公司工地內施工之上開車輛? ④又被告林昶明雖提出系爭讓渡書作為其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依據,惟系爭讓渡書並非僅記載AAP-590乙輛車,尚有系爭車輛,則依常理推斷,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豈可能僅開走其中乙部車?果然,容無併將系爭車輛記載於系爭讓渡書內,矧書明百祥公司同意無條件讓渡3輛(車牌號AAP-590車輛、系爭車輛)輸送式壓送車予被告欣震興公司之必要?且被告林昶明果真僅要取走乙部車,又何需勞師動眾而夥同3名欣震興公司人員為之?顯皆與常情不符。 ⑤另依系爭讓渡書所載及被告林昶明自承,被告林昶明係為確保被告欣震興公司之債權始取走系爭車輛。惟被告林昶明若真有取得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才取走系爭車輛,則為何被告林昶明迄今猶仍否認有取走及占有系爭車輛?足見其心虛不實,且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意圖甚明。況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證人羅金龍之證述,訴外人百祥公司並未同意被告林昶明取走系爭車輛,故由此益證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確實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即取走系爭車輛,顯有不法侵害原告占有之權利及動產抵押權之意圖。 ⒉被告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駕駛外掛AAP-590車牌號碼之車輛並開離,該車輛即係系爭871-VK車輛所改造,是被告林昶明已侵害原告之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占有權及動產抵押權: ⑴原告公司經理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下午18時左右,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發現遭被告林昶明不法強取走之系爭871-VK車輛,惟此際該車輛竟已被掛上「AAP-590」車牌號碼且重新油漆粉刷過,並於車輛外表噴上「 欣震興實業」等字樣,企圖混謠視聽,且車輛之引擎號碼亦有遭磨損痕跡,應已遭其變造。由於系爭871-VK車輛屬於特種功能之車輛且數量稀少,經原告與該車供應商以照片確認後,及被告林昶明到場後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心虛離開,原告即可確認系爭871-VK車輛與外掛AAP-590車牌號碼之車輛應屬同一,並得依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實施占有逕行取回,詎被告 林昶明當下明知原告已欲對系爭871-VK車輛行使占有之權利,卻仍以蠻橫強暴之方式強行將系爭871-VK車輛開走,並衝撞工地旁圍欄,一路往北逃逸,原告之員工為維護原告權益,雖僅能無奈一路跟隨(其間共有4台自 小客車在後跟隨,即原告公司經理薛煌龍與友人陳鍾奇、廖元成共乘1部車、法務林曰瀚開乘1部車、有人陳成頓開乘1部車及友人潘裕益、周誌玶共乘1部車),過程中雙方亦曾停車再度交涉(即到永康交流道時,被告林昶明之友人到場助陣),惟仍無結果,被告林昶明繼續強行開走車輛,嗣經國道交通大隊介入處理,終將車輛截獲,並引導至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國道交通大隊隨後將該案移交給臺南市警局善化分局處理,未料,被告林昶明反而先對原告之員工及其朋友就當日追車事件提起刑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恐嚇等不實告訴,然就車輛來源及是否得合法占有等情卻隻字未提,更甚者,臺南市警局善化分局竟以「百祥公司既然已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案,即由該中隊處理即可,善化分局無權處置該車輛等」之理由,終將系爭871-VK車輛直接交由被告林昶明開走,徒讓被告增加藏匿、繼續改裝、甚至煙滅該車之機會。 ⑵由證人陳成頓之證述及其提出當日行車紀錄光碟可證,被告林昶明曾向證人陳成頓自承102年9月24日當日所駕駛外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其實就是系爭871-VK 車輛。另由證人薛煌龍之證述亦可證,原告於高雄市左營工地發現系爭871-VK車輛,在欲實施占有等動產抵押權時,卻遭被告林昶明不法強行開走,致原告於當日無法實施占有該車輛之權利。 ⑶再參以原證十所示之照片: ①經相互比對觀察系爭872-VK車輛、原本AAP-590車輛 、被告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晚間所駕駛外掛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之外觀模樣(含大燈、商標、英文 字母位置、排氣孔模樣及車尾裝備等外觀模樣),可知被告林昶明於該日晚間所駕駛外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外觀模樣,根本非原本AAP-590車輛應有之外觀模樣,反而與系爭871-VK車輛之外觀模樣一致,顯見該日外掛AAP-590車牌號碼之車輛與系爭872-VK車 輛應屬同一。 ②由原證十第5張及第6張照片可證,被告林昶明於102 年9月24日晚間所駕駛外掛AAP-590車牌號碼之車輛,其外觀已被噴上「欣震興實業公司」字樣,足證被告林昶明已就原系爭871-VK車輛進行外觀改裝,以圖掩飾。另經比對上開第5張及第6張照片與證人陳成頓所提出之行車記錄畫面,益證照片內所拍攝之車輛與被告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同一。