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瑪玲
- 當事人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鉅永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毅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亞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寰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支付剩餘驗收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而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63-264頁),主張原告之 給付有瑕疵,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000萬元,是堪認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一套,價金6,000萬元(未稅),其中裝 機驗收款900萬元中,尚有600萬元(未稅)尚未支付。原告業於100年12月14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指定處組裝完 畢並進行各項調試,過程中因被告自行增加Z軸設計,致 測試驗收期間延長,且因被告客戶使用設備中,被告不配合給予原告時間進行測試,雖如此,原告仍盡力於101年6月26日完成編寫因Z軸設計而需修改之測試,而被告直至101年8月間始協調出時間進行問題改善及驗收,但被告至101年8月31日仍以其客戶無法提供玻璃為由,使原告無法 驗收請款,迫於無奈,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 約書─增補協定(下稱系爭增補協定),協議被告先行支付總價5%之驗收款。詎被告又於102年1月30日稱Sputter 設備無法開啟,惟由被告客戶之email回函可知,該問題 於102年1月25日後已處理完畢。系爭設備驗收為本件價金請求權之條件,惟被告屢以不正之方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當視為驗收完成,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 ⒉依系爭合約、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於驗收階段,被告應提供靶材配合原告進行驗收測試,原告於101年8月15日完成設備調試後要求被告提供素材予以驗證系爭設備,被告卻拒絕提供素材測試,被告以不正當消極行為妨礙驗收完成之事實,至為灼然。 ⒊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有不能開啟Inline8CH-Asia.exe程式之瑕疵云云,惟: ⑴系爭設備程式密碼有2道:密碼1已交與被告,有密碼1 即可進行設備開機、操作、設定參數等工作;密碼2因 涉及程式核心,僅原告工程師得開啟用以進行程式除錯、維護,為避免修改錯誤導致撞機而衍生危安事故,以及避免修改後發生事故之責任歸屬爭議,密碼2不會提 供給客戶。 ⑵不論系爭設備DBTEMP.mdb資料庫中參數如何設定,被告已持有資料庫密碼0992,其得隨時重設參數,並無不能開啟Inline8CH-Asia.exe程式之問題。被告雖稱因系爭設備有瑕疵遭業主減價10%云云,然系爭設備價額達6,000萬元,縱減價10%亦有5,400萬元之鉅,業主豈會接受以5,400萬元收受無法開機使用之機台,被告之主張洵 屬無據。另原告曾表示要派員檢修,被告均稱無法配合,顯見被告稱系爭設備有瑕疵僅係不給付尾款之藉口。⒋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所指「解碼」,係指對原告設備中所附全部程式軟體,解譯其原始碼,至於同項所稱之「破解」,則指破解程式軟體之保護措施,對原始碼或參數進行修改之謂。至參數資料庫,係主程式運作不可缺少之附隨軟體,主程式運作時,會讀取參數資料庫中設定之參數,是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解碼、破解,當然含括主程式及參數資料庫。 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尚未達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協定之付款條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其中有於Glass for AZO Chamber濕度測定、膜厚測定、電 性測定、光性測定、附著性測定、靶材利用率測定等項目尚未完成,難謂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而達系爭合約第7條 之付款條件。兩造尚未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裝機驗收單」乃因被告之業主於裝機後尚無法進行設備與產品性能驗收進行流片測試,且系爭增補協定約定被告先給付5%驗收款,至於10%驗收款,雙方同意另行約定, 即兩造對於10%驗收款之驗收事宜暫緩履行。 ⒉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迄今未解決「Sputter機台 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之瑕疵: 被告自101年12月12日一再催告原告有關「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部分有瑕疵,此一瑕疵使機台當機無法運轉,連基本的測試皆無法進行,嚴重影響被告對於業主之履約進度,被告遂多次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進場修復。被告嗣於102年1月24日告知原告排除Sputter程式無法 開啟之方法,除派員到場排除外,最有效率之方法乃由原告提供DBTEMP.mdb資料庫密碼,原告卻藉口稱該DBTEMP.mdb資料庫不開放客戶使用,拒提供密碼,此一瑕疵迄今仍未改善。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提供合於規格之設備,亦應具備一般設備之功能,原告拒不提供該資料庫之密碼,致被告及其業主每隔一段時日,即需向原告請求提供密碼始得運作,難謂原告已按一般債之本旨給付。而此項瑕疵係指系爭設備無法開機,而非指系爭設備未經被告業主驗收。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及若自102年3月4日翌日起迄今 ,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暫且依1年為計,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190萬元,被告得主張以此逾期違約金抵銷本件請求 ;被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主張原告承擔系爭合約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即1,800萬元,被告僅主張以違約金與原告請求金額630萬元予以抵銷。 ⒊系爭設備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4日止因不明原 因強制關機多次,當時原告員工亦在武漢經開新能源公司交機,由原告員工輸入密碼後,系爭設備又可開啟運行,可知原告明知強制關機之原因,卻不願說明。被告與業主所簽非晶矽薄膜太陽能電池設備買賣補充協定中所指之設備,其中主要設備為Pecvd、Sputter及其他附屬設備,系爭設備即為Sputter,故為被告與業主買賣標的之其中一 部分。因產品轉換效率未穩定達到8%以上,被告與業主於102年1月16日一同簽訂「非晶矽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補充協議」,以「產品轉換效率達到6%以上但無法穩定達到8%以上」乙節,約定被告放棄設備買賣合同第4.2.5第五期150萬美元款項。且依被告與業主間之買賣補充協定第7條,復有被告有承包經營生產線約定,系爭設備存 有阻礙程式開啟參數之瑕疵,有害被告日後之營運。 ⒋系爭合約第4條2項所指「解碼」等事宜,所規範者乃為系爭設備之執行程式中「原始設計碼」,蓋因「原始設計碼」會禁止使用者對執行程式進行破解等等反編譯的逆向工程。然而,有關本件所涉的密碼是用於開啟「參數資料庫」時使用,此「參數資料庫」內是存放使用者在設備製程上運行的相關參數,例如:溫度、壓力、玻璃尺寸、製程時間等等參數,使用者會依實際需求與調教測試的結果來設定相關參數,因此,「參數資料庫」設定密碼,與「原始設計碼」乃為二事。退萬步言,設若被告將「參數資料庫」設定密碼開啟乙事,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相繩,然系爭採購合約書中就此一違反情形,並無相關違約責任之規定;且被告將「參數資料庫」設定密碼開啟,對於原告亦無造成任何損失。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一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反訴被 告關於「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序」部分有瑕疵 ,請求反訴被告進廠修復。反訴原告又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2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改善瑕疵,反 訴被告已於102年3月4日收受,然此一瑕疵迄今未改善。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規定,按日依採購金額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即若自102年3月4日之翌日起迄今 ,每日處以6萬元罰金,暫且先以1年為計即至103年3月5 日,逾期違約金至少為2,190萬元。再依系爭合約第1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以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本件契約終止之通知,並主張反訴被告應承擔本件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即1,800萬元,扣除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於 本訴請求630萬元抵銷金額,反訴原告公司仍得請求l,170萬元,故反訴原告公司謹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1,000萬 元之逾期違約金。 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萬元,及自反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無違約行為: 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5日已完成出廠前測試,同年11月26日系爭設備運抵反訴原告指定之處所裝設完成,並隨即進行測試。反訴原告在101年2月1日,對系爭設備增加Z軸設計,並要求反訴被告對程序控制進行修改,此已超出系爭合約反訴被告所負之義務,惟反訴被告仍盡力配合。驗收完成乃尾款(契約總價之15%)之給付條件,反訴被告之 立場當然是要求要盡快完成驗收,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看出,反訴被告一直要求反訴原告配合進行測試驗收,然而,反訴原告屢以業主不能配合為由推託。以本件中,非但不能認為反訴被告有給付遲延,反而應認為係反訴原告故意不配合驗收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同時構成給付遲延。簡言之,本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者係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 ⒉反訴原告屢主張系爭設備程式不能開啟,惟業主遲至102 年1月25日已表示系爭設備沒有不能開機之問題,反訴原 告嗣後仍稱系爭設備之程式不能開啟,顯然反訴原告一直在欺瞞反訴被告,於鈞院勘驗電腦程式時,在反訴被告告知DBTEMP.mdb之密碼前,反訴原告即能自行輸入密碼,顯見反訴原告早以不明手段取得密碼,渠可自行將參數歸零,卻仍堅稱程式不能開啟,反訴原告實有失誠信,則反訴原告以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為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理由。⒊反訴原告復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第3項請求違約金,然驗收標準根本不包含DBTEMP.mdb資料庫之密碼及其參數設定,是以反訴原告以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違約金,實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及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即反訴原 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一套,價金6,000萬元(未稅),並合意營業稅百分之 五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⒉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5日完成系爭設備出廠驗收。⒊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將系爭設備運抵被告即 反訴原告指定地點。 ⒋系爭設備於100年12月14日組裝完成。 ⒌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增補協定(下稱 系爭增補協定),內容略以:「… 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 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 15%,共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定 後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 ㈠驗收款5%部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定後於 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未稅)。 ㈡驗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定。」 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前開增補協定給付300萬元。 ⒍被告即反訴原告以102年1月30日南市○○○區○○○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改善「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瑕疵,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⒎原告即反訴被告以102年2月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⒏原告即反訴被告以102年2月26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函到3日內進行驗收, 逾期不驗收,即視為驗收通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⒐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提供被告即反訴原告DBTEMP.mdb資料庫之第2道密碼。(但被告即反訴原告知悉該密碼並於本院 勘驗電腦程式時可自行輸入密碼) ⒑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訂金2,100萬元(未稅)、出貨前 驗收款3,000萬元(未稅)及部分裝機驗收款300萬元(未稅),尚餘630萬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設備是否有瑕疵?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就給付剩餘驗收款10%部分之條件為何? 條件是否已成就?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6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17條之規定,主張原告 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逾600萬元,應與原告請求給付之 金額抵銷,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裝機驗收款15%及其他金額: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於甲方(即本件被告)指定地點安裝完成並經本設備試運作無誤,由甲、乙雙方代表簽立『連續式真空磁控濺射鍍膜設備裝機驗收單』同意確認驗收後,進行設備裝機驗收,若乙方(即本件原告)違反第九條列事項之罰款(此為其他金額),甲方則必須先扣除後再支付。甲方於7天內開出3個月期票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十五,計新臺幣玖佰萬元整(未稅)。」是本件兩造原約定測試系爭設備試運作無誤,由兩造簽立驗收單後,給付驗收款之條件即為成就,換言之,系爭設備測試驗收之事實發生,被告即負有給付裝機驗收款之義務。嗣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再簽訂系爭增補協議,內容 略以:「…一、乙方(即本件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經甲乙雙方檢驗後,尚未完全驗收完成,明細詳附件。二、有關採購合約書第三條付款條件所規定裝機驗收款15%,共 計新台幣玖百萬元整(未稅),經雙方協定後同意以分段驗收,分為下列二期交付:㈠驗收款5%部分,於雙方簽訂完成此份增補協定後於2012年11月20日支付,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未稅)。㈡驗收款10%部分,雙方同意另行約 定。」等語,足認系爭設備至101年11月19日時尚未驗收 完成,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先行支付裝機驗收款5%部分 即300萬元,剩餘驗收款10%部分則合意另行約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不正當消極方式妨礙驗收,應視為驗收完成,被告給付驗收款之條件業已成就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供系爭設備之密碼,致Sputter機台PC無法 開啟執行程序,被告縱取得密碼,系爭設備執行檔中仍存有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屬給付瑕疵,該瑕疵迄今尚未改善,系爭設備尚未驗收云云。原告固不爭執其未提供資料庫密碼,然主張並非瑕疵,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未提供資料庫密碼是否屬於瑕疵,系爭設備是否有無法正常運轉之瑕疵: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就本設備不得自行或使甲方買家或使第三人就本設備作任何解碼、編譯、解譯、破解或還原(逆向)工程(REVERSE ENGINEERIN G)」等語,足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有設密碼本身即為契約所明定,且為被告所明知,復依兩造間既有被告就原告所設密碼不得自行或使其業主或第三人就系爭設備作任何解碼、編譯、解譯、破解或還原(逆向)工程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嗣後再以原告有設密碼即屬有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⑵被告就系爭設備先辯稱有無法開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當機畫面翻攝圖片、電子信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答辯㈠狀、第49-71頁),且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本件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是指系爭設備無法開機,而非指該設備未經被告業主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經原告當庭詢問被告 現在設備是否無法開啟?