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7月4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調出系爭871-VK 車輛照片(本院卷㈠第169頁)之時間點,該車輛之 所有權屬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車輛賣商;下稱光明公司),惟原告提出原證十、十一有關系爭871-VK車輛原貌照片時間點為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24日當時之現狀,此時光明公司已出賣系爭871-VK車輛予訴外人百祥公司,故縱新竹市監理站所調出之照片與原證十、十一有關爭871-VK車輛照片有些許不符之處,尚不足以否認原告提出原證十、十一車輛照片並非系爭871-VK車輛之實體原貌,且是否為系爭871-VK車輛原貌業經所有權人百祥公司及當時在場施工人員王丁源證述在卷。 ⑷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3年7月21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資料,茲補充陳述意見如下: ①依該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表(本院卷㈠第166頁、第172頁,車號00-000即車號000-000)下方左邊車頭照 片顯示,車號000-000車輛其車頭保險桿上方之排氣 孔,係屬二大孔樣式。 ②依被告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當日所駕駛外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照片(原證十末2張照片),該車車頭保險桿上方之排氣孔,其樣式並非二大孔,而係三小孔樣式。 ③再者,經比對系爭871-VK車輛之原車(原證十前2張 照片),該車頭保險桿上方之排氣孔,其樣式同屬三小孔。 ④依上開排氣孔之樣式以觀,被告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所駕駛外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確實並非AAP-590之原外觀,且另與系爭871-VK車輛之外觀相似。⑸綜上,系爭871-VK車輛確實係由被告林昶明取走且持有中,甚且於102年9月24日再度以不法強行駛離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占有系爭871-VK車輛。 ㈢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即取走系爭車輛,致訴外人百祥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其對原告之義務,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占有之權利及動產抵押權,已如上述,而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間既為被告欣震興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欣震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林昶明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否認侵害原告占有之權利及動產抵押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僅同為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債權人,被告不清楚原告與百祥公司之債務情形,然百祥公司因積欠被告欣震興公司工程款、借款等款項高達數千萬元,被告欣震興公司曾聲請強制執行,並於百祥公司發生信用瑕疵前已就上開債權取得部分擔保,即百祥公司承諾如有票期未獲兌現,無條件同意讓渡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共計3輛輸送式壓送車予被告欣震興公司,此有102年8月10 日讓渡書(本院卷㈠第48頁)在卷可稽,且百祥公司確實於102年1月23日即有票期未獲兌現,方會簽立系爭讓渡書予被告,是被告亦為受百祥公司牽累之受害人。 ㈡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曾前往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工地內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取走自用大貨車1部,車牌 號碼為AAP-590(該輛AAP-590大貨車係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訴外人合迪公司),被告林昶明僅取走此輛大貨車,故原告否認系爭車輛遭被告林昶明取走,並否認原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2頁之切結書之真正。 ㈢證人羅金龍證稱:「102年8月16日我不在場,是王丁源打電話告訴我的,就說我們場區的車子被人開走,我那時候沒有確定,王丁源說車被人開走了,被開走3台」、「車子被牽 走當天,切結書上有寫強制開走,這是我聽王丁源說的,因為台積電車子進出是受到管制的。」、「切結書是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那邊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一些事情是否是這樣子,我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製作成切結書請我簽名」等語,足證羅金龍於102年8月16日糾紛發生時並未在場,故證人羅金龍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林昶明取走系爭車輛。又證人羅金龍證稱:「我使用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這支手機已經使用2、3年,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本院卷㈠證物五簡訊是我發的,這也是事實」等語,而由證物五之簡訊內容為「林董請跟我連絡、林董對不起新鑫逼我一定要報警我怎麼辦」,亦足證明羅金龍係為與另一債權人即原告交代方為告訴。 ㈣另證人王丁源之證詞不足採信,蓋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係台積電公司之工地,現場車輛進出均受到管制,被告根本不可能強行取走車子,且現場施工人員並未阻檔或制止被告林昶明取走車牌號碼000-000之大貨車,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切 結書卻記載「…,遭林昶明率同不知名人士數人強行開走(經現場人員制止卻無效)…」等語,且證人王丁源作證時,原告公司員工尚以紙條傳遞證人訊息,故由此足徵證人王丁源已與原告接觸,其證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陳成頓之證詞亦不實在,蓋當日證人陳成頓係以逼車方式、妨害自由之情況下迫使被告林昶明停車,此從其證述有其與原告公司之員工均在場即明,且證人陳成頓當日非值勤期間卻著制服佯裝值勤,其本身之誠信已有疑問;又其非對大貨車有專業之人,無能力單就大貨車外觀判斷,且縱為專業技師,在判斷車輛時不僅要確認外型及特徵外,同時要對照出廠年月、引擎號碼及型式等,不可能單以照片為判斷,是證人陳成頓證稱「被告林昶明向其稱當日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係系爭871-VK車輛,只是懸掛AAP-590車牌」等語,顯屬 無稽;況證人陳成頓於作證之際已遭被告林昶明提出刑事告訴,已與林昶明有嫌隙,難期其證詞為真實。此外,證人陳成頓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就行車紀錄器前階段如何對林昶明逼車部分並未提出,證足證名證人證詞偏頗,至其餘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則無意見。 ㈥原告雖對原證10之照片確實係102年9月24日所拍攝乙節無意見,惟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3年7月4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系爭871-VK車輛照 片(本院卷㈠169頁)可知:⑴系爭871-VK車輛非三菱廠牌 、⑵無FUSO字樣、⑶臂架有2層。與原告提出原證10、11之 照片不同(原證10、11照片有三菱廠牌圖案、有FUSO字樣、臂架有4層),故原證10、11照片之車輛雖懸掛871-VK車牌 號碼,然根本非系爭871-VK車輛,且一般確認汽車,不僅須確認外型及特徵外,同時要對照出廠年月、引擎號碼及型式等,不可能單以照片為判斷,故原告之主張顯有錯誤。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百祥公司於102年1月4日、5月16日為擔保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百祥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906-BV自用大貨車(即系爭車輛)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6,000元(103年1月3日變更為750萬元)、60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經新竹市監理站登記在案。 ⒉訴外人百祥公司、羅民瑞、羅金龍於101年12月27日、102年4月25日共同簽發2紙本票予原告收執,其上記載憑票准於102年8月20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832,800元、4,561,200元(合計11,394,000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該2紙本票於102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⒊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工地內遭人取走。 ⒋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訴外人百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 ⒌訴外人百祥公司於102年1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920,000元、625,720元之支票予被告 欣震興公司,嗣該3紙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 由而分別於102年8月23日、8月27日、8月30日遭退票。 ⒍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龍於102年8月17日寄發內容為「林董請跟我連絡」、「林董對不起新鑫逼我一定要報警我怎麼辦」之簡訊予被告林昶明(被證五;本院卷㈠第55頁)。 ⒎被告提出之讓渡書(本院卷㈠第48頁)其上記載:「立書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因積欠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及材料款項等已陸續開立支票及本票清償,立書人承諾如有票期未獲兌現,無條件同意讓渡下列3輛輸送式壓 送車與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㈠車牌號碼為AAP-590…㈡車 牌號碼為906-BV…㈢車牌號碼為871-VK…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⒏原告提出之切結書(本院卷㈠第62頁)其上記載:「就本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及906-BV,均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6時左右,在台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工地內欲參與工程施作之際,遭林昶明率同不知名人士數人強行開走(經現場人員制止卻無效),且事前及事後均未獲得本公司之同意,以上事實過程,均屬實在,並有現場人員及錄影監視影帶可茲證明,特予切結!切結人即車主:百祥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龍」等語。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85,300元(其中系爭871-VK車輛請求5,504,200元;系爭906-BV車輛請求4,181,100元),有無理由? ⑴本院卷㈠第62頁之切結書及本院卷㈠第48頁之讓渡書是否為真正? ⑵被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工地內是否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即取走系爭車輛,致原告占有之權利及動產抵押權受侵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⑶被告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內,駕駛外掛AAP-590車牌號碼之車輛並開離,是否為系爭871-VK車輛所改造,而侵害原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占 有及動產抵押權? 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欣震興公司應與被告林昶明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走系爭車輛致侵害其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占有及動產抵押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強行取走系爭車輛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⒈本院卷㈠第62頁之切結書。⒉證人王丁源、羅金龍之證詞。⒊取走車輛當天之工地現場出入口之錄影內容。然查: ⒈證人王丁源到庭雖結證稱:「(你是否曾於百祥公司工作過?)我去年4月份到8月16日在百祥公司,因為那天百祥公司的混泥土泵浦車被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林昶明帶3個 人左右,開走3部泵浦車及1部三噸半的小貨車,百祥公司就沒有車可以用。擔任現場調配人員的工作。(你在現場為何會讓被告林昶明開走車輛?)因為我不清楚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與百祥公司間的債務關係,所以我有告訴被告林昶明要打電話給百祥公司羅金龍老闆說,看他是否同意你把車子開走,然後我就打電話給百祥公司羅金龍的時候,在我還在講電話的時候,他們就開出大門。(你打電話給羅金龍的時候,羅金龍如何告訴你?)他說被告林昶明怎麼可以把車子開走,我告訴羅金龍你要打電話告訴被告林昶明,我說你們之間的債務我沒有辦法阻擋。…(羅金龍是否沒有同意被告林昶明把車輛開走?)我自己打電話給羅金龍報告被告林昶明要牽車,我叫他們自己電話聯絡,後來我就不知道。(你與羅金龍通電話的時候,羅金龍是如何告訴你?)羅金龍說被告林昶明他怎麼可以來牽車,我就叫他們自己談,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說。(你不知道羅金龍是否有同意被告林昶明把車子牽走?)是。因為被告林昶明牽車時,工地現場有20幾個工人在場。因為他們有債務問題,所以我沒有辦法阻擋車輛。…(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你不知道羅金龍是否有同意被告林昶明把車開走,被告林昶明那天除跟你說要把車開走外,他是否有告訴你他有經過你們公司的老闆同意可以把車開走?)沒有,他只有跟我說叔阿,我要把車開走,在我與羅金龍確認時,他就把車開走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你都沒有請任何員工,或你自己有去做阻止被告林昶明開車的動作?)我沒有派人去阻止,但我還在打電話報告羅金龍的時候,被告林昶明就已經把車子開出去了,我連阻止的機會都沒有。我在大門口講話,被告林昶明把車開走的過程,監視器畫面都有拍到。…」等語。 ⒉然證人羅金龍到庭卻證稱:「我是百祥公司負責人的父親,我是實際負責人…(你是否看過這兩份讓渡書及切結書?【提示本院卷㈠第48、62頁】)我沒有看過讓渡書,我有看過切結書,切結書上我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為何會簽這份切結書?)切結書是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那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一些事情是否是這樣子,我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製作成切結書請我簽名。(切結書上羅明瑞及百祥公司的印章是何人所蓋?)我不知道,我的印章是我蓋的。(102年8月16日你們公司的車是否有被被告開走?)我不在場,是王丁源打電話告訴我的,就說我們廠區的車子被人開走,我那時候沒有確定,王丁源說車被人開走了,被開走3台。(王丁源為何會打電話給你?) 他是我工地的工頭,打電話告知我,他只是通知我車子被開走,並沒有問我車子是否可以給被告林昶明開走。… (王丁源告訴你車子是被被告林昶明開走後,你是否有聯絡過被告林昶明?)有聯絡過,那時百祥公司與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有財務上的來往…公司那時剛出大事情,很亂,當時有談到債務上的問題,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看要怎麼處理。(當時是否有談到車子要如何處理?)