被告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仍陳稱:系爭設備目前無法開啟,此即為本件被告主張之瑕疵…一直到現在都無法排除該瑕疵,因為該設備的軟體有第二道密碼,原告沒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會同兩 造當庭勘驗系爭設備是否有無法開機之瑕疵,進行至欲將電腦畫面中DBTEMP.mdb檔案加以開啟之程序時,電腦畫面即出現方格框,方格框內顯示「需要密碼」、「輸入資料庫密碼」(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法官勘驗情形 第3項),被告先主張其無密碼可供輸入,並請原告提 供密碼,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詢問如果不輸入密碼,被告所主張瑕疵是否就無法看出,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場稱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其可以輸入密碼,且經被告公司人員在場稱密碼為「0992」,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亦稱密碼為「0992」,由被告公司人員在場輸入密碼「0992」後,資料庫檔案即予開啟,再由被告公司人員在場將「TimeLock」打勾記號取消,及「TimeValue」下 方的數字歸零,儲存後再退出,回到「Inline8CH-Asia」檔案畫面,再開啟「Inline8CH-Asia」檔案,執行檔就可以運轉,電腦畫面顯示執行檔運轉中(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法官勘驗情形第4-8項),此有本 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可稽,由上開勘驗情形,可見被告稱系爭設備有設密碼,且須輸入密碼始得開啟DBTEMP.mdb檔案乙節,應屬可採,惟本件被告自承其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見本院卷第274頁 背面),復於103年10月3日當庭自陳密碼為「0992」,並自行輸入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則縱原告未主動告知密碼,依被告所自陳,被告最遲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是其於102年1月30日以南市○○○區○○○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3日內改善「Sputter機台PC無法開啟執行程式」等語,甚且於103年5月13日及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竟仍 陳稱:系爭設備無法開機、系爭設備目前無法開啟云云,均屬無足採,斯時被告早已知悉系爭設備之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並無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 ⑶輔以被告之業主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員工邱學武於102年2月1日回覆原告關於系爭設備運作情形略以:「 Sputter現在可以流片運轉,但沒有試打靶材運行!1) Sputter無法啟用操控界面基本上發現在時間大約在2012年12月11日時間,2)亞樹修復界面時間大約在2013年1月25日下午」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編號30之e-mail 內容),益足證明系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已恢復運轉,並無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設備有設故意阻礙程式開啟之參數,而造成程式自動關閉之瑕疵等語,原告則主張設參數是有關設備及人員的保護機制,設備未付清尾款及完成驗收之前還是原告的,若設備造成人員傷亡,原告須負責,因為以前的客戶有要求保護機制,被告也知道只要重新歸零參數,就沒有所謂的不能開機的問題,故在付清尾款前,原告無法提供解套,如果被告有需要,原告可以再改寫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243頁),查兩造就系爭設備只要開啟「Inline8CH-Asia」檔案時,「TimeValue」的數值就會隨著時間增加,且當「TimeValue」數值增加至「106000」時,程式就會自動關閉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被告最遲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且系 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已恢復運轉,並無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已如前述,再依被告與其業主武漢經開投資有限公司、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格林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6日簽訂之「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37、239頁)記載略以:「鑒於乙方《即本件被告》與丙方《即武漢經開新能源有限公司》簽署了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以10M非晶硅薄膜太陽能 電池組件生產線為標的物,合同編號:XNY-CG001(乙 、丙雙方於2011年3月14日簽定之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 池生產設備合同),由於該設備質量原因,產品轉換率達到6%以上但無法穩定達到8%以上…」等語,既稱設備產品轉換率達6%以上,亦可徵系爭設備於斯時即屬可運轉之狀態,況依兩造間之電子信件往來情形,原告就被告於102年2月5日所發送通知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之信件,於同日即有回應將於102年2月6日派員前往被告之 