當時車子被何人開走我並不知道,後來我回新竹的路上,王丁源打電話告訴我,車子被林昶明開走,當時與被告林昶明聯絡時,有談到債務的問題,因為債務是我外甥在處理,所以情況很亂,且我也找不到車子,至於我有沒有問過被告林昶明有關車子的問題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這簡訊是否你發給被告林昶明?【提示本院卷證物五】這是我發的,這也是事實。(被告訴訟代理人:車子被牽走當天你沒有在現場,切結書上有寫強制開走,你的真意為何?)這是我聽王丁源說的,因為台積電車子進出是受到管制的。」等語。 ⒊綜觀證人王丁源、羅金龍之上開證詞,證人羅金龍當天並不在現場,其就當天事發經過之認知係經由證人王丁源所告知,而依王丁源之證詞,被告林昶明取走系爭車輛之過程係:「被告林昶明先向王丁源告知欲取走車輛後,於王丁源與羅金龍聯絡之過程中即取走車輛,其並不知道羅金龍是否同意被告林昶明取走車輛。」然羅金龍卻證稱:「王丁源並未問及被告林昶明可否取走車輛,王丁源係通知其車子遭被告林昶明開走,之後其有聯絡過被告林昶明,當時百祥公司與欣震興公司有財務上的來往,兩人有談到債務的問題,情況很亂,但有沒有問過被告林昶明有關車子的問題其不記得…」是兩人就證人王丁源究竟有無問證人羅金龍有關被告林昶明可否取走車輛乙節之證詞並不一致,且依證人羅金龍之證詞,其於接到證人王丁源之電話通知後,即與被告林昶明有電話聯絡,則證人羅金龍怎會不記得其是否有與被告林昶明談到車輛遭取走乙事?是證人羅金龍之證詞應係為迴避與其有利害關係之重要情節,自難遽採。 ⒋又證人羅金龍雖證實系爭切結書(本院卷㈠第62頁)上之記載:「就本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及906-BV,均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6日下午16時左右,在台南市善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工地內欲參與工程施作之際,遭林昶明率同不知名人士數人強行開走(經現場人員制止卻無效),且事前及事後均未獲得本公司之同意,以上事實過程,均屬實在,並有現場人員及錄影監視影帶可茲證明,特予切結!切結人即車主:百祥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羅金龍」等情屬實,然其亦證稱車輛遭人強行取走乙節,其係其聽證人王丁源所轉述,然依證人王丁源上開證詞之內容,並未提及車輛係遭人強行取走,是該切結書之內容自有不實之處,並非無疑;且證人羅金龍亦證稱其於102年8月17日曾寄發內容為「林董請跟我連絡」、「林董對不起新鑫逼我一定要報警我怎麼辦」之簡訊予被告林昶明(被證五;本院卷㈠第55頁),則證人羅金龍若確實未同意被告林昶明取走車輛,自無於報警處理後,又向被告林昶明表示其報警處理並非其出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辯稱因被告欣震興公司與訴外人百祥公司間有債權債務存在,系爭車輛縱為被告所取走,亦係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尚非無憑。 ⒌而取走車輛當天之工地現場出入口之錄影內容,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之結果為:「⑴15:41:28-29:被告林 昶明有經過管制口進入工地,被告林昶明身後有一平頭男子亦經過管制口進入工地。⑵15:49:39-44:有一右側 車身記載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幫浦大貨車經過管制口離開工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88頁背面),是依該錄影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林昶明強行取走。另該工地現場之出入口既設有管制措施,且依證人王丁源之證詞,被告林昶明有先向其表示欲取走車輛,則百祥公司若確實不同意被告林昶明取走車輛,斷無不能阻止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昶明取走系爭車輛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而不法侵害其占有及動產抵押權,尚難憑採。 ㈢況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物之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是動產抵押權人,得追蹤抵押物而占有,不限於現尚在債務人占有中,更不論第三人占有是否合法,至第三人如係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人,依前開規定,僅得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要無拒絕交付抵押物之權利。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係在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占有中遭被告取走,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依前開說明,該動產抵押權有追及之效力,系爭車輛縱目前為被告占有中,原告依法亦得向被告主張占有及動產抵押之權利,即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能主張之占有及動產抵押權,並不會因占有之更異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之受有損害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走系爭車輛確係未經訴外人百祥公司之同意,且系爭車輛縱已非訴外人百祥公司占有中,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能主張之占有及動產抵押權,並未因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所提之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