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惟遭被告以所有設備已停機為由而拒絕,原告復於102年2月19日再次通知被告將於102 年2月20日派員前往被告之業主處進行查看檢修並進行 驗收等程序,惟均經被告一再以原告未提供密碼、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等為由拒絕原告,此有兩造所提電子 信件往來情形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頁、第105-113頁),足見原告就被告所為通知瑕疵情事,均有表示願配合前往處理,然卻遭被告一再拒絕而無法前往,況被告最遲於102年1月24日即已知悉密碼而得開啟資料庫檔案,且系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即已恢復運轉,並無被告所辯之無法開機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惟被告卻仍一再執原告未提供密碼、Sputter程式無法開啟等為由 拒絕原告前往檢修,而全未提及系爭設備有設參數致程式自動關閉之情,尚難謂原告有拒絕配合檢修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因系爭設備有瑕疵,被告之業主據以減價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業主將整廠的設備採購發包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部分發包給原告,被告整廠的設備只有約10幾套,正確數目不確定,其中In-line Sputtering即為系爭設備,故系爭設備為被告為業主整廠採購10幾台設備中的其中一台,系爭設備負責鍍膜,鍍膜對太陽能電池而言是非常重要的製程,在基板上鍍膜而屬於前段製程,而全部製造流程是一站一站的運轉,故不能夠突然之間就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流程圖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足見被告提供予其業主之設備約有10幾套, 系爭設備僅為其中之一台,且須由10餘台機器共同完成全部製造流程,則究係何環節影響被告之業主之生產效能,尚屬有疑,況被告與其業主間就其全部設備採購之效能質量如何並非系爭合約或增補協定所約定之驗收條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已明定系爭設備設有密碼,則原告未交付系爭設備之密碼難認為給付瑕疵,又系爭設備於102年1月25日已恢復運轉,已如前述。而原告以102年2月1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 第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驗收尾款600萬元,被告於102年2月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復以102年2月26日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的26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進行驗收,逾期不驗收,即視為驗收通過,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受領系爭設備後,系爭設備至遲於102年1月25日已正常運轉,甚且被告與其業主早於102年1月16日即簽訂「非晶硅薄膜太陽能電池生產設備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就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整廠設備進行產品轉換率之驗測,足徵系爭設備於斯時即屬達可運轉之狀態,應已達到可驗收之階段,惟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後,被告均不理會,堪認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事實之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設備驗收之事實業已發生,被告自有負給付剩餘驗收款之義務。又系爭設備採購,兩造業已合意營業稅百分之5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尚餘630萬元(含稅)未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驗收款630萬元,自屬可採。 ⒋至被告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原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抵銷剩餘驗收款云云,按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履行出機、裝機及測試義務,若有逾期,則自甲方催告日起至乙方履行完畢日止,乙方應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給甲方。」等語,原告依系爭合約已出機、裝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30日起至101年7月9日為系爭設備調適 與測試,原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義務,被告執以請求以逾期違約金抵銷剩餘驗收款云云,委無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買賣價金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30萬元,及 自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3項之約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負違約責任云云,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反訴原告自101年12月12日起即 催告通知反訴被告系爭設備有瑕疵,於通知後並未行使契約解除權,迄至本件訴訟中始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其契約解除權顯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消滅,反訴被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五、兩造就本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俊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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